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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二、一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辛○○共 同選任辯護人 子○○

癸○○丙○○被 告 壬○○被 告 甲○○被 告 庚○○右 三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丁○○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三、三二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一四七五六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辛○○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受民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宇建設公司)、惠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宇建設公司)委託擔任建築師,在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七十等地號之建築基地上,設計地上十二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建築物四棟,其中該建築物營造部分,發包由被告壬○○擔任負責人之彰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慶營造公司)施工,被告甲○○為該公司之主任技師,另庚○○擔任現場工地主任。此案於八十二年間申請建築後,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以八二中工建建字第一七九九號核准建築,於八十四年間完工,以「惠宇桂冠大廈」為名,對外銷售,乃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詎被告壬○○、甲○○及庚○○於施工時應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不得偷工減料,以維該建築結構達到安全無虞之程度,竟未按核准圖說施工。

而被告戊○○、辛○○為本件建築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其等明知營造廠商未依其設計之建築圖施工,竟未負監造之責任令營造廠商改善,造成該建築物之營造有左列瑕疵:

㈠該棟建築物頂樓突出物之牌樓兩側,僅以女兒牆之鋼筋延伸至牌樓作為支撐,未依設計圖將頂樓之柱鋼自筋延伸澆注,故支撐力不足。

㈡G棟編號C1之樑柱,其柱主筋搭接不良,箍筋距離達六十五公分,與原建築師設計圖之箍筋距離為十至十五公分不符,對柱抗剪力有嚴重負面之影響。

以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下稱集集大地震)時,該建築物頂樓突出物之C25柱旁之牌樓墜落將一、二樓店面之屋頂壓垮、G棟編號C1之樑柱保護層爆裂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戊○○、辛○○、壬○○、甲○○、庚○○等人,均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循。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足明瞭。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戊○○、辛○○、壬○○、甲○○、庚○○均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嫌,無非係以左列事證為憑:

㈠右開建築物營造之瑕疵,於九二一大地震時,使得該建築物頂樓突出物之C2

5柱旁牌樓墜落,將一、二樓店面之屋頂壓垮,及G棟編號C1之樑柱保護層爆裂,致生公共危險;此等事實,業經公訴人調閱本件建物之建築執照審核卷宗,核閱其中之設計圖,並經會同國立中央大學教授前往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錄影帶、現場照片及國立中央大學鑑定報告等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壬○○、甲○○、庚○○違反建築成規,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師設計圖施工。

㈡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定之「承攬工程人」,乃指約定為定作人完成營造建築

工程之人,即通稱之營造廠商;另所謂之「監工人」,則指監督建築工程施工或監督營造工程之人,而非專指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又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設計之圖說施工;另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之設計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被告戊○○、辛○○既為右開建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即應負監督施工至完工之責,當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監工人」無誤。

㈢被告戊○○、辛○○身為本件建物之設計與監造人,對於設計圖說知之甚詳,

又有監督營造商按圖施工之義務。然本件工程頂樓突出物之牌樓兩側,僅以女兒牆之鋼筋延伸至牌樓作為支撐,未依設計圖將頂樓之柱鋼自筋延伸澆注及G棟編號C1之樑柱,箍筋距離達六十五公分,與原設計圖之箍筋距離為十至十五公分不符,違背設計圖施工之情節非常明顯。其等對上開未按圖施工之情事,應無不知之理,竟未要求營造廠商改善並按圖施工,違反前揭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而有違背建築成規之行為甚明。

四、訊據被告等對於八十二年間,民宇、惠宇建設公司委託被告戊○○、辛○○建築師設計右開建物,由被告壬○○之彰慶營造公司承攬施工,被告甲○○擔任主任技師,另庚○○為現場工地主任,而於同年申請建築,至八十四年間完工後,以「惠宇桂冠大廈」之名對外銷售等過程,雖均供述無誤,惟皆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解如左:

㈠被告戊○○、辛○○辯稱:其等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致

生公共危險罪之適格犯罪主體,非該條所定之「監工人」,且一向均嚴格監督,不會放任營造商違反設計圖說施工,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也積極參與善後,絕無違反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故意。

