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
陳胘富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子○○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八號、二○○二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號、一七八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寅○○、丑○○部分及戊○○、卯○○、子○○妨害自由致死及毀壞屍體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參紙沒收。
寅○○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參紙沒收。
丑○○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參紙沒收。
戊○○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參紙沒收。
卯○○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子○○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參紙沒收。
事 實
一、卯○○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子○○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內。緣乙○○與何麗芬前於七十八、九年間,均任職於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變更為第七商業銀行),為同事關係,任職期間二人有金錢借貸往來,乙○○並曾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股票挪用借予何麗芬使用,而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減刑為五月),為此乙○○乃要求何麗芬清償債務,何麗芬因經濟能力不足無力清償,雙方迭生紛爭,何麗芬為求躲債乃離開臺中市而避居彰化市。於八十九年十月上旬某日,乙○○獲悉何麗芬在彰化市○○街三民市場內擺攤營業,乙○○乃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所經營之東港岸釣蝦場內告知友人寅○○此情,寅○○表示願協助催討何麗芬所積欠款項,乙○○遂同意以實際追回之款項數額之一半供為寅○○協助討債之代價。寅○○乃與友人丑○○商議,再經由丑○○之連繫,而約得戊○○(為丑○○之妻弟,原名張怡中)、子○○共商討債事宜。
㈠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許,戊○○、子○○至丑○○位於臺中市○區○○
○路六七○之一號之鐵工廠,與寅○○、丑○○會合,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四七號自小客車(該車為丑○○所有,常由戊○○使用)搭載子○○,寅○○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三六六號自小客車搭載丑○○,同至乙○○所經營之釣蝦場,由寅○○搭載乙○○後,共同前往何麗芬擺攤之彰化市○○街三民市場,乙○○等五人於市場內找到何麗芬後,何麗芬因見乙○○等五人前來索債,並圍伺攤位四旁致無法營業,且惟恐市場內之其他攤商及民眾知悉上開債務緣由,只好帶同乙○○等五人至其位於彰化市○○街三二之七號六樓之三室之租屋處商談債務處理事宜,乙○○等五人於何麗芬租屋處因未找到值錢財物以供償債,加以何麗芬表示自身無力清償債務,乙○○等五人乃共同基於妨害何麗芬行動自由之犯意連絡,要求何麗芬同車返回臺中市以尋找親友出面協助解決債務,何麗芬因畏於乙○○偕同其他四名不認識之壯年男子前來討債,迫於無奈只好隨同乙○○等五人前往臺中市,並至臺中市○區○○路國立中興大學附近何麗芬之前夫張仕賢住處尋求張仕賢協助償債,但因張仕賢不在家中而致無功。此時子○○因另外有事,戊○○與子○○乃先行分道離去,乙○○與寅○○、丑○○則帶同何麗芬至乙○○所經營之上開釣蝦場,讓乙○○先行下車休憩,乙○○並指示寅○○、丑○○繼續帶同何麗芬尋找親友出面協助解決債務。寅○○、丑○○遂將何麗芬帶至丑○○上開位於十甲東路之鐵工廠內拘禁,然恐何麗芬知悉丑○○工廠所在位置,丑○○乃於車行途中下車購買膠帶一捲(未據扣案),並在車上將何麗芬之雙眼矇住後,始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將何麗芬帶至丑○○位於臺中市○區○○○路六七○之一號之鐵工廠休息室內拘禁看管,並通知戊○○前來會合。嗣丑○○因有工作乃行外出,適有綽號「阿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丑○○之鐵工廠,乃知悉私行拘禁何麗芬一事,遂與寅○○等共同基於妨害何麗芬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七時許,由寅○○、戊○○與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共同將何麗芬帶往臺中市○○區○○路三段何麗芬之弟甲○○擺設攤位之黃昏市場前,由戊○○與綽號「阿發」之男子下車進入黃昏市場內叫出甲○○至車旁,再由坐於車內之寅○○出言要求甲○○代何麗芬清償債務,惟為甲○○所拒絕,寅○○、戊○○及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於詢問甲○○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即將何麗芬帶返丑○○之鐵工廠內繼續拘禁,並多次以電話要求甲○○代何麗芬籌措金錢解決債務,惟均遭甲○○回絕。
㈡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寅○○、丑○○、戊○○再令何麗芬以電話向其
他親友借款償債,惟均無成,加以丑○○之工廠常有客戶進出,不適宜做為繼續拘禁何麗芬之處所使用,寅○○乃命何麗芬簽發如附表所示扣案本票三紙供為其向乙○○交差之用,寅○○另交代戊○○,並由戊○○通知子○○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六九九號自小客車(為子○○之兄蔡欽龍所有,交由子○○使用)前來,並由戊○○撥打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卯○○之妻丙○○名義申裝,由卯○○使用)取得聯絡後,由知情之卯○○提供位於臺中市○○路○段四之三三號六樓之二之「大都會娛樂俱樂部」供為拘禁何麗芬之場所,戊○○、子○○乃以膠帶矇住何麗芬雙眼,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將何麗芬帶往「大都會娛樂俱樂部」內繼續拘禁,拘禁期間除由戊○○、子○○及卯○○輪流看管,戊○○並另通知知情之管芥寬(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刑在案)前來協助。管芥寬乃在戊○○等私行拘禁何麗芬之繼續進行中,與丑○○、寅○○、戊○○、子○○、卯○○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與戊○○、子○○、卯○○、等輪流看管何麗芬。戊○○且持續以0000000000號(以子○○名義申裝,由戊○○使用)行動電話,經由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丑○○之妻張瓊豐名義申裝,由丑○○使用)而與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徐榮力名義申裝,為寅○○在跳蚤市場所購買使用)保持連繫,期間丑○○、寅○○亦曾至「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找戊○○,詢問債務之處理情形。寅○○則與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乙○○所經營之釣蝦場內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予乙○○,寅○○並告知乙○○已將何麗芬釋放,致乙○○認何麗芬此時已重獲自由。
㈢戊○○、子○○、卯○○、管芥寬等人於私行拘禁何麗芬之期間內,戊○○、
