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О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戊○○被 告 丁○○
乙○○己○○丙○○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八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潭子鄉農會會務股股長)、乙○○(農會總幹事)、己○○(農會
理事長)等辦理會員資格審查認定及會籍異動登記所應依憑之法規係內政部根據農會法施行細則制定、八十九年六月卅日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六九五三○號函頒佈施行之「臺灣省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定及認定要點」,而台中縣政府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九)府農輔字一八○五四六號函將該要點轉頒潭子鄉農會在案,故該要點規定內容為被告等所明知,被告等負根據該要點規定,為農會辦理會員資格審查認定之任務。
㈡自訴人係農會資深會員,因農會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要求自訴人改用轉帳方式
繳交保險費被自訴人所拒,因而將自訴人視為眼中釘,用盡心機要把自訴人逐出農會。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潭鄉農保字一二七函主張依據行政院農委會頒佈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該辦法舊版本)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要求自訴人提出各種證件清查農保被保險人之加保資格,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復文指出該辦法舊版本已失效,應依現行版本「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該辦法新版本),該辦法現行版本沒有第九條之一,且第九條內容亦與農會來函要求自訴人提供有關證件之主旨毫無關係,現行版本除第八條規定農民應於加保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主動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外,未授權或要求代辦農保業務之基層農會須或得於農民加保期間通知農民備妥各種證件及影印本到所屬農會辦理資格清查手續。況舊版本無第九條之一,第九條亦非規定農會得要求農民參加農保期間須重備妥有關證件及影印本前往農會辦理加保資格之清查手續。農會在無法藉清查加保資格手段將自訴人逐出加保行列後,不但未按自訴人要求查明要求自訴人提供證件之法規依據,又改以清查自訴人之會員資格(清查會籍)為藉口,以下列連續違反法令手段,將自訴人之會員資格貶降為贊助會員:
①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潭鄉農會字三二七號函,藉欲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
定辦理會籍清查,又不依該要點第八點規定派員到戶政事務所或地政事務所自行查對自訴人有關資料,在無法規依據下擅自要求自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備妥各種有關証件送農會供查。自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函復農會足資認定自訴人會員資格證件供農會審查且強調自訴人會員資格符合規定並無瑕疵且請求農會若認定自訴人會員資格條件變更,應依要點第七點及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自訴人於文到七日提出書面意見,才送交理事會審查。唯被告等卻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妄以自訴人資格條件有變更為由,將自訴人會籍逕提理事會審查並將自訴人貶降為贊助會員。
②被告等不但故違要點第七點及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未將自訴人會員資格條件變更不
符規定處書面通知自訴人於文到七日內提出意見,還故意將自訴人所提出函及所附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加以隱匿,不依該要點第五條㈠規定將其彙整提供理事會審查查閱。
③被告等除違背法令規定之背信行為,又另起偽造文書犯意,在自訴人會員資格符
合規定並無瑕疵情況下,故意於其業務上文書,即提供理事會審查之清冊(會員異動名冊)加註:「自訴人所提出可供認定會員資格之證件不齊備」的不實意見供理事會審查。
④被告等明知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應依該要點規定辦理,竟違背任務於理事會審查
自訴人會員資格時未將本要點提供,亦未將該要點第二點規定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已加入農會為會員,現仍實際從事農會生產,不受該要點第三點限制之旨向理事會說明。
⑤被告等又違背任務,未依要點第五點及㈡款規定依事實條件個別審查,調閱自訴
人提出書函及所附證明書、戶籍謄本,調查自訴人有哪些證件不齊備,竟僅憑清冊上不實記載逕行認定,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無故將自訴人會員資格審定並異動為贊助會員。
⑥自訴人不服農會審定結果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向農會申請複審,除附提自訴人
現仍自行耕作之自有農地登記謄本外,另向農會強調自訴人會員資格條件不受該要點第三點限制,不須在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身分證。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致函農會促請農會務必於文到七日內召開理事會臨時會議,立即撤銷將自訴人貶降為贊助會員之決議,但被告等仍置之不理。
㈢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被保險人分成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兩種,參
加農保的農民,其所屬基層農會必須依全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附帶辦理參加全民健保。自訴人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農保存續期間,被告根本不須依據該辦理清查自訴人參加農保之資格。被告為挾怨報復自訴人堅持以現金繳交農、健保費,竟發函要求自訴人提出該辦法第三條所規定(非農會會員)農民申請參加農保所應檢附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等資料,在無任何法令依據下擅自要求之自訴人存摺、存摺章給被告辦理自訴人參加農保之資格清查,經自訴人覆文辯駁又改以清查自訴人會員資格(清查會籍)為藉口,故意以違背法令手段無故將自訴人變更為贊助會員,並以自訴人因被審定為贊助會員已喪失參加農保健保之資格為由,將自訴人逐出農保健保之列。自訴人之會員資格條件自入會迄今未曾變更,無論臺灣省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或農會法施行細則均未規定入會後在農會資格條件未變更之情況下,會員必須重再備妥有關證明文件逕送所屬農會俾供辦理會籍清查之用,所以被告如欲清查自訴人會籍,應依該要點第八點之規定自行派員到戶政事務所或地政事務所查對自訴人之戶籍或地籍有關資料。被告未依規定辦理並在無法令依據下,發函自訴人與初次申請入會之當事人或原屬贊助會員而主動申請會籍登記,要求農會將其審但為正式會員之當事人一樣,依該要點第四點規定檢附身分證等證件辦理自訴人會籍清查。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致函被告並檢附會員資格證件後,被告竟連續用下列背信手段,致自訴人喪失農會會員資格及農保健保資格:
①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實施該要點時已加入農會為會員者,無論是否符合該
