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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八、四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騷擾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丙○○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為乙○○之夫,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所為九十年家護字第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對乙○○實施騷擾之行為,且應遠離乙○○南投縣竹山鎮延祥里裕農新村一巷一七號住所至少一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月。詎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二、三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四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接續來回進出乙○○前開住處之巷弄內二次,過程中並將車內音響音量開至大聲,且在與乙○○僅相隔一戶之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裕農新村一巷二十一號乙○○父母之住處前大聲辱罵,復將乙○○所有且停放在其住處前、車牌號碼000—八一七號之機車衝撞倒地,致乙○○聽聞辱罵、衝撞聲響後,自其住處後門躲至父母家中,而以上開方式在乙○○住處一百公尺之範圍內對乙○○為騷擾之行為,違反前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駕駛小客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延祥里裕農新村一巷十七號被害人乙○○住處之巷弄內,來回進出、大聲辱罵、開大汽車音響聲音、撞倒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但辯稱:因乙○○未妥善照顧小孩,致小孩死亡,伊心情不好,欲前往質問云云。被告確有右揭行為,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原審法院及本院指述明確。證人即乙○○鄰居陳朝吟於偵查及原審法調查中亦結證稱:「(問:與黃東閔家距離多遠?)他住我對面,間隔一條六米的道路。(問:你當天看到何車衝撞黃東閔家?)看到一部鐵灰色福特二千西西的車,車號後面四字為四七○一號,該車音響開的很大聲,該車撞到機車後,迅速倒車離去,中間還罵『不怕死的下來』(台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八號偵查卷第二○頁背面至第二一頁)、「‧‧‧當時我還在看電視,被告前後共衝撞了二次,之後(我)就到黃東閔家泡茶,怕被告再來鬧事,被告衝撞過程中,還罵說『不怕死的下來』」(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竹山鎮延和里裕農新村一巷一七號、一九號現場照片四張(夜間拍攝、詳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及第二二頁背面上方照片,其餘照片重複)、上開地址住家外觀照片七張(日間拍攝,附於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在卷可稽。被告右揭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上訴理由狀內略謂: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二時至三時間,至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裕農新村一巷二一號之辱罵、騷擾行為,係針對乙○○之父母及其胞兄葉東閔。被告既非針對乙○○前往騷擾,則縱有撞倒乙○○之UCQ─八一七號機車,亦係不慎撞倒該機車,並非故意衝撞。被告之行為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令狀罪要件有間,不構成該罪云云。但被告上開辯詞與其於本院所供稱因幼子死亡,欲前往質問乙○○之情節不符,不能採信。又被告辯稱:於案發後即自行離去,並無不遠離乙○○住居所一百公尺之意云云。被告既已至乙○○之住所一百公尺內,即已違反應遠離乙○○住居所一百公尺之命令,不能以嗣後離去,資為未違反遠離命令之依據,其上開辯詞,顯無理由,不能採信。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就家庭暴力行為為一般之規定。又於同法條第三規定「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另就騷擾行為為特別規定。上開騷擾行為,係以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亦必同時對被害人精神上造成損害。但騷擾行為既為家庭暴力行為之特別規定,自不能再論以家庭暴力行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乙○○住所一百公尺範圍內,將小客車音響開大聲,大聲辱罵,並撞倒機車,與上開所稱之以言語、動作,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騷擾」行為相符,應成立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騷擾、遠離被害人住所之裁定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對被害人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嫌有誤會。又公訴人漏未就被告違反遠離被害人住所之犯行起訴,但因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騷擾行為,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依法審究。原審法院認被告之騷擾行為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因小孩過世,欲前往質問被害人乙○○,且伊工作忙,無法報到,不應宣告保護管束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其幼子在配偶乙○○之照顧下因病過世,一時情緒失控始為本件犯行,未思理性平和之態度解決婚姻、家庭失和之狀況、所生之危害之輕重、其惡性尚非重大、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撥打電話至乙○○住處,對乙○○之母莊玉照以台語恐嚇稱:「大家要怎樣都不要緊,一定要亂到你家雞犬不寧就對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致莊玉照、及其家人黃東閔心生畏懼,認被告尚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恐嚇欲加害之事由,採列舉規定,如以非條文所列之欲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縱被害人因之產生畏懼,亦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告訴人黃東閔所提電話錄音譯文,被告之電話通訊言詞內容為「幹你娘老XX,怕到不敢聽是不是,大家來試試看,是不是乙○○她母親,先講講,妳如果敢應聲大家來講講,妳如果不敢應聲的話就對,幹妳娘老XX,您爸敢甲妳挫(台語),要怎樣大家都不要緊,這樣妳聽有嗎?大家要怎樣都不要緊,一定要亂到妳雞犬不寧就對了,妳在跟我錄音,算甲妳賭白(台語),我也不怕妳錄音,卑鄙就是勒幹你娘老XX(台語),雞犬不寧就對了,不要緊,妳慢慢錄,妳慢慢錄,不敢聽嗎?連講話都不敢嗎?連講話都不敢(XX代表女性性器官)。」被告於電話中係揚稱:「要亂到妳雞犬不寧」,而閩南話所謂「亂」,即騷擾,並無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有誤會。原審法院以: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因認被告以「雞犬不寧」之比喻形容字眼,已足令一般人感受人身安全之完整與安寧恐遭相當程度之危害,而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但被告既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不問被害人主觀上是否產生畏怖,其所生畏怖之程度如何?其行為仍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並不成立該罪。原審認被告上開行為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諭知於緩刑期間交護保護管束,影響其工作,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