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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即 自訴 人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即自訴人(以下簡稱為自訴人)甲○○位於○○鎮○○路○○○號屋牆常遭隔壁營業停車場之車輛碰撞及停車棚不當排水之損害,因停車場負責人簡坤白拒不改善,致生糾紛。被告乙○○係司法公務員,其不僅於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四三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時,在事證明確下,無故稽延案件逾一年多才勉強審結,且全部駁回自訴人之民事上訴案,顯有拿人錢財,替人消災,刻意包庇簡坤白減免損害賠償,致自訴人屋牆之損害迄今仍懸而未決,殊踐踏司法、濫權瀆職,草菅自訴人法益。尤其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庭訊時,故意當眾連續公然侮辱自訴人『不懂法律、應多讀書』,且又以強制行為令自訴人須立即補繳裁判費四十五元,否則拒絕受理,更拒絕自訴人庭訊後才補繳之請求,致自訴人在眾目睽睽下,很難堪地從四樓法庭至一樓繳費,再將收據帶回法庭,向被告繳交。再者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簡坤白停車場內現場勘查時,當自訴人向地政人員提示測量停車棚之正確位置,卻遭被告阻止,且嘲諷地指責自訴人不應以醫師指示病人之方式來指示地政人員,因自訴人係藥師,並非醫師,故而向身旁的被告輕拍一下肩膀,以暗示其誤稱自訴人之職稱。惟查被告不僅毫無歉意,且語氣粗暴地故意當眾連續以罵街方式公然侮辱自訴人「受過教育沒有」、「要守分寸」、「走開」、「莫名其妙不懂身份」、「一點身份都不知道」,更拒絕自訴人因輕拍其肩膀之友善歉意,致自訴人在眾目睽睽下,非常難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之連續犯云云。

二、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另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自訴人甲○○係自訴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及同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該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且該事實發生時自訴人(原判決誤為被告)當場既均已目睹聞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間應分別自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及同年九月六日起六個月內為之,始為適法,詎自訴人竟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判決誤為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顯已逾法定之六個月告訴期間,自在不得自訴之列,依首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調查後以自訴人已不得再行自訴而提起自訴為由,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被告尚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另對其公然侮辱,是本件八十六年間所生爭執之告訴期間自尚未屆滿云云。但查自訴人所訴上開八十六年間之公然侮辱事實(以下簡稱為前者)與前揭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公然侮辱事實(以下簡稱為後者),時間相隔均在十一月以上,且後者係肇因於自訴人與被告間之訴訟關係所生之訴訟攻防行為,與前者係被告執行職務時與自訴人發生之爭執,情境迥然不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並不成立連續犯,既不成立連續犯,則前者之告訴期間自非自最後一次行為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時起算,自訴人指稱前者與後者成立連續犯,本件之告訴期間尚未屆滿云云,尚有誤會。是自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人於上訴狀另指稱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部分,因未經原審法院判決,本院無法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