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係東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邦公司)負責人,與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下稱第二區工程處),簽有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第二工務段省縣鄉道○○路面零星補洞工程合約,負責台一線省道北上一四一公里又三百公尺處之路面維修,戊○○明知上開路段路面地基下陷發生坑洞,足以影響行車往來安全,竟疏於注意未為即時之維修,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梁月桂駕駛SOY—七八九號輕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不慎為該路面坑洞絆陷,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審理事實之法院,若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以工程保固切結書、第二區工程處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工八五—二四九—二二—三六七號函、證人乙○○、侯義順、楊宗岳、廖景彬之證述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為依據。訊據被告戊○○坦承係東邦公司中部地區之實際負責人,與第二區工程處訂有台一線通宵甲南段一四0.七五四公里至一四六.一五四公里拓寬工程之工程合約,本件發生事故之路段係在上開合約範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上開工程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即已完工,依審計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第二區工程處應於完工日起一個月內(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前)驗收完成,然第二區工程處延遲驗收上開工程,是以東邦公司之保固期間業已屆至,況第二區工程處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通知東邦公司發現道路龜裂應派員修護,東邦公司雖接獲通知並派員至此段工程巡視,然結果判定係第二區工程處於施工完成後,擅自同意管線單位挖掘道路所造成,東邦公司亦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函覆第二工程處載述道路龜裂一事與東邦公司無關,因此本件事故之發生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梁月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下午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一線省道北

上一四一公里又三百公尺處時,因馬路中央有明顯之坑洞,不慎為坑洞所絆陷致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在卷足憑,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在卷可按,是被害人梁月桂係於行經上開路段時,遭該路段中央之坑洞絆陷導致死亡一節,應無可疑。

㈡東邦公司與第二區工程處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簽訂台一線通霄甲南段一四0‧七

五四公里至一四六‧一五四公里段拓寬工程之工程合約,由東邦公司負責上開道路拓寬工程,該工程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完成驗收,東邦公司並保證自驗收合格日起,在二年內負保固責任,此有東邦公司與第二區工程處簽訂之合約書及東邦公司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三頁、第六十七頁),被告雖爭執事故發生當時保固期間已過云云,惟前開工程保固切結書既言明「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依所定期間負保固責任,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有損壞、坍塌、屋漏或其他瑕疵時,經查明屬於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承包人願負完全修負責任」,依文義解釋,保固期間自應從「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則自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起算二年,保固期間應至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為止。審計法第六十三條雖規定:完工後應立即辦理驗收,除有特殊事由者外,不得超過三十日。惟此僅係督促辦理營繕工程之機關應立即辦理驗收之訓示規定,仍賦予行政機關彈性空間,不得逕依完工後第三十日解釋為保固期間之始日,蓋此屬二事,不得相提並論。被告雖認為第二區工程處既未依審計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完成驗收,若因此延長其保固責任期間,豈非不公云云,惟本件工程歷經初驗、再初驗、複驗並通知改善,終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完成查驗,此有台一線通宵甲南段一四0.七五四公里至一四六.一五四公里拓寬工程驗收時程表、初驗意見表、第二區工程處工程初驗收紀錄、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施工查驗報告表、工程驗收紀錄,及該局複驗查驗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二六五號卷第五一至六一頁),東邦公司承包之上開工程,既於初驗、再初驗及複驗時均未順利通過,則對於驗收完成日之拖延,實有可歸責性,況且被告若對保固責任期間仍持異議,應於簽立時表示意見,既未表示異議而出具切結書,自不得於事後再行爭執,故被告辯稱保固期間應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完工時起算,事故發生當時保固期間已過云云,尚非可採。因此,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上開路段仍在東邦公司之保固期間內一節,亦堪憑信。

㈢然按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

止而不防止者,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其先決條件,又以同條第二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為必要。質言之,應以行為人有為「自己之行為」之前提要件,且已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情形者,始得課以行為人防止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義務。東邦公司承○○○區○○○○○段道路之拓寬工程,該工程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完成驗收,東邦公司固簽具工程保固切結書,同意自驗收日起二年內負保固責任。然依該合約書第十七條規定,東邦公司僅就「‧‧‧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有損壞、坍塌、漏水或其他瑕疵時,經查明屬於乙方(即東邦公司)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於限期內負責無價修復,逾期不修,甲方(即第二區工程處)即予以動用保固保證金代為辦理」。換言之,上開道路拓寬工程有損壞、坍塌、漏水或其他瑕疵時,經查明屬於東邦公司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始應由東邦公司於保固限期內負責修復。故上訴人應否負過失致人於死責任,應以東邦公司於施工期間有無因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之行為為前提要件。查:

