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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仁豪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乙○○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乙○○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綽號「朱仔」、「老芋仔」,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間起,在臺中市○○○路○○○號(公訴人誤為一六二號)「公信計程車休息站」(或稱公信計程車行)經營地下錢莊,趁他人急迫之際,對不特定之人放貸現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被警查獲,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五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詎甲○○在被查獲之後不思結束營業,仍基於常業之犯意,自前案判決後(公訴人誤為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繼續經營公信計程車休息站,在甲○○經營期間,除乙○○於前案判決前之八十五年四月間加入經營外,綽號「阿豐」(台語音譯)之己○○(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在上址為警查獲,業經判決確定)亦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加入公信計程車休息站之經營,此外,丁○○(業經原審法院以幫助犯判決確定)亦在該計程車休息站從事催討之工作,乙○○、甲○○、己○○、丁○○四人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任接聽電話、催討欠款、記帳及處理雜務等工作,利用計程車司機及不特定之人急迫需要現金週轉之際,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貸以現金,並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甲○○等貸放現金多以計程車司機為對象,借款人須提供證件或開立本票以為擔保,計息方式分「日日會」及「信貸」兩種,其中「日日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以二天為一期,每期清償一千元,需給付十四期,合計償還一萬四千元,取得週年利率百分之二百之重利;「信貸」則以十天為一期,一萬元為一借款單位,預扣利息一千五百元,實際借得八千五百元,每天須還一千元,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五百四十七點五,期間曾貸與李宗洽、蔡志賢、戊○○、羅雲平、丙○○、趙寧彰等人,嗣己○○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在公信計程車休息站為警查獲;同期間檢察官亦接獲檢舉,而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止發通訊監察書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持續對○四─0000000、0000000號等相關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發現乙○○、甲○○參與公信計程車休息站之經營。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甲○○辯稱:調查站監聽譯文之內容中的「朱仔」有部分並不是伊之談話,伊於此前所涉之重利案件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判決後,即不再經營地下錢莊,並將公信計程車休息站頂讓給己○○,但仍住在同址二樓,因而偶而代己○○接聽電話,並催討過去尚未清償之借款,因此經常在公信計程車休息站出現,所以被誤認為在現場負責云云。被告乙○○辯稱:其以經營照相館維生,因己○○曾向其借款三十萬元尚未清償,所以偶而到公信計程車休息站泡茶催討欠款,並未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云云。

二、惟查:㈠綽號「阿豐」之共同被告己○○自始均不否認在「公信計程車休息站」經營貸放

現金業務之事實;而己○○曾於公信計程車休息站,乘被害人李宗洽、蔡志賢、戊○○、羅雲平、丙○○、趙寧彰等人(原審誤丙○○之父林森亦為借款人)因生意需錢週轉(李宗洽,日日會方式借款)、車禍需給付修理費及賠償金(蔡志賢,日日會方式借款)、失業需款支應生活費(戊○○,日日會及信貸方式借款)、繳付房貸(羅雲平,日日會方式借款)、給付會款(丙○○,日日會及信貸方式借款),及支付剛出生的小孩生活費(趙寧彰,日日會方式借款)等因素急迫之際,將現金借與李宗洽等人,並由己○○及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分別以電話向李宗洽、蔡志賢、戊○○、羅雲平、丙○○,及趙寧彰之妻洪麗秋催討本息、通知領回證件等各節,亦據被害人李宗洽、蔡志賢、戊○○、羅雲平、丙○○、趙寧彰等人於調查員訊問時指訴甚明(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以下),公訴人接獲檢舉後,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止發通訊監察書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持續對○四─0000000、0000000號等相關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公信計程車休息站」確因放貸而對外往來溝通頻繁,亦有譯文可資佐證(見他字第一九二號卷),雖無證據足以證明監譯之譯文所載「甲○○」、「朱先生」、「朱仔」等人確為被告甲○○,惟經調取相關之電話錄音勘驗結果,己○○亦坦承其確以電話與李宗洽、蔡志賢、戊○○、羅雲平、丙○○及洪麗秋等人交涉(本院更㈠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其中第四十七頁部分「林森」為丙○○之誤)。雖己○○供稱:「沒有做信貸」云云(原審卷第一七二頁背面),但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㈡被告甲○○雖辯稱於前涉重利案件判決後,即將公信計程車休息站頂讓給己○○

