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讓渡書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原係恩愛夫妻,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籌組廣成出版社之時,乃以妻乙○○之名義為負責人,向臺中縣政府辦理廣成出版社之設立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雙方共同經營出版社之各項業務,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因丙○○懷疑乙○○與詹瑞榮間有不正當之曖昧關係,引起丙○○不滿,感情因而生變,丙○○氣憤之餘,竟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明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即將乙○○交付保管而盜用而來之印章一枚,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彩雲,填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印鑑卡,並以乙○○之名義,於讓渡書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偽稱乙○○同意將廣成出版社轉讓與丙○○之不實內容,再於商業登記印鑑卡、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偽造之讓渡書上,盜用乙○○之前開印章後,由陳彩雲持以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申請辦理廣成出版社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臺中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上,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據以發給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與丙○○,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與乙○○為廣成出版社之財物事宜,各有不滿,乙○○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係因出資成立廣成出版社,出版社之所有業務,亦均係由伊在負責,伊僅係將廣成出版社信託登記在告訴人之名義,告訴人平日並未插手出版社之業務,伊於查獲告訴人與人通姦之事後,曾經當面告知欲變更出版社名義人之事,告訴人亦當場表示同意,答允「好」,伊僅係將自己出資經營之出版社變更回自己之名義,並無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八十五年三月間是否盜用她印章聲請變更登記?)不是盜用,事實上出版社是我出資,且實際在經營,她完全不懂此行業,婚後也只是信託登記,所有印鑑等物均收藏在我這裡,我有告訴她,將要變更登記回來,她也未置可否」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根本不知道他去辦理變更登記,沒有同意過,根本無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被告在警局時,你們有談到負責人名義變更的事否?)沒有,讓渡書也不是我簽的,印章平常由我保管,我不知他何時將印章拿走,出版社的事也是由我負責」等語(參照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即代書陳彩雲於偵查中證稱:「(問:廣成出版社登記是否你代辦?)是的。(問:何人委託你?)丙○○。(問:乙○○有無與你接洽?)沒有,因丙○○說他老婆已跑掉。(問:既知跑掉為何為其代辦變更?)當時我受託記帳,委託的人也是老闆丙○○,所以,他又要辦變更,我就代勞了。(問:當時乙○○確實跑掉,找不到人否?)我不清楚,完全聽他講,因是家務事,我不理會,在他將所有證件託我代辦,我就辦變更了,有無連絡到他老婆,我沒過問,也不清楚」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五號偵查卷第七八、七九頁),並有讓渡書影本一份、臺中縣政府函示資料一份、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商業登記印鑑卡影本一份、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稿)影本一份、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影本一份、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及委託書影本一份等在卷可稽,觀諸上情,告訴人並無明示同意被告填載讓渡書以變更負責人名義之事,而被告所辯稱曾經獲得告訴人同意云云,亦經告訴人否認,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告訴人未置可否,則被告縱有告知變更負責人登記之行為,然告訴人既未明白表示應允之意,自不得以告訴人未表示意見之舉,遽以推定告訴人業經同意,授權被告自行填載讓渡書,以變更負責人名義之事實至明。至於證人林敏雄雖於原審證稱:「認識(丙○○、乙○○),但乙○○不太熟,約在八十五年三月間,他們二人一直在爭吵,被告的父親亦在場,他們一直爭執出版社登記名義的事,我只在場半個鐘頭,生意往來我都是與被告接洽,並不清楚告訴人擔任何職務,告訴人當場也有答稱好,後來我就離開了,之前我們交易事項及簽約事宜,均是以丙○○個人之名義,印章是被告帶回去蓋的,契約書上未曾有過乙○○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證人林敏雄所證述之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爭吵中確有達成變更登記之合意,抑或僅係雙方一時之氣話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未置可否」,亦與證人林敏雄所供告訴人當場答稱好,同意變更之情事不符,且被告若果真已得告訴人同意變更負責人名義,當時二人已發生爭執,何以自始未要求告訴人出具書面同意資料以為證明,亦有違常情。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變更出版社名義人之情事,應屬實在。

(二)被告雖又辯稱:廣成出版社係由其獨自出資,且由其負責經營,當初因為合法節稅之故,而信託登記在告訴人之名義,並提出設立時之銀行出資款項轉帳資料及出版社所在地之不動產所有權買賣證明書為據。然被告並未能舉證所謂之「信託關係」存在,被告出資、經營業務之事實,並非當然得以推論雙方之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衡諸常情,夫妻之間以妻為事業之名義負責人,而夫為實際經營者,由夫妻二人共同經營事業之事例,所在多有,其背後原因各有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辦理登記之初,亦當係相同之情形,一般人自不可能於夫妻和睦相處之際,考量到將來之財產分配問題,而成立所謂之「信託關係」,是被告雖提出其帳戶證明該筆款項係由其帳戶支出,然被告亦自承在出版社成立後,告訴人亦從旁協助出版社財務收支管理等內部事務,且部份收支亦由告訴人設於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進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第二十五頁、第五十五頁),核與告訴人供稱係兩人共同經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五頁),則被告所稱雙方間係信託關係者,顯與實情不相符合。又本件縱雙方間係如被告所言為信託關係,而謂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然在信託期間,廣成出版社之名義負責人仍係告訴人,被告終止信託關係後欲變更負責人登記,仍須經告訴人之同意,始得為之,非被告個人得以率性任行,且若告訴人不同意變更登記,被告仍應依法請求告訴人變更該負責人名義,難認在被告自行片面終止信託關係之後,當然即有權簽署告訴人署押及使用印章而可擅自變更負責人名義。被告辯稱其變更上開名義,對告訴人及公眾並不生損害云云,自無足取。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之時,適值婚姻發生危機、關係瀕臨破裂之際,雙方交惡之情形,可想而知,對於雙方共同經營之事業,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憑空轉讓亦明。

(三)告訴人既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填載讓渡書以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登記事項,則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變更登記,猶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彩雲,偽造讓渡書,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業已足生告訴人權益之侵害及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彩雲,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填寫商業登記印鑑卡及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偽簽乙○○之署押以偽造讓渡書後,於前開文件上盜蓋告訴人交付保管之印章,填載告訴人同意將廣成出版社轉讓與被告之不實內容,再由代書陳彩雲持以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變更廣成出版社之負責人名義,竟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彩雲,持以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而使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新的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彩雲,以偽造「讓渡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而被告盜用乙○○印章、盜用印文、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讓渡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而原審於判決事實欄內並未敘明所蓋用之告訴人印章係盜用而來,即有未合;又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內漏引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亦有未洽;再者,原審未及作上開新舊法之比較,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妻子外遇,不堪其辱,出於一時義憤之下,乃擅自變更出版社之名義人,以致罹犯偽造文書罪行,其情堪憫,且被告之犯行,對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致生之危害性尚屬輕微,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讓渡書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一枚,應予沒收。第查被告福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另涉侵占及誣告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內同時以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併予敍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