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服務所(下稱臺中服務所)業務股股長,負責倉儲出租、保管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財產內,如有欲空地出租,須遵照「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省有房屋土地出租作業要點」第二條之規定,專案陳報省交通處核准後,始可辦理公開標租。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菜商丙○○主動向被告表示,有意承租位於臺中市○○路一一七之七號第三十號倉庫旁廢棄通道,打算加蓋鐵棚後,作為冷凍及堆置蔬菜之用。被告答應以後,即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以拓展業務為由,辦文陳報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下稱總所)擬將三十號倉庫南邊通道,以倉庫標租辦法標租,惟總所以「本案係屬空地標租,若以倉庫標租辦法辦理標租,因出租標的物不同,似有不宜」進而要求臺中服務所,以露天保管方式派專人管理。嗣被告於同年四月底,陪同臺中服務所經理張錫卿赴總所參加所務會議,特於會後再就該案與總經理及各單位主管進行溝通,並以人手不足,無法專人管理為藉口,建議將原案通道併入三十號倉庫,成為其倉容之一部分,連同三十號倉庫一起辦理標租,通道則可作為露天堆放貨物使用,如此既不必派人管理,可減少人事成本,又可增加業務收入。經與總所達成共識,被告遂於同年五月七日,再次辦文報請總所,准予將三十號倉庫南邊通道以露置場擴充為三十號倉庫倉容,並以倉庫標租辦法標租,獲總所同意辦理後,被告即先以空地方式計算該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經臺中服務所底價核定小組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核定通過後,再由被告辦理公告標租,惟被告於辦理公告時,竟將通道以「第三十號之一號倉部分」名義獨立分割對外公告。嗣菜商丙○○得標後,被告明知丙○○欲在該空地上搭建違章倉庫,亦明知丙○○未依照契約規定提出申請,卻於同年六月五日與丙○○簽訂倉庫租賃契約時,特地違反規定,將租期延後自同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止,給予丙○○利用時間空檔,擅自搭蓋二樓鋼架鐵皮違建物,俟其建物外觀及一樓冷凍庫完成後,被告始於同年八月四日,將開標紀錄、租約與火險保單等資料陳報總所,致丙○○得以低廉之空地租金價格,承租該空地後,再自行增建為倉庫,並改變用途,將二樓隔成數間房,欲供住宿之用,圖利丙○○三年倉庫租金約一百四十四萬餘元,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故公務員圖利罪,必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及行為,始足當之;至於有無此犯意及行為,須依證據法則認定之。再按圖利他人之罪,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方屬構成,如未領建築執照,擅行興建房屋,僅不過違背行政規定,對於違章建築,不能視為不法利益,因之違章建築應簽報拆除而不報,尚難認為係圖利他人,自不成立圖利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其有前開圖利犯行,辯稱:㈠臺中服務所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函陳報總所,即表明欲以三十號倉庫南邊
通道為標的,並具體標明其位置、面積,且當時三十號倉庫又與台中公賣局有承租合約,其租期仍存續中,自不可能併入三十號一併出租並依倉庫標租規定辦理標租,雖總所函覆以本案係屬空地標租,若以倉庫標租辦法辦理標租,似有不宜,進而要求以露天保管方式派專人管理,惟經台中服務所以實際情況窒礙難行,再與總所相關人員溝通後,由總經理裁示,三十號倉進出倉通道,若無須留用,則改變用途,擴充為倉容,並依公開標租手續辦理出租。是伊於專案會議上及呈請總所之原稿均表明「三十號倉南邊進出倉通道(長三四點六公尺,寬七點四公尺,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封閉已久,因閒置無用,擬棄置以擴充為三十號倉倉容,並以倉庫標租辦法辦理標租」,因此伊自始所要辦理出租之標的,即為三十號倉庫南邊之通道,並不包括三十號倉庫在內,此亦為總所所同意,並無不合之處。
