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僅受「無從查證之私人」委託,而非經當時有權許可之公賣機關許可,即印製須經許可始可印製之菸酒專賣憑證,是否有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及是否該當於原起訴書所載罪名(亦即被告所辯屬實時,該情形係阻卻故意或係不阻卻故意之違法性錯誤),原審就此並未交待,只以被告所辯屬實,即為無罪之判決,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處,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佳佳洋酒公司於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申請取得進口酒類專賣憑證(即0000000號)後,無庸再行取得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核可,本身即得自行或委託廠商印製專賣憑證等情,此觀證人蔡松雄於原審時證稱:「...我本來有印佳佳(洋酒公司)的東西,本件係蔡炎山叫我印,我當初以為佳佳將單下給別人,別人再轉包給我,我就主動打電話給佳佳是否我們服務不好,才給別人,佳佳說他們沒有給別人下單...」(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的東西都是奇美印刷廠幫我們印的...」(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等語,即可推知,是上訴人認印製上開進口酒類專賣憑證,須經公賣機關之許可,似有誤會。又本件係被告主動打電話予丙○○,告知丙○○佳佳洋酒公司有人請被告代印上開專賣憑證,丙○○覺得可疑,乃請被告至佳佳洋酒公司,因而查獲本案等情,亦據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是被告若明知非法印製上開進口酒類專賣憑證,縱使至愚,亦不至「自投羅網」,足徵被告應無私印上開專賣憑證之故意。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盧 江 陽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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