要點第三點規定,只要現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或推廣工作,即仍具有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因自訴人於七十一年三月五日即已加入農會為會員,所以自訴人現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不受該要點第三點限制。自訴人現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有自訴人自行耕作之田園現場可勘查及自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隨函檢附由自訴人所屬村、鄰長、農會小組長、農會會員代表共同證明可稽。在憲法保障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前提,一人來去居住二處以上不同行政區域內處所,即使當中在每一處所居住日數之多寡和停留時間久暫均不相等,卻不能否認每一處所皆屬其居住處所,故須界定其中一處為法定居住處所,因為法令規定一個人居住之處所係以戶籍登記之住所為準。修正前農會法第十二條雖規定基層農會會員資格要件之一為「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但其中居住之認定,亦以設籍為準據,因此中央主管機關在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訂定之該要點第四點才明文規定入會申請或會員主動申請辦理會籍異動登記應隨所填具之申請書檢附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作為認定居住在農會組織區域內之準據,並未規定一年應居住幾日才能認定為居住該農會組織區域內。修正前農會法第十二條,農會故意忽略居住係指「設籍」之本意,而擅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刁難,造成無謂紛爭,故九十年一月廿日農會法修正時才將第十二條中「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修正為「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以杜其弊,可知修正前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之本意為「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自訴人符合修正前農會法第十二條「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之規定。被告為挾怨報復,公然違反該要點第二點規定,無故將會員資格條件完全符合該要點第二點規定之自訴人不依法定程序即擅自把自訴人初審為贊助會員之決議,並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申請複審並提出自訴人現仍自行耕作之土地謄本正本時,不理會自訴人申請複審所申訴之理由,作成擅將自訴人複審為贊助會員之決議。
②被告無理由因為自訴人在無義務,且無必要情況下只額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而未
提出國民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即將自訴人審定為贊助會員,畢竟會員資格之審查認定,依該要點第五點第二款規定,應送請理會會作個別實體審查時,依據當事人所具事實條件是否符合該要點之規定為斷,而非在程序上只因當事人所提證件資料尚未齊備即可逕予認定會員資格不符規定。若被告認為自訴人應依要點第四點規定提出國民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而自訴人未提出,亦不代表自訴人之會員資格有變更而不符該要點第二點之規定,被告豈有不依該要點第八點之規定,自行派員到戶政事務所或地政事務所查對自訴人之戶籍或地籍有關資料,而只因自訴人未在規定外額外提出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就將自訴人審定為贊助會員之理?縱然被告因自訴人未提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而認定自訴人會員資格有變更不符該要點第二點規定,亦應依照該要點第七點或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將認為有變更以致不符規定之處先以書面通知自訴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才送請理事會審查。但被告竟未將認為自訴人之會員資格條件有何變更以致不符規定之處先以書面通知自訴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就將自訴人之會籍逕送理事會審查並無故將自訴人變更為贊助會員。
③被告違反該要點第五點㈠規定未將自訴人提出相關證件資料彙整供理事會審查時
查閱,竟將自訴人提出足資認定自訴人會員資格之證件資料予以隱匿而未經其彙整供理事會審查,只在初審用之會員資格審查表上對自訴人加註:「經本會通知後,提出之證件不符規定」之不實記載工理事會審查,且未經理事審查即在初審用之會員資格審定表上將自訴人預先判定為贊助會員誤導理事會。被告又在作成複審決議時,故意不將自訴人所提要求複審之申請書函及自訴人在初審前所送之必要證件資料彙整供理事會複查時查閱,在明知自訴人會員資格不受要點第三點關於耕地面積限制之情況下,只於複審用會員資格審查表上對自訴人加註不屬認定自訴人會員資格所必要之自耕田地面積四、四一○八公頃。
④被告於進行初審時故意違背應依該要點第五點㈡款之規定「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
時,應依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就自訴人所具事實條件審查自訴人會員資格之任務,並於初審後故意違背應就自訴人申請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撤銷該初審決議的要求予以處理之任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召開之第十三屆理事會第廿二次會議中,以總幹事乙○○所掌控同黨派多數理事採用默認方式予以通過,無故將自訴人初審為贊助會員。因為被告作成自訴人初審為贊助會員之決議確實違反該要點之規定,所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致函要求被告於七日內召開理事會臨時會議將該初審決議撤銷,被告卻置之不理。
⑤台中縣政府因自訴人檢附證據陳情獲悉被告違反法令作成該初審決議將自訴人變
更為贊助會員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九府農輔字第二六七一三○號函指示被告應確實依據該要點規定審議自訴人會員資格。但被告未挾怨報復竟不予理會台中縣政府之指示,於收到自訴人申請複查之書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進行複審時,仍不依該要點規定審議自訴人會員資格,在總幹事不將自訴人所提申請複審書函及自訴人在初審前所送必要證件資料彙整供理事會複審時查閱,而只於複審用之會員審查表上對自訴人加註不屬認定自訴人會員資格所必要之自耕田地面積四、四一○八公頃情況下,理事會主席己○○竟仍舊未依該要點第五點㈡款之規定按自訴人所具事實條件個別審查,查明自訴人所提現有證件資料有何不符規定之處,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之第十三屆理事會第廿三次會議中,再度以總幹事乙○○所掌控同黨派多數理事採用默認方式予以通過,無故將自訴人複審為贊助會員,並於複審當日即以自訴人喪失會員資格為由,將自訴人之農保健保強行退保。
⑥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以八九府農輔字第三二五三二一號函再度指
示被告:「應確實將林君所送交資料提交理事會依該要點之規定審議林君之會員資格,並查明入會條件及載明是否實際從事農會,不得以表決方式辦理」。但被告對之仍置之不理迄今依舊維持無故將自訴人變更為贊助會員之決議。
⑦台中縣政府再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府農輔字二二一○七八號函指示被告「請
