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暨同署檢察官移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曾因妨害家庭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罪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前妻己○○之損害賠償、離婚等民事事件,已分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九號民事判決乙○○應給付己○○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0號民事判決乙○○應給付己○○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上開二判決均已經確定,乙○○為即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詎乙○○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己○○債權之概括犯意:
㈠先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四五─三二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台中縣○○鄉○○路○段○○號,即建號3026)、四五─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中縣○○鄉○○路○段○○號,即建號2377),作價七百萬元賤售予其大哥江進柱(即抵償乙○○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江進柱借貸之一百萬元,另乙○○前曾以上開不動產向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借貸六百萬元,該六百萬元之債務,亦由江進柱承受)。嗣因上開東寶段四五-三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乙○○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先將上開東寶段四五-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進柱之兒子江明鐘。
迨上開查封登記塗銷後,復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將上開東寶段四五─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江明鐘,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己○○ 。
㈡又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檢察官誤載為七月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
鄉○○段二六七─五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建物(建號:同段第九九二號),與不知情之陳銪銍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設定權利價值二百四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於同日向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之申請,經該所於同年月十六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陳銪銍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將借予乙○○之二百萬元,匯入乙○○在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後,乙○○旋於同日以現金方式全部提領完畢,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己○○。
二、案經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確有將其所有上開東寶段四五-三二、四五-三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予江進柱,並移轉登記予江明鐘,暨將上開潭興段二六七-五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權利價值二百四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證人陳銪銍,並向陳銪銍借款二百萬元,且於借得款項同日即將之全部提領完畢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曾向大哥江進柱借貸一百萬元,後無力清償,才將上開房地連同抵押貸款一併過戶予江進柱的兒子江明鐘,以抵償一百萬元之欠債。另伊亦積欠伊姐夫及他人工程款項,而缺錢花用,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證人陳銪銍借款二百萬元,況上開潭興段二六七-五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值遠超過伊所借之款項,若事後經鑑價拍賣亦足以清償告訴人之債權,且伊尚有其他骨董等甚具價值之動產可供清償,自無損於告訴人之債權。又伊已對其他債權人償還二百萬元,其他債權人即不可能再向伊之剩餘財產取償,是告訴人將來就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亦相對獲得較高之分配款,自無損告訴人之權益,伊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損害賠償及離婚等事民事事件,分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九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已告確定,此有上開二件民事判決書及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九十年三月五日所發之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證(見發查字第三九0號卷第一0至二三頁),足認被告確係告訴人之債務人,二人間之民事事件,既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負有給付之義務,告訴人自可持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無誤 。
㈡被告為抵償積欠江進柱之一百萬元欠款,乃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
上開東寶段四五─三二、四五-三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作價七百萬元出賣予其大哥江進柱(即抵償乙○○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江進柱借貸之一百萬元,另乙○○前曾以上開不動產向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借貸六百萬元,該六百萬元之債務,亦由江進柱承受)。嗣因上開東寶段四五-三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先將上開東寶段四五-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進柱之兒子江明鐘。迨上開查封登記塗銷後,復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將上開東寶段四五─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江明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核與江進柱於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續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二六頁),並有被告提出向江進柱借貸一百萬元之轉帳資料一份、買賣契約書、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檢送上開東寶段四五-三二、四五-三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移轉及查封登記資料附卷可證(見發查字第一四二二號卷第一七至一九、二六頁,本院卷第一四一至一八0頁)。另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上開潭興段二六七─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不知情之陳銪銍設定權利價值二百四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於同日向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之申請,經該所於同年月十六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陳銪銍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將借予被告之二百萬元,匯入被告在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以現金方式全部提領完畢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七日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在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證(見發查字第三四九0號卷第二六、二七、三九、四0至五九頁)。
㈢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稱「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行為人所為毀壞
、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其目的在欲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期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得圓滿獲償,至於債務人是否因之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則非所問。蓋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本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應公平清償債權人,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自得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若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逃避執行,而將其財產處分,為保債權人債權之安全起見,自不能無罰。查:
①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上開東寶段四五-三二、四五-三三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向台中商業銀行聲請抵押貸款,經該銀行實地鑑定,上開房地現值總計七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此有該銀行不動產抵押批覆書一份在卷可查(見偵續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二二頁),而被告僅積欠台中商業銀行五百八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之本金未清償(利息均有按期清償),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0八二號民事執行卷查核屬實。而如前所述,被告僅積欠江進柱一百萬元,加計江進柱承受台中商業銀行之抵押權(依被告所言以六百萬元計算),總價亦僅七百萬元,詎被告竟以七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之不動產抵償,被告之行為已有可疑,且被告既自稱無力清償,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已陷困境,又豈會無故賤售不動產,是被告一方面賤售不動產抵償欠款,一方面置告訴人之債權於不顧,足見被告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即上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九號民事判決所確定之債權)之故意。
②又被告明知與案外人徐松祺未有買賣不動產之事實,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將
上開潭興段二六七─五地號土地及其建物以假買賣方式,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案外人徐松祺(按此部分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見附於發查字第一四二二號影印卷第六頁之判決書),嗣告訴人乃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塗銷被告與案外人徐松祺間關於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發查字第三四九0號卷第七四頁)。而被告於前揭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一六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進行中,即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將前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旋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陳銪詮,而向證人陳銪銓借款二百萬元,當陳銪詮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將二百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後,被告旋即於同日將之全部以現金提領完畢,已詳如前述。觀之被告上開行為,其為隱匿自己之財產,先將上開不動產虛偽登記與案外人徐松棋,見此計未能得逞,旋即設定抵押權予陳銪銍,並迅速提領兩百萬元,被告之行徑顯有異常,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係因怕遭告訴人查封,故於同日將兩百萬元提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頁),益徵被告上開舉動純係為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即上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九號,及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0號民事判決所確定之債權)無疑。雖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丙○○、張志吉、丁○○、戊○○、甲○○,以證明其向陳銪銍借貸之二百萬元係為清償上開證人之債務云云,然前已敘及,被告之總財產本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應公平清償債權人,茲被告竟完全漠視告訴人之債權,且惟恐告訴人訴請法院查封,竟儘速提領現款完畢,縱被告係為清償前開債權人之債權,亦無妨其罪責之成立,是上開證人自無傳訊之必要(另被告又辯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九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九十萬元之部分,業經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求償完畢。然查,告訴人係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始聲請拍賣被告及陳珮玲之財產,況被告除積欠告訴人上開九十萬元之債權外,尚有一百萬元之債權《即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0號》未償,是縱使告訴人事後曾就九十萬元之債權向法院聲請拍賣被告及陳珮玲之財產,亦無妨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③至被告雖稱:尚有價值不菲之骨董等動產足以清償告訴人之債權云云,然迄今
均未見被告有何清償之誠意,被告此項辯解不僅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證明,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故意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又損害債權罪係以被告有無犯罪之「意圖」為斷,至被告之土地扣除抵押權後是否足以清償告訴人之債權,即非所問,亦詳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伊已清償其他債權人,將來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可獲得較高之分配款云云,亦與本案無涉。綜上所述,被告顯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彰彰明甚,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前後兩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妨害家庭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罪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另將上開東寶段四五-三二:四五-三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予江明鐘之部分,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一再處分財產漠視告訴人之權利及法院判決之公信力,並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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