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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更(二)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子○○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第三二三五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巳○○盜匪部分撤銷。

巳○○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頭套貳個、電擊棒壹支、改造手槍壹支、彈匣壹個、改造子彈貳發、槍套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巳○○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嗣入獄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就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因缺款花用,竟夥同甲○○(所涉盜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二人或夥同甲○○暨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多次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租來之自小客車或巳○○以其弟盧文忠名義購入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其間巳○○為恐強盜犯行遭查緝乃利用竊得車輛之車牌(如後⑵所載)改懸掛於上開QT-六三七○號自小客車上,共同持甲○○為強盜財物之目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向綽號「阿堂」之友人借用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四發(其中二發於鑑定時已試射畢)、電擊棒一支或巳○○於臺中市第一廣場購買之玩具手槍一支(該槍枝因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逃逸時不慎掉落水溝內,未扣案,故不能認定具殺傷力),以戴頭套掩飾身份,侵入如附表所示各該遊藝場所,以強暴或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他人交付之方式(詳細犯罪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犯罪手法、財物損失等均如附表所載),得款後朋分花用。⑵、其間,巳○○與甲○○二人為實行上揭如附表編號9之盜匪行為,恐遭查緝,乃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市○○路○段○○○號前,趁人不知注意之際,由巳○○以其在路邊所拾獲不詳姓名之人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一支,與甲○○共同竊取丑○○所有、牌照號碼為A七-六三九五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巳○○以胞弟盧文忠名義所購引擎號碼Y0000000D號之自小客車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利用該車為交通工具,前往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地點強盜財物。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巳○○、甲○○二人分持上揭玩具手槍、改造槍、彈,洗劫彰化市○○路○○號「豪城遊藝場」被害人己○○後(即如附表編號9之犯罪),由巳○○駕駛其所有以其弟盧文忠名義購入使用改懸車牌之前開汽車,搭載甲○○逃逸,警員據報駕車在後追捕,巳○○駕車行經彰化縣○○鄉○○路巷內,不慎撞及路旁排水溝護欄,乃與甲○○棄車逃逸,巳○○持以行搶之玩具手槍於逃跑時不慎掉落某處排水溝逸失,警員抵達棄車現場,在車內查扣巳○○所有與甲○○用以強盜財物之頭套二個、電擊棒一支、甲○○所遺留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發(其中二發於鑑定時經試射畢)、槍套一個以及皮包二只(內有盧文忠、甲○○之身分證各一枚、甲○○租屋契約書一份、強盜附表編號9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元)及巳○○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⑷、巳○○於逃避警方查緝期間,因缺乏代步工具,且擬伺機再行強盜,竟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路經臺北市○○○路附近,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係未○○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在臺北縣板橋市住處門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停放路旁,駕駛人下車未熄火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趁人不知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該車供己使用,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在彰化縣○○鎮○○村○○路旁,徒手竊取黃木柱所有牌照號碼QF-○六二八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改懸前開所竊贓車上使用,以資矇混。