貴會按渠先前所附貴會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派員查對後再送交理事會,依個案審議,必要時邀請當地農事小組或村里長列席報告證明。按林君會員資格如確有異動,請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被告卻妄將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潭鄉農會字第三二七號擅自要求自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之公文,混淆誣指為就是被告將認為自訴人會員資格條件變更之處,依該要點第七點或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先以書面通知自訴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之公文,並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因應被告要求致復被告之書函及所附證明書、戶籍謄本,混淆誣指就是被告將認為自訴人會員資格條件變更之處先以書面通知後,自訴人於七日內提出之書面意見,且將自訴人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因應被告要求致復之書函所附證明書和戶籍謄本再度隱匿不談,謊稱自訴人未隨函檢附相關資料供審,又假藉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不予處理。⑧台中縣政府農會輔導課相關人員每次列席被告召開會議後均接受被告招待與被告
一起飲酒吃飯,因而對被告一再度遵從指示依照該要點規定審議自訴人會員資格之行為不敢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將違法之初審決議及複審決議予以撤銷,並希望自訴人接受無故遭貶降為贊助會員之事實而主動辦理會籍異動登記,請求農會將自訴人從贊助會員審定為會員,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府農輔字第二六六六一○號函要求自訴人檢齊相關資料於九十年九月廿一日上午十時被告召開第十四屆理事會第四次會議時送到農會二樓供理事會審查。因台中縣政府該函送達自訴人時已超過被告召開該次理事會議時間,被告又已假藉再司法判決前不遵照台中縣政府指示處理自訴人之會員資格,自訴人亦不可能自甘受辱委曲求全接受無故遭貶降為贊助會員事實,因次自訴人函復台中縣政府對其上開要求表示異議。台中縣政府因其該函送達自訴人時已逾時效,故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府農輔字三二四六三六號函要求自訴人檢齊相關資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召開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五次會議時送到農會二樓供理事會審查。自訴人針對台中縣政府要求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函復台中縣政府並副知被告。
㈣從下列事實亦可證明被告違背任務,無故將自訴人變更為贊助會員,確係為自訴
人對農會保險部主任林莉玲強制要求改用轉帳方式繳交保費之事表示異議而挾怨報復:
①複審會議時理事吳添福發言表示應辦理會員之會籍清查,但被告乙○○及丁○○
卻推稱時間上來不及辦理會籍清查,可見被告未進行農會之會籍清查,僅為整肅自訴人才對自訴人一人以會籍清查為藉口找自訴人麻煩,可從初審時會員資格審查表中註明辦理會籍清查者僅自訴人一人可證。
②列席複審會議之農會保險部主任林莉玲在複審會議中離題發言,表示自訴人拒絕
用轉帳方式繳交農保費、健保費,且每次收取保費均需經過多次電話催促等語,以不實發言中傷自訴人企圖使出席複審會議之理事對自訴人產生不良印象而不將自訴人複審為正式會員。
③農會法第一條規定「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改善農民生活...為宗旨」自訴人
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審理若判決自訴人勝訴對農會言不但無任何損害亦可實現保障農民權益之宗旨,被告為何在其民事答辯狀聲明中主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單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④農會在民事訴訟敗訴亦無任何損害情況下,由農會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自己
或委任農會之職員到庭應訊,由民事庭法官判決即可,被告為何要浪費農民血汗錢用農會公款委任律師打民事官司?⑤被告若非挾怨報復、以損害自訴人利益為目的,為何要故意連續違背任務公然違
反該要點等法令,無故將自訴人變更為贊助會員?㈤被告丙○○係台中縣潭子鄉農會會務股主辦會員資格審定及會籍異動登記事務前
置作業之人,明知辦理會員資格審查認定及會籍異動所應依憑之法規係內政部根據農會法施行細則所制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卅日以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六九五三○號函頒佈施行之「臺灣省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自訴人曾為因應農會辦理自訴人會籍清查需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致復農會之書函中強調,農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潭鄉農會字第三二七號函要求自訴人於文到七日內檢附農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供農會辦理會籍清查及會籍異動之用,顯與該要點規定不符,且自訴人係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就加入農會為會員,現仍實際從事農會生產,又設籍居住在農會組織區域內,依該要點第二點規定,自訴人會員資格不受第三點限制,故僅憑自訴人隨函所提由村長、鄰長、農事小組長等共同出具證明自訴人仍實際自行耕作自有農田之證明書正本及戶籍謄本之正本即足認自訴人之會員資格條件完全符合該要點第二點規定,倘農會對自訴人會員資格存疑而有查對必要,應依該要點第八點規定自行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或地政事務所查對,查對後發現自訴人會員資格有何變更須辦理會籍異動登記,應依該要點第七點握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將認為有變更之處先以書面通知自訴人於文到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豈知丙○○因與丁○○、乙○○、己○○有犯意聯絡,故在收到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提出之該書函及所附證明書、戶籍謄本後,明知自訴人會員資格符合要點規定而仍為正會員,卻故意用下列違背任務手段和偽造文書方法與其餘被告共同將自訴人變更為贊助會員:
①丙○○身為主辦人員,明知只有申請入會或主動申請辦理會籍異動登記之當事人
才須依照該要點第四點規定填具申請書應檢附身分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土地權狀等證件資料供農會審查,自訴人係現成資深正會員,既非申請入會亦非資格條件有變更而主動申請辦理會籍異動者,沒有必要及義務依該要點第四點規定檢附上開各種證件資料給農會辦理會籍清查,而應依該要點第八點規定自行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或地政事務所查對,不該只顧自己方便利益而便宜行事,仍依該要點第四點規定要求自訴人與申請入會或主動申請辦理會籍異動登記之當事人一樣檢附相關證件供農會審查,丙○○卻在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下,違背要點第八點規定自行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或地政事務所查對自訴人相關戶籍或地籍資料之任務而撰擬農會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潭鄉農會字第三二七號函,以辦理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需要為藉口,要求自訴人於文到七日內檢附農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供農會辦理會籍登記及會籍異動登記之用。
②丙○○身為主辦人員,在收到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提出之該書函及所附
現仍實際耕作自有農田之證明書、戶籍謄本正本後,明知自訴人會員資格不受要點第三點限制,僅憑自訴人所提證件即足認自訴人會員資格符合。但丙○○卻動手在初審之會員資格審查表上對自訴人加註「提出證件不符規定」,未經理事會審查即在初審用之會員資格審查表上動手將自訴人判定並加註「贊助會員」,誤導理事會。