管芥寬除利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多次向何麗芬胞弟甲○○、四嫂洪禎輿、友人林清輝等人要求代為籌措金錢解決債務外,並為求逼令何麗芬交出金錢,更由戊○○、管芥寬以電纜線抽打何麗芬,致何麗芬手、腳部位受傷,而卯○○於何麗芬拘禁期間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亦曾以腳踹何麗芬,何麗芬因確實無力清償,戊○○等人乃無所獲,反致何麗芬因連日拘禁,無法獲得適當休息及正常進食而身心俱疲,並致虛脫,詎戊○○、子○○、卯○○、管芥寬等人對因自己之拘禁行為導致何麗芬有死亡之虞,本應積極救治,以防何麗芬死亡,竟反認何麗芬係故意偽裝,而未將何麗芬送醫救治,嗣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何麗芬陷於奄奄一息之狀態並呈失禁現象,戊○○、子○○、卯○○、管芥寬四人始知事態嚴重,其四人恐醫院人多,為免上情曝光,不敢將何麗芬送醫救治,詎戊○○等四人明知何麗芬如未迅速送醫救治,將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消極不將何麗芬送醫救治,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卯○○、管芥寬及何麗芬,開往南投縣○○鄉○區○○路尋找適合棄置何麗芬之地點,因未能覓得合適地點,乃原車改由子○○駕駛後返回臺中市,何麗芬終因不堪長期私行拘禁及戊○○、卯○○、子○○、管芥寬未為救治之行為,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該部自用小客車車內死亡。
㈣戊○○、子○○、卯○○、管芥寬四人見何麗芬已死,乃原車將何麗芬屍體運
回臺中市○○路○段四之三三號「大都會娛樂俱樂部」之地下室停車場暫時停放,且將之移置於上開自小客車之行李廂內。戊○○、子○○、卯○○、管芥寬四人並為求掩飾上開殺人犯行,竟共同基於焚屍滅跡之損壞屍體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子○○經由不知情之友人蔡志和,在臺中縣○○鄉○○路向不知情之林裕正借得車牌號碼00–五○三三號自小貨車0部,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竊取庚○○所有放置在路旁供人丟棄垃圾使用之大鐵桶一個得手,再賡續竊盜之不法犯意,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旁,竊取癸○○所有供廚灶燒材用之木柴一大捆備用,戊○○及卯○○二人則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到臺中市○○路上之加油站購得柴油一桶,隨即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三三號自小貨車,搭載卯○○及木柴、鐵桶、柴油等物品,戊○○則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四七號自小客車,搭載管芥寬及何麗芬之屍首(置於行李廂內),原計劃至臺中縣太平市某處進行焚屍滅跡,惟因附近有路人活動,戊○○、子○○、卯○○、管芥寬乃改往彰化縣和美鎮鄰大肚溪旁某廢棄之砂石場內,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到達,戊○○、子○○、卯○○、管芥寬即將木柴鋪陳地上,再將何麗芬之屍體置於
木柴上,並潑灑柴油點火焚屍,並待火熄後,將尚未燒盡之部分何麗芬之骨骸,置於所竊得之大鐵桶內,再由戊○○、子○○、管芥寬以隨手拾得之木棍及石塊擊打(擊打後木棍及石塊隨即丟棄,未能尋獲),再將尚未燒盡之何麗芬骨骸連同大鐵桶抬置於車牌號碼00–五○三三號自小貨車上載運離開(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三三號自小貨車搭載卯○○,戊○○則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四七號自小客車搭載管芥寬),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凌晨四時二十七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統日超級商店」(其後改為統一超商)時,由卯○○下車進入店內,以三十元之價格購得黑色塑膠袋乙捲,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附近之溪南橋上時,由子○○、戊○○二人將大鐵桶內之何麗芬骨骸倒入所購得之黑色塑膠袋後(剩餘之黑色塑膠袋則隨意丟棄路旁,未能尋獲),將大鐵桶自橋上丟棄溪水中,至於裝有何麗芬骨骸之黑色塑膠袋,則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載運至臺中縣大雅鄉橫山村公有垃圾場內丟棄,隨即逃逸他去。而上開裝有何麗芬骨骸之黑色塑膠袋,因不知情之臺中縣大雅鄉清潔隊隊員每日均會將垃圾場內之垃圾轉運至臺中縣后里鄉焚化廠內焚燒,致遭焚燬而未能尋獲。
㈤嗣何麗芬之弟甲○○因久未接獲其姊訊息,乃知有異,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
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共同組成專案小組偵辦,經過濾相關催討債務之通話記錄後,始循線分別逮捕乙○○及戊○○,並自乙○○所經營之釣蝦場內扣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自臺中市○○路○段四之三三號六樓之二「大都會娛樂俱樂部」內扣得錄影帶一捲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電話簿一本。戊○○原對何麗芬業已死亡之案情,拒不吐實,致本案陷於膠著,嗣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事先同意曉諭戊○○後,戊○○始供承上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並自「統日超級商店」內扣得渠等購買黑色塑膠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一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寅○○、丑○○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寅○○、丑○○對有於右揭時地,將被害人何麗芬自彰化市○○街之住處帶返臺中市進行討債一節,固均坦承在卷,惟均辯稱:
何麗芬係自願與渠等同至臺中尋找親友協助償債,渠等並未妨害何麗芬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乙○○另辯稱:因被害人何麗芬有積欠伊債務五千萬餘元,避債居住到彰化地區,伊乃委由被告寅○○等人討債,是何麗芬主動告訴伊,要一起跟我們回臺中找他的弟弟,當時伊和寅○○、丑○○、何麗芬等四人同一部車,戊○○、子○○二人搭乘同一部車到臺中,嗣伊抵達伊經營之釣蝦場就離開了,伊是將債務交給寅○○去處理,但他們沒有跟伊說要如何討債,他們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伊不知道他們要拘禁何麗芬之事云云;被告寅○○亦辯稱:是被害人何麗芬自己說要到臺中找他弟弟處理這件債務,我們沒有妨害她(指何麗芬)的自由,是她自己說要跟我們一起去找她弟弟解決債務,翌日伊有拿五百元給她要讓她走,她說要讓被告戊○○來載她,伊沒有強迫何麗芬開具本票,是她自己開立的,是要交給伊拿給乙○○供為債務之擔保,伊只有於何麗芬簽發完本票後,並告訴她等一下有人會開車來接她,其後之事伊完全不知情,伊不知道戊○○為何將何麗芬拘禁在大都會俱樂部云云;被告丑○○亦辯稱:是何麗芬自願與我們上車,我們並無強迫或脅迫何麗芬上車,到伊工廠途中,膠帶由伊去買的,伊有要求何麗芬將眼睛矇住,是因為怕何麗芬知道伊工廠的處所,所以有下車去買膠帶,是何麗芬自己將膠帶貼上去的,到了伊工廠後,伊就先行離去工作,後半段之事伊不知情,伊雖然有到大都會,但伊沒有上去六樓,所以沒有看到何麗芬,至於被告寅○○有無將本票交給乙○○,告訴已將何麗芬釋放之事,伊並不清楚云云。經查:
⑴依被告乙○○所提出其與被害人何麗芬間之債權憑證(支票)面額計算,被
