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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明財原名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及所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何明財以強暴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明財(原名甲○○)與何珀宗係兄弟,其明知何珀宗(另案由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九一之二號工廠之右半部廠房,與其所有同號左半部廠房,係屬同時興建,且共用同一結構及電力之鐵皮屋工廠,中間則僅以鐵板材質之共同壁為相隔,且相隔部分於靠近大門入口處並留有缺口以供彼此進出。何明財自身亦因經濟困難而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而經該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破字第十號破產事件,宣告其破產在案。

二、因何珀宗在外積欠債務,債權人丙○○欲對何珀宗進行追討,於協商債務處理過程中之八十五年間某日中午十二時許,丙○○帶同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戊○○、丁○○,同至上開何珀宗所有之廠房觀看,並向何明財詢問廠房相關事宜,以便代何珀宗找尋買主而出售該廠房用以償債。丙○○與戊○○、丁○○看畢廠房並予拍照後,共乘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何明財明知丙○○與戊○○、丁○○三人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其因不滿丙○○欲對何珀宗進行債務追討及代尋買主償債,竟手持長約一公尺、粗如中指,客觀上如予以揮打,則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鐵條一支,偕同不知情之其兄乙○○與另一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騎二部機車追趕丙○○三人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並於該部自小客車停於路上等候紅燈時追上該車,何明財隨即高舉上開鐵條站立於自小客車前方,喝令車內三人下車,否則將以鐵條砸毀車輛,而以此強暴手段,阻止該車離去並命車內之人下車。戊○○、丁○○見狀迫於無奈只得下車,丙○○則趁何明財轉而前去抓扯戊○○而離開自小客車前方時,連忙駕車離去。何明財隨即以手抓扯戊○○胸前衣服並以前後夾住之三明治方式,將戊○○夾於機車坐位上,另命丁○○亦坐上另部機車,而以此強暴方法,非法剝奪戊○○、丁○○之行動自由。嗣警方據報趕至現場,告以應讓戊○○、丁○○離去後,何明財始行作罷,至當日下午二時許,戊○○、丁○○二人始得順利離去。

三、案經告訴人丙○○告訴及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明財(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持鐵條強令告訴人丙○○三人下車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任何不法犯行,辯稱:因丙○○三人至其所有上開廠房拍照,伊不知所為何事,始騎車追趕,要問清楚事情始末,並無妨害他們自由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與被害人即證人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及本院更審調查時指證訴綦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原審卷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九至五二頁、本院更審卷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八日調查訊問筆錄)。告訴人丙○○指稱:戊○○、丁○○因要幫我處理我準備接手的鐵皮屋,所以當天他們二人與我去,˙˙戊○○、丁○○有進去左半邊廠房,甲○○有招呼他們要泡茶,我也有進去被告左半邊廠房,覺得氣氛不對,我就趕緊出來,我就只在外面拍照,我與被告甲○○說什麼話忘了˙˙之前查封時被告都有在場,他知道查封的事,我查封前後都有去看廠房,他也看過我好幾次,查封當時,法官有告訴他,這是我與何柏宗之間債權債務關係˙˙可能他自己心虛,故意找碴。他攔下我們時手拿鐵棍,說如不下車要砸車,當時我開車,戊○○、丁○○他們下車後,我就趕緊開車走,之後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證人丁○○證稱:我在做土地仲介,當天是戊○○、丙○○找我去看屋況,丙○○想賣,我們三人下車有走到鐵皮屋裡面,甲○○在家有出來異議,他跟丙○○在談,我就走出去等,˙˙˙後來我們三人要開車離開,甲○○他們兩三人騎兩台機車過來,甲○○有帶一根棍子,叫我們下車,說我們如不下車要砸我們的車˙˙也有把戊○○押上機車帶走等詞。證人戊○○則證述:丙○○告訴我他是債權人,這間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他準備要標購,因我與丁○○是土地掮客,他請我們去幫忙看,到現場拍賣的鐵皮屋門被東西擋住,甲○○是在隔壁一半的鐵皮屋,由他使用,但是兩部分有相通,後來我與丙○○二人從甲○○那邊的門進去,丁○○沒進去,他在門口,甲○○有看到,他與丙○○有認識,他問我們要做什麼,丙○○就拿相機拍要拍賣的該鐵皮屋,照完相丙○○與甲○○還有講話,甲○○就有點不高興,丙○○就開車載我們走了,我們車開到太平橋,碰到紅燈塞車,甲○○騎機車拿鐵棍擋在我們車前,叫我們下車,不然要拿鐵棍砸毀車子,我與丁○○下車,叫丙○○把車開走˙˙甲○○就抓住我的胸部衣服,拉到路邊,後來又有兩人騎機車來˙˙甲○○就強迫我坐上另一部後來趕到的機車,把我夾住不讓我走,丁○○說這樣是違法的,說我們只是單純來看鐵皮屋,他還是不理我,硬要把我抓走˙˙,其他人抓住丁○○手,後來巡邏車就來了,我就告訴警察事情的經過,警方來時甲○○一開始還是強詞奪理,後來經警方勸導,他才讓我們回家,當天我們約中午十二點多才到現場,一直到兩點多才讓我們離開等語。互核其等前開所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足採信。

