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魏朝煥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所有苗栗縣○○鎮○○段二六六、二八二(二
六八之誤載)、二八二-二地號土地早已出售與張竹興,並由張竹興設定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將上開土地及同地段二五五-二、二五八-二、二六三-三、二六七-四地號土地由丙○○代表其他地主出售與甲○○,使甲○○陷於錯誤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共交付丙○○土地價款六百九十四萬元,其後丙○○遲遲無法依約將土地移轉登記與甲○○及塗銷抵押權,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末查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債務人於債務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將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二六六、二六八(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八二-二(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地號土地以每坪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七角出售與張竹興,尚未移轉登記,於同年三月初仲介蔣宗武稱有買主願以每坪三萬元買受上開土地及該土地相連之同段二五五-二、二五八-二、二六三-三、二六七-四地號土地,伊想出售給張竹興僅訂立契約,加倍賠償定金解除契約即可,蔣宗武並稱其可出面與其他地主談買賣,遂與自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且代書係甲○○之妻費正宜,甲○○當時亦知悉二六六地號設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事後伊有將二六八及二八二-二移轉登記給甲○○指定之高清富,二六六號土地因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一時無法解決以致無法移轉給甲○○,且事後並與甲○○之妻費正宜和解訂立協議書,且伊所收款項亦有交給蔣宗武與其他地主訂立買賣契約,並無詐欺等語。經查:
1、證人蔣宗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將上開土地及同地段二五五-
二、二五八-二、二六三-三、二六七-四地號等土地,由丙○○代表其他地主訂約,全程我都參與,定契約是由甲○○的太太費正宜與丙○○訂的,當時在場有甲○○、費正宜、丙○○、我與另一位建築師共五人在場,是在那位建築師事務所簽訂的。最初是八十六年約七、八月時丙○○找我說要賣土地,後來我將此訊息透露給甲○○,而因甲○○想收購這整塊的市場用地,必須要這些土地全部收購才能開發使用,於是找我來負責收購,並擔任仲介角色,且因我不是地主,於是我找丙○○代表其他地主與甲○○簽約,簽約後我再去找其他地主談,那些地主都有談成,並且也都有與我們簽約,是以我的名義與他們簽約的,我共簽了四件買賣契約書。是甲○○有錢就打電話給丙○○與我要我們到他的工地把錢交給我們,我再跟丙○○將應該交給那些其他地主的錢交給他們等語。且告訴人供認代書係其妻費正宜,訂立買賣契約時知道二六六地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足見本件係告訴人想收購這整塊的市場用地,必須要上開土地全部收購才能開發使用,於是找蔣宗武來負責收購,並擔任仲介角色,蔣宗武遂找丙○○代表其他地主與甲○○簽約,簽約後蔣宗武再去找其他地主洽談。另證人蔣宗武更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是甲○○有錢就打電話與我要我們到他的工地把錢交給我們,我再跟丙○○將應該交給那些其他地主的錢交給他們,只有交付第一筆應該給付的款項而已,有的二筆還是我付的,到了第三筆應付的款項甲○○都付不出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
2、又蔣宗武出面向鄭福貴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二六八、二八二-二,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連同被告所有二六八、二八二-二,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甲○○指定之高清富,此為告訴人甲○○所是認,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又證人林俊賢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五號偵查中証稱:本案被告張竹興自始想買告訴人(即丙○○)之土地,到三月十六日當日支付第二期款時,是告訴人不願意賣地,雙方因告訴人支付之違約金部分相差一百萬元,而未能解除契約等語。此有該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七四號卷第一六頁)。足見被告稱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將其伊所有上開二六六、二六八(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八二-二(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地號土地以每坪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七角出售與張竹興,尚未移轉登記,於同年三月初仲介蔣宗武稱有買主願以每坪三萬元買受上開土地,其想出售給張竹興僅訂立契約,加倍賠償定金解除契約即可,二六六號土地因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一時無法解決以致無法移轉給甲○○,並無詐欺犯意尚為可採。又被告將其所有二六八、二八二-二,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由蔣宗武出面向鄭福貴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甲○○指定之高清富,益證其並無詐欺犯行,苟其詐欺犯意,豈會將上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給甲○○指定之高清富之理?
