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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自 訴 人 中天機車租賃行

即岩高名擔當訴訟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雖具狀辯稱:其購買機車之動機,原係於找到工作後,做為上、下班使用,詎事後卻失業致未能如期給付車款,經請求自訴人終止契約又遭拒,且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又因違規停車遭拖吊移置於保管場,因被告所持行車執照已毀損無法辨識,嗣輾轉經拖吊單位同意以自訴人催告繳款之信函領回,又由被告之父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本件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云云。惟查被告僅於取得機車時,繳付自訴人頭期款新臺幣二千元,其餘應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分期繳納之價金,均未曾支付,又將機車遷移約定置放地點,使自訴人無法行使取回權,此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無訛,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自已生損害於自訴人債權之行使,其辯稱無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即無足採。而本件被告持有中之機車,因違規停車遭拖吊之日期,距其應繳納價金之日期,已近半年之久,其與自訴人和解之日期,更在應繳價金日期後八個月有餘,更難據此推認其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剔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又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按,其所受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自訴人及被告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有必要,故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且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