③丙○○身為主辦人員,明知農會有依該要點第五點㈠款規定將自訴人八十九年九
月十四日提出之書函、證件彙整供理事會審查時查閱之任務,卻未基於主辦人職責,按公文處理程序,在收到自訴人提出之該書函後簽註「擬依該要點第五點㈠款之規定,將甲○○提出之書函及所附證明書、戶籍謄本彙整供理事會審查時查閱」之意見,終致自訴人提出之書函、證明書等未彙整供理事會審查時查閱依該要點第五點㈠款規定由理事會按照自訴人所具事實條件審查自訴人會員資格。
④丙○○身為主辦人員,明知農會有依該要點第五點㈡款等相關規定審查自訴人之
會員資格,農會負將該要點提供理事會參照之任務。但丙○○未基職責建請主管丁○○、乙○○於理事會初審、複審自訴人會員資格時,將該要點提供理事會參照。
⑤當被告乙○○、丁○○擬妄以自訴人提出證件不符規定為藉口欲將自訴人之會籍
逕送理事會審查而予變更為贊助會員之際,丙○○竟未基於主辦人員職責建請其主管乙○○、丁○○應依該要點第七點或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將認為自訴人會員資格條件有何變更之處(甚認為自訴人尚須補提何證件資料才能認定自訴人之會員資格符合該要點第二點之規定)先以書面通知自訴人於文到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然後送請理事會審查,而不能違反規定將自訴人會籍逕送理事會審查。
⑥初審決議將自訴人變更為贊助會員後,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九府
農輔字第二六七一三○號函指示農會「甲○○君經貴理事會審議為贊助會員乙案,請查明並確依臺灣省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規定辦理」。但丙○○身為主辦人員,於收到台中縣政府函文後未基職責依公文處理程序,在該函簽註:「擬依台中縣政府指示辦理」之意見,未依該函指示辦理自訴人會員資格之認定。
⑦複審決議仍將自訴人變更為贊助會員後,台中縣政府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
以八九府農輔字第三二五三二一號函再度指示農會「應確實將林君所送交資料提交理事會依該要點之規定審議林君之會員資格,並查明入會條件及載明是否實際從事農會,不得以表決方式辦理,請查照」。丙○○於收到台中縣政府該函後未基職責依公文處理程序,在該函簽註:「擬依台中縣政府指示將該要點提供理事會參照並確實將林君所送證件資料提交理事會依該要點之規定審議林君會員資格」之意見,未依該函指示辦理自訴人會員資格之認定。
⑧農會拒絕依上開二函指示辦理自訴人會員資格之認定後,台中縣政府更於九十年
八月七日以九十府農輔字二二一○七八號函明確指示農會「請貴會按渠先前所附貴會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派員查對後再送交理事會,依個案審議,必要時邀請當地農事小組或村里長列席報告證明。按林君會員資格如確有異動,請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但丙○○身為主辦人員,不但於收到台中縣政府該函後仍未基職責依公文處理程序,在該函簽註:「擬依台中縣政府指示辦理」之意見,仍不依該函指示按自訴人先前提出之戶籍謄本等證件,派員查對後再送交理事會,依個案辦理自訴人會員資格之認定,且還在撰擬函復台中縣政府之文稿(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潭鄉農會字第四五六號函文)妄將農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潭鄉農會字第三二七號擅自要求自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之公文,混淆誣指為就是被告將認為自訴人會員資格條件變更之處,依該要點第七點或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先以書面通知自訴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之公文,並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因應被告要求致復被告之書函及所附證明書、戶籍謄本,混淆誣指就是被告將認為自訴人會員資格條件變更之處先以書面通知後,自訴人於七日內提出之書面意見,且將自訴人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因應被告要求致復之書函所附證明書和戶籍謄本再度避而不談,謊稱自訴人未隨函檢附相關資料供審。
⑨丙○○身為主辦人員,明知僅憑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所提之該書函及所
附證件即足認定自訴人會員資格條件完全符合要點第二點規定仍為正會員,卻在撰擬農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潭鄉會字第三七九號致復台中縣政府之公函時誣指自訴人提出之證件未齊全且不符規定。
二、自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己○○、乙○○、丁○○、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係略以:
㈠被告己○○為臺中縣潭子鄉農會(下稱潭子鄉農會)理事長、被告乙○○為總幹
事、被告丁○○為會務股股長、被告丙○○為會務股承辦人員,四人均實際從事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認定及會籍異動登記業務。渠等辦理會員資格審查認定及會籍異動登記所應依憑之法規係內政部依據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農會法施行細則(下稱修正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訂定之「臺灣省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下稱認定要點)。被告等明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農會應將前項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收到通知,如有異議,得於七日內申請複審,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認定要點第八條規定:「農會平時應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查對會員戶籍遷出、死亡等資料,並將查對結果提報理事會,每半年至少一次。必要時,農會得派員前往地政事務所查對會員地籍有關資料」。而自訴人自始即以農會會員之身分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無需再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予以審查認定,僅因自訴人要求被告等勿用強制手段脅迫農民改用轉帳方式繳交農民健康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竟引起被告等之懷恨,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為將自訴人逐出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行列,竟發函要求自訴人提供存摺、存摺章、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至潭子鄉農會保險部辦理清查手續,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益。嗣因未能得逞,竟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辦理會員會籍清查為由,發函要求自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備妥農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資料正本及影本,供其查核,而不依前開規定派員到戶政事務所或地政事務所自行查對。且明知自訴人係潭子鄉農會資深會員,會員資格條件數十年來始終未曾變更,符合認定要點第三條之規定,且自訴人係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即加入潭子鄉農會,現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縱不符合認定要點第三條之規定,依認定要點第二條規定,亦不受認定要點第三條規定之限制,僅憑自訴人提出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即足以證明自訴人之會員資格完合符合規定。若認自訴人之會員資格條件有變更,亦應先以書面通知自訴人於文到七日內提出書面竟見,始可送交理事會審查。乃被告等不將自訴人會員資格條件有何變更之處,先以書面通知自訴人於文到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故意將自訴人所提之書函及所附之證明書和戶籍謄本隱匿,未將其彙整提供理事會審查時查閱。
