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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乙○○即許燕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四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詐欺罪,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入監執行,故本案不構成累犯)。其係台中市「中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路○○○號,以下簡稱為中聯租車公司)之負責人,乙○○(即許燕清)則係戊○○所僱用之「文心分店」店長,二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有丙○○、己○○二人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在台中縣、市地區犯下強盜案件多起(其等上開所犯及本案罪責,均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號刑事判決確定)。其中,其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平等街口向丁○○強盜所得之財物,有丁○○所有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因丙○○曾向戊○○租車而與戊○○認識,且其等強盜所得現金不多,丙○○乃要己○○假冒「丁○○」之名義,與其共持強盜所得之丁○○上開信用卡,於同日早上六時前往「中聯租車公司」,欲向戊○○商議,讓其等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向戊○○借貸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現金花用。戊○○、乙○○及丙○○、己○○四人均明知並無消費之事實,且知「中聯租車公司」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應以該商店營業範圍內之簽帳消費為限,不得接受非消

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否則信用卡處理中心即無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詎戊○○、乙○○二人竟與丙○○、己○○基於在業務上所制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及持以行使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詐取財物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由戊○○應允以此方式借貸五萬元。其後,戊○○即要丙○○、己○○二人前往「中聯租車公司」之「文心分店」找乙○○刷卡。乙○○明知上情,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附表所示簽帳單、及NF-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並將發票交給陳清祥。陳清祥即推由己○○在該紙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簽名署押共三枚(該簽帳單為一式三聯),而據以偽造「丁○○」名義之私文書完成(此部分偽造私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行,因戊○○、乙○○均不知情,故均未參與)。其後,丙○○、己○○即再前往「中聯租車公司」在台中市○○路○○○號之總公司,向戊○○收受四萬元(預扣一萬元利息),二人朋分花用(丙○○分得二萬三千元、己○○分得一萬七千元)。戊○○嗣於同日即持上開簽帳單之第三聯,據以向信用卡中處理中心請款,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信用卡處理中心」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支付該筆五萬元之款項予「中聯租車公司」,「信用卡處理中心」再轉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請領該筆款項。其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戊○○、乙○○二人,雖均坦承伊等二人分別係「中聯租車公司」之負責人、或上開公司「文心分店」之店長,亦坦承共同被告丙○○、己○○二人確有於前開時間,持被害人丁○○被強盜之上開信用卡前往該公司「文心分店」刷卡之情事,惟被告戊○○、乙○○二人均矢口否認伊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罪情事,並一致辯稱:丙○○係因曾與案外人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向「中聯租車公司」租用汽車,但後來發生車損,而積欠「中聯租車公司」汽車修理費二萬元及修車期間租金損失一萬元,另丙○○先前亦曾因案外人李志清向被告戊○○堂弟劉文賜租車發生車禍之事,向被告戊○○借貸二萬元,因丙○○有上開積欠五萬元之事,才與己○○前往刷卡付帳,實無貸借金錢收取利息之情事等語。被告乙○○並以:係老闆戊○○打電話給伊,告知陳、鄭二人欲至分公司辦理刷卡之事,伊並不知老闆戊○○有以刷卡方式貸借金錢給丙○○、己○○等情。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戊○○、乙○○二人之上開犯行,業據丙○○、己○○二人於警訊供證甚詳(見偵查卷宗第十四、十五、十六頁),並有上開簽帳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各一紙附案(見偵查卷宗第二二、二三頁)可稽。嗣在丙○○、己○○二人被訴強盜案件偵查中,丙○○亦再供證此情無誤(筆錄影本見原審卷宗第十五頁)。

(二)雖本案被告戊○○、乙○○二人均否認上開犯罪,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經原審法院訊問,丙○○、己○○即否認此事,丙○○改稱:「當天是刷卡還債,因我出車禍要賠償車損」等語,另陳清祥亦推稱:「是警方說被告有重利罪,叫我這樣作筆錄的」云云;復經本院前審訊問,己○○再稱:「(我的警訊筆錄)是按照丙○○的筆錄寫的,並不是我的意思」等情(見本院前審卷宗第七七頁),陳清祥亦稱:「因為我與戊○○有過節,而且他叫許燕清報警察抓我們,我才要咬他的,之前我向他租車,欠他錢,而且催的很緊,而且我去刷卡,他們還報警」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七八頁);此外,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有租車交由陳清祥使用,事後老闆有告知車損之情(見本院本案卷宗第六四頁。然查:

(1)本案共同被告己○○接受警訊供述上情之時間,係在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許,而共同被告陳清祥接受警訊供述上情之時間,則在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下午二時許,此有上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情,本案共同被告己○○係先向警方供述此情,共同被告陳清祥則至隔日才再為供述,警方如何能在訊問己○○之時,可依據陳清祥之警訊筆錄,而為被告戊○○、乙○○二人上開犯行之記載?己○○於本院前審供稱:「(我的警訊筆錄)是按照丙○○的筆錄寫的,並不是我的意思」云云,顯非可信。再製作己○○、陳清祥二人上開警訊筆錄之警員(現已離職)於本院訊問時,雖因時日久遠,對警訊詳情無法記憶,但其與本案被告戊○○、乙○○二人並無任何恩怨,此亦係被告戊○○、乙○○二人所不否認之事實。在此情形,本案共同被告陳清祥推稱:「是警方說被告有重利罪,叫我這樣作筆錄的」等語,不特與常情有違,且與其嗣後又改稱:因積怨而(主動)挾怨誣攀云云,前後亦有不符,亦不足採信。

