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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自任會首,召集自該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計三十一會(如附表一、下稱A會),及自該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止,每會三萬元計三十五會(如附表二、下稱B會)之互助會。復召集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分二組,每組均三萬元各三十會之互助會(如附表三,下稱C會a組,附表四下稱C會b組略),均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經營之冰店開標會,採內標制,並與其妻陳玉昭分擔主持開標會事宜。詎己○○竟與陳玉昭(未經起訴,應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謝德雄之同意,假冒謝德雄名義參加互助會A會及B會各虛列一會(會款由己○○支付),並冒謝德雄名義,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在B會及同年八月一日在A會開標時,分別以標金六千八百元及一萬二千一百元以喊標之方式參加競標,各標得該次互助會會款,分別使如附表二及附表一所示之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其中A會詐得七十二萬零一百元、B會詐得六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又己○○與陳玉昭復承上開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由陳玉昭主持該次競標,並佯稱乙○○(為丙○○以其夫乙○○名義參加)打電話委託其以標金六千二百元代為喊標,而標得該次會款,對乙○○則假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乙○○及如附表三所示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詐得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元。合計A、B、C會組三會總計共詐得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九百元。嗣在乙○○之妻丙○○查悉上情後,己○○始將丙○○已繳會款連同利息二十七萬元退還。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以下簡稱被告)坦承自任會首召集上開互助會之事實,已據告訴人庚○○指訴綦詳,復有互助會會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三一、三六、三七頁),堪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冒標會款詐欺犯行,辯稱:謝德雄為伊胞兄,伊係經謝德雄同意始以謝德雄名義參加互助會,且會錢均由伊支付,伊以謝德雄名義得標時,均係用講的,並無填寫標單。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投標當天打電話對伊妻子陳玉昭說要以六千二百元投標,係以喊標方式得標,並未寫標單云云。

二、經查:㈠冒用謝德雄名義標會部分:按被告確實有冒謝德雄之名標會,事實上謝德雄未參

加等情,已經告訴人庚○○迭次指述在卷,並提出互助會簿影本為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二號卷第一頁反面告訴狀、同前偵卷第十九頁反面、二十頁正面、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十頁正面、反面);被告對於在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及同年四月一日以其兄長謝德雄之名,各以標息一萬二千元及六千八百元得標一事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冒用謝德雄之名標會之情,並先於偵查時辯稱:謝德雄參加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會款五萬及三萬各一會云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五三二號卷第一五頁背面);旋具狀改稱:謝德雄為伊之兄長,健康欠佳,妻兒係智障之人,當時伊招組互助會,係為感念手足之情,徵得兄長同意以其名義入會,會款則由伊籌措,標得會款除為伊週轉之外,其餘用來醫治兄長之病及供其家庭所需云云(見同前偵查卷第二七頁);嗣又改稱:謝德雄是說他要入會,但是因為他當時經濟情況不好,無法付會款時由伊籌措,他的二會都標了,標得會款也拿給他了,他沒有出面標會,是請伊代標,伊並未冒名或冒標云云(見偵查卷第五七頁背面、五八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偵查時復稱:謝德雄是自己入會的,會款有時他自己付,有時伊代墊,謝德雄有參加A會一會,B會一會,這二會都得標,他得標前有付,得標後死會會款均有付,五萬元的付到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三萬元的付到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四頁背面、第六五頁);核其於歷次偵查中,就謝德雄係主動向其表示跟互助會或係經被告徵詢後被動同意,會款全數由被告負責繳納,或兄弟二人均有負擔,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其於原審就謝德雄有無參加互助會一節,又改稱:謝德雄的會是伊跟的,伊借用伊哥哥之名義,伊有經過他同意,會錢由伊付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又稱:是伊借謝德雄之名義參加的(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於本院更一審則改稱:謝德雄從小就是智障,伊招會就是與謝德雄分這個會,他是撿破爛的,對這些會不了解,伊於八十四年間就跟謝德雄講有用他的名義跟會,利息也有拿給他幫忙他(本院更一卷第六十九頁、七十頁);惟謝德雄本身智能既有不足,對於互助會之運作及權義如何也不甚理解,並以撿拾破爛維生,經濟條件本不甚寬厚,何以冒然參加每會之金額高達三萬元及五萬元之互助會,並一次參加二會,此與常情顯有不合,本難遽信。證人謝德雄於偵查時雖曾到庭證稱:伊有參加八十四年九月份的互助會一會,會款每次拿五千元給被告,尚未標會,付了二年會款云云(見偵查卷第六四頁正面);但與被告於前開偵、審程序所稱謝德雄係參加二會,一會五萬元,一會三萬元,得標前均有付會款,得標後亦有付死會會錢等情(同前偵卷第六十五頁正面),彼此出入甚大,參以謝德雄嗣於原審審理時即改稱:被告有用伊名字參加互助會,今天(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到庭作證才告訴伊的,伊靠撿垃圾過活,沒有繳過錢,伊不認識字,忘了偵查中係如何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再由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每會至少三萬元以上,倘證人謝德雄確有加入互助會,斷無不知每一會份之會款金額,而每次僅支付五千元會款之可能,況證人謝德雄與被告復為親兄弟之手足關係,故證人謝德雄於偵查中所證,實無法排除係礙於親情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否則謝德雄既靠拾荒過活,又焉有能力支付被告所召集動輒至少三萬元之會款,故應以證人謝德雄於原審所證述伊未加入該互助會,被告係在伊到庭作證始告知等語,較為可採,足見謝德雄並未加入互助會無訛。

