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就本件不構成累犯),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與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和三商公司)約定,經由其先向車商選訂車輛,再由三和三商公司向該車商選購車輛後,出售予丁○○,而由丁
○○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三和三商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五十鈴廠牌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現金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五千元,分期付款總價為七十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現金交易總價與分期付款總價之差額為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自備款於訂約日由丁○○支付三和三商公司或交車日前直接給付予車商,分期價款為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十日付款,每期付款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實付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五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丁○○於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三期分期價金後,尚欠五十六萬零七百三十六元,即拒不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年十月間),因其先前向前開車輛之車商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際汽車公司)業務員甲○○交付發票日期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十七萬元,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北臺南支庫,發票人徐丙幸所簽發票據號碼為EV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以支付頭期款十二萬元,然因上揭支票未到期不能領牌,乃由甲○○經由丁○○之同意向戊○○辦理票貼,扣除利息及頭期款十二萬元後,甲○○並交付四萬餘元予丁○○,惟嗣上揭支票屆期發生退票,丁○○為擔保上揭支票借款,乃於臺中縣大里市附近工地,將該標的物六V-一四五一六號自小客車,交由甲○○質押予戊○○後,即拒不付分期款項予三和三商公司,不知去向,致三和三商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其後經三和三商公司提出告訴後,丁○○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再給付一期分期款項予三和三商公司,再於九十年九、十月間(農曆中秋節前後)左右,將上揭自小客車自甲○○處取回,然嗣該車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南投縣信義鄉附近山上失竊不知去向。
二、案經三和三商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有購買上揭自小客車,且坦承有與三和三商公司訂立上揭附條件買賣契約,僅按期繳納三期款,嗣因該自小客車之頭期款支票有問題後將該車交付予車商業務員甲○○,其後還錢將該車領回後,該車失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犯行,辯稱:伊負責買車而已,伊是向汽車商買車的,對買賣契約伊沒有意見,且伊於分期付款期間,有按時繳納三期,第四期是隔了好幾個月才又付款,嗣後因失業而無法給付車款,伊無法給付車款時,沒有將車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因為伊工作需要那部車,一直到九十年三月中旬,伊才把車子交車商業務員甲○○,因當初向甲○○買車時,伊有付他一張十七萬元的客票給他,頭期款是十二萬元,而那張支票發票日是九十年二月底,屆時支票跳票,甲○○來找伊,伊說他如果不放心,伊也有責任要跟他處理,所以伊便將車交由他保管,等伊有錢便可將車贖回來,如果沒錢也會儘量想辦法贖回來,伊不認識戊○○,伊當時交支票給甲○○是要付頭期款,但十七萬元比頭期款多五萬元,所以隔了兩天後,他又找伊五萬元,:::伊有向三和三商公司辦理貸款,伊貸款的部分即是分期付款買車的部分,每月依期繳納一萬多元,:::甲○○向戊○○借錢之事伊不知道,伊不知道交車予甲○○後,甲○○又將車交給別人,甲○○於跳票後,有告訴伊他要將伊當初交付的支票拿去跟人兌現,伊才將車放在他那裡,大約九十年農曆中秋前後,伊有十二萬元便向甲○○將車取回,伊的車子在他那裡擺放將近半年多,伊將車交給甲○○沒有繼續付分期款,伊當時是為了趕快將車取回,所以沒有去付分期款,伊車大約是九十年十月份左右失竊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三和三商公司之代理人乙○○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
中迭次指述甚詳,並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應付還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發查續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十二至十五頁),被告不否認有與三和三商公司簽訂上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雖辯稱其係與國際汽車公司業務員甲○○購買上揭車輛,三和三商公司僅係分期付款貸款公司,其係向甲○○購車云云,並提出其向國際汽車公司訂購車輛之訂購合約書一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此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確有其事,查被告固有先與國際汽車公司簽訂訂購合約書,然稽之被告不否認真正之其與三和三商公司間所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業已載明:立約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為出賣人,以下
