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損壞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為戊○○所經營、設於苗栗縣○○鄉○○村○○街一之一號之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之職員,雙方因勞資糾紛而素有嫌隙,丙○○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在上開戊○○公司內,對戊○○稱:要給公司好看,並使戊○○經營之苗栗、三灣場關門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並撕毀其原掌管而具有文書性質之戊○○公司所有之庫存表,足以生損害於戊○○公司。
二、案經戊○○及戊○○公司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毀損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告訴人戊○○令伊離開公司時,伊乃向其要求發給離職證明,因戊○○堅持不給,雙方爭執中,戊○○竟以「他媽的」粗言加以侮辱,並揚言「你去告我好了,我才不管你們台灣的法律」,當時伊立即還以要依法告戊○○違反勞動基準法,並要檢舉其工廠在水源上游排放劇毒之化學毒液,污染農田、河川等大自然生態環境,絕未對戊○○施加恐嚇,當時發生爭執時僅伊與戊○○二人在場,范發清則在廠內主持早會並不在場,范發清所為之證言顯與戊○○有所勾串,豈可採信,況范發清為爭廠長之位早已對被告懷恨在心;又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已被調至別部門工作,原先擔任倉庫管理之工作亦另由證人李佳蓉接替,而該庫存表一式共有三份,其中一份交由戊○○之妻謝巧容保管,供謝巧容訂購原料之用,一份交由廠長范發清保管,供范發清按訂單查看有無庫存原料,進而分派工人從事生產之用,另外一份則為倉庫管理人員之留底,作為每日按進出原料調整數量、結存餘額之用。而伊於被趕離公司前一星期即已調至別部門,根本就無掌管該庫存表,且伊被趕出公司時,連私人衣物、便當盒等都還由戊○○叫李佳蓉從廠內之櫥櫃取出後交還伊,因此伊何來庫存表得以撕毀之理。本案純係戊○○因伊向檢察官檢舉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案(按此部分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號處分不起訴),因而心存報復,將其妻原保管已過期失效之庫存表撕毀後,拍照存證以嫁禍予伊,此從附卷中之照片不但沒有抬頭、亦無製表日期,即有可疑;而當時伊與戊○○發生爭執時,戊○○曾叫會計林鳳嬌打電話請求派出所派警前來處理,當警員前來時,伊若有戊○○所指之不法行為,理應立即報警製作筆錄,甚至於當警察到場時戊○○竟避開,而由范發清出面向警察口頭答應在一星期內會將離職證明郵寄至伊住處;另於偵查中戊○○原帶三名證人出庭作證,其中一名翁碧櫻女士因不敢偽證,乃證稱並未看到伊有戊○○所指之不法行為,另二名證人范發清、李佳蓉則係戊○○公司所僅存之二名員工,該二人因恐於當時各行各業紛紛裁員,失業率高增之下被革職,只有與戊○○配合共同串證才能保住一職,甚至伊請求傳訊之證人甲○○出庭沒幾天,范發清竟找上甲○○欲以新台幣五萬元賄賂他,要甲○○以後不要再出庭作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則已供明:伊確實有講要公司好看,並使戊○○經營之苗栗三灣廠關門等語在卷(見交查字第一一七號卷第十頁反面,他字第二六七號卷第六頁反面),雖被告辯稱:係因為戊○○先違反勞動基準法,在無預警之下將伊趕出公司,強迫勞工加班及扣押伊之薪水,且戊○○經營之行業是高污染,並把廢水排入河川,伊係為社會大眾之環保權益,才如此說,並非恐嚇戊○○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係在非常氣憤之情形下,才講要讓公司好看等語(見交查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二二頁正面),核與戊○○、謝巧容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被告口氣很憤怒,手指指點點,可能是對公司要他離職有爭議,才如此作等語(見交查字第一一七號卷第十二頁正面)相符,而被告指訴戊○○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檢舉戊○○之公司排放化學物質、廢水及廢氣等污染環境乙案,亦經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查無此事等情,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0環二字第七四三二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0頁,交查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二九頁),足見被告對戊○○稱「要讓公司好看」等語,應係與戊○○為離職一事發生爭執,盛怒之下所為恐嚇之詞無疑,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伊於被趕離公司前一星期即已調至別部門,根本就無掌管該庫存表云云,惟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們並沒有叫我要把庫存表交出來,我並沒有撕掉,在我離職當天,李佳蓉就已拿走了」(見他字第二六七號卷第七頁正面)、「我是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開始接倉管,十一月二十七日調到別部門,十二月二日離職,本來我有送庫存表,一份給老闆,一份給廠長,他們也沒叫我移交,後來李佳蓉也沒向我要」(見他字第二六七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等語觀之,即可知被告確有掌管庫存表,且至十二月二日離職時仍未交出。而該庫存表遭被告撕毀後,必須重新點庫存,並再製作一份庫存表等語,亦據證人李佳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八八頁正面之偵查筆錄影本),足見該庫存表係攸關戊○○公司之庫存資料表,而非毫無價值之物。而該庫存表確遭被告撕毀等情,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范發清、李佳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幀附卷可參,被告應確有撕毀庫存表之行為無疑。
(三)又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案發當天派出所值班接到戊○○公司電話報案,就聯絡我們巡邏警網去現場,我到達該公司時,被告正與廠長范發清因解聘的事在爭執談話,當時他們談話的地點是在公司圍牆內之廠房外」、「我們有進入廠房瞭解情形,發覺此純屬為勞資之糾紛,所以就要他們逕行找縣政府勞工局解決此事」、「當時雙方並無向我們談到有關刑事方面的事情」、「(問:後來你們有無問戊○○相關的問題?)我在與廠長等人談話時,戊○○在比較裡面一點,他有在講話,因其為外籍人士,我聽不懂其講話內容,但依其動作手勢,意思應該是要我們叫被告趕快離開」(見本院卷第四九、五0頁);另證人甲○○亦證稱:「當天早上八點左右,我們廠長正與員工作每天例行的工作前分配任務早會,但當時我並無見到被告與戊○○二人,因我們的早會是在工廠,而戊○○是在辦公室內」、「我們開完會並在工作時,見到警察來以後,才見到被告出來」、「我有看到被告寫完報表後,會將報表放在廠長桌上,平常廠長及乙○○均會接觸到此報表,因為他們是負責生產及出貨,所以需要瞭解這些報表內容,乙○○的工作地點就在廠長范發清辦公桌的旁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三頁)。然查,證人丁○○當時係與被告、范發清等人在談論事情,而未與戊○○接洽,戊○○又如何能於當場向警員提出刑事訴追?況是否提出告訴,或於何時提出,本即屬於告訴人之權利,自不能因戊○○未當場向警員告知被告上開犯行,即認戊○○嗣後之指訴,有何瑕疵。而甲○○係事後警察前來處理時,才見到被告,本身並未親自目賭案發之經過,其所為之證詞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另甲○○雖證稱被告寫完報表(即庫存表)後,會將報表放在廠長之辦公桌上等語,然查庫存表本有一式三份,分為謝巧容、廠長范發清及倉管人員各自保管,且各有用途等語,業據被告於上訴意旨中供明甚詳,足徵每一份庫存表各有其功用,不因另有備份存在而失其效用,是被告將其中之一份庫存表撕毀,已足以生損害於戊○○公司無疑。
(四)至被告雖又聲請傳訊乙○○,惟所欲證明之內容與甲○○相同,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毀損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文書罪論。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實施(詳如後述),原判決於理由內漏未予以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容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惟犯罪後不知悔改,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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