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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係臺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洋公司)之負責人,丙○○則係銓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安證券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特別助理。緣丁○○欲在銓安證券公司操作股票,惟因缺乏資金,乃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間與丙○○約定,由丁○○提供台洋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八四、八五、八

七、八九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三四、一三五號)等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之抵押權予丙○○,以作為丙○○提供丙種墊款供丁○○操作股票之擔保,嗣雙方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完成後,丁○○即自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開始以丙○○提供之人頭戶洪淑惠、楊翠屏等二人之帳號在銓安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並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在銓安證券公司交付台洋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均為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皆為同年十二月十日,面額分別為一千萬元、九千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及收付書一份等予丙○○作為憑證。惟丁○○進場操作股票後,正逢股市崩跌,致丁○○遭受鉅額虧損,不堪賠累,丙○○為確保債權乃持前開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丁○○為脫免前揭債務,明知上開本票二張及收付書一份均非丙○○所偽造,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乃代表台洋公司,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虛構丙○○偽刻丁○○之印章,偽造上開本票及收付書,並虛設丁○○之帳號,偽稱丁○○已收到丙○○交付之現金一億元,並轉入指定之專戶使用等不實事項,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訴丙○○涉有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下稱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嗣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五號判決丙○○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駁回台洋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坦承於前開時間有設定上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丙○○,及嗣其曾代表台洋公司自訴告訴人丙○○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現該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設定上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供台洋公司擴廠之用,係屬民間私人借款,與操作股票無關,且後來伊亦未向告訴人借款,亦未進場買過股票。至上開本票及收付書均係告訴人所偽造,並非伊所交付。另台洋公司自訴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雖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但係因伊無法提出直接證據,並不代表伊有誣告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上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二張及收付書影本一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三頁、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而上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係供被告進出股票之擔保,並以上開本票二張及收付書一份為憑證,亦據證人黃淑慧、陳淑玲、鍾瑞珠、黃湘芬、李佳鴻、陳麗琴、詹明和、紀宏達、吳謝美幸等人於分別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到庭結證明確(見調閱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刑事卷)。又依告訴人在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曾提出被告家人間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其中被告之母與弟媳間之對話,其弟媳吳淑炉有稱:「‧‧‧是我們的印鑑‧‧‧」;其母與妻之對話,其妻張麗雪有稱:「‧‧‧本票已開給人家‧‧‧」;其父、弟間之對話,其父黃阿彰有稱:「‧‧‧已搞人家那麼多錢,還告人家刑事,人家會不甘心‧‧‧」各等語,經第一審傳喚黃阿彰、黃振成(丁○○之弟)、吳淑炉等到庭調查時,曾當庭勘察播放該錄音帶,黃阿彰陳稱:「好像是我的聲音」,黃振成陳稱:「錄音帶內有我的聲音」,吳淑炉陳稱:「我確實有說過錄音帶內的話」、「錄音帶內有大嫂張麗雪的聲音」等情,核其相互間之對話,語意完整明瞭,黃阿彰、黃振成、吳淑炉等均坦承係其聲音、或確係其言詞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等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四五頁),足見上開本票及收付書等均係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供被告進出股票之擔保,並非告訴人所偽造甚明。