㈡被告壬○○、甲○○則辯稱:公訴人前述指有施工瑕疵之處並非該建築物之主

結構,縱使箍筋距離達六十五公分,應為現場施工之疏忽所致,並已與多數之受災戶達成和解,此次地震之規模,已逾當初依法規施工所能承受之標準,前開建築物受損之原因,並非蓄意偷工減料所致,且施工現場主要由工地主任庚○○負責,被告壬○○偶爾前去觀看施工狀況,被告甲○○負責品管、工程進度及監督工地主任,平常也不在工地等語。被告庚○○則另辯稱箍筋距離不符部分,是因該部分為反樑,因灌漿時側面需要板模板住,致於工人綁好箍筋後要檢查該箍筋距離是否依圖施工時,無法發現與圖不符,非故意為之,而如此施工省下不了幾百元,事後之維修費用反而更多,故不可能是故意偷工減料等語。

五、經查:㈠按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前經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舊法之規定為:「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修正後則規定為:「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而此項修正之理由乃:「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依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爰予刪除」。至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則明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從上述建築法第十八條修正之理由,及相關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立法者明確將工程施工之責任,從建築師移諸於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

㈡次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定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

,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又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故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不僅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無寧當然(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六一六判決要旨,亦同上述見解)。

㈢而前項所定之「承攬工程人」,乃指營造業者,尚無疑義;且依前開說明,監

工人顯指營造業所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並不包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公訴人僅執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設計之圖說施工,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之設計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等為憑,未詳及前開立法者之真意,認為「監工人」係指監督建築工程施工或監督營造工程之人,而非專指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見解,顯非的論。準此以解,被告戊○○、辛○○既僅受託擔任「惠宇桂冠大廈」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即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定「監工人」,不符此項犯罪主體之資格。

㈣右開建築物之營造,雖有如下之瑕疵:㈠該棟建築物頂樓突出物之牌樓兩側,

僅以女兒牆之鋼筋延伸至牌樓作為支撐,未依設計圖將頂樓之柱鋼自筋延伸澆注,故支撐力不足;㈡G棟編號C1之樑柱,其柱主筋搭接不良,箍筋距離達六十五公分,與原建築師設計圖之箍筋距離為十至十五公分不符,對柱抗剪力有嚴重負面之影響,業經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屬實(鑑定報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第二一-六0頁),客觀上可認在營造之過程中,不無違反建築術成規之事實,然依前述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構成要件之說明,仍應考量此是否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故意之舉,始足當之。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徵諸建築法第六十條第二款將建築師與營造業專責人員規定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建築師對於混凝土構造施工時,必須隨同工作進度,查驗各項工作並予記錄,可見建築師應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定之監工甚明等語,然查前者(建築法第六十條第二款之規定)係就民事責任所為之規範,不能當然加以類推適用,同樣,後者科建築師予查驗責任,亦不能等同即認被告等係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定之監工。

㈤被告戊○○、辛○○不符「監工人」之資格,前已敘明,而本件系爭大樓此等

瑕疵又非因其等之設計有違背建築術成規所致;尤其,通觀卷證,公訴人指稱其等對上開未按圖施工之情事,應無不知之理,竟未要求營造廠商改善並按圖施工,違反前揭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由於被告戊○○、辛○○為本件建築物之設計監造人,並非彰慶營造公司之主任技師或工地主任等專任工程人員,因此不常駐工地;則公訴人對於其等如何明知此項工程營造時,有前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特殊事實,即應詳為證明,乃既付之闕如,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戊○○、辛○○之認定。