㈡本件通道,閒置已久,無法立即利用,丙○○得標後提到空地雜草叢生,要求整
地期間不能計費,故同意整地期間不計日租約日期,且台中貨運服務總所台中服務所,以往皆以承租人實際使用倉庫儲存貨物日為起租日,且訂約日與起租日不同,亦有先例可循。伊核定本件標的底價時,除遵守總所頒訂之倉庫標租規範,由各所小組辦理自行核定,更參酌市價及往例租金標準,因本件提供之倉儲為露天倉容,故以五折計算,且依規定辦理公開標租,承租人丙○○知道底價自無違法可言。
㈢丙○○於訂約前只說要放置蔬菜、設冷涷庫、後即進行整地,伊前往查看時,發
現承租人已架起屋架,經伊制止並表示需先聲請核准始可加建,承租人即表示確實遵守合約規範,並願無償贈與建築物,以出租人名義補辦建物核照手續。伊為把握商機,及招攬業務而辦理本件倉庫出租業務,且雙方契約十四條明定:乙方使用租賃倉庫如需增建、改建或改裝,契約屆滿或終止時,甲方得要求恢復原狀或無償贈與予台中服務所,對台中服務所,日後出租可增加收益,且因為報總所核定時需要辦理火災保險,因為等待保險契約,故爾延後,被告絕無圖利丙○○之不法意圖及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始即以三十倉南邊進出倉通道,為獨立租賃之標的:
⑴證人丙○○於調查時即供稱:「八十六年四月、五月間,甲○○來伊菜攤前收
倉租,我主動詢問有關台中貨運所南京路一一七之七號旁工地(即三十號倉庫進出通道)已廢棄了二十餘年,可否出租給我使用」(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六六八號卷第十頁正面);⑵被告亦供稱:八十六年四月間丙○○向伊詢問南京路一七七之七號三十號倉庫進出通道是否要標租,他有意要租,伊才積極辦文報請總所准予辦理倉庫標租事宜,又連同倉庫一併出租已有案例,伊無需再行文向總文簽報(同前偵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本院上訴卷二十六頁);而被告原先陳報計畫出租之對象,一為煤炭場,一為三十號倉庫南邊通道,但因二案都是屬空地狀態,所以總所認「本案係屬空地標租,若以倉庫標租辦法辦理標租,因出租標的物不同似有不宜」,而要求台中服務所以露天保管方式派專人管理來辦理,但因露天保管實際上滯礙難行,所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赴總所參加所務會議時,即於會後就該案與總所主管進行溝通,最後研議並經總經理裁示以「三十號倉進出通道若無須留用,則改變用途擴充為三十號倉庫倉容,以倉庫標租辦法辦理標租」,被告乃依據台此會後做成的結論,回台中後再行報文將三十號倉進出通道擴充為三十號倉庫之倉容,成為三十號倉庫之一部分,並適用倉庫標租辦法辦理標租,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同前偵偵字第一0六六八號卷第二十四正面、反面);⑶參以臺中服務所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發函總所,有關三十號倉庫之主旨確明文標示:「為台中站煤炭場閒置良久,敬請賜洽大局撥交本所管用,俾併三十號倉庫南邊通道為標的,依照倉庫標租規定辦理標租」,並說明「原台中站煤炭所場,鄰接本所第十七號倉庫,...現為台中車站管理,並無使用,...另本所30號立倉後面基地原作為進出倉通道(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長三十四.六公尺、寬七.四公尺)現封閉閒置」、「上述兩場地市場需求孔急若採空地標租則因手續較為繁瑣緩不濟急,將錯失商機,亦連帶業務流失業務,...三十號之倉進出倉通道,係倉庫基地,不宜以空地辦理標租,因此兩標的場地擬以倉庫標租辦法,辦理標租為宜」(同前偵卷第四十一頁、四十二頁),是由台中所前開函文具體標明欲出租之通道位置、面積,並敘明該通道已閒置良久,擬以倉庫標租辦法辦理標租,顯見台中所計畫出租之對象及範圍,係「媒炭場」及「三十號立倉後面進出倉之通道」。