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卯○○部分,撤銷。
卯○○共同承攬工程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卯○○(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係龍族集團總裁,並擔任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龍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以下簡稱龍族公司),及臺中市○○路○段○○○號一樓龍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龍輝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翁時霖(經檢察官移併原審法院另案審理,通緝中)則係臺中市○○○路○○○號十樓之二翁時霖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卯○○所實際負責之龍輝建設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中友百貨公司」正對面之同市○○段第二二五之六地號及第二二五之八地號土地,興建「東方巴黎大樓」即地下三層、地上十五層、總共三○九戶房屋、樓層總高度四十八.八四公尺、總樓地板面積一萬九千五百零四.一一平方公尺、RC造、供多數人使用之集合住宅(部分供辦公室使用)建築物一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至一六○號房屋,以下簡稱為「東方巴黎大樓」),並委託翁時霖建築師擔任設計及監造之工作,葉世鑑則擔任結構技師之工作,翁時霖與葉世鑑均為承攬上開營造工作之人。而友明工程有限公司(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二之三十號,以下簡稱為友明工程公司,負責人為辛○○)名義上雖為承攬營造工程之承造人,但因路途遙遠,該公司負責人辛○○實際並未參與承造工作(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罪責,另由檢察官偵辦),係由卯○○另行發包招工負責營造。上開「東方巴黎大樓」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照執照之後,開始施工。
二、又龍輝建設公司所興建之上開「東方巴黎大樓」,依據原設計圖,其中之地下一層及地上一、二、三層建物之原設計申請用途為「辦公室」,詎在此部分之原設計結構體完成之後,卯○○因見上開大樓位處「中友百貨公司」對面,認將其保有絕大多數所有權之地下一層及地上一、二、三層建物變更為商場使用,應更有利可圖,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變更設計申請,欲將「東方巴黎大樓」之地下一層及地上一、二、三層建物改為商場。惟卯○○明知「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十一條所規定;且知上開建物之基地形狀十分不規則,在地下室部分完全依照基地開挖,而在地面上一至三層形狀卻是近乎正方形,但是四至十五樓卻是近似於ㄇ字形,三樓與四樓的交接處有很大的勁度變化(四樓以上的剛心偏向於離三民路之遠方,而一至三樓由於平面配置近似正方形,因而剛心落於正中央),兩層間有極大
扭力,其立面配置並不規則;亦知「東方巴黎大樓」四樓以上均為小套房之設計並使用鋼筋混凝土之隔戶牆,一至三樓變更設計為商場之後,商場面積超過三千平方公尺,於施工時如將一至三樓之樑、版切除,將更嚴重影響其耐震能力,應就變更用途重行檢核建物整體之抗震能力,以避免上開建築物因受震災而發生損壞。卯○○明知上情,亦可預見其若非責成建築師翁時霖、及結構技師葉世鑑等人,按實核計上開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及就變更用途重行檢核建物整體之抗震能力,並據實申請變更設計登記之後再按圖施工,則在強大地震來襲之時,上開「東方巴黎大樓」將嚴重受損而生公共危險,詎卯○○為謀將原供「辦公室」用途之地下一層及地上一、二、三層建物改為商場之經濟利益,且未料日後臺灣中部地區果有強大地震發生,竟與建築師翁時霖、及結構技師葉世鑑等人在營造上開建築物時,基於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聯絡,除未按實重新核計上開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致其變更設計後之設計地震總橫力僅達當年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百分之五五至六○,而違反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外,更因地下一樓至地上三樓變更為商場用途,為增設上、下電扶梯各乙座,及改建特別安全梯兩座與局部增設樓梯,在無接合細部及樓版變更圖說,亦未就變更用途重行檢核建物整體之抗震能力之情形下,即將相關位置已完成之結構體樓版及大小樑約二十支(一樓七支、二樓七支、三樓六支)切除,而以鋼樑加固(其中丙梯處三樓部分sb2鋼樑未按變更設計圖面施作,乙梯處四樓小樑b5未辦理變更設計即遭拆除)。其後上開建築物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竣工,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領取使用執照。