(二)本件經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及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被告稱:㈠其未簽發系爭兩張本票給丙○○,㈡其未於系爭兩張本票蓋公司章及私章,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告訴人稱:㈠其未簽發系爭兩張本票,㈡其未私刻丁○○之私章及公司章,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陸㈢字第八八○八三○七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二五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惟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另若證人指證被告犯罪之證述,經測謊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亦非不可以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而就該證人之證言為可否採納之認定。本件經測謊結果,被告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告訴人即證人丙○○則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相互印證,參以上開證人吳淑炉等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非不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上開測謊鑑定通知書並不可採云云,委無可取。益見上開本票應係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未私刻被告之私章及公司章無疑。至上開收付書一份之製作日期與二張本票之發票日相同,且依其所載結算日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亦與本票之到期日相同,顯係同時因同一事由而製作,是上開測謊雖未對收付書部分為鑑定,亦無礙於事實之認定,故此收付書部分,自無再予測謊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至上開被告代表台洋公司,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虛構「告訴人偽刻被告之印章,偽造上開本票及收付書,並虛設被告之帳號,偽稱被告已收到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一億元,並轉入指定之專戶使用」等不實事項,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訴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五號判決告訴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駁回台洋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等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足按,並有調閱之上開刑事卷足稽(包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六二號、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等刑事卷)。

(四)又告訴人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陳稱:「由我供應以一億元資金為限之融資給被告操作股票買賣,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雙方委請梁素盆代書辦理設定登記,同年月十四日已完成登記。登給完成後,被告即要求進場買賣。我因見抵押權已設定登記,遂通融讓被告先行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進場買賣,並指定黃淑慧為營業員。經我一再催促,被告遲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始親自至我辦公室交付本票二張及收付書,當天雖是星期天,不上班,但我家就住在公司附近,很方便,乃事先電請我妹即營業員黃淑慧到場了解。...因被告是向我融資買賣股票,所以要以我指定之洪秀惠,楊翠屏二人之帳戶為『人頭』買賣。被告在銓安證券公司作股票以後,指數一路下滑,他見無法翻本,存心賴帳,即於七十九年六月間溜去美國。七十九年七月間,銓安證券公司因治安惡化,股市低迷,虧損甚鉅,公司不得已改組,董事長易人,我亦離開公司,被告之家人所寄三份郵局存證信函,雖輾轉收到,但我自以為有本票在握,所以無心回覆,不屑駁斥...」、「我與被告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雙方委請梁素盆代書辦理不動產設定登記,同年月十四日已完成登記。登給完成後,被告即要求進場買賣,而由我提供洪淑惠、楊翠屏二人之帳戶供被告買賣,因作丙種係屬違法所以一般作丙種均未給客戶簽名,一般作丙種墊款均有由客戶提出配合成數之款項,但本件被告因已有設定抵押,且係朋友介紹,而被告本身沒錢,所以未有配合款,款項均由我由『孔令庸』之帳戶直接撥入楊翠屏及洪淑惠之帳戶內,被告於同年二月十六日進場後即由我指定我妹黃淑惠為營業員::」、「(問:你的錢撥入那個帳戶?)答稱:洪秀惠、楊翠屏帳戶」、「(問:這二個人頭戶很多人在使用,如何證明是你轉帳的?)答稱:姓孔的帳戶轉帳,資料後呈報」、「(問:他在你們貴賓室買賣不用委託單嗎?)答稱:他是用楊翠屏的名義買賣,他不用簽單,由營業員自行蓋章就可以」「(問:你的錢由那裡轉進來的?)答稱:孔令庸」、「(問:孔令庸的錢那裡來?)答稱:由我的戶頭及我先生的戶頭轉進來」、「(問:丁○○不需要把錢轉到你戶頭?)答稱:不用,因他沒錢,才用土地抵押」、「(問:妳為何有那麼多錢?)答稱:我們祖產很多,且詮安證券我們是股東」、「(問:為何指定楊、洪二人為被告交易之帳戶?)答稱:因為我們墊款之客戶有一百多人,為作帳方便所以由楊、洪二人之戶來買賣,她們二人均願意提供帳戶,我們公司每月有付他們三萬元,且稅負由公司負擔」、「(問:楊、洪二人是否自己亦有買賣?)答稱:沒有,其等之帳戶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客戶使用他們的帳戶」、「(問:那她們的帳戶中買賣交易明細中,如何分辨何者是被告之交易?)答稱:交易沒有記入電腦中,亦可由被告之電腦帳戶明細中看出」、「(問: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星期日,公司不上班,為何被告會在那一天交付給妳本票及收付執行書?)答稱:被告在交付本票以前即開始做股票。二十五日交付是我跟被告協商約好的。因我家就住公司附近,且公司大樓全天候都有人,所以就約在那天」各等語(以上均見調閱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卷)。證人洪志成結證稱:「我也在銓安公司買賣股票,我以自己名義開戶,楊翠屏、洪秀惠二人,均未實際從事股票買賣,而是我介紹給銓安公司董事長提供客戶做買賣股票之『人頭帳戶』,洪秀惠是我胞妹,楊翠屏已移居美國,銓安公司利用該二人作人頭的客戶很多」、「楊翠屏、洪秀惠二人是我介紹給銓安公司由該公司提供客戶作股票之『人頭帳戶』,洪秀惠是我妹,很多人利用該二戶作股票」、「我認識洪秀惠及楊翠屏,是我介紹她們二人去詮安證券開戶的,她們二人只是人頭戶,實際上沒買賣」各等語(以上均見調閱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卷)。