⑷又該三十號倉計有三層樓,即30-1、30-2、30-3),其中一樓整層係供公賣局向台中服務所保管使用,二、三樓因裝卸貨物之升降機與一樓相通,須進入一樓內始可使用升降機至二、三樓,又因一樓已供公賣局台中分局作為堆放酒類之用,基於安全防護之考量,故未將通道併入30-2、30-3號倉部份來辦理標租,而依事實認定,將該通道提為第三十之一號倉部分並以此定出租金底價及標租公告,亦據被告陳述無訛(同前偵卷第二十五頁正面、第二十八頁正面);核與⑸證人即台中所前經理張錫卿於調查站所供稱:「三十號倉一樓保管公賣局物品,二、三樓未使用,三十號倉南邊通道亦是空的,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日業務股肌甲○○報總所要求將三十號倉庫南邊通為標的,依照倉庫標租規定辦理標租」等語相符(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卷第十二頁正面);且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分局與台中貨運服務所就三十號倉一樓確實訂有保管契約,由乙方即台中貨運所就公賣局台中分局存放寄託在該倉庫內之各種酒類負保管之責,其保管期間起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亦有保管契約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00~一0二頁),是該三十號倉一樓當時,既與公賣局有租約在先,租期又未屆滿,該二、三樓復無獨入之通道,而有賴一樓之升機機作為出入之工具,則被告及台中所基於保管人之責任及安全考量,自無將三十號倉之通道,連同三十號倉一樓或二樓、三樓一併出租之理,再由證人丙○○、被告二人之供詞及台中所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前函趣旨互核以觀,亦足證明知丙○○當初所洽租及被告任職之台中服務所辦文報請總所准予辦理倉庫標租者,均係該三十號倉之進出倉通道為標的對象,並不包括三十倉或三十倉二樓、三樓在內至明。
㈡被告將該三十號倉進出通道編列為三十之一倉部分,單獨依倉庫標租法標租,是
否違法?按被告於八十六年年五月七日,再次函文報請總所主旨原文為「本所三十號倉庫南邊,進出倉通道(長三四點六公尺,寬七點四公尺,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因封閉已久,因閒置無用擬予棄置擴充為三十號倉倉容,並以倉庫標租辦法辦理標租,可否謹請鑒核」,嗣經經理室將文詞修改為:「本所三十號倉庫南邊,進出倉通道(長三四點六公尺,寬七點四公尺,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因久未使用,封閉閒置,擬以露置場擴充為三十號倉庫倉容,並以倉庫標租辦法標租,可否謹請鑒核」,經總所簡覆「同意辦理」,此亦有臺中服務所八十六年五月七日鐵貨中業字第七四四號函影本一份附卷足憑,可見依函文字面解釋,總所係同意臺中服務所將三十號倉庫南邊進出倉通道(長三四點六公尺,寬七點四公尺,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以露置場擴充為三十號倉庫倉容,並以倉庫標租辦法標租。故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經總所表示同意後,將前開通道以第三十號之一號倉名義獨立對外公告,並以倉庫標租辦法辦理標租,被告主觀上所辦理者是否與臺中服務所呈請總所同意辦理之事項相符。經查:
⑴露置場並非露天保管之意:查被告之所以將該三十號進出倉通道,以三十一之號
倉之名標租,係因該進出倉根本無建物也沒有達到二樓之高度,總體而言只能算是三十號倉之部分,故編以「之三十之一號倉」之名辦理標租,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更二卷第二三0頁);證人即台中服務所前經理張錫卿、副理陳柳欽復一致於調查站供稱:此為甲○○所訂的名稱,但渠二人知道該30-1號倉庫即是指30號倉庫通道,故未就此做何修正等語(同前偵卷第三十頁、三十九頁反面);再由被告於八十六年年五月七日,以「本所三十號倉庫南邊,進出倉通道(長三四點六公尺,寬七點四公尺,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因封閉已久,因閒置無用擬予棄置擴充為三十號倉倉容,並以倉庫標租辦法辦理標租,可否謹請鑒核」之函稿,嗣經台中所經理室,將「擬以棄置」,增修改為「擬以露置場擴充為三十號倉庫倉容」,可見該進出倉無論係以何名義出租,站在台中所之立場,其極力爭取出租之地點,均係指「三十號倉南邊之進出倉通道」,而其函文之主旨,亦著重在是否能該「通道」撤充為三十號倉倉容,藉以適用倉庫標租辦法辦理欲予出租,從未表示要通道連同三十號倉一樓或二樓、三樓一併出租之意。證人陳柳欽於調查站及原審復一再證稱:「本所當初報文予總所之用意無非就是希望總所同意本所能將該通道(空地)標租出去以增加收入,至於第二次報文給總所以露置場擴充為30號倉倉庫倉容,不過是換個說法,出租標的仍是該通道(空地)」、「(問:總所同意以通道單獨或連同三十號倉一起租?)