(二)被告與何珀宗倆為兄弟,其左半部廠房並與之相連,且被告當時均居住並於上開廠房工作,又何珀宗因積欠告訴人丙○○票款債務無法清償,致遭告訴人丙○○聲請對何珀宗所有與被告相鄰之右半部鐵皮屋廠房加以拍賣,其後並由告訴人丙○○加以承受該屋等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三八五號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至二十三頁),而依告訴人丙○○前開指稱:之前查封時被告都有在場,他知道查封的事,我查封前後都有去看廠房,他也看過我好幾次,查封當時,法官有告訴他,這是我與何柏宗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被告於偵查中初訊時亦坦承:查封時我是知道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則被告就何珀宗對告訴人丙○○負有債務,何珀宗所有右半部廠房已遭告訴人丙○○聲請拍賣乙節,事發前顯應有所知悉。因之,告訴人丙○○基於債權人地位,於與債務人協商債務處理之過程中,偕同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戊○○及丁○○,同至其與何珀宗所有之上開共同結構廠房觀看並拍照,且向其詢問廠房相關事宜,以便代何珀宗尋訪買主而出售該廠房用以償債,本無任何不法可言,自非任何人皆得逮捕之現行犯,詎被告竟手持長約一公尺、粗如中指,客觀上如予以揮打,則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鐵條一支,偕同不知情之乙○○及另一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騎二部機車追趕告訴人丙○○三人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並於該部自小客車停於路上等候紅燈時,高舉上開鐵條站立於自小客車前方,喝令車內之人下車,否則將以鐵條砸毀車輛,而以此強暴手段,阻止該車離去,並強迫車內之人下車。更於戊○○、丁○○迫於無奈下車後,出手抓住戊○○胸前衣服並以前後夾住之三明治方式,將戊○○夾於機車坐位上,另命丁○○亦坐上另部機車,而以此強暴方法,非法剝奪戊○○、丁○○之行動自由,所為顯非適法。被告所辯:其因不知告訴人丙○○等人至上開廠房拍照所為何事,始要追趕其等說明白云云,應非可採。

(三)另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提起上訴時,雖曾指稱:當日警察係伊請其兄乙○○叫來處理等情,然被告於本院更審時,卻又一再改稱:伊並無委請其兄何國騰叫警察過來處理,當日警察不知道為何至現場等語,而經本院更審時傳訊證人乙○○到庭亦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並無委請伊叫警察至現場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調查訊問筆錄)。則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顯非被告本人或委由他人所請,至堪認定。再證人戊○○、劉冠良雖均另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曾說要將之其等帶往警察局或調查局等情,然此又為被告於本院更審調查時所堅決否認,則證人丁○○、戊○○上開所證,是否屬實,乃甚有疑議。退而言之,上情縱為屬實,然如前所述,被告就何珀宗對告訴人丙○○負有債務,何珀宗所有右半部廠房已遭告訴人丙○○聲請拍賣乙節,事發前已有所悉,則告訴人丙○○等人至現場觀看該廠房與拍照,應無任何不法情事,衡情,亦當為被告所知,然被告於其等開車離去時,卻仍手持足致人之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之鐵條,強行攔下丙○○等人,並口出惡言喝令其等下車;且於警方到達現場時,並未立即讓丁○○、戊○○二人離去,而係經由警方勸導後,始讓其等離開。依此觀之,被告所辯:伊當時並無妨害自由故意云云,孰能置信?故亦尚難憑前開證人所證述內容,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告於主觀上,亦應有妨害丁○○等人自由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判例);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參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七號判決)。查被告手持鐵條限制丁○○等人之行為,其時間約二小時左右,顯已達持續相當時間,而非屬瞬間之拘束,且其所實施之強暴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已達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不再論以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是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乃係基於單一之意思,而持鐵條阻止告訴人等離去,並喝令下車,且於戊○○、丁○○下車後,將之強行拉上機車,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妨害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原審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另被告所犯竊佔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予以論罪科刑,固有相當見地。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本條文之修正,擴大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範圍,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卻未及說明比較新舊法法律之適用,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妨害自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外負債,竟不思努力還款,反心生不滿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之目的在圖私利、犯罪手段施用暴力,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犯罪之鐵條一支,未據扣案,不知是否業經加工而滅失,或雖未滅失然亦查無其現之所在,加以被告業經原審法院宣告破產在案,其原所有之財產均已納入破產財團管理,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黃 文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