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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四二九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持有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制式九○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口徑九MM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等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假釋出獄,迄九十年五月二日始假釋期滿,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太平市精武橋附近,向綽號「阿松」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借取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及亦具殺傷力口徑九MM子彈十一顆,作為防身之用,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之。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鎮○○路九龍餐廳前附近肇事,致陳金財受傷,丁○○於肇事後,棄車逃離現場(陳金財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一時十七分許,不治死亡,此部分經同案判決確定),之後經在附近巡邏之警員,發現丁○○身上留有血跡,行跡可疑,欲上前盤查,丁○○發覺後,跑離現場,警員自後追躡,丁○○遂於逃逸途中○○○鎮○○路附近水蹈田,將置有其未經許可持有之上開制式九○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顆之黑色皮包一只,丟入水稻田後,繼續逃逸,其後追捕警員在該防汎路廿八之一號前逮捕丁○○,並查扣其身上攜帶之上開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四顆及彈匣一個。丁○○所丟棄之黑色皮包(內有制式九○手槍一支,子彈七顆、彈匣一個),則為附近居民於水稻田中尋獲,交警方處理並扣押之(計扣得之子彈十一顆送鑑定,試射三顆,剩八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雖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警方在稻田中尋獲之皮包及其內之制式手槍一支、子彈七顆,均非其所持有,在其身上查獲之子彈四顆含彈匣一個,則係綽號「阿松」者坐伊所駕之車,留在車內,伊發現後欲送交「阿松」,而於途中發生車禍,致被警查到,亦非伊所持有,伊在警訊時,被警刑求,所以才承認,且警方有違法羈押云云。

二、惟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廿日上午十時十分警訊時(即被告冒名戊○○應訊之警訊第二次筆錄)供認不諱,即警訊所供:「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在南投縣○○鎮○○路廿八-一號住宅後田裡查獲時,在身上右褲袋查到子彈四顆、彈匣一個。」,「我帶警方至我逃跑路線中的稻田起獲一支制式九○型手槍及制式子彈七顆、彈匣一個(均放在黑色皮包內)。」,「是我跑給警方追時,丟棄稻田中的。」,「是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太平市精武橋附近,向綽號阿松者借得,借來防身用。」,「阿松之年籍不知道。」(見警卷第二、三頁),上開警訊筆錄製作時,曾當場錄音,經本院調取該錄音帶,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播放勘驗結果,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連續錄音,未發現警方有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情形,訊之被告亦陳稱:「錄音帶係一問一答,內容無意見。」,及供稱:「此警訊筆錄時間八十九年十月廿日十時十分,是對的。」(見本審卷第六四、六五頁),而被告遭逮捕拘提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三時卅分,是該筆錄製作,尚在合法羈押時所為。