證人董家銘即銓安證券公司電腦室之職員結證稱:「銓安證券公司之股票交易電腦紀錄資料可靠,法院函調之洪秀惠及楊翠屏二戶之交易紀錄是與臺灣證券交易所核對無訛」等語(見調閱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卷)。證人詹明和亦結證稱:「(問:丁○○用何人帳戶買賣股票?)答稱:我與他對過帳,記得是以楊翠屏之名義買賣」等語(見調閱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卷)。此外復有詮安證券公司所檢送之客戶洪秀惠及楊翠屏二人之開戶資料影本及股票買賣紀錄、對帳單、電腦資料,孔令庸帳卡明細表影本,楊翠屏帳卡明細表影本,孔令庸、楊翠屏帳戶往來對照表影本等附卷足按(以上均見調閱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卷),在在足證被告確自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即在銓安證券公司,以告訴人所提供之人頭戶洪秀惠及楊翠屏等二人之名義從事股票買賣,並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在銓安證券公司交付上開本票及收付書予告訴人,並非交付現金,委無可疑(此亦經上開已經判決確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認在卷)。而通常在證券公司買賣股票,應申請開戶,並應備妥資金,以憑交割,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本件被告在銓安證券公司,並未以自己名義開戶買賣股票,亦未自備資金,顯然是以融資之方式作股票買賣,參酌前述各情以觀,應係由告訴人融通資金,並提攻洪秀惠、楊翠屏等二人之帳戶作人頭,由被告操作股票交易,灼然甚明。被告辯稱並未向告訴人融資,亦未進場買賣股票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又上開收付書記載被告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到告訴人一億元現金,該「現金」應係「本票」之誤。另被告於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縱曾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即以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撥款,又先後於七十九年七月九日及七月二十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內容分別載稱「...但本公司從未向台端貸借過金錢,如今本公司急需一筆鉅款供週轉,要求台端於收到本通知函之翌日起七日內借予本公司二千萬元,利息並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或載稱「...因公司急需資金週轉,再次要求台端收到本通知函之翌日起五日內借予本公司新台幣貳仟萬元,利息並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等語,而告訴人均無回應。惟此乃係因告訴人當時已持有被告所交付之上開二張本票,又有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供擔保,有恃無恐,故始無心回覆,不屑駁斥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已如前述),況倘被告未向告訴人融資貸錢,其與告訴人間原即無金錢債務關係之存在,被告何必一再以存證信函否認金錢債務關係之存在,且告訴人非慈善機關,若被告急需鉅款供週轉確屬實情,其又何以在存證信函中除要求告訴人應遵期貸與鉅款之外,尚要求告訴人利息並應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其目的何在,殆已不言可喻(此經上開已判決確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認在卷),是亦不能據此推定告訴人並未撥款給被告操作股票。均附此說明。

(五)至被告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進場買賣股票當日之收盤加權指數為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九點五點,同年五月十二日之收盤加權指數為八千三百六十一點一八點,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當日之收盤加權指數為五千五百六十八點五五點,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至六月二十五日期間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等相關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準此被告於買賣股票之期間,加權指數一路下跌,到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約共跌一半,是被告因買賣股票而遭受鉅額虧損,非無可能。

(六)又銓安證券公司,係經營代客買賣證券業務,非金融行庫,無論銓安證券公司或告訴人,均有別於一般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關或行庫,倘被告確係因台洋公司欲擴建廠房而需貸款,自應向一般金融行庫申貸始合情理,詎被告竟至銓安證券公司向告訴人提供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元之抵押權,謂其非在銓安公司操作股票而向告訴人提供擔保設定抵押,實難令人置信。另上開收付書上所載告訴人之住所為「台中市○○街○○○巷○○號」,與前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告訴人之住所為「台中市○○街○○○號」不同,係因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告訴人已自台中市○○街○○○號該址遷至台中市○○街○○○巷○○號,惟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非由告訴人親自辦理,係由銓安證券公司之職員持告訴人原先留在公司之舊身分證影本至梁素盆代書事務所委託該代書辦理,致前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收付書二者所載之告訴人住所各異等情,及關於被告之家人寄給告訴人之三件存證信函所載告訴人之住所均為「台中市○○街○○○號」,與收付書所載之告訴人之住所「台中市○○街○○○巷○○號」不同,係因該三件存證信函均係在被告出國期間,由台洋公司之人員依據上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住所照錄所致等情,亦均經上開已經判決確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認在卷。