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三號、第一一一五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海洛因肆包(合計重十
一.三二公克)、拾柒包(合計重四七.一二公克),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重四六四.○二公克)、拾柒包(合計淨重一五五.二四公克,包裝重十二.二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其數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改造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拾顆、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霰彈二十六顆,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其數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三日確定,現緩刑中。仍不知悔改,復為左列犯行:
㈠丙○○分別自八十六年八月間、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部分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將後述遭查扣由其購入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分裝多包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分別置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與彰化縣○○鎮○○街○○○號租住處,欲俟機販售予他人,而意圖販賣同時持有上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重四六四.○二公克)、海洛因四包(合計重一一.三二公克)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分裝袋三大包等物。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其租住處,為警扣得海洛因十七包(合計重四七.一二公克)、不明成分非毒品之粉狀物六包(合計重一一○.三六公克)、安非他命十七包(合計淨重一五五.二四公克、包裝重十二.二八公克)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
㈡丙○○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不詳日起,在前開住處與租住處,
連續未經許可,以如附表二所示自有之工具與材料,改造其自購之玩具手槍與玩具子彈,已製造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四顆,另有土造子彈八顆不能擊發不具殺傷力,一支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已車通金屬槍管及轉輪彈倉但不具擊錘無法擊發子彈,而製造未遂。
㈢丙○○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受綽號「阿文」之呂東南(已死亡)委託,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具殺傷力之霰彈二十六顆,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十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藏置於前開住處或租住處,並將其中一支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藏置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內草叢中。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包,重四六四.○二公克,海洛因四包重一一.三二公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租住處,為警查扣海洛因十七包共重四七.一二公克、不明成分,非毒品之粉狀物六包,重一一○.三六公克、安非他命十七包重一五五.二四公克(包裝重十二.二八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三十八所示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制式霰彈二十六顆、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四顆(其中四顆試射)、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八顆(其中三顆試射)、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十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於同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內草叢中,扣得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蔡峻偉對於在其前開住處與租住處為警查獲前揭毒品與槍、彈及有製造槍、彈,寄藏槍彈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在彰化縣○○鎮○○街○○○號住處查獲之毒品係被查獲前二天伊在巷口碰到「阿志」,伊邀「阿志」到家裡泡茶聊天,「阿志」離開時說要去找朋友騎機車不方便,乃將蛋捲禮盒寄放在被告家中,直到被警員查獲後,被告才知道禮盒內是毒品,至於在在彰化縣○○鎮○○街○○○號租住處查獲之毒品,係呂東南所有,「阿志」是呂東南生前之小弟,因案要逃亡,乃向被告借錢,被告將身上所有之十二萬元借給「阿志」,後來阿志告知被告無法還錢,主動提議要將上開呂東南所有之毒品給被告抵債,被告並無將該毒品分裝過,亦無販賣該毒品之意圖,扣案之電子秤係秤被告服用中藥時秤中藥所用,電動研磨器則是被告服用中藥時研磨用,另塑膠袋係因被告家中賣臭臭鍋裝醬油所用,均非分裝毒品意圖供販賣所用等語。惟查:
(一)被告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
1、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在初次警訊中坦承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第四八二九號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嗣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扣案毒品原係其購買來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參以被告在前開警訊中已坦承警員○○○鎮○○街○○○號被告住處查扣之上開毒品係在其居住之房間內查獲一節,及證人即被告前妻楊敏勤在警訊中亦為相同供證等情,堪信上開毒品確係被告原供施用之目的而購入,此外,另有右開毒品及附表一所示之物、相片扣案可稽,扣案右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於彰化縣員林鎮被告住處查獲者,計一大包、二小包結晶,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四六四.○二公克(包裝重一六.一四公克),白粉四包均係海洛因,合計淨重一一.三二公克(包裝重三.○八公克);於彰化縣溪湖鎮被告租住處查獲者,白粉十七包(標示為H+者)均係海洛因,合計淨重四七.一二公克(包裝重一二.七七公克),白粉六包(標示為H-者)未發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合計淨重一一○.三六公克(包裝重五.五公克),另十七包結晶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一五五.二四公克(包裝重一二.二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紙在卷可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卷第二九、三○頁及原審卷第一九頁)。