單獨出租」「(問:總所有同意連同三十號倉一併標租?)單獨租通道,不用連同三十號倉來一起出租,總所亦同意這個意思(同前偵卷第三十頁反面、原審第二三一頁正面倒數第一、二、三行、反面第一行、第五~八行);另張錫卿亦證實:當初報文予總所之目的旨在將該通道標租出去,以增加收入,至於第二次報文以露置場擴充為三十號倉庫倉容,係因該通道係附屬於三十號倉之基地等情(同前偵卷第三十九頁),可見經理室修改被告呈稿之原意,係將原可作為露置場之進出倉通道擴充為三十號倉倉容,以為標租,並非以該通道作空地標租或採露天保管之用,且無論係「以露置場擴充為三十號倉倉容」或「三十號之一倉」,均係三十號倉南邊通道之代名詞,只是說法不同而已。此由台中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鐵貨中業字第二一00號函文中明確表示:「本所三十號倉南邊,提出倉通道,係奉准以三十號倉部分倉容,並依倉庫標租辦法辦理標租,並非擬設『露置場』之標的」,並於說明二註明:所謂『露置場』係由本所派人管理,從事露天保管業務,其性質與出租業務有別,服務所並無露置場按倉庫標租辦法標租之規定與案例。且出租標的如非倉庫,不能以倉庫租賃契約簽訂契約,...故本所從未有以露置場為標的而標租之意」(同前偵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原審卷第一0三頁);又有關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營運管理要點,一一三、一三六
(一)只規定「露天保管貨物」之事項,並未規定『露置場』,且露天保管貨物依由台中所接受貨表申請露天保管貨物時,其保管費依倉儲保管費率五折計算為原則,台中所亦從未有所謂以露天保管貨物場地辦理標租之案件,此已經台中服務所前開第二一00號函、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中貨總字第0二一三號函覆明確(本院更二卷第一二二頁);可見台中貨運服務所前函所謂「「擬以露置場擴充為三十號倉庫倉容」,並非露天保管之意,否則台中所既須派人為貨主露天保管貨物,又何必一再報文以倉庫標租辦法辦理標租?⑵三十號倉進出倉通道,得否為單獨出租,事涉總所及台中所對文義認知不同:依
證人即總所業務課課長陳啟川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三十號通道,是伊簽給總經理核定,伊認為臺中服務所及被告之意思,是希望將該通道單獨以倉庫名義辦理標租,總經理後來批示同意,伊即認為總經理同意將三十號通道單獨標租等語(原審卷第二三九~二四0頁);可知被告、臺中服務所經理、副經理及總所業務課課長,主觀上均一致認為總所係同意臺中服務所將三十號倉庫南邊進出倉通道單獨以倉庫標租辦法辦理標租甚明。雖證人即總所倉儲股股長鄒貴雲,及總所總經理乙○○均到庭證稱:總所是同意該通道連同三十號倉庫一起以倉庫標租辦法標租、係以露天保管方式處理等語(同前聲卷第九頁、原審卷一七八正、反面、第二七七頁反面、二七八頁正面),然而台中所前後報文,係為單獨出租三十號倉南邊通道為其目的,並無連同三十號倉一併出租之意,已見前述,其所以與總所認知發生歧異,係因「臺中服務所八十六年五月七日鐵貨中業字第七四四號函,及總所簡覆同意辦理之文件中內容十分簡短,並無明確需「一併標租」或「單獨標租」之文字,造成執行單位臺中服務所與總所產生認知上之差異,而採單獨標租之方式辦理」、「由於台中所與總所認知上之不同,因此台中服務所將該通道以三十之一號倉名義獨對外公告標租並簽訂倉庫租賃契約後本總所不同意備查,...將原件退回」等情,業經總所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七貨業字第八三七八號函述在卷(原審卷第一八四頁反面~一八五頁);證人乙○○於本院更二審復結證稱:那時我們是要以倉庫的擴充就是連同三十號倉庫一起出租,實際情況上是台中所在文詞上有所誤會(本院卷更二卷第五十七頁);是本件既因臺中服務所與總所間函文因彼此對露置場及標租之標的是否只限於三十號倉之通道不甚明確,造成臺中服務所就三十號倉庫旁之通道,總所究係同意與三十號倉庫一起標租或單獨標租產生主觀認知上之差異,自難以總所事後就本案標租契約有無意備查,資為被告主觀上有無明知為不法而故意違背之論斷。
⑶又查本院就一般通道均以何種方式擴充為倉容?得否與倉庫分離而為獨立之出租