㈡被告其後雖一再辯稱伊經謝德雄同意始以謝德雄名義加入互助會,標得會款部分

照顧謝德雄生活云云,惟被告以謝德雄名義入會之會款均為伊所支付,標得會款供伊周轉之用,則被告大可使用自己名義入會,標得會款亦可資助謝德雄,實難認被告以部分標得會款補貼謝德雄生活所需費用與使用謝德雄名義加入互助會之間,有何必然之關聯;況謝德雄智力不足,以拾荒度日,顯無資力支付每會動輒三萬、五萬之會款,凡此益足徵明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未經徵得謝德雄之同意,即擅自以謝德雄之名義加入A、B會各一會,自有日後將以其名標會以詐取會款之意圖甚明。復查,前開以謝德雄名義加入之互助會,被告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在B會及同年八月一日在A會,分別以標金六千八百元及一萬二千一百元參加競標,各標得該次互助會,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五七頁反面、五八頁、六五頁,原審卷第一七九頁,本院前審卷第三七頁反面、第三八頁),核與告訴人庚○○此部分指述相符,足見被告確未獲謝德雄之同意,而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冒用謝德雄名義標會詐取會款,A會詐得七十二萬零一百元,B會詐得六十二萬六千四百元(詳如附表一、二),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㈢就冒用乙○○名義標會部分:按C會a組之三萬元互助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據被告太太陳玉昭告知,係由乙○○得標,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提出互助會簿影本為證(參見同前偵卷第二十頁反面、二十一頁正面、二十一頁正面、原審卷第五十頁正面);被告之妻陳玉昭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有事先徵得乙○○之同意,才用乙○○之名義標會云云(同前偵卷第二十一頁正面倒數第一行);但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初供稱:會員姚月嬌以王美珠名義入會,她那次用王美珠及乙○○名字標會,希望有多標中的機會,後來抽中乙○○的名字,當時伊不在由伊太太主持,事後伊太太才告訴伊,伊太太有無同意伊不知道,但事後伊知道後就趕快與丙○○解決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嗣又改稱:乙○○是事先有授權伊如標金較低可代為投標云云(見偵查卷第二○頁、第五八頁);旋又稱:丙○○曾經說這次沒得標,下次如果利息很低,請幫他標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丙○○有打電話來標,她自己打電話給伊太太,說她要標六千二百元,她有得標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由被告前後供詞之矛盾,究竟實情如何,已非無疑,被告所謂「代為唱標」,與其妻陳玉昭所稱有徵得何炳被告事先之同意一節,又互有齟齬,且究係經乙○○或丙○○授權,亦有可疑之處,本難率予採信。況證人乙○○名義之互助會均由其妻丙○○在負責處理,已據乙○○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五九頁背面);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更一再否認有同意借名標會或唱標一事,並證稱:伊先生七十八年起參加被告之互助會,都是伊在處理的,此三個互助會伊也是以伊先生「乙○○」名義參加,均為活會,目前三個互助會均沒有標會,也沒有事先授權被告或其太太標會,後來是因為甲○○告訴她C會a組第八會係伊得標,伊前去問被告,被告才承認先標走了,並將伊就該會所繳會款連同利息計約二十七萬元退回給她,因當時被告已將錢拿過來了,只好同意如此處理,後來協調清償會款的事,就沒有包括C會a組的會;且伊只去標過一次,其餘均係打電話聯絡被告之妻陳玉昭,告知投標金額;伊未曾事先授權被告可以較低利息代標C會a組之互助會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正、反面、第五十九頁背面、第六○頁正、反面及本院上訴卷第三九頁);衡情證人乙○○、丙○○自七十八年間起即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與被告、陳玉昭夫婦就互肋會之往來已有相當之時日,就有無標會、得標利息如何、會首是否收足活會會員之會款等得標之利害關係,自無不知之理,渠二人與被告、陳玉昭夫婦二人復無任何怨仇,自無無端設詞誣陷之必要,證人丙○○之證詞,足堪採信,被告空言伊與丙○○、乙○○有債務糾紛,渠等證詞不實在云云,委無可採。是本件被告未經未經乙○○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逕由其妻陳玉昭以乙○○之名義投標,並以標息六千二百元標得該次會款,再由被告向各活會會員以收取會款計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元,足見被告此部分亦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犯行彰彰明甚。㈣次查,就陳玉昭是否有參與前述犯行,被告雖辯稱伊太太陳玉昭僅有在店裡,並