㈥再就被告壬○○、甲○○、庚○○之部分而言,「惠宇桂冠大廈」乃四棟地上

十二層、地下二層之建築物,造價達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一百五十九萬四千元,此有臺中巿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六頁),而經檢察官會同國立中央大學教授前往現場勘驗、鑑定後,共以前述二項瑕疵,起訴其等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別無發現其他重大瑕疵之情事。以一般常情而言,此若為被告等故意之舉,其目的不外以偷工減料之方法,牟取節省造價之不法利益。然而,就四棟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之建築物而言,其中一棟未將頂樓之柱鋼自筋延伸澆注至女兒牆,及一支樑柱之箍筋距離達六十五公分,而非十至十五公分,此二項事實在工資固定支出之情形下,可以為被告等節省多少材料費用?被告會在此四棟龐大建築群中,僅為節省上開耗材,而「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抑或可能如其等所辯解,導因於現場施工之疏忽所致?顯然徒就前開瑕疵之本身加以觀察,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為被告故意所致。遑論依被告所提出之計算,牌樓部分所節省之工料僅八千八百二十九元,G棟C1之樑柱節省之工料為一百八十七元(上開計算式,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七頁),衡情更難令人置信此乃被告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所為。而本件建物既經檢察官與該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分別送請中央大學與財團法人聯合營建發展基金會鑑定,就此部分亦僅提出上開之缺失,公訴人復未再加強舉證,則其上訴意旨以鑑定機關鑑定時未連同未損壞建物部分併開挖鑑定,而認原審為被告等無罪判決應非適法云云,即無可採。

㈦告訴人雖指稱依財團法人聯合營建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其中提及有部分之混

凝土強度不足現象云云,然查被告壬○○、甲○○、庚○○所屬之彰慶營造公司施工時均依規定於現場取樣後送交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建材料研究中心為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經審核合格無誤,始為施作,有卷附各該試驗報告可稽,但按混凝土澆置作業乃在現場施作,施作天候及工人素質如惟恐混凝土凝固或便於灌漿,現場加水加太多而影響混凝土應有強度等因素,是否均為被告等所能控制,已非無疑,況上開基金會鑑定報告終結仍認本案鑑定物標,雖經歷九二一大地震之災害,建築物主體結構仍然保持良好,在正常情況下不超過建築師設計荷重之情況下使用,應無結構安全之虞,則亦難認此項缺失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

㈧國立中央大學之鑑定結果,確定本件建築物有如前開公訴意旨所言之瑕疵,後

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時,發生該建築物頂樓突出物之C25柱旁之牌樓墜落將

一、二樓店面之屋頂壓垮,及G棟編號C1之樑柱保護層爆裂等具體之公共危險(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所載)。惟此份鑑定報告中,在背景資料之部分,尚有如左之記載:

「 本次921大地震,震驚全世界,地震力之大也是百年僅見。靠近震央

之中部地區所感受到的震度相當大,根據中央氣象局在台中測得之震度平均高達6級,因此使建築物有發生受損情形在所難免。對於建築物局部部分地區因施工或設計瑕疵,以致於地震來臨時,無法承受強大的應力,而造成不應發生之損壞。

一般在房屋結構在設計時,設計構想多以梁柱系統承受大部分的外來力量,此外來的力量包括建築物本身的重量、人員或家具物品的重量、風吹的力量以及地震所造成的力量等外力。除了一些特殊設計的混凝土牆,如剪力牆或承重牆外,大多數的混凝土牆在設計上大多無考慮其必須分擔承受外力,僅配置溫度鋼筋以防止因溫度變化所產生之變形破壞。然此次地震受力大於溫度鋼筋所能承受之應力範圍,因此在強震來襲時,地震力由梁、柱傳遞到混凝土牆時,混凝土牆並無法承受如此大的外力,因此混凝土牆普遍有混凝土層龜裂的現象產生,此一混凝土牆龜裂損壞的現象應屬合理可以接受的範圍。

但常見建築上的施工瑕疵,如模版未拆除乾淨、有雜物附著於混凝土內、鋼筋之保護層不足、鋼筋量不足、箍筋間距不對、混凝土強度不足等,極可能會於地震來襲時,於梁、柱或梁柱接頭處發生混凝土爆裂或鋼筋外露凸出的破壞現象,造成結構物無法在承受力量而傾倒毀壞,嚴重影響民眾生命財產的安全。

在結構設計基本理念上,建築物所設計之基本受力能力是在彈性範圍內,即建築物受力在基本理念上,建築物所設計之基本受力能力是在彈性範圍內,即建築物受力在基本受力能力內時,是不會有任何受損的情況發生。且當建築物承受大於此基本受力之力量時,建築物會利用本身材料特性,發揮塑性能力來抵抗外來的力量,此一塑性能力是基本受力能力的數倍之多(約三倍左右),此為塑性設計之基本原理。因此當建築物受力超過其設計受力範圍時,應只有細微裂縫產生之情形發生,因無傾倒毀壞的可能性。例如建築物設計時能承受5級(80-250gal)的地震力時,應可以抵擋5級的地震力而完好如初,並於地震力超過5級以上時,不至於倒塌毀壞。」(以上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