因員警循線積極追緝巳○○、甲○○上開盜匪案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巷巷口處,查獲巳○○駕駛改懸贓車牌00-0000號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之贓車,並於車內查獲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安非他命一小包(巳○○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由檢察官偵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除否認有如附表編號之強盜犯行外,對於其餘與共犯甲○○一起持槍、電擊棒等強盜如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暨竊盜犯行,均坦白供認,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伊均有犯案,附表編號部分,伊有沒有犯此案,伊已不記得,伊只記得都是伊和甲○○二人共同犯案,絕無三人一起犯案過,伊前審承認犯此案,係因為伊不識字,且法官沒有問伊有三人參與犯案,否則伊不會承認,伊持槍行搶有二把,一支是假槍伊已經丟棄了,另一支是在車上被查獲,是阿修(即共犯甲○○)所有,有無改造伊不清楚,伊有在路邊撿拾到螺絲起子去偷車牌,並將偷竊的車牌裝在伊弟弟的車上,是為了怕行搶時被人發現,當天有去犯附表編號9部分之犯行,被查扣之頭套、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品都是為了行搶用,而被查扣的四萬四千元,是伊幫伊弟弟烤肉的工資,是伊弟弟發給伊的,伊沒有去被害人(未○○)家中行搶,伊是見到車子停在那邊未熄火,且鑰匙沒有拿下,伊趁機將車偷走,因為當時伊人在逃跑期間,伊有偷黃木柱所有的車牌0面,伊原本是要繼續行搶才會去偷車子及車牌,不過後來沒有去行搶,伊有將車牌裝在偷來的車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持其所有之玩具手槍或持電擊棒;共犯甲○○則持其向友人借用之改

造手槍暨改造子彈強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與共犯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二人所供情節大致相符,核與被害人己○○、癸○○、辛○○、午○○、壬○○、乙○○、辰○○、庚○○、戊○○;證人卯○○分別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刑紋字第三九○八四號函及鑑定書鑑定遺留現場之指紋經與被告指紋比對確認結果,認均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上揭函暨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一一四五四號刑案偵查卷內)。

㈡次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並未有與共犯甲○○涉犯附表編號之犯行云

云,然稽之被告確有該強盜附表編號所示之犯行,已據被告巳○○迭於原審、本院前審時均坦白供認,核與共犯甲○○於原審、本院前審時所供相符,且查被告暨共犯甲○○於原審暨本院前審時迭次供述,不但對於該部分犯行坦白承認,且對於本件被害人戊○○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卷第六七、七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號卷第三八、三九、四二頁),互核被告與共犯甲○○所供確有涉犯上開犯行一節均屬一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沒有犯附表編號之犯行,顯難置信。而被害人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之時地遭三名歹徒,二人持槍及一人持電擊棒強盜一節,據該被害人於警訊、偵查暨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雖被害人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當時歹徒均有戴頭套而無法確實指認是否被告所為,然稽之該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既經其於多次審理中坦認屬實,且由被告於本件案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後不久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警訊時亦坦承確有與甲○○共同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凌晨三時許,○○○鎮○○街七之二號金字塔遊藝場一起強盜該店現金約九萬多元,此部分情節核與被害人戊○○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刑字第一○六六號刑案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嗣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伊到北斗金字塔遊藝場行搶之共犯也是甲○○,犯案情節跟其他搶案手法相同,伊與甲○○均拿槍,搶了多少伊忘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顯然被告確有行搶此部分犯行,至被告雖於警、偵訊時辯稱伊只有與共犯甲○○一起涉犯本件犯行,當天只有二人犯案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共犯甲○○則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北斗的路,不知有無搶這一家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