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劉嘉堯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甲○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戊○○因向乙○○借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簽發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乙○○,乙○○屆期提示二紙支票均未獲兌現,遂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戊○○提起清償票款之民事訴訟,雙方於該院八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四五四號案件審理中達成民事和解,嗣乙○○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戊○○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是執行未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發給乙○○債權憑證一紙。乙○○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持該債權憑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戊○○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公司之每月薪資,戊○○心有不甘,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甲○共同基於意圖毀損乙○○債權及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二人間並無一百八十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而由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在其住處,簽發票面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甲○,而與甲○成立假債權。二人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一三二號),使不知情之該院法官就前揭本票作成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甲○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上開本票裁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而行使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六八三號),使不知情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陷於錯誤,將甲○亦列為債權人,並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執行命令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乙○○債權之受償,使乙○○之債權受損,戊○○則受有減少清償債務數額之不法利益,甲○並因上開假債權受有參與分配以減少戊○○逐月債務履行額度之不法利益,迄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止,共受分配二十七萬零二百十一元,現並仍在參與分配中。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簽發前揭面額一百八十萬元本票交付予被告甲○情事,被告甲○亦不諱言有收受前揭本票並持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嗣並持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得款等情,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毀損債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向被告甲○借錢一百八十萬元屬真實云云;被告甲○辯稱:伊確實有借給被告戊○○一百八十萬元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歷次訊問指訴歷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一三二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本票二紙暨退票理由單等附於偵查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六八三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二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被告戊○○、甲○固均辯稱彼此間確有一百八十萬元金錢借貸關係云云,然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何時向甲○借錢?)八十四年在我家,當時我和我先生在家,我打電話向甲○借六十萬元,當時由甲○騎機車拿給我的,之後陸陸續續都有向甲○借錢。」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後又改稱:「(第一次向甲○借多少?)我忘記了,都是我先生在記的。」、「(為何第一次偵查庭說向甲○借款時借六十萬?)我不知道都是我先生在記帳。」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九十頁),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第一次借多少錢?第二次借多少錢?)第一次借二十萬元,第二次借六十萬元,時間隔了很久,我只記得借了一百八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何時借錢給戊○○?)八十四年借的,都是我到她家,她跟我說要向我借錢,我隔幾天再拿給她的,她從來都沒有在電話中直接向我借錢。」、「(第一次借錢在何時?金
