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即曾需款週轉,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消費性貸款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每月應清償本息為一萬零二百五十四元,復因積欠朋友債務而轉向地下錢莊借貸,迄八十七年八月間尚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四萬元無法償還,已顯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購買機車交付地下錢莊抵償債務,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偕同地下錢莊成員廖俊朋同至臺中市○○區○○路○○○號甲○○○有限公司(下簡稱信豪公司),隱匿其購買機車以供償還地下錢莊欠款之事實,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引擎號碼為四UP─一二一九五九號之山葉牌重機車一輛,並簽定租送車契約書,約定頭期款為五千元,其餘車款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一個月為一期,每期繳交五千三百七十元,分期付款清償購買機車債務,致信豪公司誤以乙○○有清償能力,且於無法清償車款時,仍能依約取回機車抵償,而於簽約當日交付上開機車一輛。乙○○取得機車後,隨即將機車交予案外人廖俊朋以抵償其中二萬五千元之債務。嗣繳納兩期分期款項後即逃逸無蹤,信豪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信豪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信豪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上開機車,並將機車交予地下錢莊之人員廖俊朋以抵償債務,而於繳納二期分期價款後即未再繳納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繳納二期車款後,曾告知告訴人要延期繳納,迄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因另案遭羈押,故無法繼續繳納車款,並非有意詐欺機車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於購車時,已無餘款,故購車頭期款五千元,亦係由廖俊朋繳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更供述在本件購車前,即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三十萬元,另亦積欠朋友十六萬元等情。參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得三十萬元,依約每月應清償本息一萬零二百五十四元,逾期即應再支付違約金及延滯息,而被告於貸得款項後,除同年七月十七日及八月十七日按期清償本息外,同年九月即未按期清償,迄同年十月二日、十一月二日及十二月一日始各清償前一月應繳本息及違約金、延滯息,此有該合作社檢送之繳款明細表在原審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購車之時,已顯然無支付車款之能力;加以其購得本件之機車,並非供為自己代步或作生產工具之用,而僅為抵償地下錢莊之欠款。其於購車前理應先行評估償債能力,及日後苟無法如期繳納車款時,告訴人將追索機車(依被告所訂契約,於繳清車款前,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其有無返還機車之可能﹖詎其竟毫不考慮自己清償能力已無,且機車交地下錢莊抵償債務後,絕無取回返還告訴人之可能,又隱瞞機車將交由他人抵債之情況,使告訴人誤以縱被告無清償分期車款,仍能取回機車免受損害,而由廖俊朋代付頭期款五千元,同意被告購得前開機車,被告取得機車後果然隨即交付地下錢莊抵債。足證被告於購車之時,即已心存先取得機車以抵償地下錢莊債務,至爾後能否順利清償車款,及無法清償車款時,能否取回機車返還告訴人均在所不顧。其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機車,至為明顯。雖被告取得機車後,尚繼續繳納車款二期始停繳;然衡之其所繳納車款,占其尚積欠之車款,僅及五分之一,此無非被告故作掩飾之舉,自難僅以其於購車後有繳部分車款,即推認其購車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雖於本件購車當時,曾向罡竹營造有限公司承包部分工程施作,然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所收工程款拿去發工資、買材料,沒有賺到多少錢,不到一萬元,而參以其購車前仍積欠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三十萬元貸款尚待清償本息,被告應能預期其收入顯然不足以支應車款。至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另案遭羈押,已屬其購車半年後之事,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購車時,無詐欺犯行。另被告購車時,雖同時由廖俊朋共同簽發本票,並出具授權書,同意告訴人於被告積欠車款未還時,得自行填寫本票金額求償,另由廖俊朋提供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付告訴人收執;然徵之廖俊朋並非本件買賣當事人,告訴人依買賣之關係,並無直接對之求償之權,且告訴人既因信賴被告能如期清償車款,及到期如無法清償,尚可取回機車抵償而同意被告購車,而被告卻立即以所購機車抵償地下錢莊之欠款,使告訴人無從再由機車取償,自不能因廖俊朋所提供之本票等可增加告訴人債權擔保,即認被告無詐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此外,前開購車之事實,又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租送車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曾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審究相關證據,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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