害人何麗芬對被告乙○○負有三千餘萬元之鉅額債務,被告乙○○復自承前曾多次向被害人何麗芬催討債務未果(見原審卷⑴第二三○至二三三頁被告乙○○自書信函,本院前審卷⑴第二三一至二三四頁被告乙○○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則其以平分討回款項之代價,偕同被告寅○○、丑○○、戊○○、子○○自臺中市前去彰化市討債,足見渠等此行應有勢必討得款項之意。又被害人何麗芬係為躲債始遠離家鄉,寄身於市場擺攤,見債權人前來討債,避之惟恐不及,若非被告乙○○等人仗人多勢眾,何麗芬豈可能自願跟隨被告乙○○等人返回臺中尋找何麗芬親友出面協助處理債務,茲以上揭被告乙○○等一行五人,何麗芬僅認識乙○○一人,其餘四名與乙○○同行之人,均為年齡二十歲以上未滿三十歲之壯年男子,何麗芬係一女流之輩,且在當時僅有一人之狀況下,在被告乙○○等人隨同伊至彰化市○○街租屋商談債務處理事宜時,內心必定極為恐懼,而其既於該租屋處即表明無力清償債務,衡諸一般常情,該債務款項金額甚大,一時之間,焉有可能順利借得款項償還,且通常向親友借款,亦應由債務人本人自行前往尋找願意借貸之人,斷無可能由不認識之人陪同前往之理,然被害人何麗芬竟隨同被告乙○○等五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尋找親友幫忙處理債務,顯有違常情。而被告丑○○亦坦承:伊與被告寅○○將何麗芬由被告乙○○所經營之釣蝦場,帶至伊位
於臺中市○○○路之鐵工廠時,惟恐何麗芬知悉伊工廠所在位置,乃於車行途中下車購買膠帶一捲,並在車上將何麗芬之雙眼矇住後,始將何麗芬帶至被告丑○○上開鐵工廠內拘禁等語(見本院前審卷⑵第九頁);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膠帶是伊去買的,伊有要求何麗芬將眼睛矇住等語(見本院卷⑴第八五頁),且被告戊○○於原審亦自承::::我在十甲東路看到何麗芬、寅○○、丑○○他們時,何麗芬此時已被用膠帶矇住眼睛,當天晚上只有寅○○、丑○○、我和何麗芬四人在工廠,何麗芬在房間裡面被限制自由眼睛還是被矇住:::等語在卷(見原審卷⑴第二七頁),是被害人何麗芬果如被告乙○○、丑○○、寅○○所辯,係自願隨同渠等到臺中市尋訪親友協助償債,則被告等人何須以膠帶將被害人何麗芬之雙眼矇住?且稽之被告乙○○等一行人於與被害人何麗芬至臺中市尋找親友償債無功後,竟未讓何麗芬離去,反而由被告乙○○先行離去,而讓被害人何麗芬與不認識之男子寅○○、丑○○等人在一起,指示彼等繼續帶同何麗芬尋找親友出面協助處理債務,而任由被告寅○○、丑○○等人再將何麗芬帶往被告丑○○之鐵工廠內拘禁,足見被告乙○○等人自始即係反於被害人何麗芬之自由意志,而將被害人何麗芬帶至臺中市無疑,是其等所辯自非可採。
⑵又被告乙○○迭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拿到附表之本
票後,被告寅○○即告知曾拿五百元給何麗芬坐計程車走了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三三八號卷第十五頁正面,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卷第三二頁反面,原審卷⑴第六七頁正面),核與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乙○○不知道我們將何麗芬帶至雙十路大都會娛樂機構繼續協助處理債務(見偵字第一七三三八號卷第一○四頁反面)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將何麗芬帶至「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時,並未告知被告乙○○(見本院前審卷⑵第十頁);被告丑○○於原審時供稱:「我和寅○○一起拿本票給乙○○時,寅○○有告訴乙○○,已經叫何麗芬開本票,也有叫他們先放何麗芬出來」(見原審卷⑵第十九頁);被告寅○○於原審時供稱:「我當初已經明確的告訴乙○○,人已經放走了:::」(見原審卷⑵第十九頁)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稱:「我是與丑○○拿本票去給乙○○,當時我也有向乙○○講已將何麗芬放走」(見本院前審卷⑴第一七三頁)等語相符,且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後,即與被告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有通聯紀錄等情,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函送之通聯紀錄表在卷可證(證物外放),足徵被告乙○○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是被告乙○○妨害何麗芬行動自由之期間,應始自彰化市○○街何麗芬之住處,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取得附表之本票時止。
⑶再據被告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因我姊夫工廠有營運,怕人押在
那裡不方便,寅○○就叫我和子○○把何麗芬帶到大都會。:::到十甲東路工廠當天晚上六、七點,我、寅○○和「阿發」曾帶何麗芬到黃昏市場找她弟弟甲○○,在途中有打開讓她指路,何麗芬沒下車,我進去叫她弟弟過來,她弟弟不願出來,:::後來我們回十甲東路工廠,有矇住何麗芬眼睛,因我們不想讓她知道地點,:::在大都會時我們有叫何麗芬打電話借錢償債,寅○○和丑○○有到大都會樓下,到大都會過二、三天後,寅○○、丑○○有告訴我們如何麗芬拿不出錢就讓她回去籌錢,期間都是我和他們聯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⑴第二七頁),而被告寅○○確有叫被告戊○○、子○○將被害人何麗芬自被告丑○○之鐵工廠帶至「大都會娛樂俱樂部」繼續拘禁討債;被害人何麗芬拘禁於「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期間,被告戊○○都有打電話給被告丑○○,或者是被告寅○○在丑○○旁邊時,即轉由被告寅○○接聽,被告戊○○當初向被告卯○○聯繫借場地時,被告丑○○、寅○○均在旁邊,所以被告寅○○、丑○○應該知道被告戊○○在聯繫找地點,而在何麗芬尚未死亡前,被告丑○○、寅○○即曾經找被告戊○○、子○○到臺中市○○路邊談論債務之事;當初被告戊○○有和被告寅○○連絡過,因為被告丑○○之工廠不方便,所以要把何麗芬帶到「大都會娛樂俱樂部」繼續處理債務,被告寅○○並沒有給何麗芬錢,也沒有明確告訴何時放何麗芬,何麗芬拘禁於「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期間,被告戊○○都有持續與被告丑○○、寅○○聯繫,而且被告丑○○、寅○○也曾經到過「大都會娛樂俱樂部」,詢問被告戊○○處理債務之結果等語,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前審卷⑴第一六九頁,原審卷⑵第十九、二○頁、第四三頁正面、第一三○頁);另被告子○○於原審亦供稱:「在何麗芬還在大都會期間,我也曾經和戊○○接到寅○○的電話,到崇德路寅○○朋友所開設的檳榔攤,去談討債的事情」,而同日庭訊時被告寅○○對被告子○○所言,並無意見,僅供稱:「那是(指檳榔攤)丑○○之朋友」,被告丑○○亦稱:「子○○講的實在,寅○○曾經找戊○○他們過來,並且在路邊和他們談事情」(以上均見原審卷⑵第二○頁),且被告丑○○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更供稱:「我有陪寅○○去過大都會俱樂部樓下,寅○○有與戊○○談話,我不知他們談話的內容,但我與寅○○兩人並無到樓上看何麗芬的狀況」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⑴第一二一頁)。另原審調取被告寅○○、丑○○、戊○○於當時所分別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經交叉比對後,被告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徐榮力名義申裝,為寅○○在跳蚤市場所購買使用),與被告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子○○名義申裝,由戊○○使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間之密接時間內,與被告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丑○○之妻張瓊豐名義申裝,由丑○○使用)取得聯絡。