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0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壹仟元面值新台幣拾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初某日,明知不詳姓名之男子所交付之面值壹仟元之新台幣二張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並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福音街口,搭乘丁○○所駕駛之計程車至台中市○○路大功圓KTV,車資為六十元,丙○○即持不詳號碼之千元偽鈔一張交付丁○○,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回找九百元真鈔(另四十元丙○○則表示無須再找),嗣丁○○發覺該千元紙鈔係屬偽造而予丟棄。丙○○又於翌日即同年十月七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市府路口,再適巧搭乘丁○○所駕駛之計程車至前述大功圓KTV,車資為六十元,丙○○即持編號為AZ九二五八三二BK之千元偽鈔交付丁○○,丁○○欲回找零錢時發現係偽鈔而質疑,丙○○眼見事跡敗露,欲以其身上所攜之百元真鈔交付丁○○而為丁○○所拒,丙○○又另以身上攜帶之六張千元真鈔交付丁○○,欲請丁○○不予追究,惟仍為丁○○拒絕,並將丙○○載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報案,而扣得前開偽造之千元紙鈔一張,致使丙○○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能得逞。詎丙○○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猶不知悔改,於檢察官偵辦該案並提起公訴後,復承上開概括之犯意,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街、美德街口以真鈔新台幣陸仟元為代價,向不詳姓名江姓男子購入偽造之壹仟元新台幣紙鈔十八張而收集之,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時稍晚之時間,在台中市○○路邊攤販持其中一張偽鈔,購買新台幣一百元價值之炸雞食用,經找予真鈔九百元(丙○○嗣再使用該真鈔二百元),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丙○○身帶所餘之偽鈔十七張,駕駛自用車在台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鈔十七張,及真鈔七百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有上開購買併辦之十八張偽鈔欲使用,尚未使用即被查獲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起訴事實所指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持一張偽鈔搭乘計程車之犯行,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該日伊所持有之千元紙鈔,事先並不知悉為偽鈔,伊亦無於十月六日使用同種類之偽鈔,且該一千元偽鈔係一江姓男子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前某日,搭乘伊所駕駛之計程車,交付予伊作為車資,伊不知係偽鈔,伊給付丁○○車資時,係隨意自身上抽取七張千元鈔票之一交給丁○○,並非故意拿該偽鈔交付,且伊不知道身上尚有百元鈔票,況伊拿出其他六張千元真鈔,乃欲向丁○○證明伊所持有之其他鈔票為真鈔,並非要以六千元要求丁○○不予追究使用偽鈔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如何於兩次搭乘被害人丁○○之計程車時,均以千元偽鈔給付車資等情,迭據丁○○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前審調查中指述甚詳,並有偽鈔一張扣案足稽,又扣案之偽鈔一張,連同警方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由證人乙○○提供之偽鈔十張,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定「該批偽鈔,係以四色網點印刷方式偽造,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採線條輪廓加平網方式在紙張正、背面仿印,安全線則以灰色墨印在紙張背面偽製,係屬偽造」之情事,有該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七)台央發字第○三○○九一三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七)台央發字第0三0一四二0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參(參見二一八三0號偵查卷十二、四五頁),是該扣案之AZ九二五八三二BK紙鈔一張,係屬偽鈔之情事,要堪認定。再者,向證人乙○○行使偽鈔購物使用之犯人,雖據證人張壯圖於偵查中指認非屬被告,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前審時為同一之證稱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二五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二二頁),然該偽鈔號碼既與證人所提供十張偽鈔之其中一張相同,證人乙○○營商地點復與被告持以犯案之地點相近,則被告何以遠從臺北南下使用該偽鈔,自非無疑,且依上開鑑定結果,該張偽鈔是否無從輕易辨識,亦有可疑。況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多次所供,以及原審第一次應訊時(參見原審卷二九頁),均僅供稱係由伊所載運之客人處取得云云,絲毫未提及該客人姓江之情節,卻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原審併辦後,改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九點,在臺中大德、美德街口向江姓人士,以六千元買十八張偽鈔」、「(買時即知偽鈔)是」、「(少一張何用)十二日當晚在臺中市向路邊攤買炸雞一百元花掉了」、「(先前搭計程車用之偽鈔何來)是載客人收到,十月七日被抓後才知是假鈔,我向他買偽鈔之江先生,在十月七日之前曾搭我車,以千元鈔給我,我有找錢給他,他在車上曾說缺錢可找他,我不察我有留呼叫器給他,因他說有錢報我賺,等到十月七日我被抓,他又扣我,我才知他賣偽鈔」、「(他拿假鈔給你時,你不生氣,再找他買假鈔)家裡發生大火」云云(參見原審卷三五頁),繼於本院更審時供稱「我在臺北跑計程車收來的」云云(參見本院更審卷十八、五十頁),前後所辯已屬矛盾,且迄本院更審時均無從證明該等偽鈔係伊駕駛計程車所收受之情節,顯見被告辯稱該偽鈔係伊駕駛計程車收受後,不知而使用云云,顯難輕信。