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周明莉三人係姊弟關係,自三人之父周伯勳在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去世後,即因遺產問題而生嫌隙。甲○○之母周卓麗梅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因病住院治療,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已呈意識不清之昏迷狀態,甲○○為阻止乙○○利用周卓麗梅意識不清之昏迷狀態,將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建物、土地其房屋增建部分出售予隔鄰之柯進及柯淳郁,明知附表一編號二、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由乙○○保管,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周伯勳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周卓麗梅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並在遺產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上偽造乙○○、周明莉二人之簽名(尚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丙○○向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以下稱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據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並於登記完畢同時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權利書狀管理之正確性,因認甲○○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下列各點為依據:①被告已坦承未經乙○○、周明莉二人授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丙○○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之事實。②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甲○○委託伊辦理繼承登記,並授權伊依地政事務所規定填寫聲明遺失切結書並辦理所有權狀補發,遺失日期是甲○○告訴伊的,此部份核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符,且有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等資料附卷可稽。③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曾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五九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買受人柯淳郁,表示乙○○係無權處○○○鎮○○路第一一一號之建物(按:即附表一編號三之建物),並曾發文大甲地政事務所請求暫停辦理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足證被告對於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係由乙○○保管一事,應係知情,按依常理,倘乙○○未持有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狀,買受人柯進及柯淳郁自無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給付價金之理,且亦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被告即無必要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柯淳郁,亦無必要發文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請求暫停辦理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訊之被告雖不否認切結周伯勳、周卓麗梅之所有權狀遺失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惟辯稱:其父母之土地、建物權狀一直放在臺中縣○○鎮○○路○○○號二樓房間櫃子內,直到父親周伯勳過世一個月後母親周卓麗梅才叫其與周明莉回去找權狀,但一直找不到,其並不知道權狀在乙○○保管中,直到母親死後為避免延遲申報遺產稅而受罰,才授權委託代書丙○○以權狀遺失為由提出切結書向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①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②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③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此觀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㈡本件附表二所示周伯勳所有之土地、建物之繼承登記事件,係由被告在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分向大甲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記載為「繼承」,大甲地政事務收件字號為甲地資字第0九六二八0號(偵查卷第五頁)。而附表一所示周卓麗梅之土地、房屋,被告則是在同時向大甲地政事務提出登記申請,登記原因亦為「繼承」,大甲地政事務收件字號為甲地資字第0九六二九0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收件時間上午十一時五分);上述兩件繼承登記申請案雖屬同時提出,但地政事務所收文之登記號數、收文之時間均不相同,分屬兩件不同之土地登記申請案。附表二周伯勳之土地、房屋繼承登記事件,被告提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切結書兩件,分別切結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遺失日期記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土地部分見偵查卷第十頁,建物部分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周卓麗梅土地、建物繼承登記申請案,就周卓麗梅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被告則提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切結書,切結權狀遺失(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公訴人及原審法院就本件繼承登記之過程均未詳細區別,公訴人似又誤認為繼承登記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辦理,應先說明。

㈢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不同,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屬於遺產之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不待辦理登記,亦不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即當然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又關於不動產繼承,土地登記實務上有所謂「繼承登記」與「分割繼承」之分,因為均有繼承之字樣,易於混淆,惟兩者所代表之法律意義、登記之要件、效果均不相同,應予區別。前者即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時,並無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請辦理,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現行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明文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即明文規定繼承人中之一人,有單獨聲請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而無須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亦無須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關於此點,最高法院民事庭亦有多件判決闡釋繼承人中之一人依法得單獨聲請辦理繼承登記,故起訴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無訴之利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繼承登記之所以無須其他共同繼承人同意,或經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乃是因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不涉及繼承遺產權利型態之變更。與此相對的,分割繼承在民法上則無類似概念,係指登記名義人死亡,各繼承人間依協議分割繼承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實際上已將屬於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或由繼承人中之一人單獨取得部分遺產),故應得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同意(參照九十年六月四日修正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表」、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後段、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依前述繼承登記申請書之記載,本件被告所申請之登記,係「繼承登記」,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亦係登記為被告及乙○○、周明莉等人公同共有,而非分割繼承登記。

