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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號二十樓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劉進堂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任職於自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自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八十七年間,自訴人公司因於台中市○○區○○○段三二九之五、三二九之六、三00之六號等土地上興建「麒發金寶華廈」建設案(以下簡稱系爭建案),乃指派被告乙○○為該專案之負責人,負責該建設案有關之興建、銷售(包括承購戶價金之收取)等事宜,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承購戶黃招弟委由其夫賴德旺出面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三十七萬元及三百八十六萬元向自訴人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之店A1及10B各一戶,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起繳交店1部分之訂金現金十七萬元、簽約金三十四萬元(以面額四十二萬元之支票支付,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三十日)、開工款五十二萬元(以面額各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二張支付,票號各為二四一八七、二四一八八號,票載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第一期至第三期款二十四萬元(以面額各十二萬元之支票二張支付,一張票號為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四期至第六期款三十三萬元(以同額支票支付,票號三三九一六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七期至第九期款二十四萬元(以票號三三九三八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同額支票支付),第十至十二期款三十三萬元(支票退票),第十三至十八期款五十七萬元(支票退票),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黃招弟所繳交開工款(即票號一六八三0號支票)交由同居人陳鳳玉兌領;面額各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二紙,票號各二四一八七、二四四八八號之支票,交由妹妹蔡月碧兌領;面額十二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票款予以挪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作為案外人陳鳳玉向自訴人公司購買另一建物之價款;面額三十三萬元,票號三三九一六號之支票,亦由被告乙○○加以侵占挪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作為訴外人廖德豐向自訴人公司購買雙子星華廈A店A號房地之價款;其中二十四萬元,票號三三九三八號之支票亦遭乙○○挪用作為支付吳客青之工程款;嗣被告乙○○再以現金或同居人之支票補足前開挪用之款項,且指示自訴人公司之員工陳文茂如何制作繳款之紀錄,但迄今均未補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乙○○被訴業務侵占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除原審判決理由欄三之(五)第二行「(其中三十四萬元˙˙)」,應更正為「(其中四十二萬元˙˙)」,及第三行「應繳一百九十二萬元˙˙」,應更正為「應繳一百八十四萬元˙˙」外,其餘爰引用之 (如附件)。

三、自訴人公司上訴意旨略以:(一)經其核算後,除其中該紙面額二十四萬元、票號三三九三八號之支票,仍遭被告乙○○挪用作為支付吳客青之工程款,而扣除被告已另繳回四萬元,實際上侵占二十萬元之票款外;其餘上開五張支票之票款,已繳回自訴人公司,不再追究。(二)被告乙○○雖仍否認有侵占該張支票情事,然證人吳客青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稱,該支票確係由被告所交付無誤,並有該工程估驗單可證;另證人陳玲真、陳文茂亦到庭證稱:其等所製作之傳票,均係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而製成,並有被告乙○○手寫之繳款紀錄及轉帳傳票為證,亦可證明確係由被告乙○○因業務而收受上開支票,然其卻未繳回公司,而加以挪用,其顯有侵占之不法意圖。再自訴人公司雖與吳客青所負責經營之唐豪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唐豪公司)簽訂契約,唐豪公司名義上雖為自訴人公司之小包,但其實際上為被告所負責經營之建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鎰公司)之小包,故自訴人公司所給付唐豪公司之錢,實際上係依據保證書而付之工程融資,並非工程款。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等語。

四、本院查:

(一)訊據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曾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經手收取客戶買賣價金事宜,該系爭建案係委由利昇房屋銷售企劃社(下簡稱利昇房屋)代銷,故客戶所繳價款,均係由利昇房屋處理或交回自訴人公司,伊從未經手收受上開支票,是自無可能將之侵占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次按刑法上所謂之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

(三)有關自訴人公司所興建系爭建案,其銷售部分,係由自訴人公司委由陳鳳玉所負責經營之利昇房屋負責銷售,並非由被告所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陳鳳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無誤(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並有該銷售合約書、自訴人公司所寄予利昇房屋,要求利昇房屋必須依照銷售合約書內容確實履行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第六十二頁),及因利昇公司替自訴人公司銷售系爭建案房屋,就所得請求之報酬金,雙方發生爭執,而由利昇公司對自訴人公司提起給付報酬金事件,利昇公司並獲得第一審勝訴判決之台灣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三至一四一頁),由上可知,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稱:係由被告負責銷售系爭建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又系爭建案之客戶黃招弟之買賣價款,係由黃招弟或其夫賴德旺交付予利昇房屋之負責人陳鳳玉等情,業據證人黃招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票是妳拿去的,還是你先生拿去的?(答)有時候是我先生拿去的,有時候是我,我拿去都是拿給小姐,小姐都說要問總經理˙˙,(問):妳想想看是否拿票給被告看過?(答)我沒有親眼看到小姐把票拿給他(指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五頁),核與證人賴德旺於原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是否曾經交給被告現金或支票?(答)我都是經過一位陳小姐˙˙,(問)你去交錢時,是否看過被告?(答)我曾經因為房子的事情要修改,陳小姐說他(指被告)是營造的,要問他才可以修改,有介紹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核與證人陳鳳玉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問)你們利昇的售屋小姐,有無一位陳小姐?(答)那位陳小姐就是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綜上,系爭建案之店1及10B二戶之買賣價款,均係由客戶賴德旺或黃招弟交付予陳鳳玉,而非交付予被告收執,堪以認定。而觀自訴人公司於前開上訴理由意旨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自承:經詳細核對後,除其中該面額二十四萬元、票號三三九三八號之支票,仍遭被告挪用作為支付吳客青之工程款,而扣除被告另繳回四萬元,實際上僅侵占二十萬元之票款外,其餘面額四十二萬元、票號一六八三0號,面額各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二紙、票號各為二四一八七、二四四八八號,面額十二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十三萬元,票號三三九一六號等五紙支票,均已兌現繳回自訴人公司,不再加以追究等語,益徵被告並無於業務上持有上開五紙支票,且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之犯行,至臻明確。

