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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即黃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律師自 訴 人 庚○○代 理 人 陳武璋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九六號(及由檢察官就同一事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號移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即黃春長)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與應執行刑部分暨甲○○、己○○、戊○○、丁○○、丙○○、乙○○部分均撤銷。

辛○○(即黃春長)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己○○、戊○○、丁○○、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傷害罪,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己○○、戊○○、丁○○、丙○○則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辛○○(即黃春長)、甲○○、己○○、戊○○、丁○○、丙○○與庚○○等人均為黃阿鸞與黃嘉材(已死亡)之子女,為兄弟姊妹,林美娥(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則為經辦代書業務之人。黃嘉材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死亡後,留有彰化縣○○鄉○○段四一四、四一四之一、四七七、四七七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乙○○、辛○○、甲○○、己○○、戊○○、丁○○、丙○○與黃阿鸞等人為辦理上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乃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秦秀榮受戊○○之託,由不知情之秦秀榮開車搭載戊○○、黃阿鸞及鐘傳烈(戊○○等人之舅舅)至台中市○村路○段○○○巷○號三樓庚○○住處,向庚○○索取辦理繼承登記需用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庚○○即交付其所有僅供辦理繼承登記用之印鑑章一個及印鑑證明一張予黃阿鸞;惟因渠等認一張印鑑證明不足以同時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及遺產分割之登記,且庚○○對遺產分割之方法有意見,詎乙○○、辛○○、甲○○、己○○、戊○○、丁○○、丙○○、黃阿鸞與林美娥竟思以先辦遺產繼承及分割登記,並將欲分配予庚○○部分先登記在黃阿鸞名義之下,再由黃阿鸞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庚○○,即可免再向庚○○取得另一張印鑑證明之方式,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之聯絡,由黃阿鸞將前揭庚○○所交付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林美娥,而連續由林美娥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在其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以盜用庚○○所交付之印章及偽庚○○名義之署押於遺產分割契約書及繼承系統圖表上之方式,偽造庚○○名義與乙○○、辛○○、甲○○、己○○、戊○○、丁○○、丙○○、黃阿鸞等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及繼承系統圖表,並在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虛偽記載庚○○僅繼承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其餘均由乙○○、辛○○、甲○○、己○○、戊○○、丁○○、丙○○與黃阿鸞等人繼承之不實事項,再由林美娥製作乙○○、辛○○、甲○○、己○○、戊○○、丁○○、丙○○與黃阿鸞等人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任代理人檢具偽造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及繼承系統圖表,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持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向該所提出行使,因使該所公務員依其聲請遺產分割之內容,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庚○○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俟分割遺產登記完畢後,即由黃阿鸞持前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鄉○○路委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代刻之庚○○印章一個,並將之交付林美娥,由林美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其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以黃阿鸞所交付偽造之庚○○印章而偽造庚○○印文之方式,偽造以黃阿鸞為贈與人、庚○○為受贈與人之贈與契約書二件,由黃阿鸞將前揭遺產分割登記所得之彰化縣○○鄉○○段四一四之一、四一四之十三地號(由上開四一四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二筆土地贈與予庚○○;並再由林美娥以前揭庚○○印章,偽造庚○○名義及與黃阿鸞共同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而由林美娥任代理人檢具不實之偽造贈與契約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持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提出行使,申請將上揭彰化縣○○鄉○○段四一四之一、四一四之十三地號土地二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庚○○,因使該所公務員依其申請之內容,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庚○○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庚○○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請求閱覽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庚○○提起自訴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辛○○、甲○○、己○○、戊○○、丁○○、丙○○等人均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辯稱:其父親黃嘉材過世前,對於所遺留土地之分配已有交代,即兒子分二份,女兒分一份,父親死亡後,由母親黃阿鸞委託代書林美娥辦理,且關於如何分配亦經與自訴人為口頭商議,並經自訴人同意始為之;且在辦理繼承之過程,其等均僅係被動的配合母親黃阿鸞之要求出具所必要之文件而已,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又自訴人所得與被告甲○○所得相同,符合父親生前之決定,並未侵害自訴人之權利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辛○○、甲○○、己○○、戊○○、丁○○、丙○○與同案被告林美娥及黃阿鸞等人就辦理已死亡之黃嘉材所遺留彰化縣○○鄉○○段四