2、被告雖在警訊及審理中辯稱上開在員林鎮住處查獲之毒品係「阿志」寄放,惟在警訊中係供稱係「阿文」及「阿志」聲稱在逃亡中因而將上開毒品寄放在被告處,在審理由又改稱係「阿志」在案發前二天到其住處泡茶聊天後因騎機車不方便㩗帶,因而寄放在被告處,其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另證人柯清和雖在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伊在被告員林家,見過綽號「阿志」者一面,只見綽號「阿志」者拿一禮盒給被告,何物不清楚,只說要寄放在被告那裏,晚一點再去拿,及他們談話時伊都在場,但談話內容伊沒聽清楚,禮盒是要走時才交給被告等語。惟證人柯清和既未見過該禮盒內裝何物,且不清楚被告與「阿志」者談話內容為何,自難據其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辯稱在溪湖租住處查獲之毒品係呂東南所有,嗣因「阿志」向其借用十二萬元做為逃亡費用,無法返還,乃表示要以該毒品抵債等語。惟查,被告承租在上開溪湖鎮之房屋,係由被告友人委託承租,後來他朋友去世,被告與其前妻楊敏勤及孩子乃搬進去住,每週去住一、二次,住了約一年等情,業據證人楊敏勤在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參以被告供稱該處係為其友人呂東南承租,及呂東南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彰化縣遭槍擊死亡一節,業據其妻姚銓惠在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距案發日已逾一年餘等情,被告與其前妻楊敏勤及孩子既在該處居住約一年餘,該處若仍遺有呂東南之毒品,被告亦當知之甚詳,而通知呂東南家屬或「阿志」處理,豈有在呂東南死亡後一年餘,才由「阿志」告知該房屋內有呂東南遺留之毒品及要給被告供抵「阿志」欠債之理,顯不符常理,被告辯稱該處之毒品係呂東南所有,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呂東南之妻姚銓惠雖在原審證稱伊去過呂東南在溪湖之住處二次,其中一次是被告載伊去的,當時呂東南和一位「阿智」人及另一位女人在客廳,而桌上有毒品,他們看到伊進來就將桌上之東西丟到桌子底下,另一次伊則未進去等語,再經訊問以:「為何知道是毒品﹖」時,答以:「因是一包一包包起來,我直覺上認為是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姑不論證人認放在桌上之物係毒品一節係屬證人推測之詞,縱認姚銓惠當時所見之物確係毒品,然距離案發時已年餘,亦無法證明其目睹之毒品即係本件扣案之物,是其證詞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3、被告雖辯稱扣案電子秤是伊服用中藥時秤藥用的,及收集貴重之石頭(總統石)與人交換,須以電子秤計算,而研磨機係渠在研磨中藥用,磨缽是用來磨保養品的,故電子秤、磨缽等物非供分裝、研磨毒品所用等語。經查,證人楊坤喜雖在本院前審證稱因被告父親說被告身體虛弱,故被告於八十五年到八十七年間有向其購買川七、杜仲、蘇木等中藥補身體及治療酸痛,這些中藥需要一定比例來研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一頁)。惟查,證人楊敏勤在偵查中業已證稱被告雖有吃藥及用保養品,惟係吃黑色中藥丸,顆粒狀,有些是由證人直接向中藥行買的,並未食用其他中藥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查卷第一一一五四號卷第二十一頁),另證人蔡秀雯在偵查中亦證稱伊未看過被告吃藥及用保養品,亦未看過被告拿寶石出來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參以證人楊敏勤係被告前妻,蔡秀雯則係與被告同居在被告上開員林鎮住處,其二人對於被告平日有無服用中藥或生活習慣等情,自較證人楊坤喜清楚,其證詞較證人楊坤喜可採,被告並無因服用中藥或秤石頭而需使用電子秤,甚為明顯,所辯自不足採。另被告在本院前審請求傳訊證人黃瑞種,證明黃瑞種與被告交換買賣總統寶石時係以電子秤秤其重量云云,惟該證人經本院前審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參以電子秤之用途並非單一,縱證人確證稱其交換買賣石頭時係以電子秤秤重量,惟並不因之即得認被告並無以該電子秤供裝毒品之用,是證人縱到庭,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證明,爰不再傳喚,併予敍明。
4、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之證據欄處引證人莊素鳳警訊所供,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認被告有長期販售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證人莊素鳳之行為,且證人莊素鳳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係向被告買毒品,另陳於警訊時受警方脅迫才如此供述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而其所述受脅迫情形,經訊問該案逮捕莊素鳳之警員溫萬億,否認有脅迫情事,但坦承當時另查有不明之盜版物,因時間及證據關係,未深入追查云云(見原審卷第九○頁),然此適足引致莊素鳳警訊供述是否具任意性而得為證據之疑,則證人莊素鳳之言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況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並無敘及被告此部分之犯情,僅認定被告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起訴,自無從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併此敘明。
5、按毒品價格昂貴,且為違禁物,如無管道,購買不易,且一般施用毒品者限於經濟原因,大量持有者極為罕見,另販毒者為求獲利更多,常在毒品中摻入粉末以增加分量等情,為一般人所知。