㈣申請繼承登記固然不必其他繼承人同意或協同辦理,但事實上繼承發生時,共同

繼承人間因遺產繼承發生糾葛並不少見,繼承人中之一人因而占有不動產權利書狀拒絕提出,致有權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無法提出權利書狀事所常有,為此內政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九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權利書狀遺失或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未能檢附,得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免檢附印鑑證明」、「登記機關登記完畢之同時,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證人即大甲地政事務之員工王鳳貞於本院亦證稱:「:::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一頁本所函文中,內政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九點,就是在解釋部分繼承人不願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時,其他繼承人可以單獨切結,將原來的權狀作廢」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本件告訴人乙○○占有權狀拒絕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本可單獨依上述規定切結辦理繼承登記;且周卓麗梅既已死亡,辦理繼承登記後,原有權利書狀已經不能表彰土地權利狀態,公告作廢即可,無須補發周卓麗梅之權狀(地政事務所補發一張權利人已死亡,不能表彰不動產實際權利狀態之權狀何用?),證人王鳳貞亦證稱:「因為他們的被繼承人已經死亡,申請的繼承人只要切結,我們就經過公告程序,將原來的書狀作廢,不須補發權狀」等語甚明(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反觀被告繼承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所有之左列所有權狀確為本人所有,惟所持之權狀因不慎遺失,請 鈞長查核,並准予補發:::」(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竟然切結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無異畫蛇添足之舉,顯然是不解繼承登記相關法令規定,並誤用固定格式之切結書所致。

㈤觀之大甲地政事務公告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作廢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

八八甲地籍字第九八六三號公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該地政事務所公告之內容僅為:「主旨:為權利書狀作廢公告。說明:一、據甲○○等申請土地、建物權利繼承登記,『以左開權利書狀玖張不能提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條規定公告作廢:::」,亦未登載權狀「遺失」之旨,自無法認為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再者,殖民者日本政府在臺灣地區從事土地調查,雖非基於殖民者之善意,但卻為臺灣地區現代化打下厚實之基礎,光復初期承繼此一事業從事地籍整理之成果,亦彌足珍貴(如從事土地改革,無不依賴地籍資料提供施政之基礎),國家整理地籍,釐清地權歸屬關係,除可以確定私權關係,免生私權爭執,活絡不動產交易外,有其行政目的,如課稅(徵收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相關土地稅),或整體國土規劃、利用之目的(例如公用徵收、都市計畫),而上開目的之達成,均有賴於土地登記內容能真實反映人民私權歸屬,如人民怠於辦理繼承登記,任令土地登記簿之狀態與實際權利歸屬狀態不符,非僅侵蝕國家辦理地籍整理之成果,並徒然造成施政之困難,在繼承發生之情形,國家鼓勵人民及早辦理繼承登記猶恐不及(見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督促繼承人儘早繼承登記之規定,如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得予列冊管理、公開標售;修正前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並規定得將未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逕為國有登記之強烈手段),在本件周卓麗梅死亡之事實既已發生,土地、建物所有權發生變動,大甲地政事務所將已不能反應私權狀態之周卓麗梅所有權狀公告作廢,毋寧是必要的手段,被告申請繼承登記並切結請求將周卓麗梅名下之書狀作廢,即使原因不全然正確,但無異於幫助大甲地政事務所達成地籍管理之目的,實無法認為大甲地政事務所受有何種「對於土地及建物權利書狀管理之正確性」之損害,反而是不公告作廢、不辦理繼承登記,大甲地政事務所才受有土地及建物權利書狀管理正確性之損害。此外,如前所述,繼承登記本是被告依法得不經告訴人乙○○授權或同意而單獨辦理之權利,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亦不能認為足對乙○○書狀之占有發生損害,或足對土地、房屋買受人生損害。依據前述,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尚有未合。

四、綜合前述以觀,本件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逕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王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K附表一┌──┬─────────────────────────┬──────┐│編號│不動產標示 │備考 │├──┼─────────────────────────┼──────┤│ ① │臺中縣○○鎮○○段第1380地號,建,0.0099公頃 │ ││ │權利範圍全部 │ │├──┼─────────────────────────┼──────┤│ ② │臺中縣○○鎮○○段第449地號,建,0.0074公頃 │公訴人誤為第││ │權利範圍全部 │499地號 │├──┼─────────────────────────┼──────┤│ ③ │臺中縣○○鎮○○段第345建號 總面積152.55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鎮○○路○○○○○○號 │ │└──┴─────────────────────────┴──────┘附表二┌──┬─────────────────────────┬──────┐│編號│不動產標示 │備考 │├──┼─────────────────────────┼──────┤│ ① │臺中縣○○鎮○○段第46地號,田,面積0.008997公頃 │ ││ │權利範圍全部 │ │├──┼─────────────────────────┼──────┤│ ② │同右段第47地號,田,面積0.008996公頃 │ ││ │權利範圍全部 │ │├──┼─────────────────────────┼──────┤│ ③ │同右段第48地號,田,面積0.008984公頃 │ ││ │權利範圍全部 │ │├──┼─────────────────────────┼──────┤│ ④ │同右段第58地號,田,面積0.008984公頃 │ ││ │權利範圍全部 │ │├──┼─────────────────────────┼──────┤│ ⑤ │同右段第59地號,田,面積0.008979公頃 │ ││ │權利範圍全部 │ │├──┼─────────────────────────┼──────┤│ ⑥ │臺中縣○○鎮○○段第二三四建號 │公訴人於起訴││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鎮○○路○○○號 │書中漏列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