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搭乘丁○○之計程車時,伊身上另外攜帶有六紙千元真鈔、一紙百元鈔及零錢約一百元等情,亦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是該趟車資僅僅六十元,被告何以不以百元紙鈔或零錢給付車資?已有可疑,而被告卻於警訊時辯稱「我不知道我有百元鈔」云云(參見警訊卷六頁),惟於同日偵查中,未為同一內容之辯稱,顯見被告警訊時心虛之一面。又被告以偽鈔給付車資為丁○○發覺後,欲以伊身上之六千元賄賂丁○○而為丁○○所拒之情事,復據丁○○先後證稱甚詳在卷,衡諸常情,被告若非於十月六日已使用一次得逞,且堅信伊事先並非知悉該紙鈔係偽鈔,自可與證人前往警局說明事實,又何需如此反常操作,且證人丁○○係載客為業之計程車司機,與被告先前素不認識,亦無怨隙,衡情殊無誣陷之理,可見被告明知伊自不詳人士所取得並據而行使之千元鈔係屬偽造,恐被查辦,遂有上開不合情理之舉動,佐以被告兩次所搭乘之目的地均屬短程,車資僅為六十元,地點均屬相仿,均利用深夜犯案等情,益徵被告搭乘計程車之目的,即係以假鈔換取真鈔,已甚灼然,洵堪認定。再者,被告於警訊所供攔計程車之地點「臺中市○○路與市府路」,與臺中市○○路之大功圓KTV相距甚近,則被告辯稱伊係搭乘計程車至大功圓KTV後,再請伊姊黃麗卿至該處載伊云云,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況被告辯稱伊未曾自己到過伊姊黃麗卿住處,惟曾與伊兄弟到過黃麗卿住處,然證人黃麗卿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均係自己至渠住處,未曾與渠兄弟前往,二人所述亦屬不一致,是被告前開所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黃麗卿於偵查中所證,核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上所述,被告辯稱伊僅於十月七日搭乘計程車使用偽鈔一次之情事,既難採信,而被告所辯該十月七日使用之偽鈔係由江姓乘客交付乙節,亦難採取,則被告自不詳處所取得二張偽鈔後,即利用深夜搭乘計程車找零之機會而犯案,自堪認定被告收集該偽鈔,即係意圖供行使之用,從而被告上開第一階段收集並行使偽鈔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購買十八張偽鈔並於同月十五日被查獲十七張而移送併辦部分,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編號為SA二一六五九二KT之偽鈔、編號為SA九八五九二四KT偽鈔,合計十七張扣案可稽,亦有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一張在卷可憑(參見二六二五二號偵查卷九頁)。又上開偽鈔十七張,經送請台灣銀行鑑驗之結果,確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無訛,此有台灣銀行營業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營出字第○七九七六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前審卷五八頁)。嗣本院更審時,再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之結果,認定「該等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紙張四角『壹仟』、『一000』及人像衣領部分以壓凸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九一)台央發字第0三00一三二0二號函文可佐(參見本院更審卷三十頁),佐以被告購買該偽鈔之號碼僅有二種,其中SA九八五九二四KT號碼者更高達十二張等情,顯見被告購買時即知悉該等紙鈔均係偽鈔,至為明顯,則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且經本院更審時函請中央銀行發行局將該偽鈔十七張檢送本院查核結果,SA二一六五九二KT應係五張(並非四張),而SA九八五九二四KT應係十二張(並非十三張)之情事,有該偽鈔在卷可憑,是原先之「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及本院前審卷函文之數量內容,自有誤載,併此敘明。再者,上開偽鈔被告雖於偵審中辯稱伊家因發生火災而需要現金云云,並於本院更審時否認有使用一張云云,然被告於購買十八張偽鈔之同晚,即已使用一張,並將該十七張偽鈔帶回臺北,而於十二月十五日深夜駕駛自用車在外,被警臨檢查獲等情,已據被告於偵審中先後供承在卷,並有案件移辦單可據(參見同上偵查卷七頁,原審卷三五頁),佐以扣案之新台幣七百元之被告警訊所供該來源(參見警訊卷四頁背面),是該十二月十二日(並非十三日)當晚已使用一張之情節,亦堪認定,顯見被告以六千元購買該偽鈔即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並伺機連續行使甚顯,伊上開所辯云云,自難採信。是被告上開兩階段連續行使偽鈔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另成立詐欺罪(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意旨)。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搭乘丁○○之計程車,為支付車資而交付偽鈔予丁○○後,丁○○旋即發覺有異,並載至警局處理,雖被告已取出偽鈔交付,然被害人丁○○於查覺偽鈔之紙質有異即予告發,且未收取車資,是被告所為,自係屬未遂犯。且被告先後多次行使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雖有既遂犯、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收集十八張偽鈔並行使一張之犯行,核與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檢察官送請本院併辦,本院應依法審理。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但查,依上所述,被告顯係知情係偽鈔而收集並連續行使,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合計十八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支付丁○○第一次車資之偽造紙幣一張,業據丁○○丟棄,而購買炸雞之偽鈔一千元一張,亦據被告使用,且均未扣案,無從證明猶未滅失而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又併案之扣案新台幣七百元,係被告行使偽鈔詐欺找回之錢,被害人得請求返還,並非屬於被告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R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