標的;或必須與倉庫一併出租?向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台灣省鐵路管理局函詢,復據該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鐵貨業字第二二九三七號(五)、(六).第(九)分別函覆本院:「當設置通道之需求不存在,並有其他進出倉(管)道時,為免資源閒置,自得在經管業務項下,依市場需求另作運用規劃,即在通道另作其他運用不影響倉庫進出貨時,仍可與倉庫分離獨立為出租之標的」、「通道是否必須與倉庫一併出租,應取決於主從之必要性。通道另作他用將使倉庫喪失功能,則必須一併出租。若進出倉有可替代之處,則不必侷限於與倉庫一併出租(應以市場為導向)」「綜上所述,台中服務所將三十號倉庫南邊通道獨立分割以三十之一號倉庫部分名義標租,為台中服務所可決定事項,而無須經呈請上級核准」(本院更二卷第五十七~五十九頁):而本件三十號倉南邊進出倉之通道,既封閉閒置已久,縱另作其他業務運用以利生財,顯不足以影響原三十號倉之功能,是台中所就其可自行決定之事項,因無前例可循,基於尊重上級之前提下,前後報文呈請總所鑒核,縱因總所與台中所間因公文書面文義之解讀不同,致彼此認知有異,但由臺中服務所前開呈請總所函文之意旨及證人張錫卿、陳柳欽、陳啟川等人之供詞互核觀之,足證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總所同意將三十號旁通道以倉庫標租辦法單獨辦理標租,從而被告將通道以第三十號之一號倉名義獨立對外公告辦理標租,尚難認有何明知違法而故意違背之不法犯意。
㈢就租金之核定:依總所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五鐵服(所)業字第四○五四
號函說明四表示:各所、站倉庫辦理公開標租作業時,應依照新頒訂之有關標租規定辦理,底價之訂定由各所成立小組辦理,並自行核定(標租底價以不低於省府規定房屋土地之租金標準為基準),開標時由各所負責決標,完成簽約手續後再報所備查,有該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一九0頁、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一頁)。復按總所營運管理要點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露天保管之貨物,依本所倉儲保管費率五折計算,亦有該條文附卷足憑(原審卷第一九一頁);因而臺中服務有關底價之核定,即以總所前開函說明為據,由各所成立小組辦理並自行辦理,並自行核定,標租底價以不低於省府規定房屋、土地之租金標準為基準(省府規定年租金不得少於倉庫基地公告地價5%及倉庫現值10%),本所成立之標租底價核定小組,除以省府規定之底價下限外,並參考訪價上限及往例,擇高核定,此已經台中貨運服務所八十八年年十二月三日中貨業字第二四六五號、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中貨總字第0二一三號函敘明在卷(上訴卷第六十八頁反面、更二卷第一二0頁、一二一頁);又前開底價小組(包括被告及其他相關人員)就本件三十號倉旁之露天通道(四周有圍牆),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議定每月租金底價為二萬七千元,係以該地面積二一三點九平方公尺,高度則以二公尺計算容積為四二七點八平方公尺,再乘以臺灣省交通處所頒每立方公尺費率七四點六(依倉庫結構及區域區分),再乘一點○五(含百分之五營業稅),末乘○點八(因係露天而打八折),計算結果為二六八○七點七,取其整數訂每月租金底價為二萬七千元,此底價是依露天倉容之現狀議訂,此經被告及證人張錫卿、陳柳欽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標租底價核定小組會議紀錄、核定提案、公開標租利潤調查表、租金計算表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同前偵卷第一五六~一六一頁),復經台中貨運服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貨業字第二六五號函覆明確(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再有關本案通道,核定每月租金底價為新台幣二萬七千元,究係以「空地租金」或「倉庫租金」之方式計算,係屬各所、站辦理公開標巷租作業時,其底價之訂定核定小組辦理並自行核定,開標時由各所負責決標,完成簽約手續後再陳報總所備查,有關露天保管之貨物係依本所倉儲保管費率五折計算為原則,亦經總所說明在卷(原審卷第一八五頁);是本件三十號倉進出倉通道,因實質上無倉庫存在,該通道又屬首度標租,被告等底價人員,遂採依臺灣省交通處所頒每立方公尺費率七四點六(依倉庫結構及區域區分),作為計算基準,並按露天之例折扣,難謂有何不法之處。