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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清華律師

洪松林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係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三八號」及「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四0號」二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中「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三八號」為一棟五層樓高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而「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四0號」則為土石磚造平房。丙○○明知對房屋為增建之建造行為,非經申請縣市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及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之項目,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依法簽證負責,並依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又丙○○應注意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並應注意其如在「台中縣○○鎮○街○○○號」之房屋正面加蓋三層鐵棟房屋,及在「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四0號」土石磚造房屋加蓋二層鐵棟房屋,其所增加之重量,危及原建房屋之安全結構,遇有外力介入時,隨時有傾倒及危害左右鄰舍之虞,且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未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委請專業技師繪製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且未申請主管機關之台中縣政府審核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雇用姓名不詳之包工前來施工,其在「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三八號」房屋之正前面加蓋部分三層鐵皮屋;又在「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四0號」房屋之上加蓋二層鐵皮屋,並將此鐵皮屋固定於「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三八號」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上,其一樓部分作為店鋪使用,二樓以上作為住宅用途。惟因「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四0號」之土石磚造平房,本身之抗震能力甚差,在遭遇大地震之時即有倒塌之可能,丙○○竟仍將「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四0號」土石磚造房屋上加之兩層樓鐵皮屋之違建物,固定在「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三八號」鋼筋混凝土之構造物上;再於「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三八號」前方騎樓部分加三層樓鐵皮屋違建,一樓部分作為騎樓,以磚造柱子支撐,並與原五層樓建築物相連接,頂樓部分又加蓋兩坪餘之違建。平常時,土石磚造平房及磚造柱子,固然可以分擔部分鐵皮屋之垂直載重,然在地震來襲時,整個鐵皮屋及頂樓違建,因地震產生額外的水平地震力,將完全由五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承受,但原設計並未計算此一額外之力量。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在北緯二三點八五度、東經一二0點七八度 (即在日月潭西偏南十二點五公里處)發生規模七點三級之大地震,丙○○之上開二建築物,因有擅自加蓋之違章建築物,已超出原來的安全設計範圍,因而無法承受地震所釋放之能量,而告倒塌,並因而壓垮隔鄰之一四二號、一四四號等平房,導致當時在一四0號房屋內之王成功等十三人、在一四二號房屋之游木春等四人,及在一四四號房屋之徐崇文等二人 (共計死亡十九人,姓名詳如附表所示),分別因外傷性休克、腦震盪及出血性休克、窒息等原因而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家屬甲○○等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三八號」及「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四0號」二棟建築物均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擅自加蓋違章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本件房屋之倒塌,並非因為防震係數不足,亦非房屋偷工減料所致,應係天災造成云云。惟查:

(一)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率同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系教授、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會同被告及被害人家屬人多共同前災害現場勘驗,製有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現場勘驗後,國立交通大學土木系於八十九年三月,就系爭二棟建築物倒塌責任,出具鑑定報告書,重點如下:1、依現場情形發現,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三八號(以下簡稱一三八號)五層樓高之鋼筋混凝土建造物,從二樓底上攔腰整齊截斷,一樓及其頂板仍完整豎立於原地,二樓以上則橫躺壓於鄰房之上;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四0號(以下簡稱一四0號)加蓋之鐵皮屋仍然與倒塌之一三八號固結在一起,被壓在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之下,所有鄰房均被壓倒。二樓部分因救人關係,已經完工敲除,現場只剩一土堆,三樓以上則仍然完整存在於現場。2、按地震來襲時,一樓所承受之地震力最大,故一般結構物倒塌,大多發生於一樓,除非有其他樓層有軟層或特殊原,才會造成其他樓層倒塌,由本件被告住宅倒塌現場情形發現,其一樓部分仍然完整豎立於原地,從二樓樓地板上面整齊的斷掉,破壞情形相當特殊,與一般建築物倒塌模式完全不同,必有其他特別原因造成。而依被告住宅災前之相片以觀,被告於一四0號土石磚造房屋上,加蓋兩層樓之鐵皮屋違建,並將此鐵皮屋違建,固定於(一三八號)五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上,此點可由倒塌現場發現,鋼構被壓在倒塌房屋下可以證明,並有照片可佐,於一三八號房屋前方騎樓部分,也加蓋三層樓鐵皮屋違建,一樓部分作為騎樓道,以磚造柱子支撐,並與五層樓建築相連接,頂樓部分又加蓋了兩坪多之違建,平時土石磚造平房,及磚造柱子,固然可以分擔部分鐵皮屋之垂直載重,對於五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威脅,並沒那麼嚴重,一旦地震來襲時,整個鐵皮屋及頂樓違建,因地震產生額外之水平地震力,將完全由五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承受,但原(建築時)設計並未計算此一額外力量,因此可能由連接點附近破壞。土石磚造平房(即一四0號建物)及磚造柱子抗震能力相當差,也有可能是土石磚造平房及磚造柱子先行崩,此時整個加蓋鐵皮至之垂直載重,將加於五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即一三八號建物)上,更嚴重的是此鐵皮屋是橫向固定於五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上,此垂直載重因偏心而產生相當大之變矩,此變矩將轉化為水平力,而加於五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上,此水平力將更大於鐵皮屋,因地震產生之水平力,此兩種額外的水平力,將作用於鐵皮屋下端之固定點上,也會在二樓底板上折斷。3、綜上所述,不論係一三八號五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因違建產生額外地震力而發生倒塌,或是因一四0號土石磚造平方先受損,然後造成五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跟著倒塌,都是與其私自建造違建有關,鄰房雖然可能在五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之前倒塌造成損壞,但五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之倒塌,顯然會造成更大的傷亡。凡此,已將本件建築物倒塌之所有可能成因,及責任歸屬明確分析。又國立交通大學於鑑定後,復函復本院稱:A、勘查現場時,在倒塌之四樓及五樓下面有鋼材的發現。B、根據檢察官移交建築師提供之失事前照片、一四0號可以看見其高度有三層樓,並比一三入號突出街面,參考另一棟樓房有內縮現象,因此判斷有向外增建。此有該大學()交大工土字第0九二000一四六七號函附本院卷可證。再者本件再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會員鑑定結果亦認定一四0號違章增建之鋼筋懸吊於一三八號房屋上,造成一三八號房屋荷重增加,又一三八號房屋短向結構係穩定性較差的單跨建築、一三八號在九二一地震時,應有自行倒塌的可能,此亦有該委員會工程術字第0九二000三四三八三號函復之鑑定書附卷可證,足證被告在一三八號及一四0號房屋確有違章建築物,被告徒以上開鑑定,係根據不實之資料而鑑定,非為正確之鑑定云云。惟查該等鑑定係根據現場勘驗、失事前照片及本案卷證而為專業之鑑定,實難指為鑑定不正確。

(二)再查,被告丙○○既係本案系爭二棟建築物之監工人,原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可建造,並就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之項目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依法簽證負責,且須依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以確保工程之品,詎其但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照,而隨意雇工施作,致上開建築物有上開瑕疵之情事。另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府工建字第一一九三0四八號函文說明,被告丙○○之建物,因該建物基地及附近地表均無壟起、下陷或其他嚴重龜裂等地形變化之情形,而判定該建物之損壞,非因地震造成地質斷層所引起,而排除斷層之因素,亦見被告辯稱,系爭二棟建築物之倒塌純係因天災所致,亦非可採。末查,如附表所示之王成功等十九人,分別係因在台中縣勢鎮本街一四0、一四二、一四四號建築物內,於地震來襲時,遭倒塌房屋壓斃之事實,亦據該署檢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復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按業主對房屋為增建之建造行為,非經申請縣市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且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之項目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依法簽證負責,並依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又業主亦應注意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應注意能主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先委託專業技師設計製圖送請主管機關審核,即遽行擅自雇工為違反法令之增建行為,且所為之增建行為嚴重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事實,亦據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系教授赴現場鑑定屬實,且有上開系所所出具之「台中縣東勢鎮丙○○住宅建築物倒塌責任鑑定報告」一件附卷可資參佐,是被告之過失責任已明,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死於危險建築物之倒塌,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至被告請求向東勢鎮公所,調該鎮公所所製作之「歷史見證-東勢九二一震災紀實」之錄影帶,以證明被告所有之上開二棟房屋未有違章建築物云云。惟查本案業經鑑定,且有失事前之照片附卷可證,本院認為無庸再予調借。再者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振廉字第一一二八六號函給台中地檢署稱:「經調卷分析、現場勘查,並約談丙○○後,查悉檢舉所指與事實不合,並無違法增建樓層」云云,核與鑑定及失事前照片不符,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證人李炳豐於本院證稱,被告沒有增建,核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生命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並未犯有公共危險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誤認被告犯有公共危險罪,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輕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增建房屋時,疏未注意遵守建築規範施作致集集大地震時房屋倒塌,造成多人之死傷(死亡者高達十九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甚鉅,事後仍堅稱係天災所致、毫無悔恨之意,且事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見其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八月。