(二)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被告一手拿二個皮包,都是黑色的;查獲時只剩一個等語,與證人乙○○製作之職務報告相符。再者,扣案黑色皮包拾獲地點,係在被告逃逸路線上,有職務報告所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證。該查獲之皮包係在稻田中發現等情,亦據證人蔡如柏,黃朝全在偵查中結證屬實,而被告供承所持有之四顆子彈,與水稻田內拾獲之七顆子彈均標記為”FC LUGER 9MM”,批號相符;顯見扣案之制式手槍與十一顆子彈,均為被告所持有。又扣案之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一顆經送鑑定結果,其中手槍為制式九○手槍,係德國SIG SAUER廠P二二六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身編號U118029,滑套號碼為U123692,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十一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手槍子彈,彈底標記均為FC LUGER 9MM,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六二五六三號函一紙附卷可證。被告雖聲請鑑定黑色皮包及制式手槍上之指紋。但查扣之黑色皮包之地點,係在水稻田內,當日引水灌溉,皮包(含皮包內)均被水浸濕,指紋如遇水均無法採取,故無從鑑定,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九)霧警刑字第59624號函附卷可憑,故被告聲請鑑定指紋之請求,已無必要。又負責偵訊警員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否認曾對被告刑求;而被告有多次前科(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對刑事訴訟程序並非全然陌生之人,但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法官審查羈押訊問時,均未提出刑求之抗辯,如被告確遭警察人員刑求,豈會不知提出?又被告於入台灣南投看守所時,雖膝蓋及頭部、小腿有多處紅腫及擦傷,且稱,因槍砲案給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警員刑求左手部、右手受傷、頭部腫疼及膝蓋小腿多處擦傷紅腫。被霧峰分局摳打胸部及腹等語,惟被告於入看守所前,駕車撞擊因施工而停放在御富路外側車道上之小貨車,撞擊後,頭部、胸部手腳部受傷,此為必然之事實,是不能因入所前有傷痕,即認定係被刑求,被告又供稱,其被警察以鐵鍊鎖住倒釣刑求,惟其足踝部並無受傷,觀之被告身上攜帶之子彈,與在田裡查獲之子彈,其彈底標記、批號均為相同,足證扣案之槍彈、均為被告所持有,應係被告利用車禍受傷而指稱被警刑求,冀圖脫免刑責。至扣案之手槍為鋼製品,丟在稻田裡浸水,並不會生銹,是被告以手槍未生銹,即認為手槍未丟在田裡,應不足採信,被告又稱,其被警查獲時,在中投公路十四點八K附近之機車行,警察有打伊云云,惟該機車行之老闆及員工林秋男、林冠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結證稱,並未看到警察打人,或稱不知其事。又證人黃阿富、賴送妹,雖證稱,警察帶被告到南投縣國姓鄉北山貨櫃屋及九份二山伊等家搜索時,曾看到警察打被告,但查該二證人為被告之伯父、伯母,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且被告在原審偵審中均未供稱,在南投縣國姓鄉北山貨櫃屋及九份二山搜索時被警察毆打,是該等證人所為證言,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至被告所指之「阿松」者,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不詳,無從查傳,被告於被逮獲前,縱與綽號「阿松」者通話,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所辯,上開筆錄被警刑求、違法羈押時所為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上開警訊筆錄,係經連續錄音,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並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是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於本院前審請求傳訊證人凃立通、阿來仔、以證明其在南投縣國姓鄉北山貨櫃屋及九份二山被警毆打,惟查該二證人住所不明,且事證已極明確,本院前審已認為該二證人無庸再予傳訊及本審另請求被告之父證明警訊時其父不在場,並不影響上開警訊筆錄之取捨,本審均認無查傳必要。

(五)至警局第三次警訊筆錄、訊問時未經連續錄音或錄影,已據承辦警員己○○於本審調查時陳述在卷,其調查證據程序不無瑕疵,且該被告自白筆錄內容為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三十二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黑人」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本件之槍枝、子彈等情,復與前開經錄音具任意性之被告自白筆錄(第二次警訊筆錄)內容不符,應以第二次警訊筆錄為可採(已如上述),該第三次警訊筆錄,本院不予採為證據。

(六)該第三次警訊筆錄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廿日十三時五十分製作,距被告遭逮捕、拘提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時十分,於同年月二十日十八時○五分始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點名單所載),檢察官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已逾廿四小時,經被告抗辯有違法羈押情事,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現仍在偵查中(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為被告所陳明,並有該署九十一年二月廿一日中檢盛實偵○○一三四九字第一一七七七號函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五十八頁),應由該署偵查。因本院對於該第三次警筆錄之證據,既捨棄不採,已如上述,則被告此筆錄之自白有否遭警刑求,是否在違法羈押時所為,本院不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十一顆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應有累犯之適用,但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嗣後又與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一案定應執行之刑七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假釋出獄,迄九十年五月二日始假釋期滿,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出獄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本件犯罪行為時(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檢察官認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予以刪除,原判決未及審酌,仍依該條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疑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持有手槍、子彈部分)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亦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前科情形及持有槍彈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假釋出獄,再度持有手槍,對社會造成潛在之危險性,智慮淺薄,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扣案之制式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口徑9mm子彈八顆(另三顆已試射),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過失致死、駕車肇事逃逸部分,已判決確定,不予論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卅七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法 官 陳 登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