又證人趙鍵祐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我是丑○○的員工:::我有看到何麗芬被帶到工廠來:::丑○○有告訴我是因為債務糾紛才把何麗芬帶過來的,隔天何麗芬就被帶離開了,被帶走時,寅○○和戊○○都有來,戊○○我都叫他『宜中』(音譯),因為丑○○也是這樣叫他,因為他是丑○○的小舅子,我當時正在工作,我知道他們要把人帶離開工廠:::在距離何麗芬帶走,隔沒幾天,我有一次和丑○○在外面,丑○○有接到戊○○的電話,隨後就把電話交給寅○○:::何麗芬被帶出工廠時,寅○○跟戊○○也都有到工廠來」等語(見原審卷⑵第三一頁);證人謝榮全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我之前曾經去過丑○○工廠,談過工作上的事情,我有聽過丑○○和寅○○談到委託戊○○處理債務的事情,隔了幾天,我在丑○○的工廠裡,見到丑○○接到電話,把電話拿給寅○○聽,寅○○就走到外面接聽電話,我有問丑○○是誰打來的,丑○○說是他小舅子宜中打來的,宜中就是在庭的被告戊○○,我見過一次面,:::」(見原審卷⑵第三二頁)。綜上論述,被告寅○○、丑○○應知悉被告戊○○、子○○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帶走被害人何麗芬至「大都會娛樂俱樂部」繼續拘禁,況被告丑○○、寅○○於被害人何麗芬受拘禁之期間,又持續與被告戊○○保持聯繫,更與被告戊○○、子○○至臺中市○○路相見,商討債務處理之情形,足見被告丑○○、寅○○對被害人何麗芬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上九時許之後,仍遭私行拘禁於「大都會娛樂俱樂部」一節,應有認知,且有犯意聯絡。被告丑○○、寅○○辯稱不知何麗芬遭拘禁於「大都會娛樂俱樂部」,該部分不清楚云云,顯不足採信,是被告丑○○、寅○○妨害何麗芬之行動自由,應始自彰化市○○街何麗芬之住處,至何麗芬死亡前止。
⑷另原審將被告丑○○、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被告丑○○
對:「①有關本案,在何麗芬離開你的工廠之前,寅○○有無告知你叫人開車載何麗芬去搭車?(答:沒有);②有關本案,你稱在何麗芬離開你工廠之前,寅○○並沒有告訴你叫人載何麗芬去搭車一事,有無說謊?(答:沒有)」,有不實之反應;另就「③有關本案,在何麗芬離開你工廠之後的日子裡,你有無與戊○○聯繫討論向何麗芬逼討錢財物的問題?(答:沒有);④有關本案,你稱在何麗芬離開你工廠之後的日子裡,你並沒有與戊○○聯繫討論向何麗芬逼討錢財物一事,有無說謊?(答:沒有);⑤有關本案,在何麗芬離開你工廠以後的日子裡,你有無與寅○○聯繫討論向何麗芬逼討錢財之事?(答:沒有);⑥有關本案,你稱在何麗芬離開你的工廠以後的日子裡,你並沒有與寅○○聯繫討論向何麗芬逼討錢財一事,有無說謊?(答:沒有)」,並無不實之反應。另被告戊○○對:「①有關本案,在你將何麗芬帶到大都會公司以後,寅○○有無再與你聯繫向何麗芬逼討錢財之事?(答:有);②有關本案,你稱在你將何麗芬帶到大都會公司以後,寅○○有再跟你聯繫向何麗芬逼討錢財之事一事,有無說謊?(答:沒有)」有不實之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說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⑵第八三、八四頁)。然查,測謊鑑定常因受測人之身體、心理因素,而影響鑑定之結果,而本案被告丑○○、寅○○於何麗芬拘禁於「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期間,確有繼續與被告戊○○聯絡等情,除據被告戊○○供述在卷外,並經被告子○○、證人趙鍵佑、謝榮全供述屬實,且被告丑○○、寅○○亦不否認於何麗芬拘禁於「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期間,曾與被告戊○○、子○○在臺中市○○路之檳榔攤見面,並有彼此間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詳如前述),是上開測謊紀錄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丑○○、寅○○之證明,併此敘明。
㈡公訴人就被告乙○○、寅○○、丑○○部分之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乙○○明
知被告寅○○乃專門從事暴力討債之人,竟與被告寅○○合意以討回債權額之半數為對價,而與被告寅○○夥同被告丑○○、戊○○、子○○前往彰化市被害人何麗芬設攤地點,以妨害何麗芬行動自由之意思,載往臺中市被告丑○○之工廠私行拘禁,原審雖認被告乙○○、寅○○、丑○○並未指示被告戊○○等人凌辱何麗芬。然查,何麗芬被拘禁於「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期間,被告寅○○透過被告丑○○多次仲介與被告戊○○聯繫,商討催討債務事宜,而被告寅○○又係直接受任於被告乙○○催討債務,可知被告乙○○、寅○○、丑○○於共同拘禁何麗芬後基於討債之目的,將何麗芬交予被告戊○○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凌辱何麗芬,終使何麗芬因不堪凌辱致死,此部分應在被告乙○○、寅○○、丑○○所能認識之範圍內,即渠等亦能預見何麗芬有可能因暴力討債私行拘禁,而凌辱致死,縱渠等未有致何麗芬於死之故意,但對何麗芬之死亡亦屬應預見、能預見之加重結果,故被告乙○○、寅○○、丑○○三人亦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之罪責,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難認妥適等語。惟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乙○○妨害何麗芬行動自由之時間,僅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
時三十分許,已詳前述,被告乙○○既不知何麗芬另遭被告戊○○、子○○帶往「大都會娛樂俱樂部」繼續拘禁討債,被告乙○○就何麗芬其後遭拘禁及死亡之事,自無庸負責。又被告丑○○、寅○○雖知悉何麗芬仍遭拘禁於「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丑○○曾指示被告戊○○、子○○、卯○○或同案被告管芥寬凌虐被害人何麗芬。而被告戊○○於原審時亦曾供稱:「:::到大都會過二、三天後,寅○○、丑○○有告訴我們如何麗芬拿不出錢來,就讓她回去籌錢」(見原審卷⑴第二七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供稱:「我有向他(指被告寅○○)講過我有打過何麗芬之事,但何女原先身體尚好,只是後來才有所不適,但我沒有告訴寅○○有關何女身體的狀況,我大部分是向他報告處理債務之情形」、「丑○○只有一次陪寅○○來過此處(指大都會娛樂俱樂部),但他們兩人只是在樓下而已,並無進去裡面,至於寅○○也有來過此處,但也是在樓下講話,並無進去裡面」(見本院前審卷⑵第十一、十二頁)等語在卷。是何麗芬於被帶往「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時,身體狀況並無何不適(剛從彰化市返回臺中不久),被告丑○○、寅○○又無指示被告戊○○以暴力之手段催討債務,且被告戊○○又無告知何麗芬於拘禁期間之身體狀況,是依一般之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丑○○、寅○○實無從知悉何麗芬會於拘禁期間發生死亡情事,是尚難令被告乙○○、寅○○、丑○○對被害人何麗芬死亡及遭焚屍滅跡一節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二、有關被告戊○○、子○○、卯○○犯妨害自由、殺人罪之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子○○對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乙○○、丑○○