額多少?)八十四年第一次借大約是六十萬。」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後則翻異前詞,改稱:「(第一次借錢給戊○○的金額?)好像是三十萬元,時間是在過年後,她向我借錢是在戊○○的家中說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於本院調查時再稱:「(第一次借多少錢?)二十萬元。」、「(第二次借多少錢?)因為金額較大,所以我記得是六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證人即被告戊○○之夫林世溢於偵查中則證稱:「(你與你老婆於何時、何地向甲○借多少錢?)三月三日借二十萬元(第一次)是由我老婆去借的,五月十六日借六十萬(第二次)、八月三十日借了三十萬(第三次)、十月十六日借三十萬(第四次)、十一月二十日(二十萬)、十二月二十九日借(二十萬)。」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被告二人稱借款次數共計六次,其等固有可能因印象模糊而混淆第二次至第六次借款之數額,然對於第一次借款之數額,應印象深刻,況被告戊○○稱借款後從未償還分文,則被告二人對於第一次借款之金額更無誤記之可能,然被告戊○○、甲○對於第一次借款之方式、金額於偵查中供述或前後不一,或彼此不相符合,其等供述具有明顯瑕疵,嗣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就關於借貸關係重要之點,竟又能為清楚明確之陳述,並與證人林世溢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被告二人於距離借款時間較近之偵查中,已無法為完整之陳述,又何以在距離借款時間甚遠之本院調查時記憶清晰,而為相一致之供述,令人深覺難以採信,且一般金錢借貸,債務人有求於人,衡情應係債務人至債權人處取款,豈有債權人屢次將金錢親送至債務人家中之事,被告甲○並非銀錢業者,借款予被告戊○○幾無利可圖(二人均稱未約定利率,僅由被告戊○○酌予被告甲○數千元利息),第一次借款又逾期未獲清償,伊竟仍願不辭辛勞,數次親將款項送至被被戊○○住所,所述顯悖情理,豈可輕信,被告二人上開辯詞,係臨訟杜撰。
(三)至被告戊○○辯稱向甲○所借款項,均交予其夫林世溢供作公司資金週轉一節,證人林世溢關於各筆借款之流向於偵查中證稱:「(向甲○借款情形如何?)第一次借款,(三月三日)存入公司帳號五十萬,其中二十萬元是向甲○借的;五月十六日借入款項,在五月十八日存入公司帳號。(借六十萬,入帳戶三十萬,我借曾先生(指曾文郎)軋票)」、「(為何款項與借入金額不符?)五月十六日借款除入三十萬元外,其餘三十萬,我借曾先生十萬元軋票,其他二十萬我拿去繳交會款。」、「(八月三十日借的三十萬呢?)是曾先生(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向我借款軋票用的。」、「(十月十六日所借款項呢?)我一共借三十萬元,其中內帳款項【八月十六日暫借款林三十萬元】就是指這筆借款。」、「(十一月十日二十萬款項呢?)存摺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現金存入五十四萬中,其中有二十萬就是向甲○借的。」、「(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萬款項呢?)是匯入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世方公司帳戶中的二十萬。」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五十一頁),惟經比對證人所提出之世芳公司現金帳、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帳卡檔資料、伸港鄉信用農戶信用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上憶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文郎之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所記載之金額,與證人所述上開借款資金流向,並未
契合,證人所述金錢流向,亦無足證明其存入世芳公司帳戶或公司內帳所明列「暫借款」等款項,即係向被告甲○所借得;況依被告戊○○所辯,被告戊○○向被告甲○借錢既係為供作其夫林世溢週轉之用,證人林世溢之經濟勢必已陷於困窘,證人林世溢竟還將借來的錢轉借予他人,亦與常情相悖。另參以偵查卷附之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其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匯款人姓名地址欄則填寫為林世宗,經公訴人再次訊問證人,證人始改稱該筆款項係十二月二十一日所借云云,其所為之證言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曾文郎證述:「(八十四年間是否陸續向林世溢借錢?)有,借還都有,大約都有往來好幾百萬,是在一個月中會借好幾次,時間是八十四年三月份至八十四年底都有借款,每次不是六十萬就是一百萬以內,‧‧‧。」、「(你是否有叫林世溢幫你調過錢?)有,我大概每個月都需要六十到一百萬元的錢,我需要錢時就告訴林世溢叫他去調,每次林世溢去調進來的錢公司都有開支票對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均與證人林世溢所述出借予證人曾文郎用以軋票之金額大相逕庭,且證人曾文郎於收受借款後,均會開立公司支票作為憑據,衡情社會常情,被告戊○○及其夫林世溢將自被告甲○借得之款項轉借予證人曾文郎,應會將證人曾文郎開立之支票交予被告甲○以作為債權憑證,被告甲○卻從未持有任何以證人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票據,而係至累積借款達一百八十萬元後,始由被告戊○○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本票,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戊○○辯稱向被告甲○借得款項,並均交予其夫林世溢供作公司資金週轉云云,無足憑採。
(五)被告甲○借貸金錢予被告戊○○,均未列帳記載出借款項,亦未令被告戊○○填立借據等情,業據二人自承在卷,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均供稱第一次借款時約定二、三個月後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三十四頁),衡諸一般民間借貸習慣,前債逾期未償,頂多僅係商請延期清償,信用既已打折,欲再行借貸實屬困難,若真厚顏再行商借,債權人為保障其債權,理應會要求債務人出具足以擔保個人權益之憑證或擔保品,始會允諾再借,被告二人又非至親摯友,是時僅係保戶與收費員之關係,在被告戊○○屢借不還,又未出具任何憑據之狀況下,被告甲○竟仍願意無條件繼續多次借款予被告戊○○,以至累積達一百八十萬元之鉅,顯悖於常情。