一四、四一四之一、四七七、四七七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之繼承事宜時,確因自訴人所提供之印鑑證明僅有一張,其等認無法一次辦理繼承及繼承所得土地之分割登記完畢,乃思以遺產分割時虛列自訴人僅受分配現金十萬元,土地則未有分配,而將原欲分配予自訴人部分之土地於遺產分割時登記在證人黃阿鸞名義之下,再以贈與方式將證人黃阿鸞分割遺產所得之彰化縣○○鄉○○段四一四之一、四一四之十二地號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用以規避如土地給予自訴人繼承後,因缺乏自訴人所提供之印鑑證明,而無法順利辦理所繼承得土地之分割事宜等情,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土地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證人黃阿鸞亦證稱:因自訴人遲不肯再提供一張印鑑證明,所以才以先辦繼承給伊,再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之方式,辦理本件黃嘉材所遺留土地之繼承,是伊另外刻一個章(指自訴人印章)拿去代書處(指林美娥)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八、二四四頁),另證人即被告等與自訴人之舅舅鐘傳烈亦證稱:伊向自訴人拿取印鑑證明時有向自訴人表示要二張印鑑證明,惟自訴人僅交付一張,並向證人鐘傳烈表示要辦過戶時再交付另一張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八頁),同案被告林美娥於原審審理時並供稱:應該是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但是庚○○只有一份印鑑證明,所以只好先由黃阿鸞辦理繼承,再以贈與方式過戶給庚○○˙˙(問)要辦理繼承時有無訊問庚○○?(答)我沒有問過庚○○,黃阿鸞叫我這樣做的˙˙(問)在立贈與契約時有無訊問庚○○?(答)沒有,印章是黃阿鸞交給我的,要以贈與契約方式,是在辦理繼承登記時全部人(指被告等)就已決定了,因為印鑑證明少一份等詞(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嗣於本院更審調查時亦陳稱:(問)遺產分割契約書何人決定的?(答)被告母親(指黃阿鸞)告訴我的,說他們兄弟姊妹都講好的,我照她講的內容寫遺產契約書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調查訊問筆錄)。再上開彰化縣○○鄉○○段四一四-一、四一四-一三號土地,自訴人本即有繼承權,若自訴人願接受前開土地之分配,並且知悉該分配方式,根本不需先拋棄該不動產之繼承,而後再以贈與為由,迂迴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必要,且自訴人僅交付一份印鑑證明,亦已顯示只願辦理繼承登記,足見自訴人所指述之上開情節,應屬可信。依上可知,黃阿鸞與鐘傳烈向自訴人拿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時,自訴人僅允諾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並未同意以前揭先由黃阿鸞繼承後再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自訴人之方式辦理;則其後由黃阿鸞委任同案被告林美娥製作完成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系統表、贈與契約書二件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應均係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所製作者,自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誤。又其後並由同案被告林美娥為代理人提出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供申請遺產分割登記及贈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上揭偽造之私文書,因使該所公務員依其申請之內容,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庚○○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有該所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彰地一字第七一二六號函附之彰化縣○○鄉○○段四一四、四一四之一、四七七、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同段四一四之一、四一四之十三地號土地辦理贈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全卷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一至二二五頁)。