、寅○○將被害人何麗芬自彰化市帶返臺中市進行討債,嗣又將何麗芬帶往「大都會娛樂俱樂部」繼續拘禁討債,及何麗芬在拘禁期間死亡等情,均坦承在卷;被告卯○○亦坦承將「大都會娛樂俱樂部」出借被告戊○○、子○○拘禁何麗芬及何麗芬於拘禁期間死亡之事實不諱,然被告戊○○辯稱:伊當初是受委託處理債務,沒有蓄意殺人之故意,只有過失傷害致死,是何麗芬主動告訴我們,要一起跟我們回到臺中找她的弟弟,有帶何麗芬尋找親友協助償債,然本票係由被告寅○○出面處理,伊有告訴被告卯○○要借大都會俱樂部,但沒有告訴他要拘禁何麗芬之事,在大都會俱樂部看管均由伊負責,管芥寬是買東西來給伊吃,他也知道我們要拘禁何麗芬之事,當時他沒有說什麼,伊也有告訴他是為了幫人處理債務,過了幾天之後,卯○○有告訴伊說,他的地方有人在上班比較不方便,有告訴伊要將人帶到其他地方,伊有用電纜線打何麗芬,管芥寬也有用電纜線抽打何麗芬(嗣改稱管芥寬只有拿電纜線嚇何麗芬而已,並未真正打何麗芬),至卯○○是警察一直強調卯○○有打何麗芬,伊於做完筆錄後就簽名,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早上伊發現何麗芬狀況有異後,立即打電話給管芥寬請他過來幫忙送醫,我們當天有載運何麗芬去臺中市澄清醫院,見人很多,我們怕被發現便離開,又轉往太平市的八○三醫院,也是一樣人很多,又離開,但當時何麗芬尚未斷氣,我們便又轉往山上,我們要研究如何將何麗芬送醫救治,並無要將何麗芬丟棄之意思,當時她人坐在後座中間,發現她死亡的時間是在回程的時候云云。被告子○○辯稱:我們是幫人處理債務,並無致被害人於死的犯意,我們原本也沒有想到會發生這樣的事,戊○○告訴伊有打電話給管芥寬,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早上他們要將被害人送醫時,伊才有回去,但伊回到大都會後就上去睡覺,沒有去查看何麗芬,除被告戊○○有持電纜線打何麗芬外,卯○○、管芥寬二人都沒有毆打何麗芬,但管芥寬有持電纜線嚇何麗芬,是警察說從錄影帶有看到,伊原本意將何麗芬送醫治療,並無致何麗芬於死之意云云;被告卯○○亦辯稱:伊並無參與他們私行拘禁妨害自由、殺人的犯行,伊僅係將所經營之「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房間借予被告戊○○等人使用而已,伊不知道要拘禁何麗芬之事,其後有要他們把人帶走,何麗芬拘禁在「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期間,伊亦未參與向何麗芬之親友催討債務或看管何麗芬,更無毆打或凌辱何麗芬之行為,並沒有用腳踹何麗芬,十月十六日伊有在公司,那天伊原本在建國市場打電玩,是被告戊○○打電話給伊,說他們要把人帶走,伊是當天九點多到公司,伊抵達時何麗芬人在陽臺那邊,後來戊○○就出外買東西,伊印象中是被告子○○將伊叫醒,伊起來時,有看到管芥寬、戊○○在場,將何麗芬帶走時,何麗芬還沒有死,伊當時以為他們真的要將人放走,伊當時因有吸食海洛因而藥癮發作,提議他們先帶伊去買海洛因,伊上車後就睡覺了,回大都會的地下室停車場伊還在睡覺,對於為何未將何麗芬送醫以及何麗芬為何死亡一事並不知情,一直到何麗芬死後伊才知道他們未將何麗芬放走,伊於警訊之初都矢口否認有用電纜線毆打何麗芬,但伊若回答沒有就受到刑求,伊受不了才承認,但伊沒有去驗傷云云。惟查:
⑴被告戊○○、子○○確有與被告乙○○、寅○○、丑○○一同前往彰化市○
○街三二之七號六樓之三,強將何麗芬帶回臺中市找尋親友解決債務等情,及嗣如何參與拘禁何麗芬之情已詳如前述,被告戊○○、子○○均與被害人何麗芬不認識,何麗芬苟非畏於彼等人多仗勢,焉有可能願意隨彼多人突然前往臺中尋找親友償債之理,是其等辯稱:係何麗芬自願與渠等一同回臺中市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子○○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戊○○、子○○、卯○○三人於警訊當場對質時,就看管何麗芬之情
形,被告戊○○供稱:「(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上九點多將近十點我先打電話給管芥寬,叫他過來一起協助處理何女的債務,從頭到尾都是我在負責看管何女,有時子○○、管芥寬在大都會時也會一起看管,於十二日晚上我與管芥寬在大都會向何麗芬逼討債務時,覺得何麗芬都在說謊,我與管芥寬就拿電(纜)線抽打何女腳部位逼她還錢:::到了十六日上午九點左右,因為何女屎尿失禁很臭,我叫何女去洗澡:::何女坐在靠陽臺沙發上已有氣無力,卯○○以為她在裝,有用腳踹她,叫她不要再裝了::::期間都是由我、卯○○、管芥寬(漏陳述子○○)看管,也是我們二人(應指戊○○與管芥寬)用電(纜)線抽打她逼迫籌錢,子○○在這段期間沒有打她」;被告子○○供稱:「拘禁何女這段期間,我有時會到大都會協助看管及逼何女籌錢,但是我這段期間都沒有打她」(見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卷第六○頁正、反面),且證人丙○○即被告卯○○之太太於警訊中亦證稱:「我約在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以後連續兩天到大都會傳播公司(即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找丈夫卯○○,看到一名女子(即何麗芬)眼部以紗布纏繞,坐在椅子上,在一旁有綽號「阿中」(即戊○○)及阿欽之子○○以及我丈夫卯○○等三人看守著」等語在卷(見偵字第一七三三八號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正面)。足見何麗芬於拘禁期間確係由被告戊○○、子○○、卯○○及管芥寬四人輪流看管,被告戊○○、管芥寬並曾以電纜線抽打,被告卯○○則以腳踹何麗芬,是被告卯○○辯稱,只有出借場地,而無看管何麗芬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壬○○即臺中市○○路○段四之三三號大廈夜間守衛,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只有從大門進出的人可以看到,如果從車道就沒有辦法看到,大都會俱樂部一般的員工當天晚上十點半下班離開,但卯○○是老闆,有時會開會,一直到凌晨一點多才離開,有時也會留下來過夜,卯○○在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間之作息,伊並無特別紀錄,不是很清楚,伊不清楚何麗芬進出過該大樓,不知道拘禁何麗芬一事,伊僅認識被告卯○○,其他被告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卷⑴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由上揭證人之證言可知,該證人僅係「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所屬大樓之警衛,對於被告卯○○於案發時間之作息並不清楚,且對於該俱樂部內當時究有無拘禁何麗芬一事並不知悉,更難認其可知悉被告卯○○究有無參與拘禁何麗芬情事,是該證人之證言,無從為被告卯○○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丁○○即曾於案發期間任職「大都會娛樂俱樂部」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被告卯○○有將大門的電動鎖匙交給伊,伊可以自由出入,伊只知道僅有幾人擁有鑰匙而已,在伊任職期間公司快結束時,曾有可以用鑰匙打開,但電動門卻無反應之情形,伊有打電話給卯○○要他過來看,後來是卯○○拿遙控器來開,那段期間電動門已經損壞,必須靠遙控器才能升降,伊只有鑰匙,並無遙控器,所以伊比較早到公司的話,就要請卯○○拿遙控器來開門,其他人比伊早到的時候,也是一樣的情形,伊走(離開公司)之前並不知道公司內部還有其他人在公司,伊不一定是最後一個走之人,伊不知道大都會俱樂部有拘禁何麗芬一事,伊不清楚子○○、戊○○二人有住在俱樂部,伊不知道卯○○有住俱樂部裡面,伊第一個到公司時,不曾見過公司內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⑴第二三二至二三六頁),則由上揭證人之證言,僅可證明被告卯○○曾於該證人無法以鑰匙開啟大門時,拿遙控器前來開門,然以該證人並不知悉案發當時該俱樂部內是否有拘禁被害人何麗芬,亦不知戊○○等人有住在俱樂部內情事,無從依此證明被告卯○○未參與該拘禁何麗芬情事,從而該證人之證言,亦無從為被告卯○○有利之認定。則參以被告卯○○提供其經營之「大都會娛樂俱樂部」供被告戊○○等人拘禁被害人何麗芬,既係由被告卯○○同意下暨由被告卯○○交予被告戊○○該俱樂部之遙控器以防公司其他人員知悉情節以觀,尤以在該俱樂部內拘禁何麗芬之日期長達八天,此期間被害人何麗芬均被拘禁在該俱樂部內,苟非被告卯○○知情參與,其餘被告戊○○焉有可能得以在該處拘禁何麗芬多日?若謂被告卯○○未共同參與拘禁何麗芬孰能置信。
⑶況何麗芬死亡之原因,據被告戊○○、子○○、卯○○三人於警訊當場對質