(五)另自訴人公司自訴及上訴意旨,雖仍指稱:被告確有將該張面額二十四萬元、票號三三九三八號之支票,予以挪用作為支付吳客青之工程款云云,且經證人吳客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二十四萬元支票,係由被告交給伊,其因工程進度超前,麒發公司(指自訴人公司)不支付工程款,而由被告先以該支票墊支二十四萬元,而待六百萬工程款下來後,再把該二十四萬元歸還被告等詞(見原審卷第一八五、一八六頁),並提出工程估驗單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然如上所述,被告並未經手收受該紙二十四萬元之支票;且證人陳鳳玉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上開支票係由利昇房屋轉讓予吳客青所負責經營之唐豪公司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並有利昇房屋將該紙支票交予吳客青所經營之唐豪公司收執,且由吳客青簽名簽收之簽收單(收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另觀吳客青所提出之工程估驗單上,並無有關該金額二十四萬元支票之工程款記載,又吳客青所提出之

工程估驗單所載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惟吳客青向麒發公司具領六百萬元,其工程款日期卻係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顯係吳客青先領六百萬元工程款後,始有該估驗單工程款之存在,是證人吳客青所證稱:因工程進度超前,麒發公司不支付工程款,而由被告先以該支票墊支二十四萬元,而待六百萬工程款下來後,再把該二十四萬元歸還被告等情,如為真實,則何以在工程估驗單所載之工程存在之前,吳客青已先領得該六百萬元之工程款?再若唐豪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確因水電工程進度超前,而須由被告先墊支工程款,則吳客青豈有收受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始到期之三個月後屆期之遠期支票,供作清償之理?蓋其如欲受償該工程款,自可逕向麒發公司收款,即可於該月受償,較之向被告收取該遠期支票,更為迅速。足見吳客青上開所證,亦顯與常理不合。綜合上述,證人吳客青前開證述內容,既有上開多處可議之處,則其所證稱該支票係由被告交付等情,自難採信,應不足遽為被告確有收受持有該支票之證明。退而言之,該支票如確係由被告先墊支交予吳客青,以支付該工程款,惟依證人吳客青另所證稱:契約當事人是丙○○○跟我,這筆錢係麒發公司支付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則該支票既係用以清償自訴人公司積欠吳客青之水電工程款,以消滅自訴人公司與唐豪公司間之債務,被告於主觀上亦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六)再被告雖曾指示自訴人公司之經理陳文茂就公司之繳款項目為不符合事實之登載,有證人陳文茂及證人陳玲真即自訴人公司之會計於原審審理時分別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五二頁至二六四頁),並有轉帳傳票影本六紙及繳款紀錄表影本三紙及便條紙影本二紙附卷可憑。惟依自訴人代理人所提出之前開便條紙影本中所載:「10B黃招弟不再買,已繳至二十一期六十六萬轉入由利昇決定之」「利昇房屋已繳回各二本合約書,已繳剩餘款可抵其他未繳房款」內容,及證人陳文茂另所結證稱:有的票被告繳了又拿回去,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被告繳二十四萬的票,後來又領走,九十年一月七日是五十七萬元跳票,三十三萬元也是領了又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進來的三十三萬元,最後也跳票等語明確,則倘自訴人公司與利昇房屋之約定係客戶所繳之支票不可以延後一起處理,何以證人陳文茂竟讓被告將客戶已繳之支票再領回,嗣後再補繳?甚至可以將剩餘款抵其他未繳之房款?顯見自訴人公司已同意被告或利昇房屋可將客戶所繳之支票延後一併處理,或以其他支票支付屋款,利昇房屋無須逐筆繳交自訴人公司,且於繳交後,仍可再行領出,則縱被告或利昇公司確曾將客戶所繳交予自訴人公司之支票再領回,亦係經自訴人公司之同意,縱其後被告如未補足,亦僅屬民事債務糾葛,尚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占之犯行。是證人陳文茂、陳玲真上開所證與前揭資料,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占該支票之佐證。

(七)末自訴人公司於上訴後雖一再指稱被告實際係向建鎰公司借牌,其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唐豪公司實際上為建鎰公司之小包云云。然此,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核與證人吳客青前開所證稱:契約當事人是丙○○○跟我,這筆錢係麒發公司支付給我等語不合;且觀卷附之上開另案民事給付報酬金事件之民事判決書內容,可知建鎰公司之負責人係廖柏祿;另建鎰公司、利昇房屋、唐豪公司均係獨立之公司或行號,並無任何附屬或配合關係。又自訴人公司復無法提出積極確切證據以資證明上開情事,則其上開所稱,亦難認為真實。另自訴人公司於本院調查時,雖請求調閱利昇房屋、陳鳳玉、建鎰公司、唐豪公司所有相關帳戶資金往來資料,然經核與被告是否確有侵占上開支票情事,顯無任何直接必然關係,是本院認應無加以函調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公司對於其所指稱之被告涉嫌業務侵占事實,均無法提出足夠證據以資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公司所指訴之業務侵占罪行,則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之說明,其被訴上開罪嫌,應有未足。是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自訴人公司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黃 文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