(二)被告等人所稱其父黃嘉材生前已交代財產分配之方式為「家中男的分二份,女的分一份」云云,非唯自訴人所否認,即被告等人亦未能提出其父黃嘉材有如此遺言之任何證據,則黃嘉材之遺產自應為共同繼承,然觀諸卷附代書即同案被告林美娥以自訴人之名義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均虛載自訴人只願分得現金新台幣十萬元,至於不動產,竟連一份亦不可得,是被告等人上開所稱,自難採信。另被告等又辯稱:遺產之事,皆由其母黃阿鸞個人主導,伊等僅係被動配合其母黃阿鸞辦理繼承,及提出黃阿鸞所要求提出供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所需之文件云云。然證人黃阿鸞於偵查中證稱:(問)財產分配是你決定的?(答)大家協商好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甲○○有無協商如何分配?(答)她有參加協商,她沒有異議等詞(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背面),同案被告林美娥亦供稱:要以贈與契約方式,是在辦理繼承登記時全部人(指被告等)就已決定了,因為印鑑證明少一份等詞(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被告辛○○亦供述:財產分割大家有商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九頁背面),被告戊○○亦陳稱:如何分配事先都已協調好了等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被告丁○○則亦供陳:辦理繼承,兄弟姐妹都有協商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背面)。另觀本件黃嘉材遺產繼承之分割方法,其土地部分係彰化縣○○鄉○○段○○○○號由被告己○○繼承十六分之五,被告黃春長、戊○○各繼承十六分之二,被告乙○○、丙○○、甲○○及證人黃阿鸞各繼承十六分之一、被告丁○○繼承十六分之三;同段第四一四之一地號則由證人黃阿鸞及被告乙○○、丙○○、甲○○各繼承十六分之一,被告辛○○、戊○○各繼承十六分之二,被告丁○○繼承十六分之三,被告己○○繼承十六分之五;同段第四七七、四七七之一地號均由被告丙○○繼承全部;另現金則以五十萬元由證人黃阿鸞分得四十萬元,並虛列自訴人分得現金十萬元等情,有上開附卷偽造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在卷可查;則上揭遺產分割方式細膩繁複,對於何人應分得何筆土地既其應得之持分等,均有詳細之規劃,並非請代書即同案被告林美娥依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而為繼承登記而已,而黃阿鸞當時乃一七十餘歲之老嫗,又不識字,如何能主導辦理?再遺產分割登記,對被告等人均有切身之利害關係,衡情包括被告甲○○在內之被告等人,焉有不參與之理?是證人黃阿鸞於本院前審證陳:辦理分割及贈與,係其請教他人後所為,與被告等無涉云云,自與經驗事理相違,顯係袒護被告等之詞,應不足採信。是堪認被告等人就其父黃嘉材所留遺產分割等過程,應確有參與上開商議及辦理分割登記等事宜無誤。