沒有主持開標,只是偶爾幫忙而已,實際上並未參與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已供陳:「(乙○○參加那一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那天他太太打電話給我太太喊價,這次是他得標。」、「(為何偵查中抽中乙○○名字?)會我沒有在管,會已經一、二年了,會均我太太在處理。」、「(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乙○○有標到,你在場?)我沒有在場,‧‧,標會時在八點時,比較忙,均我太太弄開標,同一間房子,我離約四、五公尺遠。」、「(何人決定這數額?《指以謝德雄名義得標之標金》)應該是我們夫妻。」、「(你任會首,你太太有無參與標會事宜?)大部分是由我主持,偶而才由我太太主持標會,收會款均是由我去收。」、「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你太太主持開標偽造乙○○名義之標單標C會之a會?)是他太太打電話告訴我太太說他要標多少而已,未寫標單。」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頁、一七九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三七頁反面、三八頁);核與陳玉昭於原審供稱:「(如何標?)乙○○之太太丙○○(筆錄誤載為林寶玉)打電話來,我用喊價。」、「(開標你主持?)八十六年八月我主持,六月二十日亦我主持,不八十六年八月,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我主持,開標時因己○○身體不好,不知有無在場,忘了。」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反面、一一一頁)相符。另證人丙○○亦證述:伊僅去過一次標會現場,其他都是打電話聯絡陳玉昭將要標的金額告訴她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衡諸常情,被告擔任互助會之會首,開標地點又在被告開設之冰店,而陳玉昭為被告之配偶,出現在開標地點或於被告不在或忙碌時幫忙主持開標事宜,尚合情理;然綜前所陳,陳玉昭不僅主持開標,亦代其他會員喊標,冒謝德名義得標之標金又為其與被告二人共同決定,且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即乙○○之會遭冒標之日期)被告並不在場,應係由陳玉昭佯稱乙○○欲標會,再由被告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可見陳玉昭對互助會涉入甚深,就是否冒標與被告間應有一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單純幫忙主持開標,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迴護陳玉昭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被告冒用謝德雄、乙○○名義先後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標息,詐

得活會會款依序各為七十二萬零一百元、六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及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元,業如前述,此外又有互助會簙影本附卷足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引被告己○○詐欺取財部分之起訴法條,惟其犯罪事實欄既已述及被告己○○冒用謝德雄、乙○○名義標會,致活會會員以為係謝德雄、乙○○參與標會並得標,而給付會款之事實,顯就被告己○○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亦在起訴之列,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先後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每次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使各該次標會時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其在標會分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係一詐欺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各詐欺取財犯行,與陳玉昭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對於被告冒用「謝德雄」名義得標,分別向B會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向A會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七十二萬零一百元,及冒用「乙○○」名義得標,向C會a組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元之金額及如何向活會員施詐,均未予認定,尚有未洽。㈡被告所為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詳如後述),原審認應成立該罪名,並與前開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宣告緩刑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各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惟將已繳會款連同利息歸還丙○○及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罹罪章,事後已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互助會款明細表、切結書、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據,堪認其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連續於開標時,冒用謝德雄、乙○○名義,在標單上偽造謝德雄、乙○○之姓名及標金,參與投標予以行使,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庚○○、甲○○之證述為據。訊之被告己○○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寫標單,都是用唱標的等語。經查:

㈠冒標謝德雄部分:告訴人庚○○雖一再指摘被告有偽造謝德雄名義之標單,標取

會款,惟其認被告涉犯偽簽標單,無非係以被告告知謝德雄是南寮人,但伊去南寮查無此人為其論據,此外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如何偽簽謝德雄名義之標單或有親自目睹謝德雄名義之標單;被告復一再否認有寫標單,供稱只有用講的而已(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且互助會單上有關標息之記載(參偵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冒用謝德雄名義標會而已,不能因此即推論被告必有冒簽標單,告訴人所謂每次標會均需寫標單,沒有唱標,因會員很多不可能唱標云云(本院上訴卷第四十頁反面);無非係其個人判斷之詞,與證人黃麗鐘(後更名為黃櫟蓁)、丁○○○及李菊妹一致供稱有會首喊標之情(詳如後述)又互見歧異,證人陳霞雖於原審證稱:「沒有去的人,也有寫標單,也有沒有去的人得標,但伊不記得是何會」;就原審法官訊以:「沒有去得標是何人」?亦答稱:「會頭說南寮(頭仔),我感覺他沒有參加」云云;但其既稱不記得是何人沒去而得標,又證稱沒有看標單,因不認識字(原審卷八十四頁反面、八十五頁正面),則以謝德雄名義得標之各該次會,究竟有無標單,在無相關實據佐證下,自不能以告訴人庚○○片面之指述及證人陳霞不清楚之證詞,率為被告有冒簽謝德雄標單之不利認定。

㈡就冒標乙○○之部分證人甲○○於偵查中固證稱:「我看見陳玉昭寫乙○○名字

標會。」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沒有去的人均由會頭寫標單參加標的,這次(指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開標日)好像他(指被告)太太寫的,忘了,太久了,他們夫妻共同主持的。」、「用紙條得標,有乙○○之標單,何人寫的,我不清楚。」、「有看到乙○○標單,何人寫的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反面、第一一○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稱:「‧‧,標會我均有去,有一次看見被告太太寫乙○○的標單標會得標。」、「用便條紙寫乙○○、金額,金額多少我忘了。」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二頁);再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因為時間真的是太久了,去的時候我們都是寫標單,如果沒有去才是由被告的太太寫標單,那次是我沒有看到乙○○本人去,但是被告的太太有拿標單出來,所以開標的時候我們才知道乙○○得標,我也才紀錄下來。」云云(本院更一卷第四七頁);證人甲○○雖對於乙○○標單為何人所寫記憶不清,惟前後仍一致證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確有看到乙○○之標單,然其亦坦言時間太久已記憶不清,則證人甲○○或主觀上認乙○○未親至標會,卻能得標,即認會首必有幫乙○○寫標單,其是否確有看見寫有乙○○名字及標金之標單,已不無可疑。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章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固有明文。亦即,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成立,仍須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在紙上或物品上為文字、符號、圖畫、照像,而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依習慣須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姓名或其代號,始可表示係某會員制作之標單。觀諸本件並無標單扣案,尚不能僅憑證人甲○○片面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參以同為互助會會員之證人黃麗鐘(後更名為黃櫟蓁)於原審證稱:「(開標有無去?)有空就有去,沒有去我會打電話去講要標多少錢。(標會如何標?)有去的現場寫標單,沒有去的打電話請會頭喊價。」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證人丁○○○(以其夫張文彬名義加入互助會)證述:「(開標時有無標到之人沒有在場?)有,有人打電話來,有時開標後打電話來唱標,數目比較高者亦可得標。」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六頁)。證人黃櫟蓁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復證稱:「(你們到現場去標會是否都會寫標單,沒有到現場的是否用唱標的,有無寫標單?)我們有去就會寫,如果沒有去的人,有時會打電話到現場,被告就唱標。」等語(本院更一卷第二九頁);證人李菊妹於原審亦稱:伊有參加被告之互助會,有去標會的人均有寫標單,沒有去的用電話講,會首只有用口頭講,沒有寫標單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反面、一七八頁);則依證人黃櫟蓁、丁○○○、李菊妹等人所證,有到場標會之人即自己寫標單,沒有到場之人倘欲投標會打電話委託被告喊價,亦有未到場之人得標之情形,是被告所辯未寫標單等語,堪值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公訴人因漏引起訴法條,已如前述,故並未述及此部分與前連續詐欺取財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參諸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應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請求再予傳訊證人謝德雄,惟其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事實已明確,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I附表一:A會