㈡另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會員異動名冊上登載
「自訴人所提出可供認定會員資格之證件不齊備」之不實事項,且在明知自訴人仍具會員資格之情況下,未經理事會審查,即在初審用之會員資格審查表上動手將自訴人預先判定並加註為「贊助會員」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將自訴人之會籍逕提理事會審查,於理事會審查時,亦未將自訴人不受認定要點第三條規定限制之情形,向理事會說明,於理事會審查時,亦未調閱自訴人提出之書函、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作個別審查,即逕行認定,無故將自訴人貶降為贊助會員,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益,自訴人檢附相關證據向臺中縣政府陳情,臺中縣政府旋發函指示被告應確實依據認定要點之規定審議自訴人之會員資格,被告等仍不理會臺中縣政府之指示,無故將自訴人複審為贊助會員,並於複審當日立即以自訴人喪失會員資格為由,將自訴人之農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強行退保。臺中縣政府再度發函指示被告等應確實將自訴人所送資料提交理事會依認定要點之規定,審議自訴人之會員資格,並查明入會條件及載明是否實際從事農業,不得以表決方式辦理,並按自訴人所附送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派員查對後再送交理事會依個案審議,必要時邀請當地農事小組組長或村里長列席報告證明,自訴人會員資格如確有異動,請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然被告等竟仍拒絕辦理,妄將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潭鄉農會字第三二七號函文混淆為已將自訴人會員資格條件變更之處,以書面通知自訴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之公文,並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致復被告等之書函及所附之證明書、戶籍謄本誣指為自訴人於七日內提出之書面意見,再假藉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而不予處理,再度拒絕臺中縣政府之指示。
㈢被告等具體之背信事實有:Ⅰ違背應依認定要點第二點規定審查認定自訴人會員
資格之任務。Ⅱ違背應依認定要點第七點或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將認為自訴人會員資格有何變更之處,先以書面通知自訴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然後才能將自訴人之會籍送請理事會審查之任務。Ⅲ違背應依認定要點第五點第一款之規定,將自訴人提出之書函及附送之證明書和戶籍謄本等證件資料,彙整提供理事會審查時查閱之任務。Ⅳ違背應依認定要點第五點第二款之規定,就自訴人所具事實條件,個別審查自訴人會員資格之任務,並於初審決議後,違背應針對自訴人之請求而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撤銷該初審決議之任務。Ⅴ初審決議後,違背應遵從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府農輔字第二六七一三O號函指示:「於複審會議時,應依該要點之規定,處理甲○○君會員資格」之任務,並於複審時再度違背應依該要點第五點第一款之規定,將自訴人提出之書函及附送之證明書和戶籍謄本等相關證件資料,彙整提供理事會審查時查閱之任務。Ⅵ複審決議後,違背應遵從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府農輔字第三二五三二一號函之指示:「應確實將甲○○君所送證件資料提交理事會依該要點之規定審議其會員資格,並查明入會條件及載明是否實際從事農業,不得以表決方式辦理」之任務。Ⅶ再度違背應遵從臺中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府農輔字第二二一O七八號函之指示:「請貴農會按甲○○君先前所附送貴會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派員查對後再送交理事會,依個案審議,必要時邀請當地農事小組組長或村里長列席報告證明,按林君會員資格如確有異動,應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之任務。Ⅷ違背應針對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函復臺中縣政府書函之副本,向本農會所作之請求,而依照臺中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府農輔字第二二一O七八號函之指示,就自訴人已提出之現仍實際自行耕作自有農田之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證件資料,主動辦理回復自訴人會員資格之任務。Ⅸ農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所召開之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五次會議審議自訴人會籍清查糾紛案時決議:「縣政府通知該員列席,該員未到,本案保留,俟會務股通知該員將資料補齊後再送理事會審議,但被告始終不遵照該決議辦理,通知自訴人究應補齊何資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
㈣被告等具體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事實有:Ⅰ在初審用之會員資格審查表中對自訴
人加註「會籍清查,經本會通知後提出之證件不符規定」之不實記載。Ⅱ未經理事會審查,就在初審用之會員資格審查表中將自訴人寫成「贊助會員」之不實記載。Ⅲ在其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函復臺中縣政府之潭鄉農會字第四五六號函中故意寫成「甲○○並未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所致之書函檢附相關證件資料供本農會審查」之不實記載。Ⅳ在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出於本院民事庭之「民事答辯二狀」中,故意寫成「原告甲○○並未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所致之書函檢附相關證件資料供本農會審查」之不實記載。Ⅴ在其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函覆臺中縣政府之潭鄉農會字第三七九號函中,故意寫成「甲○○提出之證件未齊全,且不符規定」之不實記載。Ⅵ在其提出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所召開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五次會議之第十號議案的「說明」中又故意寫成「甲○○並未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所致之書函檢附相關資料供本農會審查」之不實記載。Ⅶ故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中,將農會通知自訴人檢附農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潭鄉農會字第三二七號函,寫成就是農會將認為自訴人會員資格有變更之處,先以書面通知自訴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之公文的不實記載。