三頁),然查被告既已嗣於審理中自白確有本件犯行,且其案發時初供亦承認有涉犯本件犯行,僅因涉及尚未查獲之第三人,被告或因避免警方追查該共犯或有其他隱情,而於警、偵訊時隱瞞有第三人涉案部分情節亦非無可能,則由其於嗣後與共犯甲○○已多次坦白供認之情形下暨被害人戊○○指證可知被告確有涉犯此部分犯行無誤,且該案被搶經過據被害人戊○○證述確共有三位蒙面歹徒,其中二人持槍,一人持電擊棒為之,足證本件被告除與共犯甲○○外,確有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為之甚明,至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稱因伊不識字云云暨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合被告所供,改稱伊是認識字,但伊並未否認過,是因為伊認為不差這一件,所以就沒有否認云云,然被告及共犯甲○○之上開辯解,顯與常理不符,亦與彼等前供均有出入,顯係事後卸責或袒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又查警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凌晨追捕被告及共犯甲○○,共犯甲○○遺於

被告所駕車輛內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四發(二發於鑑定時經試射),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四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圓錐狀約直徑九MM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二顆結果,均能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至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共犯甲○○與被告於附表所示強盜行為時所持以使用,雖由共犯甲○○持用,惟被告於本院供稱伊與共犯甲○○分持二把槍行搶,一支是假槍已丟棄,一支是在車上被查獲,是甲○○所有等語,足見共犯甲○○持改造手槍、子彈用以強盜行為,被告乃均知情並有參與,足見其與共犯甲○○就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用以強盜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另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伊實施盜匪行為時均有攜帶制式槍、彈作案云云,惟查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未為如此之供述,甚且於原審否認持有制式槍、彈,又共同實施盜匪行為之甲○○於本院前審供稱:伊不知被告有持有制式槍、彈之事,迄見到原審判決書後始知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卷第七一、七二頁),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持制式手槍、子彈實行盜匪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情節未能證明屬實,委無可採,無從認定被告與共犯甲○○除以玩具手槍暨改造手槍、子彈強盜外,另有持制式手槍、子彈強盜之犯行。

㈣此外,復有被告被警查獲時扣得之強盜所得財物現金四萬四千元、涉犯強盜犯

行所用之頭套二頂、電擊棒一支、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四顆、彈匣一個、槍套一個暨盧文忠及共犯甲○○之身分證各一枚、房屋契約書一份以及錄影帶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雖否認被警查扣之現金四萬四千元係強盜所得財物,辯稱係幫伊弟弟工作之工資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持槍洗劫彰化市○○路○○號被害人己○○經營之「豪城遊藝場」現金十五萬元後,即如附表編號9之犯罪後,即由被告駕車搭載共犯甲○○逃逸,警員據報駕車在後追捕,被告駕車行經彰化縣○○鄉○○路巷內,不慎撞及路旁排水溝護欄,乃與甲○○棄車逃逸,警員抵達棄車現場,在車內查扣現金四萬四千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辯稱係為伊弟弟烤肉之工資,由弟弟盧文忠發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原審卷第三十一、一五○頁),惟證人盧文忠即被告之弟弟於偵查中證述:「(巳○○於逮捕前何業?)我有知他做過鐵工,但後來做什麼就不知道。(你在八十九年三月份有拿過錢給被告?)沒有。(巳○○有替你工作過?)沒有。」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偵查卷第一○四、一○五頁),核該證人所證與被告所辯不符,參酌四萬四千元金額並非小數目,被告對於其如何持有該四萬四千元竟無法交代其來源,其來源顯有問題。而依被告、甲○○強盜時間再往前推算,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強盜之現金金額分別三萬元、一萬餘元,均非四萬四千元之金額,再由被告與甲○○甫強盜附表編號9不久即遭警追捕等情以觀,警方查扣之四萬四千元,顯係被告等強盜如附表編號9之犯行後所得財物而遺留在車內之部分贓款無誤,被告所辯該部分錢款係其工資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再查被告對於右揭竊取丑○○所有之A七-六三九五號車牌0面以及竊取未○