又此底價之核定既屬各所之權限,其每月之租金底價下限,依土地公告現值核計復僅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被告等底價小組,依計算所得,核定為每月二萬七千元,已高於底價下限約一倍之多,其利潤計算達94.8%;其後並依此底價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鐵貨中叢字第八六二號公告標租,是此底價既已公告週知,且公告標租當天究有何人前來標租、出價如何,有無人競標,均屬不特定之事項,亦非被告所能預知,縱該通道嗣果由丙○○以前開價格得標,亦難謂為被告於核定底價之時,有何使承租人丙○○圖得不法利益之可言。至證人丙○○於調查站雖稱:「八十六年四月、五月間,甲○○來伊菜攤前收倉租,伊主動詢問有關台中貨運所南京路一一七之七號旁工地已廢棄了二十餘年,可否出租給伊使用...隔了數十天陳世英回伊話說:該地月租要三萬元,伊嫌太貴,可否降為二萬或二萬五千元,甲○○回去核算後稱最低只可降為二萬七千元」(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六六八號卷第十頁反面);惟台中所核定底價前,依例會參酌訪價,已如前述,從而丙○○前開供詞縱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於核算底價之際,曾由被告向丙○○訪價之事實而已,最終底價之核定仍由台中所底價小組自行決定,並非由被告與丙○○私下議定,故不能以被告有向丙○○訪談關於租金之意見,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本件三十之一號倉實際上係屬閒置之空地,並無建物,承租人丙○○縱有建蓋鐵棚建物,其建蓋費用亦須自行負擔,此與六、十六號倉,係以足避風雨之「倉庫」建物為標租標的,標租之條件有異,無從類比,公訴人逕以該通道之空地面積有二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如以倉庫出租,比照同時期六、十六號倉,月租都六萬多元,本件租金顯然偏低云云,尚有誤會。
㈣關於租約日期延後及違建問題:
⑴就租約日期之延後,被告陳明:丙○○提到空地雜草叢生需要整地,整地期間
不能計費,之前十七號倉庫就有這樣的案例,因三十號倉庫旁通道有垃圾及雜草且門牆封鎖,才同意契約日期往後延(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二頁、更一卷第七十九頁、更二卷第八十八頁);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因該地當時有垃圾、雜草及樹木,伊需要整地,所以要求被告起租日要延後二個月等語無訛(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反面);復查總所標租之標的物若有不能立即點交得標人使用之特殊原因時,若經上級(經理)同意,其出租日與訂約日期也可不同,有總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七貨業字第八三七八號函一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一八五頁反面),因之被告以該通道閒置已久,為使承租人整地之需要,而同意丙○○起租日延後約一個多月(簽約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租日為同年八月一日),究事出有因,尚難因之率認其有藉以圖利丙○○之不法犯意。⑵就違建部分,雖丙○○於臺中市調查站時供稱:「(究係何人同意你可於標租
空地上搭蓋違建物?)是甲○○股長」「(你利用簽約後至租賃期間之空檔搶蓋違建,有無提出申請?)沒有,但甲○○是知情的,在搭蓋該違建期間甲○○曾前往查勘,看見了也沒有說話制止,到了最近我搭蓋之違建二樓欲隔間時,卻遭甲○○制止」;於偵查中亦稱「在標租前我有問有無其他空地讓我搭鐵架設冰庫冰蔬菜」、「建屋中甲○○去過好幾次」「要蓋房子的時候,有問甲○○可不可以,他說可以」等語(同前偵卷第十一頁正面、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正面、本院更二審卷第四十頁);然丙○○於偵查中亦為共同被告之身分,就搭建建物是否事先徵得台中所相關人員之同意,復有利害關係,是其供詞不免有為己辯護之嫌,其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自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佐證證明為實在,方得採酌。