參以本案扣案毒品數量龐大,且有大小不等之包裝,及扣案數量不少之塑膠袋、另有電子秤等物均足以供分裝使用,而上開扣案物中又扣有不明粉末六包適足以供摻入毒品中增加分量等情,均足以證明上開毒品非如被告所辯係供被告個人所施用,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另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乙○證明其並非無資力借錢予「阿志」,惟證人乙○供稱其為被告撰寫聲請具保狀,為求被告能交保,乃在狀中記載被告經濟困難等語,惟被告之經濟情況如何伊並不知情等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併予敍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製造槍、彈部分:被告於製造扣案之改造金屬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皮帶型轉輪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製造土造子彈之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訊、首次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改造槍彈、附表二所示製造工具零件、相片扣案可稽,扣案改造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其金屬槍管及轉輪彈倉車通改造而成,認具殺傷力;皮帶轉輪手槍二支,其中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轉輪手槍製造之小型金屬玩具手槍將其金屬槍管及轉輪彈倉車通改造而成,雖不具擊錘無法擊發子彈,而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仍屬著手製造槍枝而未遂;另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係仿轉輪手槍製造之小型金屬玩具手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子彈,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二十二顆屬土造子彈,其中十四顆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六厘米之鋼珠改造而成,試射四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三顆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六厘米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試射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及五顆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九厘米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試射二顆,亦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仍屬著手製造子彈而未遂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卷,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四八二六號卷所附鑑驗通知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四號卷第二九、三○頁),被告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寄藏槍彈部分:被告於右開時地受呂東南(已死亡)生前委託,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一批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偵查、本院坦承不諱(被告雖在原審審理中一度翻異前供,改稱不知呂東南將槍、彈放在被告代呂東南承租之彰化縣○○鎮○○街○○○號住處等語,惟上開槍彈藏放處係被告平日使用之房間,平常不使用時都上鎖等情,業據偶爾前往居住該處之被告前妻楊敏勤在警訊及偵查時亦證稱在卷,參以該批槍彈被查獲時距呂東南死亡已逾一年,既然藏放槍彈之上開房間於呂東南死亡後均由被告使用,被告嗣後改稱不知呂東南將該批槍彈藏放在該處,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楊敏勤證詞詳上開第四八二六號警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四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另被告在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呂東南之妻姚銓惠證明該批槍彈係呂東南所有之物,惟查,證人姚銓惠在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到過前揭彰化縣溪湖鎮呂東南之住處二次,一次是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載伊去,當時呂東南、「阿志」及另一位女人在客廳,而桌上有槍枝、毒品,他們看到其進來,就將桌上的東西丟到桌下,另一次其則沒進去等語,縱其證詞為真,亦無法為呂東南並未將該批槍彈寄藏在被告租屋處,證人證詞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併予敍明。),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可稽,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槍枝二支均具殺傷力;其他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九枝槍枝均不具殺傷力;另霰彈二十六顆均係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彈底標記均為"12 fiocchi 12 italy",均具殺傷力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同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二份及槍彈測試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四八二六號警卷所附鑑驗通知書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四號卷第二九至三二頁),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本院併予審判理由詳後述)、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同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二十六顆制式子彈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被告係受呂東南委託寄藏子彈,已如前述,被告持有制式子彈與寄藏制式子彈二者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關係,持有制式子彈部分既經起訴,就被告寄藏制式子彈行為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之)、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改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號槍枝未遂部分為既遂,另疏未論及被告製造子彈未遂部分,均有未洽。