Ⅷ故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中,將自訴人為了因應農會清查會籍之需要,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所致之書函及附送之證明書和戶籍謄本,寫成就是自訴人接到農會將自訴人之會員資格條件有變更之處先以書面通知自訴人後,自訴人於七日內所提出之書面意見之不實記載。並有臺中縣潭子鄉農會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潭鄉農保字第一二七號、同年九月八日潭鄉農會字第三二七號、同年九月二十日潭鄉農會字第三四六號、同年十月十一日潭鄉農會字第三七九號、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潭鄉農保字第一九一號、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潭鄉農會字第四五六號函、自訴人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同年九月六日、同年九月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信函、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府農輔字第二六七一三O號、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府農輔字第三二五三二一號、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府農輔字第二二一O七八號、同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府農輔字第二六六六一O號、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府農輔字第三二四六三六號函及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
㈤刑法上背信罪之主體雖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不限
於有名契約中委任契約中之委任,應另包括依法令規定從事業務、公務及間接委任或由多數人共同委任等其他原因均包括在內。況農會僅係抽象空洞名詞,實質上仍由全體會員組織而成,因此農會之實質主體是全體會員,自訴人既係被告等代為處理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事務對象之一,因此本案應符合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㈥被告乙○○、丁○○、丙○○明知自訴人提出之證件完全符合相關規定而仍為正
會員,此係明確之事實,不可能會發生認知、適用上疑惑或差距,而其等通知自訴人檢附之資料供其清查亦屬個人作業方便,不具法源依據,是彼等所作各項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為完全出於明知故犯。被告己○○就上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與上開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訊據被告己○○、乙○○、丁○○、丙○○均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彼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
Ⅰ自訴人原係種植荔枝,然於農會辦理會籍清查及異動時,查知自訴人因年事已高
,且有宿疾,不適於農事,近年來已未實際以人力從事農業生產,亦未實際居住於其設籍之不動產,實際居住於其夫戊○○所開設之婦產科診所兼住家(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已不符合「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之要件。被告等乃發函通知自訴人提供農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資料,惟自訴人並未依規定提供所需資料供理事會審查,被告等即在提報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之潭子鄉農會資格審查表,編號第三十五號會員即自訴人之備註欄記載:「會籍清查,經本會通知後,提出之證件不符規定」,並於會員資格欄記載「贊助會員」,供理事會作為參考,相關記載均與事實相符。
Ⅱ無論初審、複審均應由理事會作審查,非以被告記載為準,並無業務文書登載不
實之情形。該次會議並通過決議,將自訴人之會員資格降為贊助會員,並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潭鄉農會字第三四六號函通知自訴人於七日內提出複審,自訴人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複審,理事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第二十三次會議,決議時復以自訴人未按規定填具複審申請書及未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規定之作業程序不符。故理事會仍將自訴人列為贊助會員,此係因自訴人自始未提供完整的資料,於程序上無從就自訴人是否「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之實質要件為審查,理事會僅得就本身調查所得之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從程序上將自訴人之會員資格降為贊助會員。自訴人會員資格列為贊助會員係經過理事會通過之決議,而理事會之所以作成該決議,係因自訴人自始未將資料檢附理事會審查。
Ⅲ被告乙○○、丁○○、丙○○於理事會開會時,均有將自訴人提出之資料提出於
會議當場,供所有理事備查,惟被告己○○及其他參與開會之理事均認為自訴人提出之資料既已不符規定,自無要求在場之業務承辦人員即被告乙○○、丁○○及丙○○詳為說明之必要,亦未命承辦人員將自訴人之資料提報理事會審查。
Ⅳ被告己○○為潭子鄉農會理事長、被告乙○○為總幹事、被告丁○○為會務股股
長、被告丙○○為會務股承辦人員,均係為農會處理事務之人,均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亦無該當背信罪構成要件之情形。
Ⅴ另於原審以答辯狀主張:所謂「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依農會實務上一貫作法
,即是清查農會之資格是否仍符合該要點第三點及第四點之規定,故農會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時,如係當事人主動申請,則須備齊該要點第四條規定之文件,並填具農會規定之申請書,向農會提出申請。倘係農會主動清查,亦以書面通知會員,命其於七日內提出該要點第四點所規定之文件供農會審查,農會審查後作成資料連同前開文件一同歸檔,以確認該會員是否仍符合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依該要點第二點規定,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實施時已加入農會會員,現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或推廣工作者,不受第三點之限制,係指不受第三點關於土地面積之限制,農會仍得清查會員之資格條件是否仍與其當初加入時之資格條件相符,故自訴人稱農會只能依該要點第八點規定,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查對會員戶籍遷出、死亡等資料云云,顯係對該要點之解釋有所誤會。農會遂以:自訴人不符合(修正前)農會法第十二條規定「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之要件,乙○○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潭鄉農會字第三二七號函通知自訴人提供相關資料。自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提出書面意見,僅提出證明書、戶籍謄本,未依規定隨函檢附所需資料供理事會審查,乙○○即在提報第十二屆理事會第廿二次會議之潭子鄉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表上於編號卅五號會員即自訴人甲○○其下備註欄記載「會籍清查,經本會通知後,提出證件不符規定」,潭子鄉農為理事會第廿二次會議並通過決議將自訴人之會員資格降為贊助會員,並以八十九年九月廿日潭鄉農會字第三四六號函通知自訴人七日內提出複審,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提出複審,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要求理事會於七日內召開臨時理事會,理事會礙於召開臨時理事會之一定程序未予召開,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第廿三次理事會,理事會決議時復以自訴人未按規定填具複審申請書及未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規定作業程序不符,仍將自訴人列為贊助會員。該次辦理會籍清查,除自訴人外,尚有林吉源、林桔地、張清煙、劉昌沂等人係依同一作業方式辦理清查,惟除自訴人外,其餘四人均依農會之通知,提出相關資料供農會清查,因該四人所提出之資料符合前揭審查要點之規定,故被告丙○○只將四人之資料存查,無需將該四人之資料一併送理事會審查等語。