經查丙○○於前審審理時,被問及;你在調查站為甚麼說甲○○事先知道你要搭違建,並放冷凍櫃及蔬菜?你搭違建甲○○並未制止,而是在你二樓隔間時他才阻止?丙○○答稱:他事先並不知道,是我搭違建,懼被拆才會在調查站這麼說,我是利用假日叫工人來蓋鐵皮屋,只需一天左右的時間,他知道後有來阻止。(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五十六頁),其於原審供稱:他向我說不能蓋鐵棚,但我已付了別人訂金,他來看過好幾次,也說好幾次」「甲○○向我說,標到後按程序辦理,我蓋的是二層的鋼架鐵棚,我沒有聲請,我想蓋完之後再聲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其於偵查中更稱:原來我跟甲○○講係要停車放菜蔞,後來標到我才跟他講蓋冰庫(見偵查卷第九二頁背面);核其前後就甲○○是否知悉伊要搭蓋鐵棚,事前有無徵得被告之同意,前後所述已有不同。證人陳柳欽於調查站復供稱:「所謂露置場即是將此通道改以三十號倉庫之露置場名義,再適用倉庫標租辦理單獨就此通道辦理出租,係以露置場方式標租,故無建物,但承租人可視其需要自行搭建遮雨棚以避免貨物遭日曬雨淋」(同前偵卷第三十頁);核與被告所稱:搭蓋依合約第十四條規定是可以的,我們與他訂約後,他依約可以改善標的,我們提供他的是沒有屋頂的,合約沒有禁止他如此使用,即使空地也可以搭建雨棚等設施等語相符(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七頁反面);顯見依台中所人員之認知,係以該通道為空地,承租人於標得該通道後,為使用收益之方便,仍可視其實際需要,自行搭建遮雨棚以供使用。
⑶對丙○○搭建該違建,被告縱使知情,但台中所對於承租人在合理範圍內搭建
鐵棚,係採不禁止之容認態度,已見前述,證人丙○○於偵查又供明:「伊搭建之違建二樓欲隔間時即遭被告甲○○制止,伊稱:『是合法租的,為何不能隔間使用』,但甲○○仍不准,故伊從未使用該二樓,也未裝設水電」(偵卷第十二頁正面);證人即臺中服務所協助政風工作之蔡秋月,於原審審理時也到庭證稱:伊從事政風工作必須對所內財產做不定期檢查,伊曾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到本件三十號倉旁之通道,聽到被告正在對承租人丙○○說「你沒申請,怎麼能蓋那麼高,不能再動了」(原審卷第二六六頁正面);被告也陳明:
「伊有質問丙○○怎麼能蓋那麼高,因為假使提出申請也不能超過一樓,況且他都沒有提出申請,申請需在前,(丙○○)程序上已違反,事後才會儘力求補求才會寫切結書」、「當時伊發現鐵架高度超過一樓即有制止」、「該三十之一號是屬三十號倉之一部分,高度不得超過一樓」,(原審卷第二六六頁反面、二六七頁、上訴卷第五十五頁正面、更二卷第二三0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確信該三十之一號倉,仍屬三十號倉之一部分,故僅就丙○○逾越一樓之違建部分,出面予以制止,證人陳柳欽於調查站也供稱:伊因住台鐵宿舍離三十號倉庫很近,所以丙○○進行整地,打樑的時候,我大概都知道他的施工進度,但後來伊見他越蓋越離譜居然還到蓋到二樓,嗣伊在施工現場正好碰見甲○○來巡視,伊即當場求甲○○應通知丙○○先先提出書面申請得所方同意後才可以蓋,甲○○有說依照合約,承租人蓋的建物將來要無償贈與給本所(同前偵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被告於調查站亦供稱:依合約第十四條後半段之規定,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甲方(即台中所)得要求恢復原狀或由乙方(即丙○○)將所建建物無償贈與甲方,乙方不得要求補償」,將來建物即歸台鐵所有成為台鐵之資產,對台鐵有利,才讓其外觀及一樓次藏庫建造完成(同前偵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是被告縱有知情未報,而在行政程序上有所疏失之情,亦未可因之即率謂被告有圖利丙○○之不法意圖。蓋被告長期身為台鐵勞方代表,為台中所爭取福利,本屬當然之事,其又非習於法令之人,因見契約第十四條有明文規定,逕認建物將來可歸台中所所有,有利於日後租金之提高及收益,故於總所明確表示應拆除違建後,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十二月十二日前後二度報文總所,請求總所留用該建物,倘其確涉有不法,則其此舉將陷自己於不利,衡情被告自無一再以報文請求之可能。