三、惟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臺灣中部地區發生集集大地震,「東方巴黎大樓」因上開原因致使建築物嚴重受損(被判定為全倒),致生公共危險,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以:上開建築物原設計及變更設計之地震力明顯偏低,若欲修繕補強,除經費過高(評估修繕補強總經費高達重建工程費之三分之二以上)外,修繕施工有實質困難,且修繕補強無法達到安全、經濟、及使用機能等效果等情,作成「東方巴黎大樓」應原地重建之最終鑑定。
四、案經被害人丑○○、寅○○、甲○○、壬○○、戊○○、辰○○○、巳○○、癸○○、簡杏兒、丁○○、庚○○、申○○、午○○、乙○○、子○○、邱麗霞、己○○○、周坤樂、未○○等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卯○○部分:
一、訊據本案被告卯○○雖坦承伊為龍輝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於前開時、地,委託翁時霖建築師設計、監造「東方巴黎大樓」,亦坦承「友明工程公司」負責人辛○○因路途遙遠,實際並未參與承造工程,係由伊另行發包招工前來營造,另被告卯○○亦是認:龍輝建設公司所興建之上開「東方巴黎大樓」,依據原設計圖,其中之地下一層及地上一、二、三層建物之原設計申請用途為「辦公室」,但已於前開時間申請變更設計為商場獲准,及上開「東方巴黎大樓」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竣工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領取使用執照之後,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因臺灣中部地區發生集集大地震,「東方巴黎大樓」確有受損(被判定為全倒),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以上開建築物原設計及變更設計之地震力明顯偏低,若欲修繕補強,除經費過高(評估修繕補強總經費高達重建工程費之三分之二以上)外,修繕施工有實質困難,且修繕補強無法達到安全、經濟、及使用機能等效果等情,作成「東方巴黎大樓」應原地重建之最終鑑定各情。惟被告卯○○矢口否認伊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伊雖為龍輝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伊之專業為外科醫師,對工程完全外行,現代RC構造建物之施工,大底上皆以專業分工為之,在建物設計上委由專業建築師負責設計,伊對建築設計係屬外行,事前自屬無從知悉本案建物在設計上有何缺失,另「友明工程公司」於承攬本建築之後,雖因故不便前來負責發包,而委由伊代為處理發包事宜,但現代RC構造之建築,其施工方式已經相當成熟,大底皆由專業之分包商為之,前來施工之包商皆屬專業,並非有何能力不足,伊投資巨額資金興建本大樓,實無委由能力不足之包商施作之必要,另關於地下一層及地上一、二、三層建物之變更設計,雖為伊之決策,但伊有事先請求承辦建築師依法提出變更設計之聲請,並經主管機關許可,雖在現場施作時,有部分施工方式未按圖施工,而被公共工程委員會指稱未按變更程序辦理,但伊相信設置電扶梯本身並非法所不許,可經由變更設計正當程序辦理,而伊確實也依正當程序請求建築師依法辦理,建築師應係認為無礙於結構安全,才准部分未按原圖施作,伊對此實不知情,亦無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故意,伊對「東方巴黎大樓」價值最高之地下一層及地上一、二、三層建物仍保有絕大多數之所有權,價值有數億元,伊不可能故意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讓伊所有價值數億元之商場毀於一旦,並需面對災民之民、刑事追訴等語。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卯○○於偵、審中,業已坦承伊為龍輝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本件建築物實際做決策之負責人,施工時伊有請人在現場監工,及上開建築物地下一樓至地上三樓變更為商場部分亦係由伊決定的等情。上情並經告訴人即東方巴黎大樓住戶、商場自救會會長丑○○、寅○○及住戶甲○○、壬○○、戊○○等人指訴綦詳。