⑴第二區工程處因東邦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有路面下陷、龜裂及剝落之情形,且

工程尚在保固期間,固曾發函請求東邦公司儘速修復,有第二區工程處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工八五—二四九—二二—三六七號函可證(見偵卷第四十二頁),然此僅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有路面下陷、龜裂及剝落之現象,尚難以此認為係因東邦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設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有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且東邦公司於收受該函文後,亦去函表示「本段工程北上部分,因貴處准予路基完成後,又讓管線單位開挖致路基破壞,此乃AC路面下陷龜裂之主因,應與本公司保固無關,反觀南下部分無管線開挖,無下陷情形,請貴處派員至現場會勘」,此有東邦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東營字第五十五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四十頁)。是以,東邦公司於接獲第二區工程處請求修復路面之函文後,即表示應由兩造就造成路面下陷龜裂之原因,共同會勘調查,益見系爭工程路面下陷龜裂之原因為何,實難遽論,公訴人僅以被告曾受通知而未修護,即認被告有過失,尚嫌率斷。

⑵該路面產生下陷、龜裂之現象後,第二區工程處與東邦公司人員曾於八十五年

六月五日一同至現場進行會勘,當時雖未作成正式會勘紀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函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卅六頁)然負責鋪設該路段AC

路面並參與會勘之證人郭智州證稱:原來的路面是我做的,事過約二年多,工程處說路面有下陷,通知我去看,看的結果,那邊有很長的裂痕,顯然是挖管線造成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六頁)。證人即第二區工程處工務所主任丙○○亦於本院證稱:照現場照片研判,該坑洞並非當時施工工作不良或材料不佳所造成,應該是事後挖掘造成的,是被挖過才回填上去的,該坑洞的路段是施工時我負責監督監造的,當時施工並沒有偷工減料:::,當時驗收時有嚴格檢查,沒有偷工減料及施工不良否則不會驗收通過(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三頁、更一審卷㈠第二七頁)。同處工務員甲○○亦證稱:「‧‧‧車禍現場有換管的位置,有下陷情形‧‧‧而且當地的路段,都有很多砂石車超載經過那邊,會將路面壓壞」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八頁、更一審卷㈠第二八頁),同處工務員乙○○於本院亦證稱:當時有經過驗收,有合格,應該認為沒有施工不良情形,因為車禍發生在保固期間,所以我們請求民事賠償,我們不能肯定確實是施工不良情形‧‧‧因為路面造成龜裂下陷可能是超載等其他的原因,但是我們是以保固期間,被告應該要負責來請求(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二二頁)。由此以觀,系爭工程事後發生路面下陷龜裂現象,而有造成坑洞之原因,係因東邦公司之設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有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即堪置疑,第二區工程處負責會勘之上開工程人員亦無法加以證明。

⑶東邦公司承攬上開路段拓寬工程,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經第二區工程處驗收後

,第二區工程處委任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蓋穩公司)進行路面檢修工程,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至八十五年五月間,蓋穩公司就台一線全線多處均有路面工程進行,且多集中在左線即北上路段,除東邦公司承攬之拓寬部分外,連非東邦公司承攬之路段亦因路面龜裂而有維修紀錄,其中台一線一四一公里又三OO公尺左線即北上路段以及一四一公里又二八O公尺左線即北上路段處,均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進行修補柏油路面工程;一四一公里又四OO公尺左線即北上路段處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進行修補柏油路面工程;一四一公里又二二O公尺左線即北上路段處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進行修補柏油路面工程,有蓋穩公司施工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六六、一三五、一七0頁

),並經證人乙○○於本院供證屬實,足徵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事故發生日)照片上所示之坑洞其底下之柏油路面確實非東邦公司所施作,應係蓋穩公司所為。則肇事路段工程既於東邦公司施作完成後因蓋穩公司嗣後介入修補路面,已難保有東邦公司原施工路段之面貌,且由照片顏色顯示,路面亦經刨除重新舖設柏油,現場既經破壞或重作,自無法取樣鑑定坑洞之產生是否因被東邦公司施工不良或材枓不佳所致。是被告辯稱系爭坑洞係第二區工程處於東邦公司施作完成後,非可歸責其事由所造成等語,應屬可信。

⑷末按台灣省公路局安全巡視注意事項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路基有缺口處應即通知養護單位填平,一時無法修復者,亦應豎有危險標誌。

」、「路基部分損壞,仍可維持單向或雙向行車者,其損壞部分之兩端應設立危險標誌‧‧‧」。依合約書第十七條規定及保固切結書約定:保固期間發現瑕疵查明屬於東邦公司責任者,第二區工程處通知東邦公司七日內修繕,逾期不修,即動用保固金代為辦理。本件第二區工程處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通知東邦公司部分路面有龜裂(非坑洞),會勘結果東邦公司認為非保固責任範圍未為修繕,若係保固責任範圍,第二區工程處本應即動用保固金代為辦理。惟第二區工程處於發現後並未為任何安全措施又未動用保固金代為修繕,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將保固金全額發還與東邦公司,有保固金退還清單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五頁),益可徵系爭坑洞之產生非因東邦公司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判決,尚嫌率斷。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四 日

K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