另「台」乃係「臺」之簡體字,兩字互通,故縱上開本票及收付書,將臺洋公司繕為台洋公司,在法律上之效力並無差異,是並無法執此即指上開本票及收付書係告訴人所偽造,而非被告所交付。均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雖另指稱上開本票及收付書係告訴人及證人甲○○共謀盜刻印章而偽造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偵查卷第八十頁約定書是否你與告訴人簽訂的?)答稱:是的」、「(問:為何簽訂這份約定書?)答稱:因告訴人在七十九年跟我租房子,她說經營證券商有很多人欠她錢又告她,她說她單身一個人,要請我幫忙,所以我才跟她簽訂這份約定書」、「(問:約定書上是否記載經過你的全心全力代為蒐集有利的證據,是指那些有利告訴人的證據?)答稱:我有請台北的徵信社到被告的台洋公司錄音,我有帶告訴人到台中的富山等多家證券公司查問被告有無作股票,查的結果富山證券公司說被告的家人有在那裡開戶作股票,另外告訴人也跟我講她有被黑道恐嚇,要我及保全公司的人員陪她到法院開庭,從七十九年到八十年初」、「(問:約定書不是八十年間所訂立,為何七十九年間就要你陪她到法院開庭?)答稱:因之前七十九年告訴人就請我代她蒐集證據,我先看她有無說謊,結果告訴人沒有說謊,所以我才與她簽訂約定書」、「(問:偵查卷七十七到七十九頁這兩張本票及收付書是否真正的,或是偽造的(提示)?)答稱:這是告訴人交給我的,告訴人跟我說是真的」、「(問:如果是真的,告訴人就會勝訴,何須你為她蒐集有利之證據?)答稱:因告訴人跟我說她沒有做過股票,而被告也說沒有在做股票,所以我必須去查看看,是否確實」、「(問:告訴人為何答應你百分之二十五的報酬金?)答稱:告訴人說她舉證很困難,沒有被告在證券公司開戶的資料,所以願意給我百分之二十的報酬金」、「(問:除了上開資料外尚有其他有利之證據?)答稱:有我請徵信社到台洋公司錄音的錄音帶」、「(問:告訴人是否跟你簽訂約定書後十幾天就匯給你五百萬元到你的戶頭?)答稱:有的,但這是我幫她處理她跟張昌吉間的一億四千萬元債務糾紛之一部分的代價,跟本案無關」、「(問:這五百萬元是否支付給你偽造本票、收付執行書的代價?)答稱:不是」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五○頁至第五三頁)。另依告訴人與案外人乙○○;案外人乙○○與證人甲○○在八十四年間對話之錄音內容,顯示告訴人與甲○○交惡,彼此動機不良,爾詐我虞,為金錢糾葛而互耍手段,其與告訴人間交惡既深,衡情證人甲○○自無故為附和告訴人而為虛偽證言之理?而上開甲○○與乙○○對話之三捲錄音帶內疑似甲○○聲音經鑑定結果均與甲○○本人聲音音質相同,且送鑑錄音帶經檢查結果均無剪接情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條科參字第○九二○○四三四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一七頁),益見證人甲○○之上開證詞,非不可採。被告指稱上開本票及收付書係告訴人及證人甲○○共謀盜刻印章而偽造云云,顯屬無稽。至被告另檢具告訴人與案外人乙○○之錄音帶一捲請求鑑定該錄音帶有無經過剪接及音質聲紋乙節,因告訴人與案外人乙○○迭經本院通知而未到法務部調查局接受錄音憑鑑,有上開鑑定通知書足按,故無法予以鑑定。又證人乙○○及告訴人雖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但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此部分證據,被告亦已捨棄,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二一頁)。另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已到庭結證明確,是其於本院辯論時未到庭,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八)至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其訴請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及以本票偽造為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民事庭八十年重上字第八七號及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四號,兩次判決均係其勝訴在案,另本院刑事庭對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係因刑事法上罪疑唯輕之採證原則,在其舉證未能完全無疑之情況下,判決告訴人無罪確定,僅能說明其未於前揭刑案中充分證明告訴人犯罪,但不足因此即認定其係刻意虛構事實而誣告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自訴告訴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至於前揭民事案件,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四號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嗣在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八號審理中,因雙方達成和解而終結,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四頁),因此不能以此民事判決,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查被告設定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予告訴人,並交付上開本票及收付書予告訴人,以供其向告訴人融通資金進出股票之擔保,詎於買賣股票遭受鉅額虧損後,為圖賴債而誣指上開本票及收付書係告訴人所偽造,並進而代表台洋公司對告訴人提起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自訴,顯見其主觀上具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僅泛稱:「被告為脫免前揭債務,明知上開本票二紙及收付書一份均非丙○○所偽造,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乃代表台洋公司,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訴丙○○涉有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等語,並未於事實欄詳敘被告虛構之事實,已有未合。次查原審未調查自七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即被告買賣股票之期間)之國內股市變化情形,以致未說明被告鉅額虧損之原因,理由亦屬不備。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賴債而虛構事實使告訴人無端受長期之訟累、且浪費司法資源、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