一、會款:每月五萬元整。

二、會數:本會連會首共三十一會,採內標方式計算。

三、會期:自八十四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份止。

四、於每月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分於冰店開標。┌───┬───┬────┬─────┬────┬────────┐│會 首│被冒用│冒標日期│詐得金額 │冒標方法│被詐欺之活會會員││ │之會員│ │(新臺幣)│ │ │├───┼───┼────┼─────┼────┼────────┤│己○○│謝德雄│八十五年│七十二萬零│利用謝順│庚○○(三會)、││ │ │八月一日│一百元 │興名義,│乙○○、洪勇、何││ │ │(第十二│(00000-00│標息一萬│金來、蔡淑華、李││ │ │會) │100)*19=7│二千一百│麗玲、鄭建威、彭││ │ │ │20100 │元,以喊│先、阿文、陳霞、││ │ │ │ │標方式得│冷氣吉、黃煥文、││ │ │ │ │標 │楊金秀、陳英珠、││ │ │ │ │ │陳明珠(二會)、││ │ │ │ │ │廖麗銖 │└───┴───┴────┴─────┴────┴────────┘附表二:B會

一、會款:每月三萬元整。

二、會數:本會連會首共三十五會,採內標方式計算。

三、會期:自八十四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份止。

四、於每月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分於冰店開標。┌───┬───┬────┬─────┬────┬────────┐│會 首│被冒用│冒標日期│詐得金額 │冒標方法│被詐欺之活會會員││ │之會員│ │(新臺幣)│ │ │├───┼───┼────┼─────┼────┼────────┤│己○○│謝德雄│八十五年│六十二萬六│利用謝德│乙○○、洪勇、蘇││ │ │四月一日│千四百元 │雄名義,│天慶(三會)、金││ │ │(第八會│(00000-00│標息六千│旺、蔡淑華、李麗││ │ │) │00)*27=62│八百元,│玲、鄭建威、秋美││ │ │ │6400 │以喊標方│、彭先、阿文、阿││ │ │ │ │式得標 │華、東佳娘、江景││ │ │ │ │ │寬、林秀碧、陳英││ │ │ │ │ │珠、廖登和、蘇朝││ │ │ │ │ │宗、楊金秀、陳美││ │ │ │ │ │滿、陳國泰、李太││ │ │ │ │ │太、林富國、何金││ │ │ │ │ │來、張文彬、廖麗││ │ │ │ │ │銖、陳霞 │└───┴───┴────┴─────┴────┴────────┘附表三:C會a組

一、會款:每月三萬元整。

二、會數:本會連會首共三十會,採內標方式計算。

三、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份止。

四、於每月二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於冰店開標。

五、如參加兩會以上,標完第一會後,第二會須在全部的剩餘三分之一,才可再標。

六、得標者要開支票或本票抵用。┌───┬───┬────┬─────┬────┬────────┐│會 首│被冒用│冒標日期│詐欺金額 │冒標方法│被詐欺之活會會員││ │之會員│ │(新臺幣)│ │ │├───┼───┼────┼─────┼────┼────────┤│己○○│乙○○│八十六年│五十四萬七│以何炳名│乙○○、陳錦隆、││ │ │六月二十│千四百元 │義,標息│陳宗田、庚○○(││ │ │日 │(00000-00│六千二百│三會)、東宜、阿││ │ │(第八會│00)*23=54│元,以喊│榮、陳英珠、阿宗││ │ │) │7400 │標之方式│、阿文、欣利、阿││ │ │ │ │得標 │美、甲○○、陳霞││ │ │ │ │ │、陳明珠、王金地││ │ │ │ │ │、秀碧、張文彬、││ │ │ │ │ │陳麗華、來來、傅││ │ │ │ │ │盧秀華、洪美惠 │└───┴───┴────┴─────┴────┴────────┘附表四:C會b組

一、會款:每月三萬元整。

二、會數:本會連會首共三十會,採內標方式計算。

三、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份止。

四、於每月二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於冰店開標。

五、如參加兩會以上,標完第一會後,第二會須在全部的剩餘三分之一,才可再再標。

六、得標者要開支票或本票抵用。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