三、就被訴背信部分,本院查: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是就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以下判決:
Ⅰ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
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Ⅱ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
,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Ⅲ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
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決)Ⅳ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張光佑原任宏達補習班夜間導師,職司照顧學生生活、考勤及與學生、家長聯繫事宜,已據宏達補習班代表人陳建志供明。準此,顯見其在宏達補習班並未受任處理關於財產之事務,則其在該補習班縱有勸誘學生轉班之行為,亦與上述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Ⅴ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特質雖在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
,惟其結果則置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受損害,故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是以本罪之構成,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㈡復按:1農會為法人;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農會
與理事、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農會法第二條、第十九條第三項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農會理事長本身具有理事身分,其職務乃召集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及農會理事會議,並監督執行農會理事會之決議,是農會理事長係受農會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並非受農會會員個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2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並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其職責如下: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二、聘、僱及解聘、僱所屬員工。三、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四、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五、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六、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農會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農會總幹事亦係受農會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並非受農會會員個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3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農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當選就職,視同辭職,予以解任。但國民大會代表不在此限。農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農會會務股股長及會務股業務承辦人員均係農會專任之聘雇職員,亦係受農會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並非受農會會員個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
㈢被告己○○為潭子鄉農會理事長、被告乙○○為潭子鄉農會總幹事、被告丁○○
、丙○○分別為潭子鄉農會會務股股長、會務股業務承辦人員,均係受潭子鄉農會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並非受潭子鄉農會會員個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自訴人甲○○既為潭子鄉農會之會員,與被告等間既無前開有關財產事務之委任處理關係存在,被告等自無從對自訴人成立背信罪餘地。無論被告等是否有自訴人所指上開違背應依認定要點第二點規定審查認定自訴人會員資格之任務等行為,均不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而不得以該罪論處。
四、就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本院查:㈠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始構成本罪,因此其故意以直接故意為限。
㈡次按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農會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
滿二十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雇農。四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五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又,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農會應將前項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收到通知,如有異議,得於七日內申請複審,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是辦理農會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為農會平時業務之一,而依修正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訂定之「台灣省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四、五、七、八點所示:「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或會籍異動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或固定農事設施證明文件、委託經營契約書、租(借)用契約書、雇農雇用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農會審查會員資格之程序規定如下:1會員資格之審查,應由總幹事將會員入會申請或異動審查名冊,提報當次理事會審查,並將有關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彙整供理事會審查時查閱。