復參酌證人即東方巴黎大樓地下停車場管理員李滿盈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大樓外殼蓋好,就受僱於卯○○,管理該東方巴黎大樓地下停車場,都在大門口守候管理的車子進出,所以我有看到卯○○常常去東方巴黎大樓工地監工、巡視,因為原來的一、二、三樓及地下一樓是辦公室,卯○○要改為商場,就增設電扶梯,並將很多樑打掉,也因此卯○○才會常來東方巴黎大樓監工、巡視,這棟大樓是卯○○自己在營造蓋的,並且也有在監工,我在該大樓管理地下停車場約四年半,我薪水都向卯○○領的,月薪是一萬八千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一六號偵查卷宗第七六頁);證人曾茂通於原審證稱:伊受僱於龍輝建設公司,擔任工務經理,當時公司決策部分均由被告卯○○負責,他有去工地看進度等情(見原審卷一五六、一五七頁);證人張文斌、黃義傑於原審亦證述:其等二人皆係受僱於龍族公司,擔任東方巴黎大樓現場監工(工地主任),被告卯○○當時常會赴工地現場開會、詢問工程進度,並透過龍輝建設公司工務經理曾茂通下達指示等語,及「公司有聯絡包商的工人到現場施作」等情(以上均見原審卷第一九九至二○二頁),可見被告卯○○既為龍輝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龍族公司董事長,由其公司負責聯絡包商至現場施工,並由其公司員工擔任工務經理、工地主任及現場監工,則其公司對於「東方巴黎大樓」承造工程,實際上係居於承攬工程人之地位,非僅為起造人或定作人而已。從而,被告卯○○確實具有指揮監督施工人員按建築術成規施作之權責,為實際上對施作工程者加以指揮之人,其屬於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行為主體,應堪認定。況本案被告卯○○係龍輝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承攬上開大樓設計、監造業務之翁時霖建築師,及擔任結構技師工作之葉世鑑,實際上係由龍輝建設公司所委任。參酌後述關於被告卯○○決策將本大樓地下一層及地上一、二、三層建物改為商場而為變更設計各情,關於翁時霖建築師,及葉世鑑因承攬上開業務而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依據後述說明,亦堪認定被告卯○○與其等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卯○○屬於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行為主體,應無疑義。
(二)又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臺灣中部地區發生集集大地震,「東方巴黎大樓」因上開原因致使建築物嚴重受損,而被判定為全倒,其後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以:上開建築物原設計及變更設計之地震力明顯偏低,若欲修繕補強,除經費過高(評估修繕補強總經費高達重建工程費之三分之二以上)外,修繕施工有實質困難,且修繕補強無法達到安全、經濟、及使用機能等效果等理由,作成「東方巴黎大樓」應原地重建之最終鑑定,以上事實亦有台中市政府評估為危樓之公告、評估表、公文(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七○號偵卷第三八、四五、一○八頁,又依內政部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危險A為百分之百損害,必需拆除重建或補強費用約超過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見同卷四九頁)、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九頁)在卷可稽。而本案上開受損建物經檢察官囑託國立交通大學土木系鑑定結果,認有:上開建物由原設計平面圖、結構平面圖、剖面圖、樑柱鋼筋斷面圖等資料重新估算後,建築物總重量為二七五五六.二噸,原設計淨載重僅為實際淨載重之百分之三九而嚴重低估,設計者嚴重違反建築成規;本建物之基地形狀十分不規則,在地下室部分完全依照基地開挖,而在地面上一至三層形狀卻是近乎正方形,但是四至十五樓卻是近似於ㄇ字形,三樓與四樓的交接處有很大的勁度變化(四樓以上的剛心偏向於離三民路之遠方,而一至三樓由於平面配置近似正方形,因而剛心落於正中央),兩層間有極大扭力,其立面配置並不規則;本建物一樓至三樓供商場使用,因而內部幾乎沒有隔間牆,僅有外牆之鋼筋混凝土牆壁,四樓以上因為是小套房使用,每一戶面積較一般集合住宅小,加上為了隔音起見,所有隔戶牆都使用鋼筋混凝土牆壁,相對而言,四樓以上的勁度比三樓以下大很多,所以一至三樓便成為軟弱層等設計上之缺失,有國立交通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附卷可憑。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之鑑定意見,「東方巴黎大樓」在上開地震發生之後,建築物已嚴重受損(被判定為全倒)致需拆除重建,而上開「東方巴黎大樓」又係供多數人使用之集合住宅(部分供辦公室使用),此項損害,自堪認定已致生公共危險。
