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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經營之工廠,業於八十九年四月起即停工歇業,並且未再給付薪資,日後工廠之機器設備亦遭法院查封等情,此均經被告供承無訛,是被告在工廠停工歇業,已無工作可供勞工作業,停止給付薪資之情況下,從客觀上探求其真意,被告無法履行契約,更進而拒絕給付薪資之情,主觀上應可認為其有「終止契約」之意思,無待勞工再為終止之表示。否則雇主將有規避法律故意不為終止之明示。再者,退步言之,本件被告不依約給付報酬,且對於勞工不提供充分之工作,而遭勞工終止契約關係,此被告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而勞工依該規定終止契約,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被告既未依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違反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處罰云云。惟查,㈠我國之刑事責任係採罪刑法定主義,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能予以罪刑之宣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關於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雇主有違反同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成立要件,其中第十七條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有歇業或轉讓時,或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事之一時,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依同法第十三條但書(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勞工在第五十條之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始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即負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如拒不發給,即得因違反該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上開刑事處罰立法意旨,係於雇主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又拒不給付勞工資遣費時,給予刑事處罰。㈡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時,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十七條結果,雇主仍需依第十七條之標準給付資遣費,惟此究屬民事責任之準用,於罪刑法定原則,尚難認於刑事責任部分亦有併同準用之效果,原審依上述理由認被告之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