三、公訴意旨又稱:被告丙○○為上開二棟房屋之所有人,在「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三八號」之房屋正面,加蓋三層鐵棟房屋,及在「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四0號」土石磚造房屋加蓋二層鐵棟房屋,其所增加之重量危及原建房屋之安全結構,遇有外力介入時,隨時有傾倒及危害左右鄰舍之虞,且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未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委請專業技師繪製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且未申請主管機關之台中縣政府審核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雇用姓名不詳之包工前來施工,並親自監督上開經營建築物之現場施工情形,是為上開營造建築物之監工人,其在「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三八號」房屋之正前面加蓋部分三層鐵皮屋;又在「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四0號」房屋之上加蓋二層鐵皮屋,並將此鐵皮屋固定於「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三八號」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上,其一樓部分作為店鋪使用,二樓以上作為住宅用途。惟因「台中縣○○鎮○街○○○號」之土石磚造平房之抗震能力甚差,在遭遇大地震之時即有倒塌之可能,丙○○竟仍將「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四0號」土石磚造房屋上加之兩層樓鐵皮屋之違建物固定在「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三八號」鋼筋混凝土之構物上;再於「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三八號」前方騎樓部分加三層樓鐵皮屋違建,一樓部分作為騎樓,以磚造柱子支撐,並與五層樓建築物相連接,頂樓部分又加蓋兩坪餘之違建。平常時,土石磚造平房及磚造柱子固然可以分擔部分鐵皮屋之垂直載重,然在地震來襲時,整個鐵皮屋及頂樓違建因地震產生額外的水平地震力,將完全由五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承受,但原設計並未計算此一額外之力量。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在北緯二三點八五度、東經一二0點七八度(即在日月潭西偏南十二點五公里處)發生規模七點三級之大地震,丙○○之上開二建築物因有擅自加蓋之違章建築物,已超出原來的安全設計範圍,因而無法承受地震所釋放之能量而告倒塌,並因而壓垮隔鄰之一四二號、一四四號等平房,導致當時在一四0號房屋內之王成功等十三人、在一四二號房屋之游木春等四人及在一四四號房屋之徐崇文等二人(共計死亡十九人,姓名詳如附表所示),分別因外傷性休克、腦震盪及出血休克、窒息等原因而死亡。因認為被告丙○○涉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云云。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基於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在其所有之上開二棟房屋,未先委託專業技師設計製圖,送請主管機關審酌,即遽行擅自僱工為違法之增建行為,且所為之增建行為,嚴重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云云。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增建違章建築物,僅於屋頂部分再覆鐵皮屋而已云云。按被告確有擅自加建違章建築物,已如前述,惟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依該條規定,須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始能成立該條之罪,若不知悉建築術成規,即無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可言。經查被告並非建築專業人員,並不知建築術成規為何物,其僱工增建違章建築物即無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可言,其擅自僱工增建違章建築物致屋倒壓死他人,除犯有過失致死罪外,不應再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其公共危險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前述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附表:

一、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四0號建築物內死亡者十三名:王成功、林官琴、譚福華、胡光富、蔡佛四、龔蘭香、王琳滿、吳秀錦、陳造江、張清發、陳榮和、謝禮智、張山台。

二、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四二號建築物內死亡者四名:游木春、王雪梅、游菁菁、游惠怡。

三、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四四號建築物內死亡者二名:徐偉翔、徐崇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