(三)被告雖援引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由被告委託鑑定)鑑認:「原結構計算書靜載重可能略有低估,但因七十八年舊規範要求C=○.一,而原設計採用C=○.一五,所以設計總橫力並未減少,並不會減少本建物之耐震能力」、「交大鑑定報告中,建築物總重量未扣掉地下三層樓重,此一部分應有誤植」、「交大鑑定報告採用用途係數I=一.二五,而依據七十八年舊規範,本建物之用途係數可以採用I=一」、「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較大者為低層樓,本建物之一至三層為規則性,故四層樓以上之不規則可能會造成局部損壞,但並不會影響整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本建物一樓至三樓之勁度確實低於其上樓層,軟弱底層不利於結構安全,但並不一定是結構之致命傷,只要設計得當,建築物仍可維持安全」等情之鑑定報告,辯稱:「東方巴黎大樓」上開受損情形,係因九二一地震之天然災害所引起。惟本案經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依據上開二份鑑定資料、及住戶代表委託宏昌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製作之不堪修復報告書、與被告卯○○委託杜風土木技師事務所製作之結構補強與修繕設計報告書,並至現場會勘結果,除發現上開大樓有:「地下一樓至地上三樓因變更為商場用途,增設上、下電扶梯各乙座,改建特別安全梯兩座及局部增設樓梯,將相關位置已完成之結構體樓版及大小樑約二十支(一樓七支、二樓七支、三樓六支)切除,加以鋼樑加固」、「第三次勘察時,丙梯處三樓部分sb2鋼樑未按變更設計圖面施作,乙梯處四樓小樑b5未辦理變更設計即遭拆除」、「結構系統具立面不規則及平面不規則情形,一至三樓平面為方形,四樓以上平面為ㄇ字型,且三、四樓間面積退縮,勁度變化甚大」;經拆除地下室至三樓天花板等遮蔽物後,發現:「標的物後側二、三樓懸臂結構除第四項之鋼支架支撐外,另疑因原施工撓度過大造成缺陷,遂增設鋼樑架加固」、「一至三層變更設計部分,以鋼樑架設,上鋪預鑄版,版上方僅以水泥砂槳面層,預鑄版與版間,鋼樑與版間及預鑄版與原有之RC版間,均未有適當剪力連結,甚至縫隙以磚塊、爍石或保麗龍等雜物填塞,施工品質堪虞」、「二、三樓樑產生水平剪力裂損現象,疑因一至三樓部分樓版打除後未妥適連結,無法傳遞面內與面外剪力,形同樓版挑空情況,降低水平勁度甚大,致使地震時樓層相對水平位移太大,導致樑水平剪力裂損」等情事外,並鑑認:「依據原設計圖及計算書,標的物地下一樓至地上三樓原設計申請用途為辦公室,於八十三年一月申請變更為商業用途,其累積面積達四八一八平方公尺,為配合商場用途增設地下一樓至地上三樓上、下電扶梯各乙座,及將原設計乙梯、丙梯改建為特別安全梯,以上施作研判均在原設計結構體完成後為之。結構設計附有變更設計平面圖及檢核垂直載重之補強鋼樑計算書,但無接合細部及樓版變更圖說,亦未就變更用途重行檢核建物整體之抗震能力」、「標的物於八十三年元月將地下一層至地上三層變更為商場用途,且商場面積超過三千平方公尺,則設計地震力之用途係數I值理應提高並重行檢核設計,故原變更設計有違反設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經八十三年元月地下一層至地上三層變更為商場用途使用後,用途係數應提高為I=一.二五時,設計地震總橫力(為)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百分之五五至六○」、「原設計地震總橫力已嚴重偏低,且原設計為進行韌性設計,並有諸多施工缺失,......況且一至三樓變更用途,於施工時將樑版切除,更嚴重影響其耐震能力」、「本建築物於變更設計時,切除一至三樓樓版及二十支大小樑,已嚴重影響其抗震結構系統與抗震能力」、「標的物原設計及變更設計之地震力明顯偏低,若欲修繕補強,除經費過高(評估修繕補強總經費高達重建工程費之三分之二以上)外,修繕施工有實質困難,且修繕補強無法達到安全、經濟、及使用機能等效果」等情,最後並作成「東方巴黎大樓」應原地重建之最終鑑定,上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九頁以下)在卷可憑。復據原審法院到場履勘時,亦發現有:(1)三樓丙梯附近之Sb2樑未依變更設計圖施作,經實際丈量短少3.05米,且深度少十公分,寬度少五公分,依變更設計圖應南北向一支鋼樑(規格400x200x4.5x9),但短少約3.05米,改成東、西向二支,且Sb2鋼樑與圖不符;(2)四樓乙梯附近之b2小樑未辦理變更設計,即拆除;(3)三樓結構平面圖上與現場情形對照,一共剪斷六支,編號如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4)二樓結構平面圖上與現場情形對照,一共剪斷七支,編號如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5)一樓結構平面圖上與現場情形對照,一共剪斷七支,編號如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8)地下一樓至三樓,有電扶梯及樓梯經過之處,有小樑剪斷,輔以鋼樑之情形,上情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二第八六頁)。依據上開鑑定結果與原審法院履勘情形,「東方巴黎大樓」在營造時,除有部分施工之缺失外,並有:未按實重新核計上開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致其變更設計後之設計地震總橫力僅達當年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百分之五五至六○,而違反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及在地下一樓至地上三樓變更為商場用途,為增設上、下電扶梯各乙座與改建特別安全梯兩座與局部增設樓梯,在無接合細部及樓版變更圖說,亦未就變更用途重行檢核建物整體之抗震能力之情形下,即將相關位置已完成之結構體樓版及大小樑約二十支(一樓七支、二樓七支、三樓六支)切除,而以鋼樑加固(其中丙梯處三樓部分sb2鋼樑未按變更設計圖面施作,乙梯處四樓小樑b5未辦理變更設計即遭拆除)等設計與施工之缺失,其事證甚明。