(三)被告等既均明知因自訴人不肯再提出一張印鑑證明供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記,自對於自訴人之不同意其等所提出之分割方法知之甚明,否則又何需以先辦繼承登記在證人黃阿鸞名下,再以贈與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自訴人之方式為之;另同案被告林美娥身為代書,經常辦理土地登記等相關業務,自應知代理權之授與,應由本人為之,惟其竟於辦理本件分割繼承登記及贈與之所有權移轉期間,於製作分割遺產契約書、繼承系統表、贈與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時,均未親身獲得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同案被告林美娥在辦理上揭土地分割及贈與登記期間均與自訴人未曾謀面,為其所自承;且自訴人如同意被告等人與黃阿鸞所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則於辦理繼承時,由自訴人提出完整之辦理遺產繼承分割時所需要之全部文件,即可一次辦理完畢,自無須以先將欲分配給自訴人之土地暫時登記在黃阿鸞名義之下,再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以此迂迴方式處理,同案被告林美娥既經辦代書業務多年,豈有不知自訴人有不同意見之理?是被告等既知悉自訴人未同意或授權製作自訴人名義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系統表、贈與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事實,復與同案被告林美娥及黃阿鸞共同為之,自屬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證人秦秀榮於本院更審調查時所證述:我曾載戊○○、及他母親、舅舅去向庚○○家二樓,我也有上樓,我記得自訴人庚○○有拿印章交給他母親,他母親再交給他舅舅,有講土地的事,自訴人庚○○說需要什麼保證,我就與戊○○去買本票,中途我有去上廁所,出來時我有看到戊○○寫本票,其他情形我就不清楚等情(見本院更審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調查訊問筆錄),其就被告等人是否確有共同涉犯上開犯行,並無法明確加以供證,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共同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辛○○、甲○○、己○○、戊○○、丁○○、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人與林美娥、黃阿鸞就上開犯行,係經過乙○○、辛○○、甲○○、己○○、戊○○、丁○○、丙○○與黃阿鸞等人商議遺產繼承之分割方法,及辦理繼承登記之方式後,始由黃阿鸞委由同案被告林美娥以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文書方式,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被告等人與林美娥、黃阿鸞間自屬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盜用自訴人印章及偽造自訴人之署押於遺產分割契約書及繼承系統圖表上之方式,而偽造庚○○名義與乙○○、辛○○、甲○○、己○○、戊○○、丁○○、丙○○、黃阿鸞等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及繼承系統圖表,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被告等人偽造自訴人印章及印文而偽造自訴人名義之贈與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其偽造自訴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自訴人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偽造自訴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系統圖表及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均提出向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偽造之自訴人印章係黃阿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代刻者,被告等此部分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等其後偽造贈與契約,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上開二筆土地持分予自訴人,係因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提出告訴後,恐東窗事發,被告等為求卸責,而另行起意所為云云。然當時辦理繼承登記,因印鑑證明少一份(指自訴人部分),大家就已決定以贈與方式分土地給自訴人等情,迭據同案被告林美娥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更審調查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背面、本院更審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調查訊問筆錄),另觀原審卷附為辦理上開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所提出之二份贈與契約書上之日期,均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見原審卷第二一五、二一八頁),均較自訴人所稱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提出告訴時間為早。依此觀之,本件顯係因被告等認一張印鑑證明不足以同時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及遺產分割之登記,且自訴人對遺產分割之方法有意見,被告等與黃阿鸞、同案被告林美娥竟思以先辦遺產繼承及分割登記,並將欲分配予庚○○部分先登記在黃阿鸞名義之下,再由黃阿鸞以贈與方式移轉登所有權記予庚○○,即可免再向庚○○取得另一張印鑑證明之方式,而共同先後為上開犯行,自難認被告等其後所為上開偽造、行使贈與契約等行為,係另行起意而為之,自訴人上開指稱,容有誤解。是被告等人先後二次將偽造之私文書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提出行使申請土地登記,所犯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人所犯上揭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曾因傷害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最後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顯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原審判決就被告等所共同涉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如後所述,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已有修定,惟原審卻未及比較適用上開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新法規定,致就被告等所共同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均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不當。是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上詞,否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雖均無足採,為無理由,然原審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其目的係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且與自訴人彼此間,除同案被告林美娥外,均具有兄弟姊妹之親誼,及被告等人之品行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量處被告甲○○、己○○、戊○○、丁○○、丙○○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量處被告乙○○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本案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己○○、戊○○、丁○○、丙○○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因辦理遺產繼承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被告甲○○、己○○、戊○○、丁○○、丙○○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乙○○,如上所述,前曾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被告辛○○於本案另因傷害罪,前已遭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依法自均不得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至被告等人所偽造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系統圖表、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偽造之私文書既均已經提出交付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行使,顯已非被告所有,自不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偽造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系統圖表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署押,及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印文,及偽造之贈與契約書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自訴人自訴意旨另認:被告等人所為前揭犯行,應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等人所為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地政機關請求遺產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為權利之變更登記,其自訴人並未因之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是被告等遭訴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罪嫌,應有未足。然因此部分詐欺罪嫌,從自訴人所訴之自訴事實形式上觀之,如為屬實,與被告前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遭論罪科刑部分,顯具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號之事實,與上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件,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黃 文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偽造庚○○名義八十七年十月五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及該契約書附件繼承系統圖表上偽造之「庚○○」名義之署押各壹枚。

二、偽造「庚○○」名義之印章壹個。

三、偽造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第四四九三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庚○○」名義之印文貳枚。

四、偽造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黃阿鸞贈興庚○○彰化縣○○鄉○○段四一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之贈興契約書上偽造之「庚○○」名義之印文參枚。

五、偽造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黃阿鸞贈興庚○○彰化縣○○鄉○○段四一四之十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贈興契約書上偽造之「庚○○」名義之印文參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