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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損壞他人之馬桶、水箱、臉盆、浴缸、污水管、排水管、給水管、隔間牆板、電源開關、扶梯把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因積欠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無力清償,其所有位於南投縣○○鄉○○街○○○號五層樓房住處(坐○○○鄉○○段第九○四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甲○○得標買受,甲○○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已為該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嗣乙○○之妻陳林淑珠向甲○○需索新臺幣八十萬元之搬遷費未果,乙○○竟基於毀壞甲○○財物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後至同年七月十七日間,接續將該屋內一樓至五樓污水管、排水管以塑膠袋裝入水泥堵塞、二樓及五樓給水管灌入水泥毀壞,並用電鋸及刀子破壞二樓至四樓隔間牆板、二樓至五樓扶梯把手,拆掉二樓至五樓電源開關並剪斷電線,砸碎一樓至四樓之馬桶、水箱、臉盆、浴缸,致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點交該屋予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其原所有位於南投縣○○鄉○○街○○○號之房屋土地遭法院拍賣,並由告訴人甲○○取得所有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接到法院的限期搬遷通知,一時情緒激動,才用頭撞馬桶蓋,並拿洗髮精敲馬桶,沒有破壞其他東西,其妻陳林淑珠於要搬走前一天還去辦理停水停電,而伊於九十年六月九日搬出來的時候整間房子都好好的,伊搬走時後門沒有鎖,只有關著而已,可能是與伊有怨隙之鄰人或未得標的投標人或他人侵入破壞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其詳,上開房屋內之馬桶、水箱、臉盆、浴缸、污水管、排水管、給水管、隔間牆板、電源開關及扶梯把手均遭人破壞,不堪使用一節,除經證人即修繕上開房屋之水電承包商鄭國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八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並有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領得上開房屋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為該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等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七二號民事執行卷宗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而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會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到前揭房地執行點交,被告等並不在現場,而該屋大門深鎖,一樓後門亦遭鐵釘釘死無法出入,經法院執行人員會同管區警員及鎖匠協同開鎖始能進入屋內;入屋後檢視,發現該屋一至五樓各房間及客廳均廢棄物散落滿地,所有隔間牆板(三合板)衣櫥等木製品均遭毀壞,各樓層之廁所內馬桶及衛浴設備均遭毀損,抽水馬桶灌水泥不通等情,亦有執行筆錄附於上開民

事執行卷宗可證,足徵上開房屋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法院執行點交時係大門上鎖,後門以鐵釘釘死,均無法出入,且其內之馬桶、水箱、臉盆、浴缸、污水管、排水管、給水管、隔間牆板、電源開關、扶梯把手均遭嚴重破壞。

(二)被告辯稱伊只有用頭撞馬桶蓋及拿洗髮精敲馬桶,樓梯是搬家的時候劃到的,其妻陳林淑珠向告訴人要求支付八十萬元搬遷費一節,伊並不知情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妻陳林淑珠於本院之陳述固亦附和之,然被告與證人為夫妻,關係密切,休戚與共,所述自無從盡信,被告僅用頭撞馬桶蓋,何足以造成如卷附照片所示馬桶(包括水箱)之嚴重碎裂情狀,被告頭部何以未見有何傷勢,縱搬運傢俱,亦頂多造成樓梯扶手輕微刮損,豈足造成如照片所示樓梯扶手表面全遭刮損情狀,被告係前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確居住其內,其妻陳林淑珠向告訴人需索高額搬遷費,被告豈會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就所訊:「你房子被拍賣後,你有無要求對方付搬遷費?」亦答稱:「是我太太跟他們講的。」益徵被告就其妻向告訴人要索搬遷費乙節係知情,被告所辯及證人陳林淑珠所述均不符實情。