而本件建築物坐落之位置並無斷層帶經過,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會同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系教授段錦浩、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技士紀宗吉等人履勘現場,認為:「東方巴黎大樓因建物基地及附近地表均無壟起、下陷或其他嚴重龜裂,或地形變化情形,而判定各該建物之損壞非因地震造成地質斷層所引起,而排除斷層之因素」,此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七○號卷第四一頁)在卷可稽。再,該址及鄰近地區地面完整無破損,地貌無改變,附近建築物均無重大破壞情形,亦有相關照片附卷可查(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七○號卷第一九四頁)。此外,國立交通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亦表示:「此次九二一地震所受的損壞其實並不嚴重,主要是此建築物現址的地表加速度相對於南投及東勢等地,實在不是很大......」(見國立交通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第十五頁)。依據上開各情,顯見「東方巴黎大樓」上開受損情形,與建築技術成規之違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非純因九二一地震之天然災害所引起。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四)另被告卯○○雖又以:伊係外科醫師,對於建築專門技術並不瞭解,且伊對「東方巴黎大樓」價值最高之地下一層及地上一、二、三層建物仍保有絕大多數之所有權,價值有數億元,伊不可能故意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讓伊所有價值數億元之商場毀於一旦等情,辯稱伊不可能有故意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惟:
(1)本案被告卯○○非僅只擔任醫師之工作而已,其尚擔任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龍族建設公司董事長、及龍輝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係其所自承之事實,焉能辯稱伊對於「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之一般建築技術成規毫無認識。尤其本案「東方巴黎大樓」上開設計及施工上之缺失,主要在於:未按實核計上開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亦未就變更用途重行檢核建物整體之抗震能力,並據實申請變更設計登記之後再按圖施工。而「東方巴黎大樓」地下一層及地上一、二、三層建物主要係被告卯○○所有,若非係其為謀將原供「辦公室」用途之地下一層及地上一、二、三層建物改為商場之經濟利益,而指示辦理變更設計登記,受託設計之建築師要無擅作主張之理。被告卯○○亦坦承「東方巴黎大樓」地下一層及地上一、二、三層建物由「辦公室」用途改作商場,係出於伊之決策。既係出於被告卯○○之決策,被告卯○○又身為龍輝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實際指揮、監督施工人員施工,則關於「切除一至三樓樓版及二十支大小樑」等營造行為,被告卯○○豈有未參與決策之理?詎被告卯○○除未責成建築師翁時霖、及結構技師葉世鑑等人,按實重新核計上開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致其變更設計後之設計地震總橫力僅達當年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百分之五五至六○,而違反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外,更因地下一樓至地上三樓變更為商場用途,為增設上、下電扶梯各乙座,及改建特別安全梯兩座與局部增設樓梯,在無接合細部及樓版變更圖說,亦未就變更用途重行檢核建物整體之抗震能力之情形下,即將相關位置已完成之結構體樓版及大小樑約二十支(一樓七支、二樓七支、三樓六支)切除,而以鋼樑加固(其中丙梯處三樓部分sb2鋼樑未按變更設計圖面施作,乙梯處四樓小樑b5未辦理變更設計即遭拆除),並營造上開建物完成,依據上情,被告卯○○有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甚為明顯。再徵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上開鑑定報告亦認:「本標的物若欲修繕補強,應將一至三樓改建之鋼樑及樓版恢復原設計案,但施工有其困難」(見原審卷一第二八一頁),益可印證「東方巴黎大樓」地下一層及地上一、二、三層建物,在原設計結構體完成之後,依其
