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登記其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四九一之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三段二0九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均由甲○(原為丙○○之翁,其子王世賢與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保管,詎丙○○為辦理貸款,竟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在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填具切結書,以前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於同年月二日不慎遺失為由,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楊麗蘋,再轉委託不知情之楊淑玲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由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七日收件,致使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前開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委託楊麗蘋以不慎遺失為由,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前開土地及房屋是甲○買的沒錯,但權狀有交給伊,伊在八十一年九月中旬時曾遭小偷,但不知是否遺失云云。惟查: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楊麗蘋於原審證述:被告以所有權狀遺生為由委託伊辦理申請所有權狀補發,伊再委託楊淑玲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並有台中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中正地所四字第一六五四九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聲請書、登記清冊土地標示、登記清冊建物標示、切結書等文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見他字偵查卷第七十八-八十五頁)。前開房地自購入而登記被告名義後,該土地及建物權狀即一直由證人甲○保管,並未交予被告保管等情,除據告訴人甲○供述在卷之外,並於偵查及原審當庭提出前開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後交還證人甲○(見原審卷第六十九、七十頁),則被告於申請補發權狀前確未曾持有前開權狀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前開權狀可能是王世賢拿走云云,然證人王世賢於原審證稱:未曾見過被告拿過前開權狀,前開權狀係由證人甲○保管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證人王世賢自七十五年起即未同住,長達十二年之久,因王世賢有外遇沒有回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核與證人王世賢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則被告所辯前開權狀可能是證人王世賢拿走云云,自不足採信。㈡、被告雖另辯稱:伊於八十一年間曾遭小偷,前開權狀可能當時遺失,並於偵查中聲請傳訊證人周月好、張玲香附合其前開辯詞云云。
然:證人周月好於偵查中雖結證稱:被告在八十一年九月間,曾打電話給伊,說她家遭小偷,叫我過去,伊有過去她家,見客廳很亂,她說會錢丟了,沒有辦法給會員,伊不知道她失竊何物,她只有說失竊很重要東西及錢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證人張玲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有打電話來向伊稱,她所收的會錢失竊,要向伊借錢,到底失竊何物,沒有說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惟該二名證人前開證述情節,僅足證明被告確於八十一年間曾遭小偷,尚不足以證明前開土地及建物權狀於當時遭竊。且依證人周月好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至被告家見客廳很亂,被告說失竊重要東西及錢等情,則依當時客廳很亂之情形,小偷必係翻箱倒櫃搜尋財物,且既係搜尋財物,定必搜尋現金、貴重物品或其他可變現之財物,而前開權狀並非可變現之財物,衡諸常情,並非小偷行竊之對象,竊賊似無偷前開權狀之必要。又依證人周月好前開證詞觀之,被告當已檢視失竊情形,始知失竊重要東西,而前開權狀對小偷而言,雖非行竊目標,但就被告而言,卻係得隨時以前開房地申請貸款或買賣之重要物品,若真遭竊,被告豈會不知,又豈會不即時報警並申請補發。況且,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時,所填立之切結書,其內容中記載「...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四九一之七地號,面積0.0一一0公頃、建、全部、書狀字號二二七四號,及建號一五五0,漢口路三段二0九號、全部、書狀字一二六二一號,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日不慎遺失所有權狀」等語,有該切結書在卷可參,前開記載遺失權狀之時點亦與前揭被告供述遺失時點不符。則被告所辯:前開權狀在八十一年間遭竊云云,亦不足取。㈢、前開房屋之房屋稅大皆由告訴人甲○繳納,業據甲○陳述在卷,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當時負擔重,故八十一年之前大多由證人甲○繳納房屋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
十一、五十二頁),其於原審亦供稱:因剛開始無能力且扶養三個小孩,故由證人甲○繳納房屋稅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則被告於當時經濟窘困之情形殆可想見,而其當時未持前開權狀向銀行貸款以扶養小孩或繳納房屋稅,實係因前開權狀尚由告訴人甲○持有保管之故,亦堪認定。㈣、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於偵查中已提出繳納系爭土地、建物之七十六年地價稅、房屋稅、七十七年地價稅、七十九年房屋稅、八十一年地價稅、房屋稅、八十二年房屋稅、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地價稅、房屋稅及八十八年房屋稅之繳款證明,可證明伊自七十六年起即自行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僅其中二、三個年度由告訴人甲○幫忙繳納云云,惟房屋稅、地價稅款之金錢由何人出資繳納,與房屋稅、地價稅繳收據由何人收執保管,乃屬二事,縱如被告所述其執有地價稅、房屋稅之繳納證明,亦不足據為認定該稅款確由其出資繳納,或進而推論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亦由其保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委無可採。又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築物自八十一年七月起即由伊出租予他人,租金收入亦由伊收取,可證系爭土地、建物確由告訴人贈與被告,所有權狀原本於遺失前,確由伊持有云云,並出曾於原審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伍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四-五十八頁),惟查房屋出租人與房屋所有人並非一定同一人,且本件告訴人甲○既係陳述其購買房屋後,信託登記與被告等情,則被告既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由其具名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書,與社會常情並不悖離,然而非可據此即得證明被告所辯:告訴人甲○購買爭房屋及土地,係因贈與而登記其名義所有,再行出租等情為實在,亦即,非可據上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具名為出租人,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定所有權狀係被告所保管。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麗蘋、楊淑玲以遺失為由代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權狀,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其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據告訴人甲○之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本件係符合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本條文之修正,擴大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範圍,與本件不生法條適用之影響,原判決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乃屬贅論,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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