(三)被告辯稱房屋在伊搬離至法院執行點交,前後計四十日期間,是否外人入內破壞,不無可能云云,,然該外人究竟有何動機竟以重錘及水泥如此大肆破壞上述物品,殊難想像,亦無此跡證。被告搬離之後,房屋如係遭他人侵入破壞,被告於偵訊聽聞此事,應係驚愕之意溢於言表,並堅詞否認有此犯行,然被告經檢察官訊以:照片中的手扶梯是否你拿刀片割的?你有無把水泥放入馬桶內?等問題時,被告竟均答以忘記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被告既然記得伊有拿洗髮精敲擊馬桶,又何以會忘記有無將水泥灌入馬桶之事,以刀刻劃扶手及將水泥灌入馬桶,並非日常瑣事,偵訊之時距被告搬離房屋之時亦僅間隔約半年之久,其有無此等犯行,心知肚明,豈有「忘記」之理,又參以被告於偵訊自承於六月初拿東西砸壞馬桶及「當時抓狂不知道做了何事」等情,已至足認定前揭告訴人房屋內之物品設備係遭被告破壞。

(四)被告辯稱其妻曾與鄰人因土地界址糾紛生怨隙,經其妻告發,鄰人因此遭法院判刑,且告訴人以高於次標些微差距金額買受上開房屋,是鄰人及未得標之投標人均有可能為本件毀損犯行云云,然觀諸本案房屋遭破壞之情形,非僅馬桶遭重物敲擊而破裂,馬桶內更遭灌入水泥,排水管、給水管均遭塞入水泥致堵塞;又樓梯扶手係以等尖銳物品刻畫,致其上有甚多明顯且深刻之刻痕,供電設施亦同遭破壞,顯係遭人花費相當時間、精力惡意破壞所致,法院到場執行點交時,該屋前門深鎖,後門遭鐵釘釘死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審時供述:「(你搬走時將鑰匙交付何人?)(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時我太太等不到人來點交,我們遂將鑰匙又帶回家去了。」、「(尚有何人有這間房子的鑰匙?)沒有,除了那一支鑰匙之外。」、「(既然你房子被拍賣,為何不將鑰匙拿給法院?)這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二十五頁),上開房屋之鑰匙既只有一支,是在點交前,自只有被告及其配偶陳林淑珠得進入房屋,鄰人自無法任意進入,被告房屋遭查封拍賣,鄰人由揭示之公告即可知悉,被告既已搬離,鄰人縱與被告前有仇隙,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設法侵入並破壞已非被告所有之房屋,被告又稱可能係未得標之投標人所為云云,然僅因未標得房屋,即有如此大之恨意甘冒刑責大肆破壞之,實屬難以想像絕無可能之事,況該屋遭被告鎖上前門,釘死後門,未得標之投標人自無法任意進入該屋,如強予撬開門鎖進入,已足引人注意,實不須外人進入做如此大規模之破壞,被告所辯既亳無實據,亦顯違事理,實毫無可信之處。

(五)被告辯稱被告之配偶陳林淑珠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至水電公司辦理停水停電手續,可見被告未破壞房屋云云,然被告已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本無義務再行負擔上開房屋之水電費用,辦理停水停電手續,此乃事理之常,但此並無礙乎被告進行破壞況先斷水斷電更便於破壞(為破壞供電設施,自須先停電,要將水泥灌入給水管中,亦須先停水),自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無毀損犯行,更足以此認定被告明知房屋已非伊所有。

(六)證人即被告女婿賴振欽於原審調查固證稱:「(當日搬家時是否有破壞隔間?)無」、「(是否有破壞樓梯扶手?)無。」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然證人與被告係姻親關係,證詞難免有所迴護,前揭證詞亦僅係陳明證人個人並未破壞房屋,並不未足以證明被告亦未破壞之,況依房屋遭破壞情形觀之,顯須相當時間進行之,被告本不須於搬家煩忙之際併進行破壞,伊既仍持有房屋鑰匙,大可於搬離後再擇日返回,好整以暇從容破壞之,是證人賴振欽之證言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核上情,被告所辯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未詳予審酌各項事證,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無仇隙,僅因需索搬遷費遭拒,竟以惡劣手段大肆破壞已經法院執行拍賣之房屋,除造成告訴人房屋嚴重受損外,對法院威信亦係斲傷至鉅,犯罪情節本已嚴重,犯後更將其惡行推諉予無關之人,對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可稱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要求將被告送測謊一節,按測謊鑑定,本有可能因受測人之身心狀態等因素而失準,未可逕信。本院認本案罪證明確,無論測謊之結果如何均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並無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