3、再查蔣宗武出面向陳城仔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出面向王明泉、王進樹購買同段二五八-二,二五二-二地號土地,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詳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至四九頁),出賣人且已將二五八-二,二五二-二地號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蔣宗武,告訴人指定移轉給其母李張春枝,因土地增值稅需由告訴人負擔,因增值稅逾期未繳,遂為苗栗稅捐稽徵處撤銷上開土地增值稅申報,此有苗栗稅捐稽徵處函影本附卷可參(詳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且為告訴人所供認,苟被告有詐欺犯意,豈會由蔣宗武出面購買上開二五八-二,二五二-二地號土地,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之母李張春枝之理?況被告事後亦與告訴人之妻費正宜簽定協議書,並提供土地給費正宜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且簽發本票八百七十萬元作為擔保,此有協議書附卷可證(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七號卷第二二頁)。雖告訴人不承認其協議書效力,然卻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且告訴人亦持上開其中一張本票金額一百七十萬元向原審法院聲請淮許強制執行。
4、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自應從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原審法院認本案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以被告本件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將土地出售第三人張竹興竟隱瞞上開土地已出售於他人之事實,將土地出售予告訴人,此為交易之重要事項,如告訴人知悉土地已出售予他人,豈會購買該地,足見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次查依契約之規定,被告應塗銷抵押權,被告取得鉅額價金後拒不塗銷抵押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該契約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原審誤認為被告不繳增值稅,而認被告無詐欺犯意顯有誤會,且告訴人之妻與被告所簽訂之協議書,業經告訴人否認其效力,而被告所簽之本票無一兌現,顯見被告有詐欺之意,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惟查:
1、訊據被告丙○○稱:「在八十七年十月,我確實有賣給張竹興。甲○○說賣掉沒關係,解約就好,後來我們一直找不到張竹興,我們就寄律師函解約」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七頁),經查: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業己就原審詢及「(問:你是否在訂約前即已知丙○○所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答:有」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問:你在與丙○○訂定本買賣契約前,是否有請領各該筆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謄本來參考?)答:有」(詳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背面)「(問:你在訂契約前,是否就知道其中有部分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並非丙○○?)答:知道」(詳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背面),是告訴人既己知悉丙○○土地之買賣情形,對於丙○○與張竹興間之土地抵押及買賣情形應已知之甚詳,自無從認定被告對隱瞞告訴人其與張竹興土地買賣之事情,是告訴人認被告就與張竹興所為土地買賣之情事顯已涉有詐欺犯行,即有誤會。
2、被告丙○○又辯稱:「承辦本件就是甲○○的太太,土地有兩個部分,我們都已移交給甲○○,其他沒有土地移轉登記,其他增值稅是他們自己要付,而不是我要幫他付」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七頁),依原審卷附蔣宗武與鄭福貴、丙○○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固規定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惟訂約之買受人係蔣宗武(詳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一再指稱:「蔣宗武係受丙○○委託,而不是受我妥託」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七頁),另蔣宗武與其他地主陳城仔、王明泉、王進樹間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分別訂定土地增值稅由買受人即蔣宗武負擔(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八頁背面),足證土地增值稅因約定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土地增值稅繳款人至明。果蔣宗武非告訴人之委託人,何以告訴人所欲買受之土地,均由蔣宗武擔任買受人,參諸證人蔣宗武於原審調查時前開證詞謂:「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將上開土地及同地段二五五-二、二五八-二、二六三-三、二六七-四地號等土地,由丙○○代表其他地主訂約,全程我都參與,定契約是由甲○○的太太費正宜與丙○○訂的,當時在場有甲○○、費正宜、丙○○、我與另一位建築師共五人在場,是在那位建築師事務所簽訂的。最初是八十六年約七、八月時丙○○找我說要賣土地,後來我將此訊息透露給甲○○,而因甲○○想收購這整塊的市場用地,必須要這些土地全部收購才能開發使用,於是找我來負責收購,並擔任仲介角色,且因我不是地主,於是我找丙○○代表其他地主與甲○○簽約,簽約後我再去找其他地主談,那些地主都有談成,並且也都有與我們簽約,是以我的名義與他們簽約的,我共簽了四件買賣契約書。是甲○○有錢就打電話給丙○○與我要我們到他的工地把錢交給我們,我再跟丙○○將應該交給那些其他地主的錢交給他們等語。且告訴人供認代書係其妻費正宜,訂立買賣契約時知道二六六地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是甲○○有錢就打電話與我要我們到他的工地把錢交給我們,我再跟丙○○將應該交給那些其他地主的錢交給他們,只有交付第一筆應該給付的款項而已,有的二筆還是我付的,到了第三筆應付的款項甲○○都付不出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告訴人目前連尾款及二款都跟我們不清楚,也沒有付給我們」等語相符(詳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亦證本件告訴人所謂:丙○○遲遲無法依約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告訴人甲○○及塗銷抵押權且被告所簽之本票無一兌現等語,應屬告訴人與被告購地款項之給付及其他相關稅賦未繳納所致,顯無從認定係出於被告丙○○施用詐術,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令被告負本件詐欺取財罪責之餘地。
3、綜上所示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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