並於2-1中,詳為敘明地震規模及震度如左:

「 地震規模是用以描述地震大小的尺度,依其所釋放的能量而定,為一無

單位的實數。目前世界所示用的地震規模為芮氏規模。以集集大地震為例,中央氣象局所測得之地震規模為芮氏規模7。3,其所釋放出來的能量大約等於40個轟炸日本廣島原子彈的能量。

地震規模愈大的地震其釋放的能量愈大,但能量釋放係以波型的形式向四面八方傳播,在傳播途中,能量會因為地質的不同而摩擦、吸收而逐漸衰減。因此原則上距離震源越遠,其能量會衰減越多,對建築物的破壞能力就越低。而距離包括水平距離及垂直距離,因此震源越深的地震,其傳播到地表的距離也就越遠,因此深層地震對建築物的破壞也就較小。故地震規模大小與其所造成的傷害未必有絕對的關係,必須視其震源的深淺及其震附近人口數的稠密程度而定。

震度是表示地震時地面上人們所感受到震動的激烈程度,或物體因受震動所遭受的破壞程度。因此震度可以用來表示地震對當地建築物的破壞力。

震度的大小可由地震波傳到當時的水平加速度值來劃分,世界各國的劃分標準不盡相同,我國中央氣象局將震度劃分為0至6級,其各級代表之現象與速度值如下表:

┌─────┬──────────┬─────────────────┐│ 震 度 │加速度 │ 說 明 │├─────┼──────────┼─────────────────┤│○(無感)│○.8gal以下 │人體無感覺,地震儀有紀錄 │├─────┼──────────┼─────────────────┤│1(微震)│2‧8至2‧5gal│人靜止時或對地震敏感者可感覺得到 │├─────┼──────────┼─────────────────┤│2(輕震)│2.5至8gal │門窗搖動,一般人均可感到 │├─────┼──────────┼─────────────────┤│3(弱震)│8至25gal │房屋搖動,門窗格格有聲,懸物搖擺 ││ │ │盛水動盪 │├─────┼──────────┼─────────────────┤│4(中震)│25至80gal │房屋搖動甚烈,不穩物傾倒,盛水容 ││ │ │易八分滿時淺出。 │├─────┼──────────┼─────────────────┤│5(強震)│80至250gal │牆壁龜裂,牌坊煙囪傾倒。 │├─────┼──────────┼─────────────────┤│6(烈震)│250gal以上 │房屋傾倒,山崩地裂,地層斷陷 │└─────┴──────────┴─────────────────┘

PS 1g=1000gal,g:重力加速度=9‧81m/sec2

由中央氣象局網站所擷取的地震資料得知,921集集地震自由場加速度峰值之水平加速度東西向最大發生在日月潭測站,其值為989、22gal。南北向最大加速度發生在新街國小測站,其值為610、76gal台中縣市地震測站資料如921集集地震自由埸加速度峰值表所示,並由該表得知震度均在5級以上,最大水平加速度更高達774、42gal。因此台中地區所遭受的地震損害頗大,實難以避免。」(以上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

㈧從前述鑑定報告中,關於背景資料,包括集集大地震之地震規模及震度之說明

,可知六級之烈震,已足以造成「房屋傾倒,山崩地裂,地層斷陷」之破壞。尤其前開背景資料之敘述,於首起即明言「本次921大地震,震驚全世界,地震力之大也是百年僅見。靠近震央之中部地區所感受到的震度相當大,根據中央氣象局在台中測得之震度平均高達6級,因此使建築物有發生受損情形在所難免」。則該建築物頂樓突出物之C25柱旁之牌樓墜落,將一、二樓店面之屋頂壓垮,及G棟編號C1之樑柱保護層爆裂等危險,難道絲毫未受到此次高達六級之烈震之影響,而完全純粹緣於前開施工之瑕疵所致?既然台中地區測得之震度平均高達6級,已足以造成「房屋傾倒,山崩地裂,地層斷陷」之破壞,前開危險之發生,即可能果如被告所辯解:此次地震之規模,已逾當初依法規施工所能承受之標準,前開建築物受損之原因,並非蓄意偷工減料所致之語。惟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未見公訴人注意及之,毫無剖析、探討此種6級之烈震對於前開危險之發生,有無任何影響,即執鑑定所發現之瑕疵,跳躍式地思考,直接論斷被告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罪嫌,此種見解,並非可採。

