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產製私酒,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私米酒貳佰公升、私黑糯米酒母貳佰公升、蒸酒器壹組、塑膠桶拾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依法申請設立菸酒製造業,除自用外,不得產製私酒,竟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初,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釀蒸私酒、以供販售。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協同彰化縣警察局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私米酒二百公升、私米酒母五千七百公升、私黑糯米酒母二百公升、蒸酒器一組及塑膠桶十個(私米酒母業經當場以投入食鹽之方式銷毀)。
二、案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雖否認有產製私酒犯行,辯稱,右開私酒係伊母丙○○所釀造,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會同警方人員查獲製造私酒時,適伊自臺北返家而在現場,伊考慮伊母年邁,乃供認係伊所釀造,其實伊平日在臺北開飲食店,不可能在家釀造私酒,且該私酒亦非供販賣,伊於警訊及偵查時所為供述非實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右開私釀米酒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偵查時供認不諱,並有扣押私米
酒二百公升、私黑糯米酒二百公升、蒸酒器一組及塑膠桶十個、私米酒母五千七百公升可證,又有現場攝得之照片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警訊、偵查時自白私釀米酒之事實無訛。
㈡本件查獲時,除扣得私米酒二百公升(以市售之玻璃瓶裝計算,逾三百卅瓶)蒸
酒器一組及塑膠桶十個外,更扣得釀造中之酒母達五千七百公升,其數量、產量顯已逾個人使用之範圍,另自現場攝得之照片觀之,在被告產製私酒之放置處牆上,尚可見有約六十個塑膠桶,若非意圖將私酒販售與他人,被告何以有數量如此多之塑膠桶;可證被告私釀米酒,係供販售之用。
㈢被告之母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雖證稱,米酒係伊私釀,與被告無關,查扣
之物品均是伊所有,被告平日住在臺北縣永和市,伊因媳婦生產要用才釀酒,塑膠桶是從五金行買的,蒸酒器是在員林鎮上買的等語,然其於本院調查時訊以私米酒如何釀造,其過程如何?則未能為完整之陳述,則丙○○所為私釀米酒之證述,尚有可疑,無非附和被告辯解,以廻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原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卅七條第一款之製造酒類罪,其行為後,該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三號令公布廢止,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制訂公布之菸酒管理法,則經行政院以臺九十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公布定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之規定,應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規定論處。
四、原審未詳察,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係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以手工釀造私酒,數量並非鉅大等一切情狀,處以拘役卅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扣押之私米酒二百公升、私黑糯米酒母二百公升、蒸酒器一組、塑膠桶十個,分別為私酒或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及器具,併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押私米酒母五千七百公升,已經銷燬,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法 官 陳 登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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