況其於前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函文主旨中亦已明確說明:「承租人增建建物經查底座,確係以螺結合之臨時建物,而此建物確有改善倉儲條件之實質效益」(偵卷第七十五頁、六十四~六十五頁);由此益足徵明被告向總所請求留用該建物之目的,無法排除係著眼於倉儲條件之改善,共謀雙方權益,否則被告既明知丙○○已投下鉅額之資金搭建該鐵棚違物,當無要求丙○○立具切結書,同意放棄相關權益,並將建物無償贈與台中貨運服務所之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圖利承租人丙○○之意圖及行為,應認被告之圖利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本件不得以倉庫標租方式出租知之甚稔,而故意未依總所之決定,將通道獨立分割為「三十號之一號倉部分」辦理出租,任意違反規定將承租日延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算,並於明知丙○○已違約搭建之情形下,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行文總所,要求總所同意不以露天保管方式出租予丙○○,且准許丙○○自費於租賃標的增建鋼架烤漆板臨時建物。嗣總所不予同意,並將原件退回後,且由總所發函要求拆除該違章建築時,仍令丙○○補提申請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再次行文總所為丙○○說項,諸多行為實有可疑;依被告對法令之熟悉,業務之熟練,該項出租影響丙○○之利益等,被告竟執意不依法令及總所指示出租,反任意違背其內心所知悉應為之義務,不顧一切規範,悍然違背法令,以遂其曲予週全丙○○之目的,被告顯係圖利無訛,惟查:㈠依據上開理由之說明,被告主觀上認總所同意將三十號旁通道以倉庫標租辦法單獨辦理標租,其以此方法標租,難謂有圖利他人之犯意。㈡因為三十號倉依樓層分別為三○-一、三○-二、三○-三號倉,二、三樓須由電梯經一樓出貨,因一樓三○-一號倉與公賣局所訂保管合約存續中,在
二、三樓又無法個別出租,則進出通道併三十號倉一併出租,事實上是不可能,因之,被告主觀上應無連同三十號倉庫一起辦理標租之建議之可能,且一併標租,有前例可循,何須再行請示?是上訴意旨謂被告將通道獨立分割為「三十號之一號倉部分」辦理出租,係不依規定云云,自無可取。又將承租日延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算亦非違法,乃基於該通道雜草叢生,承租人整地之需,事出有因,,不足認為此即有圖利丙○○之嫌。㈢丙○○固有未經核准即著手搭建鋼筋鐵棚違章之實,然被告當時台中所與丙○○標租合約既存續中,其對土地本有使用收益之權,縱其未經事先取得台中所之同意亦未領建築執照,即擅行搭蓋違建,亦非不法之利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六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坐收建物所有權,改善倉儲條件之利益,而行文總所,要求准予留用許丙○○自費增建鋼架烤漆板之臨時建物,此舉縱有不當及瑕疵可指,亦難據此而推論被告事先即有圖利丙○○之犯意。從而,本件被告及台中服務所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以鐵貨中業字第七七四號函總所,已明確指定「三十號倉南邊進出倉通道(長三四‧六公尺、寬七‧四公尺、面積二五六平方尺)因久未使用,封閉閒置擬‧‧‧‧辦理標租」,且經總所同意,而臺中服務所之經理、副理、政風主任、會計主任均認定該三十號通道係單獨標租,且依內部計算租金規定,以該通道面積核定租金底價並公告週知,證人張錫卿在調查站又供稱:我以臺中服務所經理之立場,認為甲○○之作法,有利營業收入(見偵查卷第四十頁正面),由此在在顯示被告所為係為其服務單位之營業收入開源,主觀上應無圖利丙○○之不法犯意,是鄒貴雲及總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函文,均不足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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