2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時,應依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3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督,審查結果並當場作成紀錄,並抄錄二份,一份由主管指導人員攜回存參,一份留存農會供編造名冊,報主管機關核定」、「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農會應將前項會員會籍異動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得於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複審。但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農會平時應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查對會員戶籍遷出、死亡等資料,並將查對結果提報理事會,每半年至少一次。必要時,農會得派員前往地政事務所查對會員地籍有關資料」等情。
㈢本案自訴人向被告等提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偽造文書之自訴,是本院所審理者顯
在於,自訴人所舉事證是否足資證明被告等之行為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該當,亦即被告等之行為是否確有明知不實事實而登載於業務上所掌文書,至被告等人於處理自訴人農會會員資格審查過程是乎上開規定一節與本罪是否成立並無必然關
係,亦非本院審理之標的,合先說明。被告乙○○、丁○○、丙○○等依上開規定,既有辦理會籍清理之責任,其等於辦理會員資格審查之際,以自訴人是否符合「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要件存有疑義,而依上開認定要點第四點之規定,發函要求自訴人提供農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資料正本及影印本各一份,嗣因自訴人未於期限內提出,而於潭子鄉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表備註欄加註「經本會通知後,提出之證件不符規定」等文字後,送交理事會審查,形式上觀之,自訴人既未完全依該農會函文指示,提供相關農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資料正本及影印本,則被告等於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表備註欄加註「經本會通知後,提出之證件不符規定」文字,即無不實可言。自訴人雖主張,伊已提出由村長、鄰長、農會之農事小組長、農會之會員代表共同出具之自訴人現仍確實自行耕作自有農田之證明書及戶籍謄本,應符上開認定要點之規定云云,其間歧異應屬法規認知不同,無論被告等前開對法規認知是否有誤,被告等既本諸渠等對法規適用之確信,認定自訴人提出之證件與規定不符,而為前開註記,僅能評價歸類為法規認知適用之範疇,不能因此而認定被告等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況自訴人是否符合「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均屬事實認定事項,參酌理事會為上開會員資格審查時應依事實條件個別審查,無論是理事會或相關承辦人員就清理會籍所考量者,事理上,應係包括相關證明文件及實地調查了解所得而為認定判斷,是自訴人所稱,依其所提出之前揭證明書,已足認自訴人仍為正會員,不可能發生認知及適用上差距云云,尚屬擅斷而難以採信。另自訴人指訴被告等在其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函復臺中縣政府之潭鄉農會字第四五六號函中,故意寫成「甲○○並未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所致之書函檢附相關證件資料,供本農會審查」之不實記載、在其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函覆臺中縣政府之潭鄉農會字第三七九號函中,故意寫成「甲○○提出之證件未齊全,且不符規定」之不實記載、及在其提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所召開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五次會議之第十號議案的「說明」中,又故意寫成「甲○○並未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所致之書函檢附相關資料供本農會審查」之不實記載等情,亦與前開理由相同,均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文書之情形。
㈣被告等雖於潭子鄉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表會員資格欄記載「贊助」二字,而與自訴
人當時仍為一般會員之情形不同。被告等就此辯稱:該記載僅係依據自訴人未提供相關證件之情形,所加註供理事會審查時之建議文字,並無任何拘束力,會員資格審查為理事會之職權,渠等無權干涉等語,核與修正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相符。被告記載之「贊助」文字既無任何拘束力,且無權左右理事會之審查,當無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情形。又自訴人指訴被告在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出於本院民事庭之「民事答辯二狀」中,故意寫成「原告甲○○並未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所致之書函檢附相關證件資料供本農會審查」之不實記載、故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中,將農會通知自訴人檢附農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潭鄉農會字第三二七號函,寫成就是農會將認為自訴人會員資格有變更之處,先以書面通知自訴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之公文的不實記載、故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中,將自訴人為了因應農會清查會籍之需要,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所致之書函及附送之證明書和戶籍謄本,寫成就是自訴人接到農會將自訴人之會員資格條件有變更之處先以書面通知自訴人後,自訴人於七日內所提出之書面意見之不實記載等情,則因民、刑事訴訟答辯狀本為被告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主張權利、澄清事實所為訴訟文書,並非被告等業務上之行為,亦非渠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殊無論其記載之真實性,均無從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㈤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丁○○、丙○○有上開犯行,自訴人以
被告己○○未追究被告乙○○等三人不實登載行為,且於複審時未依事實條件個別審查自訴人之會員資格,與被告等乙○○三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即無足採。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憑事證與背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等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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