原先設計之抗震能力,本不該以上開方式變更設計改作商場。若非被告卯○○為圖得改作商場之私利,並因未能預料日後臺灣中部地區果有強大地震來襲,而執意指示變更設計,建築師翁時霖、及結構技師葉世鑑等人豈會擅為上開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被告依據上開情詞辯稱伊無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故意,尚不足採信。
(2)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行為人之故意僅限於「違背建築術成規」,至於「致生公共危險」係上開犯罪行為之加重結果,故行為人非但無需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故意,此項「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並係行為人可預見但未預見之加重結果。被告卯○○以其不可能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故意,即辯稱未犯本罪,尚無可採。另「辦公室」與「商場」之利益有別,被告卯○○為圖得將「辦公室」改作「商場」之私利,應有故意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罪動機。而被告卯○○所稱上開「商場」之價值,即係被告卯○○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變更設計所取得,何能反而以此據以辯稱伊無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雖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中部地區發生之集集大地震並非常見,但地震之發生並非不可預見之事實,上開關於按實核計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及就變更用途重行檢核建物整體抗震能力之建築技術成規,即旨在防範地震對建築物所引起之震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定之「致生公共危險」,亦為具體危險犯之規範類型,故僅需該行為致生「危險結果」者,因果關係即可認定,而非以「實害」發生之原因,推論因果關係之有無)。本案被告卯○○身為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承造上開「東方巴黎大樓」建物,依照客觀情狀,應可預見其在變更設計時,若非責成建築師翁時霖、及結構技師葉世鑑等人,按實核計上開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及就變更用途重行檢核建物整體之抗震能力,並據實申請變更設計登記之後再按圖施工,則在強大地震發生之時,上開「東方巴黎大樓」將嚴重受損而生公共危險。詎仍未責成建築師翁時霖、及結構技師葉世鑑等人,按實核計上開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及就變更用途重行檢核建物整體之抗震能力,即為上開變更設計之營造行為,其與建築師翁時霖、及結構技師葉世鑑等人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聯絡,事證甚明。
(五)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此於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另「......建管行政僅依審查表審查內容辦理,依建築法第三四條『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另依建築師法第十九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工程設計之責任』,在上開行為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無列舉之項目,本應由設計、監照建築師及相關技師負起法定責任」,亦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中工建字第○九三○○○八四七○號函向本院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五、一四六頁)。是本案被告卯○○上開變更設計之聲請縱使獲准,仍不能因此免除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之責任。而「東方巴黎大樓」地下一層及地上一、二、三層建物之變更設計,係由翁時霖建築師擔任設計、監造工作,另由葉世鑑擔任專業技師之工作,有上開變更設計聲請文件附於「東方巴黎大樓」建照申請案卷可稽。