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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博堯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決被告無罪,主要理由乃工廠建物屬附屬建物,而告訴人在拍賣程序中未有表示異議等語,惟查:系爭工廠建物面積與主建物面積相當,亦經證人詹月娥證稱,有獨立之門,原審不查,任憑現已遭拆除之照片,推論建物形式而認定工廠附屬建物,實非適法。

㈡、再者,被告根本未待執行處點交程序逕行拆除建物,即是因為告訴人母親對被告表示,工廠建物不在拍賣範圍內乙事,被告恐點交不成,才不敢待執行處點交而逕行拆除以毀屍滅跡,告訴人之所以未在拍賣程序中聲明異議,是因為告訴人乃一介平民,不諳法律,甚至在最後拍賣程序終結,告訴人均未受有通知,告訴人怎能知道要聲明異議,待告訴人後來知曉向被告表示時,被告就逕行拆除了,讓告訴人拿它無可奈何,甚至連告訴人置放工廠內之物品全都滅失了。

㈢、被告惡性重大,明明是故意毀損告訴人之工廠建物及其內物品,卻執詞辯解,告訴人實無法容忍如此惡性重大之人,爰提起本件告訴,詎料原審竟判決被告無罪,讓被告得以逍遙法外,告訴人實不知天理何在,而且告訴人物品確實均已滅失並提出相片為證,惟原審審理時卻稱,以相片只能證明物品是壞的,但不能證明物品原本是從好的變成壞的,來否定相片之證據力,告訴人實感無奈。

㈣、原審判決中,就告訴人提及毀損物品罪想像競合之部分,原審均未有論斷,告訴人物品已全滅失,乃罪證確鑿之事實,原審判決就此卻完全未論斷,顯非適法,等語。查㈠本件告訴人所指之鐵皮工廠與被告標買之建物係相連,此觀之查封筆錄記載「查封之標的、無增建、目前是空屋」自明,又證人劉火源、許貴燿及告訴人之父郭順結僱用在上開鐵皮工廠工作之證人張正育於原審均結證稱:鐵皮工廠與被告標買之房屋係連在一起,同一個大門進出(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正面、第一百九十三頁正面、第一百廿一頁正面),則被告向法院標買本案房屋,自係連同鐵皮工廠一併標買。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詹月娥所稱,鐵皮工廠非屬附屬建築物,及另有獨立之門,顯不足採信。㈡被告向法院標買本案房屋,法院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發給被告權利移轉證明書,則該標買之房屋即屬被告所有,被告拆除自己標買之房屋,顯與毀損他人之建築物有別,自不能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他人之建築物罪。㈢鐵皮工廠內是否有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且被告是否故意毀損該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姑不具論,縱然被告故意毀損該物品(按該部分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惟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本案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能審理。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瑩 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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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