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犯製造槍枝(含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及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十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右開事實欄三經本院以寄藏槍枝罪判處罪刑部分〔事實欄三其中寄藏制式子彈二十六顆部分公訴人原係以持有子彈罪起訴,不在此部分論述範圍〕)罪嫌部分,經被告供稱係受呂東南生前委託寄藏,否認係其所製造,此部分除扣案槍枝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係被告改造,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二)被告製造槍彈部分事實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此部分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按公訴人起訴被告製造槍枝罪,本院認係寄藏槍枝罪,基本犯罪事實不同,無從變更起訴法條,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前述),惟因與寄藏制式子彈二十六顆部分係同時受呂東南委託寄藏,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之,附此敍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行為,均屬製造行為之結果行為,與未經許可持有寄藏之槍枝行為,為寄藏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被告一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一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觸犯二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併罰,尚有未洽。被告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未遂行為,與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既遂行為,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同一,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製造槍枝、子彈既遂一罪論。被告一行為同時製造槍、彈,一行為寄藏槍、彈,各觸犯二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製造槍枝罪、寄藏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對於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未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分別論以連續犯及營利之意圖。⑵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審判決予以分論併罰。⑶扣案玩具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且未經改造,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判決諭知沒收,自有未當。⑷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枝行為未據公訴人起訴,原審判決漏未敍明併予審判理由,另該部分原經公訴人起訴為製造槍枝罪,原審疏未為不另予無罪之判決。另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部分公訴人認係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原審未敍明改以寄藏子彈罪之理由。⑸製造槍枝或子彈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分,原判決漏未說明依製造槍枝或子彈既遂罪之一罪論。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業經刪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原審判決引用該條例該條例第十九條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工作,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十一.
三二公克)與十七包(合計淨重四十七.一二公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
四六四.○二公克)與十七包(合計淨重一五五.二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所有改造槍枝四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造子彈十顆(另四顆於送鑑定時經試射完畢而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制式霰彈二十六顆,均具殺傷力,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均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列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經鑑定試射完畢之子彈已不存在,及右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槍枝等物均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即附表三編號四所列之刀械),經原審送請彰化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該局復函一份附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頁),此部分因未據公訴人在起訴書論及,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併辦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經警洽提又查出改造槍、彈一批,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嫌,且與前開經提起公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送請原審併予審理。原審認此部分與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已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說明。
六、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遭警方查獲,於同年月三十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羈押期滿日為止均未接獲任何延長羈押裁定,依法應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雖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向上開法院聲請撤銷羈押,惟於同年二月八日撤回該聲請,再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不起訴處分,此時即應將被告釋放,若有再執行羈押事由發生,方能再執行羈押,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上開法院法官竟於訊問被告後又裁定將被告羈押,其裁定明顯違法,是其後之裁定延長羈押裁定,均屬違法,被告已被違反羈押近二年,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警查獲後,於同年月三十日經上開法院裁定准予羈押,嗣因被告施用毒品,經同上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自羈押期滿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嗣因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本案部分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提起公訴,乃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由上開法院承辦本案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有應羈押事由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嗣後並由各承審法院依法予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有臺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彰所總字第○九一○○○○五一三號函一份、及羈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被告之羈押並無違法或有視為撤銷羈押應予釋放情形,被告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陳 