後,被告戊○○供稱:「何女手腳及身體部位有被我們以電(纜)線抽打的瘀血痕跡及右手小指有受傷流血:::可能是因為我用膠帶把她的眼睛纏繞太緊致血液循環不良,以及多日未正常進食身體虛弱,導致何女虛脫死亡」;被告子○○供稱:「我有看到何女手腳部位有被電(纜)線抽打的瘀血痕跡,可能是膠帶纏得太緊致血液循環不良,以及未正常進食身體虛脫才死的」等語在卷;又當警員問及被告戊○○、子○○「發覺何麗芬情況不好,已快死亡,此時作何處置?」,被告戊○○供稱:「:::我陸續打電話給子○○及管芥寬,告訴他們二人說何女好像快死掉了,趕快過來看要怎麼辦,四人(即戊○○、子○○、卯○○、管芥寬)討論是說先將何女送醫,四人隨即將何女帶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要將何女帶到醫院,但是又怕送醫急救會被警方發現犯行,就將車開到太平市頭汴坑山上及國姓鄉山區繞,想說把她丟在山區讓人發現把他送醫:::到國姓鄉山區看何女已經不行了,我與管芥寬將何女抬到後車廂,開約一分鐘左右,想說這樣可能會悶死,又馬上停車將何女抬回到後座腳踏處,於當天下午五點左右,車行到臺中市○○路,我看何女背部已無呼吸起伏,就將車開回到大都會地下室停車場」;被告子○○則表示同被告戊○○所言(見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卷第六○頁反面、第六一頁正面),另證人洪禎輿、林清輝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均證稱:當時有人打電話來,說要拿錢解決何麗芬之債務,伊等有與何麗芬談話,何麗芬有說快撐不住,要死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⑵第十六、十七頁)。另查,被害人何麗芬於「大都會娛樂俱樂部」內拘禁期間,已呈虛脫而無法自行行走之現象,且被告戊○○有狀似拉扯(被害人何麗芬)之動作,亦有自「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扣得之監視錄影帶一捲可資佐證,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⑴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本院卷⑵第五九頁),雖上揭錄影帶內,並無錄得被告卯○○毆打被害人何麗芬之情形,然被告卯○○於原審勘驗該錄影帶內容時供稱:伊當天穿白色上衣、藍色牛仔褲,畫面錄影顯示大約是十六日,當天「何」(何麗芬)呈虛脫情形,無法走路,有失禁現象,所以「張」(戊○○)把「何」(何麗芬)拖進去浴室裡去等語;被告卯○○並於同日勘驗時表示:「張」(戊○○)外出買東西時,只有「羅」(卯○○)一人在大都會裡等語,依此可見,被告卯○○確有共同參與本件拘禁看管被害人何麗芬情事。加以案發之後,員警在「大都會娛樂俱樂部」內及被告丑○○所有由被告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四九四七號自小客車所採得之可疑血跡及其他跡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NA型別進行鑑定,鑑驗結果極有可能為被害人何麗芬所遺留,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刑醫字第一九一一九七號鑑驗書、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刑醫字第三○八○號鑑驗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一○三、一○五頁)。足見何麗芬確因連日拘禁、受毆,且無法獲得到適當休息及正常進食而身心俱疲,並致虛脫,而被告戊○○、子○○、卯○○、管芥寬明知以何麗芬當時之身體狀況,若未積極送醫治療,將導致死亡之結果,詎渠等竟未積極救治,終至何麗芬死亡。
⑷按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
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等人私行拘禁何麗芬前後長達八天之久(共同被告管芥寬參與之時間為七天),使被害人何麗芬因連日受拘禁,無法獲得到適當休息及正常進食而身心俱疲,並致虛脫,而陷於奄奄一息及呈失禁現象,被告戊○○、子○○、卯○○及共同被告管芥寬等人對因自己之拘禁行為導致何麗芬有死亡之虞,本負有立即送醫治療,防止何麗芬死亡之義務,詎被告戊○○、子○○、卯○○、管芥寬當時既已知悉被害人已奄奄一息並呈失禁現象,若延誤就醫,足以致被害人死亡,竟為免上情曝光,而不敢將被害人何麗芬送醫治療,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何麗芬,欲開往南投縣○○鄉○區○○○路尋找適合棄置何麗芬之地點,是此足認被告戊○○、子○○、卯○○、管芥寬等人有致被害人何麗芬於死之殺人犯意,終至何麗芬因被告戊○○、卯○○、子○○、管芥寬未為救治之行為,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該部自用小客車車內死亡,被告戊○○、子○○、卯○○及管芥寬此種延誤送醫之行為,足以致何麗芬死亡,應為渠等所明知,而渠等之消極行為(即未送醫治療)與積極行為(如殺害行為)發生死亡之結果無異,是就何麗芬死亡之部分,被告戊○○、子○○、卯○○應與
共同被告管芥寬同負殺人罪之責任,被告戊○○、子○○、卯○○辯稱並無殺害何麗芬行為之意云云,自不足採信。
⑸被告卯○○於本院暨本院前審調查中雖另辯稱:伊在警訊時有遭刑求,警訊
筆錄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前審卷⑵第十三頁),證人劉世文(即與被告卯○○在看守所時,同住於禁見房)亦證稱:「我與卯○○同房時,他被借提出去回來後,曾向我講他的頭會痛,而且吃東西會吐,當時我看他的頭有點紅腫,他並說被借提出去時,有被打」等語(見本院前審卷⑵第十八頁)。惟查,本院認定被告卯○○有參與看管、腳踹何麗芬之行為,係根據被告戊○○與被告卯○○對質後之警訊筆錄、丙○○之證詞及被告卯○○明知被告戊○○、子○○妨害何麗芬之行動自由,又出借場地供渠等拘禁何麗芬,而非根據被告卯○○之警訊筆錄,是被告卯○○此部分所辯,與本案無涉,無庸再為調查,附此敘明。另被告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警訊中雖曾供述:伊與管芥寬、卯○○均有以電纜線毆打何麗芬等語(見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卷第四十頁反面);被告子○○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警訊時亦曾供稱:都是被告卯○○、管芥寬用電纜線毆打何麗芬,而被告戊○○以電纜線抽打何麗芬腿部幾次而已等語(見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卷第五一頁反面),惟其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在警局被告戊○○、卯○○、子○○當場對質後,被告戊○○即改稱:是伊與管芥寬拿電纜線抽打何麗芬,被告卯○○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有用腳踹何麗芬等語;被告子○○僅稱:伊並未毆打何麗芬等語(詳細內容詳前述之對質筆錄,見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卷第六○頁正面),參以共同被告管芥寬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坦承:「(問:你為何打何麗芬?)因為他們在處理債務,我只是嚇唬她而已」等語(見本院前審卷⑴第一六六頁),觀之被告戊○○、子○○於警訊中所言,雖有上述之差異,然應以渠等二人嗣後於對質後所供者為是。至本院勘驗上揭大都會監視錄影帶內,雖未錄得被告卯○○腳踹何麗芬之情形,然以該錄影帶錄得之場所僅屬該「大都會娛樂俱樂部」辦公室之一部分,並未針對何麗芬被拘禁之處錄影,是以並無法窺見被害人何麗芬被拘禁時是否有遭人毆打或腳踢傷害之全貌,是該錄影帶內容尚不足為被告卯○○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卯○○確有腳踹何麗芬一節,與被告戊○○於上揭警訊時所供相符,茲以被告戊○○既坦承自己與管芥寬有拿電纜線抽打何麗芬犯行,無需特予虛構此部分被告卯○○亦有腳踹何麗芬之情節,不利被告卯○○之理,而該部分二人所供既屬相符,應可信為真實。至被告卯○○謂被刑求云云、被告戊○○謂因警員強調被告卯○○有打何麗芬云云,然九十年一月八日當日係由警員對被告戊○○、子○○、卯○○三人為對質筆錄,被告戊○○、子○○並未抗辯有遭刑求,而被告卯○○既與彼二人一起經警制作該筆錄,焉有可能一人獨遭警刑求之理,況被告卯○○亦自陳無何驗傷紀錄,難認該部分辯解屬實,而被告戊○○事後就此部分翻異前供,亦顯係事後袒護被告卯○○之詞,委不足取。