(2)雖被告己○○辯稱陳清祥有積欠其上開債務,才到「中聯租車公司」刷卡償債。惟其於原審所提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期之「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庚○○為租車人,陳清祥為連帶保證人),其上僅於備註欄為「超300」(亦即超過租車時間,另收三百元租金之義)之記載,並無還車之時,發現有何車損之記事(見原審卷宗第四七頁)。另依被告戊○○所提出「聯運汽車修配廠」之估價單,其上以文字手寫之日期雖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見原審卷宗第四六頁),但依據其下方之傳真日期,顯示上開估價單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才傳真送達,此已在被告戊○○、乙○○二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接受偵訊之後。如陳清祥確有租車發生車損而未賠償,被告戊○○理應索取並保留上開修車費用之估價單及支付證明,以為日後索賠之依據,豈會臨訟再請求傳真修車之估價單?上開估價單之內容是否真正,自有可疑。再稽之常理,本案共同被告陳清祥甘冒刑法強盜重責所強盜而來之信用卡,縱使推由己○○假冒「丁○○」之名義刷卡,以被告陳清祥與被告戊○○本係舊識,事後警方將可依據刷卡情形,向被告戊○○訊問何人冒名刷卡,此時被告陳清祥之強盜犯行至有被警方發覺並予追緝之可能。在此情形,若謂陳清祥與己○○冒名刷卡之目的係在借貸,而可向被告戊○○取得一定現金應急花用,猶可認為其等二人有冒名刷卡之動機;反之,若謂陳清祥與己○○冒名刷卡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僅在償債,致讓其等二人因此有被警方追查強盜犯行之風險,陳清祥與己○○二人並非至愚,豈會為此行為?是本案被告戊○○、乙○○二人上開所辯,與陳清祥與己○○二人嗣後翻異之詞,亦與情理有違,均不足採信。再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不知車損與賠償詳情,其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戊○○、乙○○二人之證明。又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本案係因警員先查獲顏建文、陳雅惠所持有之簽帳單、信用卡等物,再陸續循線查獲陳清祥與己○○。且被告戊○○、乙○○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無法具體供述曾向何一警員提出檢舉,其等二人辯稱因此而遭挾怨誣攀,亦非可信。

(3)再本案被告乙○○係中聯租車公司「文心分店」之店長,既無租車之事實,卻讓陳清祥與己○○二人以租車之名義辦理刷卡,且陳清祥於警訊時,亦明確指證:「那天去借錢,是該公司一名職員叫「阿清』是店長幫我們辦的」等語,參酌上情,被告乙○○辯稱:係老闆戊○○打電話給伊,告知陳、鄭二人欲至分公司辦理刷卡之事,伊並不知老闆戊○○有以刷卡方式貸借金錢給丙○○、己○○等情,亦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戊○○、乙○○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核其等二人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詐欺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戊○○、乙○○二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惟查,被告戊○○、乙○○二人除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借貸金錢予丙○○、己○○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許燕清尚有以此方式貸款予其他人,自難僅憑丙○○、己○○所述之傳聞 (證據),遽認被告長期以此「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向發卡銀行詐欺為業,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常業詐欺罪,似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戊○○、乙○○所犯上開二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被告戊○○、乙○○二人與丙○○、己○○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本案被告乙○○在將發票交給陳清祥之後,陳清祥雖推由己○○在該紙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簽名署押共三枚(該簽帳單為一式三聯),而據以偽造「丁○○」名義之私文書完成,惟己○○與戊○○、乙○○二人在案發之前均不認識,此係其等均供述不移之事實。且此信用卡係丙○○、己○○二人強盜而來,在其等以被害人名義刷卡之後,事後會遭警方查獲、偵辦,此理不難想見。被告戊○○、乙○○二人若非不知己○○偽造私文書之情,豈有貸借金錢給丙○○、己○○,再讓本身繫訟之理。且被害人丁○○本人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連同該申請書係留存在上開銀行,亦非被告戊○○、乙○○二人於案發當時所能取得,難認其等於案發當時,可以肉眼辨別「丁○○」之簽名係屬偽造。是丙○○、己○○二人此部分偽造私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行,被告戊○○、乙○○二人應不知情,亦未參與,其理甚明。

四、再本件公訴意旨雖另指訴被告戊○○、乙○○尚犯有常業重利之罪行,惟刑法之重利罪,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克成立。查丙○○、己○○係以強盜取得之丁○○之信用卡,冒名為丁○○而刷卡借款,其等二人並非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借貸之人,且其等二人亦顯無在事後給付帳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核非重利罪之被害人。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許燕清二人尚有借貸金錢予何人,並恃收取重利維生,難認有犯常業重利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判決有罪部分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就此另為其等二人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戊○○、乙○○二人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戊○○、乙○○二人行使登載不實之發票部分漏未論述,且就詐欺部分亦未變更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另又誤認其等二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以上均有未合。是被告戊○○、乙○○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乙○○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又被告戊○○、乙○○二人犯罪之後,依據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相互比較,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戊○○、乙○○。被告戊○○、乙○○於行為後,其適用之上開法律既已有變更,比較各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又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戊○○、乙○○,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併依據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表:

中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簽帳單之第一、二聯(第三聯已滅失)上偽造之「丁○○」署名部分二枚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