;己○○亦供稱:前開地下錢莊業務係其向被告甲○○頂讓獨自經營,業務概與被告甲○○、乙○○無關云云。惟己○○自稱因向被告乙○○借款三十萬元無法返還,才以債作股邀請被告乙○○參加放貸之業務(本院更㈠卷第四十頁),則依己○○之資力狀況,如何有能力單獨經營資金需求量龐大之地下錢莊業務,甚屬可疑,已難輕信。關於本件開始經營放貸業務之時間,己○○或稱「(八十六年)三月份起經營」(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背面)、或稱「我八十六年一月向甲○○頂讓公信計程車行」、「有(指頂下公信計程車行後有經營地下錢莊業務)、八十六年三、四月,資金來源是之前向乙○○借款賸餘十幾萬」(原審卷第一六0頁、第一六一頁),如上開所言屬實,則「公信計程車休息站」中斷放貸業務之時間長達半年左右(自被告甲○○前涉重利案件判決日起算),衡情本不致於使往來之計程車司機誤認被告甲○○尚在經營放款之業務,反觀在公信計程車休息站現場負責接聽電話之共同被告丁○○於原審供稱:「:::之前我向公信計程車行借錢,八十四年開始借的,借到八十六年四月,公信除甲○○,還有『阿峰(豐)』在經營,大部分都是『阿峰』處理,我每二天就要去公信還利息,甲○○、『阿峰』有時沒空就叫我幫忙接一下電話,我會告訴對方等一下或他們在忙」等語(訴緝字第五一九號卷第二十七頁),被害人丙○○供稱:「公信計程車是由朱先生現場負責,另有一叫『阿峰』者坐櫃枱:::」、「(提示甲○○口卡)(經視後作答)該甲○○即是公信計程車地下錢莊之『朱先生』無誤」等語(原審卷第七十頁),及被害人趙寧彰供稱:「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我在開計程車,因為那適逢發生彭婉如命案,計程車生意一落千丈,加上那時候我第一個小孩剛出生不久:::告貸無門的情形下,經由同業朋友李欣榮的介紹到『公信計程車行』借錢應急:::當時借款是由錢莊內『阿豐』辦理手續,還款時也是『阿豐』在收錢,該錢莊內尚有一名年紀大約三十五歲左右之男子在現場主管:::」、「『甲○○』即是我前述『公信計程車行』地下錢莊年約三十五歲在現場當主管之男子,而『丁○○』即前述在『公信計程車行』內比較年輕的男子:::」等語(原審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均一致指稱被告甲○○與己○○在場實際負責放貸之業務,已見被告甲○○、己○○所供頂讓公信計程車休息站一節,係屬虛妄;再經調取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間,監聽0000000號電話錄音帶勘驗結果,己○○於前段通話質問被害人丙○○(原審卷第六六頁譯文誤譯為「林森」)為何未依約到公信計程車休息站,其後即轉由被告甲○○接聽,並由被告甲○○向丙○○稱要罰一千(元)(詳本院更㈠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儼然低層職員與客戶進行初步溝通後,即轉請高級職員進行決策,益見己○○、被告甲○○所供已將公信計程車休息站頂讓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即加入公信計程車休息站經營,此已據被告乙○○

於偵查時供稱:「(問:何時起經營地下錢莊):::剛開始是向甲○○學,我幫他記帳,從他被抓三個月(案即八十五年四月間)前開始跟他學」等語甚詳(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核與被告甲○○於偵查時所供:「(問:乙○○在你那邊作什麼?)記帳」等語相符(同上卷第二十四頁),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尚直認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與己○○一起經營地下錢莊,擔任記帳工作之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正面、背面),證人即被告乙○○之妻林素幸於偵查中亦證稱:「是甲○○本來係經營『公信』,因被警察查獲後,由我先生頂讓下來做及己○○一起。」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雖己○○向被告甲○○頂讓公信計程車休息站一節係屬不實,不足採信已見前述,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乙○○、甲○○及林素幸所供被告乙○○參與公信計程車休息站之經營一事均無可採;被告乙○○事後翻異前供,辯稱因己○○曾向其借款三十萬元尚未清償,所以偶而到公信計程車休息站泡茶催討欠款,並未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常業犯之成立,非謂常業犯必須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被告乙○○雖另辯稱渠另經營照相館,並未經營地下錢莊為生云云。惟依卷附監聽錄音帶譯文觀之,「公信計程車休息站」,催討欠款之對象人數非少,如再加上按期繳款者,其經營規模龐大,再參以所收取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二百及百分之五百四十七點五以上,並有被告甲○○、己○○、丁○○多人共同參與,足見被告甲○○、乙○○顯係共同以之為常業且恃以維生。縱使被告乙○○另經營照相館,仍不影嚮其恃放高利維生之犯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甲○○、乙○○與己○○、丁○○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對被告甲○○、乙○○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甲○○、乙○○貸以高利之對象包括丙○○之父林森(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尚屬無據,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此部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趁人急迫貸放款項而收取高利,對社會經濟秩序產生危害,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甫因常業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惟其未停止經營而再犯本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乙○○曾於七十一年間,因犯毀損罪經判處拘役五十日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涉及暴力索討債務行為,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王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