⑹至共同被告管芥寬於本院另案審理其所涉上揭案件時,亦坦承被害人何麗芬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上九時許,被拘禁在「大都會娛樂俱樂部」時,其有應被告戊○○之通知而前往該俱樂部,其在該俱樂部時有看到被害人被看管,及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其有應被告戊○○之通知而再前往該俱樂部,同日下午由戊○○駕駛B六-四九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被告子○○、卯○○及被害人何麗芬等人開往南投縣○○鄉○區○○路尋找適合棄置何麗芬之地點,因未能覓得合適地點,乃原車改由子○○駕駛後返回臺中市,被害人終因不堪長期私行拘禁及其等四人未為救治之行為,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該部自用小客車內死亡,又共同被告管芥寬知道一個人長期被拘禁,無法獲得適當休息及正常進食會導致身心俱疲並虛脫而死亡等情,雖其矢口否認有殺人等犯行,辯稱並未與被告戊○○、子○○、卯○○等人輪流看管被害人,亦未以電纜線抽打被害人及打行動電話給被害人之親屬、友人等要求代為籌措金錢解決債務,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當天,要將被害人載去就醫,但因市區人多怕被發現,所以才往山區開,且要將被害人載往山區並非伊提議云云。然由上揭被告戊○○、子○○等人於警、偵訊之筆錄可知,共同被告管芥寬確由被告戊○○向彼說協助處理債務之事,並由管芥寬幫忙看管,管芥寬有以電纜線毆打何麗芬等情,且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亦曾供述管芥寬有用電纜線抽打何麗芬(見本院卷⑴第八九頁)等語,顯然共同被告管芥寬確有參與拘禁被害人何麗芬情事,且其既有參與十月十六日當天未將被害人何麗芬送醫救治,反將該被害人載往山區情事,足見共同被告管芥寬亦有共同參與上揭妨害自由暨殺人犯行,而該共同被告管芥寬此部分之犯行,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案卷查明屬實,且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戊○○嗣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芥寬並未毆打被害人,僅嚇她云云,顯係袒護共同被告管芥寬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有關被告戊○○、子○○、卯○○竊盜及毀棄屍體之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子○○、卯○○對於此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管芥寬於其所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緝字第七三號一案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被害人庚○○、癸○○所指訴屋外鐵桶及木柴分別遭竊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卷第六四至六八頁)。而被告子○○經由不知情之證人蔡志和介紹,而向證人林裕正借用小貨車,另被告卯○○曾至統日超級商店購買棄屍所使用之黑色塑膠袋等情,亦據證人蔡志和、林裕正、黃芷棻(統日超級商店職員)分別證實在卷,且有統日超級商店出售上開塑膠袋時所開立之第CW00000000號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卷第六九頁、第七二至七七頁、第九六頁)。另被告戊○○、子○○、卯○○與共同被告管芥寬分別竊取鐵桶、木柴、購買塑膠袋及焚屍、丟棄鐵桶、屍體等過程及地點,並經檢察官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一七三三八號卷第二一六頁,第一七八六號卷第七九至八四頁)。再依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九十年一月九日九○雅鄉清字第七一九號函(見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一三一頁)所示內容,被告戊○○、子○○、卯○○所供述丟棄被害人何麗芬骨骸之臺中縣大雅鄉橫山村公有垃圾場內之垃圾,確已轉運至臺中縣后里鄉焚化廠焚化,致未能尋獲被害人何麗芬之骨骸。綜核上情,足認被告戊○○、子○○、卯○○此部分之自白,應可採信,而共同被告管芥寬此部分犯行,亦據其所涉上揭案件認定屬實,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管芥寬此部分於該案中撤回上訴),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且有該案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戊○○、子○○、卯○○此部分之犯行,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則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號、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寅○○、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另被告戊○○、子○○、卯○○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屍體罪。就何麗芬死亡之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戊○○、子○○、卯○○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之私行拘禁致死罪。惟被告戊○○、子○○、卯○○未為救治之行為致何麗芬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詳如前述),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乙○○、寅○○、丑○○、戊○○、子○○及綽號「阿發」之男子,就上開私行拘禁罪(即將何麗芬自彰化市之住處帶回臺中,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乙○○取得附表之本票止);被告丑○○、寅○○、戊○○、子○○、卯○○與共同被告管芥寬,就上開私行拘禁罪(即何麗芬拘禁於「大都會娛樂俱樂部」至其死亡止);被告戊○○、子○○、卯○○與共同被告管芥寬,就上開殺人、竊盜、損壞屍體罪,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丑○○、寅○○、戊○○、子○○於被害人何麗芬遭受妨害自由期間,令何麗芬簽發本票之低度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子○○、卯○○所犯竊取鐵桶及木柴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子○○、卯○○為求掩飾其等殺人犯行,竟基於焚屍滅跡以免所犯殺人罪案發之湮滅證據之犯意而為損壞屍體犯行,又為焚屍滅跡得以進行,始為竊盜用以焚屍滅跡之物品使用,因之所犯上開私行拘禁及殺人罪及所犯連續竊盜罪與損壞屍體罪間(係為殺人而焚屍滅跡,並因而竊盜),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殺人罪處斷。又查被告卯○○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就殺人罪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加重)。