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О號
上 訴 人 乙○○即 自訴 人 獄執行中)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第五行第二十一字至第二十三字及第六行第一字至第三字,將「甲○○」誤為「乙○○」,第五行第二十八字將「乃」誤為「及」,均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自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空口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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