事證明確,本案被告卯○○及建築師翁時霖與結構技師葉世鑑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被告卯○○與建築師翁時霖及結構技師葉世鑑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卯○○借牌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與被告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並非一行為所犯(故無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亦難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非裁判上一罪,本院無從併案審理(公訴人亦未於本案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併此敘明。另公訴人指訴被告卯○○其他設計或施工之缺失部分,本院認與「東方巴黎大樓」上開受損致生之公共危險,無相當因果關係,施工之小缺失亦非被告卯○○所指示,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乙、被告辛○○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就被告辛○○部分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友明工程公司之負責人,友明工程公司原為「東方巴黎大樓」之承造人(但實際營造及監工均由被告卯○○負責),於「東方巴黎大樓」建造期間,與被告卯○○、翁時霖,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於營造該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一)地質部分未依建築技術規劃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五條之規定,鑽孔深度明顯不足,甚至於有未達到筏基深度。(二)設計部分有八項缺失⑴靜載重嚴重低估,⑵立面配置不規則⑶弱層的出現,⑷使用較陳舊之分析程式軟體,⑸斷面尺寸不夠,⑹邊樑未設計扭力鋼筋,⑺使用舊設計規範,⑻未執行動力分析,(三)施工部分之缺失有⑴柱子鋼筋保護層厚度不足,⑵樑柱接頭附近箍筋間距過大,⑶將柱子主筋全部在柱接頭搭接,搭接長度不足,(四)違規使用部分:地下一樓至地面上三樓之商場,原先並未有電扶梯之設計,卯○○為便利商場運作,未經通盤分析,即擅自將影響到電扶梯施工之大小樑及樓地板切除,致使大樓承載力嚴重不足,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使該建築物發生嚴重毀損,經判定為全倒之危險建物而應予拆除,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辛○○部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等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係以:(一)東方巴黎大樓住戶、商場自救會會長丑○○、寅○○及住戶甲○○、壬○○、戊○○等人之指訴,(二)證人林弘育、徐榮通、李滿盈之證述,(三)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契約書、台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全卷等資料,(四)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學系出具之鑑定報告一本,為其主要依據。訊據本案被告辛○○固坦承其為友明工程公司之負責人,但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友明工程公司名義上雖為本件工程之承造人,但因公司所在係在宜蘭縣,當時另有承攬其他工程,工人調度困難,實際上本件工程均委由業主自行處理,友明工程公司實際並未參與施工,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範之承攬工程人,應無刑事責任等語。
四、經查:
(一)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而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從本條規定所在之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章之整體規範為體系性觀察,該公共危險罪章多係採用行為刑法之觀點,亦即作出違反公共危險之實際行為者,即屬該罪章所規範之行為人,至於無引起任何公共危險之人,則非該罪章之行為人。則本罪所規範之行為人,自應係指「實際上」之承攬施作者或應為監工之人,而非形式上有該「承攬人」或「監工人」之名義者,亦即本罪並非採取身分犯之規定,蓋對於被害法益之危險,其著重點應在於行為之危險性,而非行為人之倫理非難性或人格非難性。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之「承攬工程人」,應指實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而所謂「監工人」,應係指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一般指主任技師(負有指導、監督施工及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之責)或現場工地主任(負有監督現場施工之責),並通常為承攬工程人之受僱人。