另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因其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且本案發生之初,檢警人員雖據被害人何麗芬之弟甲○○報案時所為指述及過濾相關催討債務之通話記錄後,循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逮捕被告乙○○及戊○○,惟對被害人何麗芬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之後之行蹤及生死情形,均尚未查明,被告戊○○原對屬本案案情重要事項之「被害人何麗芬業已死亡」一節,亦未吐實,本案乃陷於膠著,嗣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並曉諭被告戊○○如坦承犯行得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戊○○始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供承上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上開犯行,並自「統日超級商店」內扣得被告卯○○購買黑色塑膠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一紙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參與承辦之警員黃登豐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前審卷⑵第四、五頁),雖檢察官另函稱:「本案偵辦過程中,本檢察官固有曉諭戊○○供述實情,以便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刑,戊○○固有供述部分實情,惟仍掩飾不利其部分之事實,是否適用該法,請卓參」(見原審卷⑵第七九頁),證人黃登豐亦稱:「當時檢察官有向我們答應,如被告(指戊○○)據實供述,則願意依污點證人減輕其刑責,但條件是要戊○○要全部供出實情始可,但事後才知道戊○○並無說出管芥寬涉案,而管芥寬是卯○○講出其涉案的,且卯○○當時還講因管芥寬是戊○○的好朋友,所以戊○○並無說出管芥寬涉案」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⑵第六頁)。然查,本件若非被告戊○○供述本案之重要情節(即何麗芬已死亡),案情將因之陷於膠著,而無法突破,是被告戊○○所為之供述,因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就被告戊○○所犯殺人罪部分,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審未及審酌事後被告乙○○、寅○○、卯○○、丑○○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前審卷⑵第一二二、一三二、一四三頁之和解書、本院卷⑵第六一頁甲○○筆錄)及未審酌被告乙○○、寅○○坦承犯行,被告戊○○、子○○、卯○○就何麗芬係於拘禁期間死亡及竊盜、毀損屍體之犯行亦坦承不諱;(二)被告戊○○、子○○、卯○○就何麗芬之死亡,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原審認係犯妨害自由致死罪;(三)原審於理由欄中未論述被告乙○○、丑○○、寅○○、戊○○、子○○所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四)查被告戊○○、子○○、卯○○等毀壞屍體係出於為免其等所犯殺人罪案發之湮滅犯罪之證據之犯意,自與所犯殺人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原審認上揭被告所犯之殺人及毀壞屍體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五)被告卯○○係於被害人何麗芬拘禁在「大都會娛樂俱樂部」後,始參與看管何麗芬之行為,是何麗芬簽發附表之本票顯與被告卯○○無關,原審於主文欄中就被告卯○○所犯之罪刑部分,另諭知沒收附表之本票,均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就何麗芬死亡之部分,認被告戊○○、子○○、卯○○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另就被告乙○○、丑○○、寅○○部分認應成立妨害自由致死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及被告乙○○、丑○○、寅○○、戊○○、子○○、卯○○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戊○○、子○○、卯○○均否認有殺人之犯行,暨被告卯○○否認有參與拘禁、看管何麗芬之行為,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被告乙○○、寅○○、丑○○部分及被告戊○○、卯○○、子○○就何麗芬死亡及毀壞屍體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因與被害人間有高額債權債務糾紛,於清償未果下,竟不思以正當司法救濟途徑保障本身權益,滿足本身債權,反應允給予報酬而夥同被告寅○○等人強押被害人,其處理手段不當;被告寅○○、丑○○貪圖討債報酬而犯本罪,另被告戊○○主導私行拘禁被害人於「大都會娛樂俱樂部」,並夥同共同被告管芥寬、被告子○○、卯○○以暴力凌虐被害人,視被害人如肉俎,嚴重破壞社會安全,更於被害人死亡後,予以焚屍滅跡企圖規避查緝,並致被害人家屬心靈重創,被告子○○目前仍在假釋期間及渠等妨害何麗芬行動自由之時間,及分工之態樣,犯罪之目的、動機均在圖一己私利,另被告子○○、乙○○、寅○○、卯○○、丑○○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戊○○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據被害人家屬甲○○供陳在卷,且被告乙○○、寅○○、丑○○坦承犯行,被告戊○○、子○○、卯○○就何麗芬係於拘禁期間死亡及竊盜、毀損屍體之犯行亦坦承不諱,事後被告等人亦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何麗芬被迫簽立之本票三紙,係何麗芬於受拘禁之期間受迫所簽立,供為被告乙○○索債之依據,是附表之三張本票,核屬被告乙○○、丑○○、寅○○、戊○○、子○○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至於被告寅○○所購買用以矇住被害人何麗芬雙眼之膠帶一捲;被告卯○○所購買用以裹裝被害人何麗芬骨骸及剩餘之黑色塑膠袋;被告戊○○、子○○、共同被告管芥寬所拾取之木棍及石頭等物品,因均遭渠等隨意丟棄而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電話簿一本及「大都會娛樂俱樂部」之監視錄影帶一捲,因與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間並無直接關連,自無從併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案外人徐榮力(徐榮勵)之名義冒名申裝,且為被告寅○○在臺中市建國市場附近之「賊仔市場」,以顯不相當之二千元代價所購買使用,其因恐警方追查知悉為贓物,乃將之丟棄,該支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等情,已據被告寅○○於警訊及本院前審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四八號卷第七十七頁背面。偵字第一七三三八號卷第九二頁以下,本院前審卷⑵第一○四頁),被告寅○○所另涉犯之贓物及偽造文書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被告卯○○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路、大墩路口為警查獲後,為掩飾犯行,竟假冒其兄羅勝吉名義應訊,並於現場紀錄及警訊筆錄上偽造羅勝吉之署押(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以下),其所涉犯偽造文書犯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秀 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R┌───────────────────────────────────┐│附表:扣案本票(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八號偵查卷第四八頁) │├──┬──┬───┬──────┬───┬────┬─────────┤│編號│票據│發票人│發 票 日│到期日│金 額│ 票 據 號 碼 ││ │種類│ │ │ │(新臺幣)│ │├──┼──┼───┼──────┼───┼────┼─────────┤│ 一 │本票│何麗芬│年月日│空 白│二百萬元│TH0000000 │├──┼──┼───┼──────┼───┼────┼─────────┤│ 二 │本票│何麗芬│年月日│空 白│二百萬元│TH0000000 │├──┼──┼───┼──────┼───┼────┼─────────┤│ 三 │本票│何麗芬│年月日│空 白│二百萬元│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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