○所有之CX-一二六二號自小客車、黃木柱所有之QF-○六二八號車牌0面之犯行均坦白供認,核與被害人丑○○、未○○之指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四份在卷可稽,至共犯甲○○雖否認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上揭A七-六三九五號車牌0面犯行,然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共犯甲○○於偵查中均已坦承不諱,據被告與共犯甲○○於偵查中分別供稱:「A七-六三九五號車牌是我與甲○○二人共同以螺絲起子行竊,由他拆下車牌,再由我裝上我自己的車子」、「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凌晨沒有與巳○○偷車,當天只是和巳○○一起偷過二面車牌,車號不記得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一六五頁),則被告嗣後於原審雖附和共犯甲○○之供詞,改稱係伊一人所為云云,惟與其先前之供述情節不符,顯係圖卸共犯甲○○刑責而為附和飾詞,不足採信為真,又被告供稱係以螺絲起子行竊,核螺絲起子前端尖銳,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故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又由被告與共犯甲○○行竊上揭A七-六三九五號車牌0面改懸掛於所使用之上揭盧文忠名義所購之自小客車後用以供強盜附表編號9之犯行,足見其乃利用該行竊之車牌遂行其強盜之目的;至被告嗣又竊取上揭CX-一六二六號自小客車及竊取QF-○六二八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乃原擬繼續行搶目的才竊取一節,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三頁),顯然被告此部分竊盜行為與前揭竊盜行為乃基於同一預定強盜之目的為之,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並未為附表編號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被告上揭強盜、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查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同年二月一日起失效,但刑法強盜等相關條文亦經修正,並於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二月一日起生效。考上開條例、法律廢止、修正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前揭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是以,該條例之廢止,即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指之「刑罰廢止」,亦無因前開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而本件被告所持之前開改造槍彈、電擊棒等,具有殺傷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自為兇器之一種,是被告所為前開強盜行為,依行為時法,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係犯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兩相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與共犯甲○○共同涉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暨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強盜罪之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與共犯甲○○共同持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共犯甲○○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強盜行為、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行為、及攜帶兇器竊盜行為;被告與共犯甲○○暨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之強盜行為、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行為,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強盜行為,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係被告與共犯甲○○攜帶兇器強盜;附表編號係被告、甲○○以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均時間接近,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個情節較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之罪(如附表編號),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先後三次竊盜行為,一次攜帶兇器竊盜,另二次普通竊盜,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及共犯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一行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四顆,同時觸犯罪名有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關於附表編號2、6、9、部分,被告與共犯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