(二)本案被告辛○○雖為友明工程公司之負責人,業經原審法院向宜蘭縣政府函查屬實,且有宜蘭縣政府函覆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惟被告辛○○於偵審中已辯稱:「當時友明公司另有承攬其他工地,工人調度困難,所以實際上對本案工程並未予以施工,而是由業主自行處理」等語,核與被告卯○○供稱:「因為友明公司路途太遠,才轉給小包施作」等情互核相符。且證人即龍輝公司工務經理曾茂通亦結證稱:「(是否於友明公司施工期間,見過友明公司負責人辛○○?有無認識友明公司現場施工人員?)我未見過馬先生,我不知道男的或女的,年齡也不清楚,現場有多少友明公司人員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七頁)。另證人即工地主任張文斌、黃義傑固於原審結證稱:當時之營造商據龍輝公司之告知為友明公司,然亦證稱:其等受僱於龍族公司為現場監工,沒有看到施工現場有友明公司的工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頁)。綜合上開供述及證詞觀察,本件「東方巴黎大樓」營造期間,工務經理曾茂通經常到工地監督指揮工程之進行,而工地主任(現場監工)張文斌、黃義傑更常駐工地,至現場執行監工,其等均屬龍輝或龍族公司所僱用,且均為與營造廠商接觸最密切之人,衡諸常情,倘若友明公司實際上有承攬本件工程之營造,則實際指揮工地施工事宜之工務經理曾茂通自應不致對現場施工之人員有全然無所認識,且工地主任張文斌、黃義傑長期至現場監工,竟從未看見友明公司僱請之工人,亦顯違常情。是被告辛○○上開辯稱友明公司應僅係本件建築物「名義上」之承攬工程人,實際上並未對本件工程有所施作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監督等語,堪予採信。本件公訴人亦同認被告辛○○實際上並未參與上開大樓之承造。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辛○○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洵堪認定。公訴意旨雖另謂:被告辛○○與卯○○、翁時霖於興建期間,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於營造該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均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辛○○與被告卯○○、翁時霖等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具有共犯之關係,徵諸前述,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是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辛○○有公訴人所指訴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丙、本案被告卯○○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原審判決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是本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卯○○無罪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卯○○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本身亦為震災之受害人,且於本院審理時,經由辯護人表示願竭盡所能,提供所持有約值六千萬元之基地產權、及另交付現金二千萬元以為和解,惟上開和解方案究未為被害人所接受,而本案上開大樓戶數不少,整體所受損害並非輕微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至於被告辛○○部分,原審判決以其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就被告辛○○部分,雖以:被告辛○○為大樓承造人,本應指揮所屬合格專業工程人員承造工程,卻不施工,明知被告卯○○無合格專業工程人員,施工將違背建築成規,致生大樓公共危險,應有預見且終發生大樓被判定全倒之情形,自有故意,借牌予被告卯○○,自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辛○○無罪不當。惟被告辛○○縱有借牌予被告卯○○,亦難因此即認定其必知且參與被告卯○○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本案既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與被告卯○○等人之間,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得僅因上開借牌之行為,即臆測被告辛○○有此犯行。公訴人就被告辛○○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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