賢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F附表一┌───┬───────┬───────┬───────────────┐│編 號│ 品 名│ 數 量 │ 備 註 │├───┼───────┼───────┼───────────────┤│ 一 │ 分裝袋 │ 三大包 │ │├───┼───────┼───────┼───────────────┤│ 二 │ 電子秤 │ 一個 │ │├───┼───────┼───────┼───────────────┤│ 三 │ 夾鍊袋 │ 一包 │ │├───┼───────┼───────┼───────────────┤│ 四 │ 磨砵 │ 一組 │ │├───┼───────┼───────┼───────────────┤│ 五 │ 研磨機 │ 一台 │ │└───┴───────┴───────┴───────────────┘附表二┌───┬───────┬───────┬───────────────┐│編 號│ 品 名│ 數 量 │ 備 註 │├───┼───────┼───────┼───────────────┤│一 │ 研磨鑽頭 │ 一盒 │ │├───┼───────┼───────┼───────────────┤│二 │ 研磨砂輪 │ 四支 │ │├───┼───────┼───────┼───────────────┤│三 │ 銼刀 │ 七支 │ │├───┼───────┼───────┼───────────────┤│四 │ 鐵鉗 │ 一支 │ │├───┼───────┼───────┼───────────────┤│五 │ 游標尺 │ 一支 │ │├───┼───────┼───────┼───────────────┤│六 │ 鐵條 │ 五塊 │ │├───┼───────┼───────┼───────────────┤│七 │ 空心金屬管 │ 二條 │ 長約四十公分,直徑約二公分 │├───┼───────┼───────┼───────────────┤│八 │改造槍枝半成品│ 一批 │ │├───┼───────┼───────┼───────────────┤│九 │ 鑽床 │ 一台 │ │├───┼───────┼───────┼───────────────┤│十 │ 砂輪機 │ 一台 │ │├───┼───────┼───────┼───────────────┤│十一 │ 馬達 │ 一台 │ │├───┼───────┼───────┼───────────────┤│十二 │ 電鑽 │ 一台 │ │├───┼───────┼───────┼───────────────┤│十三 │ 瓦斯噴燈頭 │ 一支 │ │├───┼───────┼───────┼───────────────┤│十四 │ 固定夾 │ 六個 │ │├───┼───────┼───────┼───────────────┤│十五 │ 銅管 │ 五條 │ │├───┼───────┼───────┼───────────────┤│十六 │ 銅條 │ 三條 │ │├───┼───────┼───────┼───────────────┤│十七 │ 白鐵條 │ 三條 │ │├───┼───────┼───────┼───────────────┤│十八 │ 白鐵管 │ 二條 │ │├───┼───────┼───────┼───────────────┤│十九 │ 彈頭模具 │ 一副 │ │├───┼───────┼───────┼───────────────┤│二十 │ 鉗子 │ 八支 │ │├───┼───────┼───────┼───────────────┤│廿一 │ 萬能鉗 │ 四支 │ │├───┼───────┼───────┼───────────────┤│廿二 │ 起子 │ 九支 │ │├───┼───────┼───────┼───────────────┤│廿三 │ 鋼鋸 │ 二支 │ │├───┼───────┼───────┼───────────────┤│廿四 │ 電動起子 │ 一支 │ │├───┼───────┼───────┼───────────────┤│廿五 │ 子彈半成品 │ 一包 │ │├───┼───────┼───────┼───────────────┤│廿六 │ 底火 │ 一包 │ │├───┼───────┼───────┼───────────────┤│廿七 │ 火藥 │ 一包 │ │├───┼───────┼───────┼───────────────┤│廿八 │ 電動砂輪器 │ 一支 │ │├───┼───────┼───────┼───────────────┤│廿九 │ 鑽芽頭 │ 三支 │ │├───┼───────┼───────┼───────────────┤│三十 │ 車刀 │ 七個 │ │├───┼───────┼───────┼───────────────┤│三十一│ 銼刀 │ 十六支 │ │├───┼───────┼───────┼───────────────┤│三十二│ 砂輪 │ 七塊 │ │├───┼───────┼───────┼───────────────┤│三十三│ 砂布輪 │ 三塊 │ │├───┼───────┼───────┼───────────────┤│三十四│ 砂輪鑽頭 │ 一包 │ │├───┼───────┼───────┼───────────────┤│三十五│ 鑽頭 │ 二十五支 │ │├───┼───────┼───────┼───────────────┤│三十六│ 鋼珠 │ 一包 │ │├───┼───────┼───────┼───────────────┤│三十七│ 六角板手 │ 七支 │ │├───┼───────┼───────┼───────────────┤│三十八│ 槍枝零件 │ 一包 │ │└───┴───────┴───────┴───────────────┘附表三:
┌───┬───────┬─────┬─────────────────┐│編 號│ 品 名│ 數 量 │ 備 註 │├───┼───────┼─────┼─────────────────┤│一 │ 砧板 │ 一組 │ │├───┼───────┼─────┼─────────────────┤│二 │ 千斤頂 │ 二個 │ │├───┼───────┼─────┼─────────────────┤│三 │ 鎢鋼刀 │ 二支 │ │├───┼───────┼─────┼─────────────────┤│四 │ 刀械 │ 一把 │非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五 │ 瓦斯鋼瓶 │ 四十瓶 │ │├───┼───────┼─────┼─────────────────┤│六 │ 塑膠袋 │ 三十個 │曾裝過海洛因 │├───┼───────┼─────┼─────────────────┤│七 │ 插管 │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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