同時同地對二名被害人以上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未及就被告所涉上開強盜犯行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修正,作上開之比較適用,即有未合;②原審未審究被告與共犯甲○○共同持有改造手槍暨子彈部分強盜犯行,亦有未洽;③原審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與甲○○共同竊取A七-六三九五號車牌0面,但漏未論被告與甲○○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④又如附表編號2、6、9、之被害人均有二人以上,原審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且附表編號2、4、5、之犯行均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方式為之,原審僅載明以脅迫方式為之亦有未洽;⑤如附表編號2、6部分犯案工具僅有改造手槍一支,原審誤載為手槍二支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太重暨其未涉犯如附表編號之犯行,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巳○○盜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法院判處重刑仍不悔改,為圖己利一再犯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極為重大,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十四年。共犯甲○○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暨彈匣一個、槍套一個)及改造子彈二發(另二發於鑑定時試射滅失,不另宣告沒收)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扣案之頭套二個、電擊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之玩具手槍一支,並未扣案,被告供稱業已逸失,為免沒收之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查扣之皮包二只、盧文忠、甲○○之身分證各一枚、甲○○租屋契約書一份、巳○○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均無從認定與本件犯行有關,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查扣之四萬四千元,係被告等強盜所得之物,然所有權並非屬被告,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秀 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A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手 法 │ 財物損失 │ 工 具 ││ │ │ │ │姓 名│ │ (新臺幣) │ │├──┼───┼────┼────┼───┼─────────┼──────┼──────┤│ 1 │巳○○│八十八年│臺中市建│辰○○│巳○○夥同甲○○等│二萬四千元 │頭套二個、手││ │甲○○│十二月底│成路七九│ │二人分持玩具手槍、│ │槍二支(玩具││ │ │某日 │四號「久│ │改造手槍、子彈戴頭│ │手槍、改造手││ │ │ │齡」保齡│ │套侵入被害人任職之│ │槍各一支)、││ │ │ │球館 │ │保齡球館內以脅迫被│ │改造子彈 ││ │ │ │ │ │害人辰○○喝令交付│ │ ││ │ │ │ │ │櫃檯營業現金,至使│ │ ││ │ │ │ │ │不能抗拒而強取新臺│ │ ││ │ │ │ │ │幣(下同)二萬四千│ │ ││ │ │ │ │ │元後逃逸。 │ │ │├──┼───┼────┼────┼───┼─────────┼──────┼──────┤│ 2 │巳○○│八十九年│彰化市中│午○○│巳○○、甲○○等兩│二萬元 │頭套二個、改││ │甲○○│一月七日│正路二段│丙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造手槍一支、││ │ │凌晨三時│二一八號│ │所有,於上述時地分│ │改造子彈、電││ │ │許 │「泡泡龍│ │持電擊棒、改造手槍│ │擊棒一支 ││ │ │ │」遊藝場│ │、子彈闖入被害人任│ │ ││ │ │ │ │ │職之遊藝場內,持槍│ │ ││ │ │ │ │ │押被害人午○○,持│ │ ││ │ │ │ │ │電擊棒押被害人丙○│ │ ││ │ │ │ │ │,以強暴脅迫,至使│ │ ││ │ │ │ │ │不能抗拒而強取櫃檯│ │ ││ │ │ │ │ │營業現金二萬元,得│ │ ││ │ │ │ │ │手後,快速往彰化市│ │ ││ │ │ │ │ │中華路方向逃逸。 │ │ │├──┼───┼────┼────┼───┼─────────┼──────┼──────┤│ 3 │巳○○│八十九年│彰化市中│辛○○│巳○○夥同甲○○等│六萬元 │頭套二個、手││ │甲○○│一月十二│正路一段│ │兩人分持玩具手槍、│ │槍二支(玩具││ │ │日凌晨五│一○九號│ │改造手槍、子彈、戴│ │手槍、改造手││ │ │時許 │「金字塔│ │頭套侵入被害人任職│ │槍各一支)、││ │ │ │」遊藝場│ │之遊藝場內,喝令不│ │改造子彈 ││ │ │ │ │ │准動,脅迫被害人唐│ │ ││ │ │ │ │ │孟利,至使不能抗拒│ │ ││ │ │ │ │ │,強取櫃檯現金六萬│ │ ││ │ │ │ │ │元後逃逸。 │ │ │├──┼───┼────┼────┼───┼─────────┼──────┼──────┤│ 4 │巳○○│八十九年│彰化市民│癸○○│巳○○夥同甲○○等│六萬五千元 │頭套二個、手││ │甲○○│一月二十│生路九十│ │兩人分持玩具手槍、│ │槍二支(玩具││ │ │四日上午│三號「歡│ │改造手槍、子彈、戴│ │手槍、改造手││ │ │五時四十│喜城」遊│ │頭套侵入被害人任職│ │槍各一支)、││ │ │分 │藝場 │ │之遊藝場內持槍押至│ │改造子彈 ││ │ │ │ │ │櫃檯,強暴脅迫被害│ │ ││ │ │ │ │ │人癸○○強取櫃檯現│ │ ││ │ │ │ │ │金六萬五千元後,乘│ │ ││ │ │ │ │ │福特牌自小客車往彰│ │ ││ │ │ │ │ │化市○○路方向逃逸│ │ ││ │ │ │ │ │。 │ │ │├──┼───┼────┼────┼───┼─────────┼──────┼──────┤│ 5 │巳○○│八十九年│彰化市中│壬○○│巳○○夥同甲○○等│一萬二千元 │頭套二個、手││ │甲○○│一月二十│華路二六│ │兩人分持玩具手槍、│ │槍貳支(改造││ │ │四日上午│三號「大│ │改造手槍、子彈戴頭│ │、玩具手槍各││ │ │五時三十│聯盟」科│ │套侵入被害人任職之│ │一支)、改造││ │ │分 │技廣場 │ │科技廣場內喝令把錢│ │子彈 ││ │ │ │ │ │拿出來,持槍押被害│ │ ││ │ │ │ │ │人至櫃檯,強暴脅迫│ │ ││ │ │ │ │ │被害人壬○○,至使│ │ ││ │ │ │ │ │不能抗拒而強取身上│ │ ││ │ │ │ │ │財物及櫃檯營業現金│ │ ││ │ │ │ │ │共計一萬二千元後逃│ │ ││ │ │ │ │ │逸。 │ │ │├──┼───┼────┼────┼───┼─────────┼──────┼──────┤│ 6 │巳○○│八十九年│彰化縣員│乙○○│巳○○、甲○○等兩│十五萬元 │頭套二個、改││ │甲○○│二月十五│林鎮中正│及其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造手槍一支、││ │ │日上午五│路四三三│事 │所有,於上述時地分│ │改造子彈、電││ │ │時四十三│號「好快│ │持電擊棒、改造手槍│ │擊棒、日產轎││ │ │分 │樂」科技│ │、子彈,闖入被害人│ │車 ││ │ │ │廣場 │ │乙○○任職之科技、│ │ ││ │ │ │ │ │廣場內,脅迫被害人│ │ ││ │ │ │ │ │乙○○及其同事等人│ │ ││ │ │ │ │ │拿出帳包,不然要起│ │ ││ │ │ │ │ │動電擊棒,至使吳芷│ │ ││ │ │ │ │ │宛之同事不能抗拒而│ │ ││ │ │ │ │ │交付營業現金十五萬│ │ ││ │ │ │ │ │元,得手後,乘日產│ │ ││ │ │ │ │ │白色自小客車沿員林│ │ ││ │ │ ○ ○ ○鎮○○路往彰化市方│ │ ││ │ │ │ │ │向逃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巳○○│八十九年│臺中市復│庚○○│巳○○夥同甲○○等│三萬元 │頭套二個、手││ │甲○○│三月十一│興路四段│ │兩人分持玩具手槍、│ │槍二支(改造││ │ │日上午四│一四○號│ │改造手槍、子彈,戴│ │手槍、改造手││ │ │時五十分│「國際」│ │頭套侵入被害人任職│ │槍各一支)、││ │ │許 │遊藝場 │ │之遊藝場內,以槍抵│ │改造子彈 ││ │ │ │ │ │住被害人庚○○身體│ │ ││ │ │ │ │ │,並喝令不許動,以│ │ ││ │ │ │ │ │強暴、脅迫至使不能│ │ ││ │ │ │ │ │抗拒而交付身上財物│ │ ││ │ │ │ │ │及櫃檯營業現金三萬│ │ ││ │ │ │ │ │元。 │ │ │├──┼───┼────┼────┼───┼─────────┼──────┼──────┤│ 8 │巳○○│八十九年│臺中市繼│阿華(│巳○○夥同甲○○等│一萬餘元 │頭套二個、手││ │甲○○│三月十二│光街四○│卯○○│兩人分持玩具手槍、│ │槍二支(玩具││ │ │日約上午│號「二十│係該店│改造手槍、子彈、戴│ │手槍、改造手││ │ │四時許 │一世紀」│主任)│頭套侵入被害人任職│ │槍各一支)、││ │ │ │育樂廣場│ │之育樂廣場內,脅迫│ │改造子彈 ││ │ │ │ │ │店內員工阿華,至使│ │ ││ │ │ │ │ │不能抗拒,喝令交付│ │ ││ │ │ │ │ │櫃檯營業現金一萬餘│ │ ││ │ │ │ │ │元後逃逸。 │ │ │├──┼───┼────┼────┼───┼─────────┼──────┼──────┤│ 9 │巳○○│八十九年│彰化市中│己○○│巳○○夥同甲○○等│十五萬元 │頭套二個、手││ │甲○○│三月十六│華路七○│及一名│二人分持玩具手槍、│ │槍貳支(玩具││ │ │日凌晨二│號「豪城│女店員│改造手槍、子彈,戴│ │手槍、改造手││ │ │時三十分│」遊藝場│ │頭套侵入被害人任職│ │槍各一支)改││ │ │許 │ │ │之遊藝場內,以槍脅│ │造子彈 ││ │ │ │ │ │迫喝令被害人己○○│ │ ││ │ │ │ │ │不要動,並以槍抵住│ │ ││ │ │ │ │ │另一女店員,以強暴│ │ ││ │ │ │ │ │脅迫,至使不能抗拒│ │ ││ │ │ │ │ │而強取櫃檯營業現金│ │ ││ │ │ │ │ │十五萬元後乘車逃逸│ │ ││ │ │ │ │ │。 │ │ │├──┼───┼────┼────┼───┼─────────┼──────┼──────┤│  │巳○○│八十九年│彰化縣北│戊○○│甲○○與另名身份不│九萬餘元 │絲襪頭套二只││ │甲○○│一月九日│斗鎮宮後│丁○○│詳之成年男子,手持│ │、紙袋頭套一││ │不詳姓│凌晨三時│街七之二│二名女│玩具手槍、改造手槍│ │只、手槍二支││ │名成年│許 │號「金字│店員、│,巳○○手持電擊棒│ │(玩具手槍、││ │男子 │ │塔」遊藝│一名客│,持槍押被害人李世│ │改造手槍各一││ │ │ │場 │人 │仁上樓,再脅迫被害│ │支)、改造子││ │ │ │ │ │人戊○○至一樓櫃檯│ │彈、電擊棒一││ │ │ │ │ │抽屜,打開抽屜,以│ │支 ││ │ │ │ │ │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 │ ││ │ │ │ │ │拒而交付現金九萬餘│ │ ││ │ │ │ │ │元,得手後逃逸。 │ │ │└──┴───┴────┴────┴───┴─────────┴──────┴──────┘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