且被告甲○八十四年度全年收入約有一百零二萬餘元,此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請書存卷可查,是年借予被告戊○○近二倍於全年收入之金額,豈會如此輕忽處理,被告甲○固提出存摺影本數紙(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稱部分款項係自該帳戶提領云云,惟二人所述借款金額少則二十萬元,多則六十萬元,然存摺所載近百筆支出,其中僅約七筆各約十萬元之支出,其餘均僅為數千或數萬元,與二人所述並無契合者,被告甲○辯稱其餘款項係手邊現款或合會會款云云,惟衡情一般人手邊應不致隨時有如此鉅額現金可供周轉,被告甲○銀行帳戶不少,自不可能留存如此多現金,所述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六)被告戊○○稱於八十四年間即向被告甲○借款,期間被告甲○均未主動要求被告戊○○開立憑據以作為債權之擔保,直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被告戊○○始主動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被告甲○,又本案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戊○○之薪資後,被告甲○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戊○○亦於同日向法院聲明異議,另被告甲○並進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請求參與分配等情,已據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六八三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二號民事執行卷查閱無訛,被告戊○○於八十四年間向被告甲○借貸,迄八十六年簽發本票時,債務已逾期未償,本票之到期日竟仍填載二年後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亦未加計分毫利息,而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初經由被告甲○之介紹,至被告甲○所任職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屬同單位上班之同事等情,亦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依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有關被告戊○○遭強制執行薪資之相關資料換算得知,被告戊○○之薪資收入約數萬元至十萬餘元不等,被告甲○既已持有被告戊○○開立之上開本票,又知悉被告戊○○財務狀況,理應於票載到期日即立刻行使票據權利,而被告甲○於本票到期日非但未提示該紙票據,竟迨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得知被告戊○○薪資被強制執行後,始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聲明參與分配,亦違情悖理,難認債權真正。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和美支庫存款帳戶,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聲請本票裁定,並以上開帳戶作為參與分配被告戊○○薪資之帳戶,而該帳戶所匯入之款項,迄八十九年底止,幾均於一、二天內全數提領,此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和美支庫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在卷足參,佐以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共有六、七本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甲○所提之九本存摺,同時期其他存摺內都留有數筆資金,唯獨前揭合作金庫和美金庫的存摺帳戶內金額都被立刻提領出去,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勘驗屬實,被告甲○當庭對此勘驗結果亦無異議,依被告甲○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歷次所供,其經濟應尚寬裕,如非將受分配金額立即提領交還被告戊○○,又何須如此作為,益徵其等有製造假債權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行。
(七)被告甲○辯稱證人即被告二人之同事丁○○曾在公司剛好經過聽聞伊向被告戊○○討債云云,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曾在公司辦公室聽到被告甲○向被告戊○○要錢云云,然催討債務屬個人私事,為顧及同事情面,應不會於工作場所為之,縱於公司內討債,於交談時亦必十分低調,見有旁人經過,亦必停止,而碰巧經過聽聞者,亦必覺尷尬而隨即離開,不可能停留該處打探他人隱私,被告甲○竟謂證人丁○○在該處停留大概十分鐘之久,自違背事理,且公司內人來人往被告甲○又如何能記憶其向被告戊○○討債時,證人丁○○適巧經過之事實,證人丁○○所為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作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事證。
(八)證人林世溢所提出之桌曆影本,其上日期旁載有數字,而在證人林世溢所述前揭借款日期、金額旁固均記載「甲○」二字,惟桌曆僅係個人備忘之用,且得隨時增刪、修改,證人林世溢所為之證詞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其所提出之上開桌曆影本,亦無足作為被告二人間之債權為真正之有利認定。再被告甲○用以參與分配被告戊○○薪資之合作金庫帳戶中,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固有一筆由被告甲○負責收取保費之保戶鄒惠麗匯入三萬一千五百元之紀錄,惟上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迄八十九年底止,幾均約於一、二天內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被告甲○可設立此帳戶受分配後,再將分配金額提領交還被告戊○○,是前揭帳戶縱係被告甲○親自開戶運用,並無礙於本院事實之認定。
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係利用一次詐欺行為,而分次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與連續犯之要件尚屬有間,是不構成連續詐欺得利罪,附此敍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其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目的,係為破壞告訴人之債權受償及詐欺獲取減少清償債務數額與假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共同詐欺得利罪論處。原審遽認被告二人犯罪均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借款不償,對告訴人原已有虧欠,竟又圖謀減少強制執行之數額,而與被告甲○通謀成立假債權,利用法院執行程序,損害告訴人債權,使告訴人未能儘速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二人手段實值非難,並參酌其等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亦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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