㈨依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營建組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對外製發之「建築技

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度規定」問題手冊(第一輯),於「影響建築物耐震能力之因素」乙節中,有如左之記載:

「因地震所導致的建築物倒塌,其原因主要可歸納為三大類,第一類即為地震

本身的外力造成、第二類為建築物所在基地的特性、第三可能是建築物本身體質的關係。在地震本身所產的外力影響方面,因為地震的規模、震央、震源不同而產生之各地區所感受到的震度差異,加上地震波傳遞至盆地地形所產生的放大效應,將造成地表物體的破壞,依我國中央氣象局之震度分級,最高級者為加速度250gal以上的六級烈震,其所產生之震動程度為房屋倒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地面顯著裂開及建築基礎可能破壞等影響,本次地震部分地區如南投日月潭及名間所測得之水平加速為989gal及921gal,已遠超過建築物設計上之所能抵抗之水平加速,因此理論上附近建築物遭受破壞誠屬難以避免」(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三一頁、第二三二頁背面),亦指明加速度250gal以上的六級烈震,造成建築物之破壞,在所難免。

㈩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震波,不僅存於平面之東西向或南北向,還發生以上下垂

直力作用之情形,此眾所皆知。惟依前述問題手冊中,於比較我國與美日等國對建物耐震力規定時,有如左述之說明:

「問:世界各國我們較熟悉的國家(如美國、日本),其建築物耐震力規定與

我國比較如何?答:民國七十年內政部參照日本一九八一年以後新修訂建築基準法令,美

國UBC(uniform buildinb code)耐震規範精神,修訂建築技術規則耐震力有關規定,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另參考美國北嶺地震及日本阪神震災之垂直型地震與土壤液化後新修訂之耐震相關法規,再修訂建築技術規則之耐震設計條文,因此可以說現行我國耐震條文之規定係與美、日同步。」(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三五-二三六頁)。

從此項事實可知垂直地震力之耐震規範,乃美日二國先後發生大地震後,始觀察得知此現象,經研擬對策,制成規範以茲因應。而我國雖即仿效修正建築技術規則,但本件之建築物係以七十一年建築技術規則規範設計,無從苛求會有因應地震垂直力對建物造成損害之設計。則前開損害之發生,尤其G棟編號C1樑柱之保護層爆裂部分,是否全然因此所致,也難以排除此項可能性。

六、綜合前述,由於被告戊○○、辛○○不具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資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復不足證明被告等有「故意」違反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兼之前開損害之發生,極可能為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烈震所難以避免,前述營造時之瑕疵難認與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諸罪疑唯輕,原審為免冤抑,因而諭知被告均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猶指被告犯罪,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辯護人子○○律師於本院雖指稱原審檢察官辦公處所與原審法院均在台中同一地址同一棟司法大樓內,而被告之地址及被告之辯護人之事務所則遠在台北,被告及辯護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或之前即已收受原審判決,則依常理原審檢察官應早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前即已收受原審判決,而不應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始行收受原審判決,因此本件有可懷疑原審判決早已送達檢察官處,但原審檢察官係因襲檢方過往之陋習,於決定上訴並完成上訴書之制作後始於收受送達文書上倒填載其前第十一日為收受送達原審判決之日期,如是,則檢察官之上訴係屬逾期,法院應程序上即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經查原審檢察官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始行收受原審判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次按「各法院對於為上訴之刑事判決送達於檢察官,嗣後應於送達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後七日為之」,業經司法院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七三院台廳二字第0六三六六號函示各法院在案,其理由乃因「應送達於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刑事判決,如係囑由警察機關辦理,須經郵遞輾轉後始交由警勤區警員按址送達,因送達流程之延誤,間有使告訴人或被害人未能於上訴期間內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情事,為顧及其權益,有予以改進之必要」。茲本件依卷附送達證書顯示,告訴人收受判決之時間大皆係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或九日,則本件原審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原審判決,自與上開規定符合,足見本件當無辯護人上開臆測之情事甚為顯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美 利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