簡稱甲方),丁○○(為買受人,以下簡稱乙方),茲乙方向出售車輛之汽車公司(以下簡稱車商)選訂車輛,由甲方買受後出售予乙方,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以擔保乙方對甲方之所有價金義務,並遵守下列條款:一、標的車輛:該標的車輛係乙方直接向出售該車輛之車商選訂:::二、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乙方同意就標的的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予甲方,有效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標的物存放之地點與本契約乙方之住址同。三、價金之給付:現金交易價(含營業稅)新臺幣五十六萬五千元整,分期付款總價(含營業稅)新臺幣七十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整(為自備款、分期價款及其他附加費用之總價款)現金交易總價款與分期付款總價之差價新臺幣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整,自備款新臺幣(空白)元整於訂約日由乙方支付甲方或於交車日前直接給付予車商,分期價款(即延付現金交易價與利息之總和,延付現金交易價新臺幣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四、交車日期:交車日期由乙方與車商議定之,但乙方未能於交車日前悉數繳付自備款給甲方或甲方指定之車商者,甲方無需負交車之責任。:::惟該車商並非甲方之代理人,對外仍不得代表甲方為任何法律行為。:::五、乙方取得標的車輛所有權之條件:乙方應於繳清全部分期付款總價及履行完本契約義務並經甲方出具清償證明書後,方取得標的物車輛之所有權,在此之前,乙方僅得先佔有使用標的車輛,甲方仍保有所有權:::,有該附條件買賣契約在卷可參,且由告訴代理人乙○○所提出之業已買受上揭車輛統一發票一張(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可知,被告固有與車商訂立車輛訂購合約,然該車依上揭約定,乃由被告選訂後,再由告訴人三和三商公司向該車商買受後,出賣予被告至明,雖該買賣合約之訂立,須先經由被告向車商選訂車輛後,再由告訴人向車商買受後再出賣被告,然此既經被告同意下為之,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雙方既均知悉該情形下,簽訂上揭買賣合約,雖該車部分款項有另由被告交付車商之情形,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就分期付款部分之款項為價金之支付,惟尚難認該買賣合約之訂立有何違法之處,況被告亦坦認知悉其簽訂上揭附條件買賣合約係和三和三商公司之
外務員一起前往簽訂,訂立該契約時,甲○○並無一起前往,顯然其對於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簽訂係告訴人,而非車商國際汽車公司一節知之甚明,是被告對於該車係由告訴人買受後再出賣予被告一節亦知之甚明,難認被告所辯其所認其係向國際汽車公司購買,而三和三商公司只是貸款公司,即可免除其應付之買受人付款及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義務。
㈡次查被告確於向告訴人購車後,原僅給付三期之分期付款後,即未再給付該分
期款項,且因應付車商頭期款之支票交付予車商業務員甲○○退票後,將該車交予甲○○,嗣大約半年後始還錢將該車領回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認其僅為處理該頭期款項之支票,才將該車交予甲○○等語,然如前所述,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乃由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此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所交付予車商業務員甲○○之支票票面金額為十七萬元,甲○○經由被告之同意,拿該支票向戊○○辦理票貼,扣除利息,除由被告繳納十二萬元頭期款外,甲○○並將剩餘之四萬餘元款項交給被告一節,分據被告、證人甲○○、戊○○述明在卷,且有該張支票影本一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則被告既已將該支票交由甲○○向人辦理票貼後,將該頭期款十二萬元支付予車商完畢,且另由該支票票貼取得四萬餘元之現金,顯然被告對於該車頭期款業已支付,與該車商間對於該車頭期款已無債務關係知之甚明。至其後因上揭票貼之支票退票,乃被告與甲○○或票貼金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難認與車商間已付清之頭期款有何關係,更與告訴人之分期款項無關。至被告雖辯稱不知道伊將車交給甲○○後,甲○○又將車交給別人云云,然據告訴代理人乙○○陳明本件被告曾經跟我們公司說過他經由朱先生介紹向楊先生(按即戊○○)借錢,他將車子押在楊先生那邊,後來九十年有清償欠款將車贖回後車子才失竊,並辦理報案,:::被告事後一直拒繳分期付款,:::我們也曾輾轉找到「楊先生」,他告訴我們如果要車子,我們公司要拿二十五萬元才能贖回系爭車輛,我們是(事)後才知道戊○○就是楊先生,且事後才知道是被告找甲○○找金主,甲○○才找到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本院卷第二三頁),而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票貼的支票是否有跳票),是的,我有去臺中縣大里市找被告,被告告訴我願意補貼利息,我也有告訴廖先生,怕屆時被告無法支付利息,他(指被告)為了不讓廖先生怕,將車子交給我,我再交給廖先生,等到錢付清了再將車贖回,這些事是由我出面接洽,被告均未出面,:::因為廖先生很急,他有去找告訴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後來,被告於九十年八、九、十月份左右,被告於颱風前有錢要贖回這部車,我有告訴廖先生,廖先生就過來,這是他們第二次碰面。(被告何時與廖先生第一次見面?)是要貼現前,有見過第一次面,大約是領牌前,應該是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頁),由以上可知,被告既知悉其票貼金主並非證人甲○○,而係另有其人,是其雖將該車交付予甲○○,然對於甲○○會將該車轉交由金主質押一節,顯然知悉至明,則該被告為擔保其此部分透過甲○○與票貼金主間之債務關係,在僅支付三期分期價款,尚有多達三十三期價款未給付予告訴人之情形下,而將與告訴人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上揭車輛,質押予甲○○轉交戊○○為該債務之擔保,顯然有不法利益意圖至明,被告所辯係為支付該頭期款支票有問題才將該車交付甲○○,係為解決頭期款,並無不法意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甲○○之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依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第五點之規定:乙方應於繳清全部分期付款總價
及履行完本契約義務並經甲方出具清償證明書後,方取得標的物車輛之所有權,在此之前,乙方僅得先佔有使用標的車輛,甲方仍保有所有權:::,有該附條件買賣契約在卷可參,則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在未經通知告訴人,並得告訴人允許之情況下,竟擅自將前該標的物出質予甲○○轉交予戊○○,僅支付分期款項三期後,竟不再繳款,又長達半年時間,均未繼續繳款,且未積極償還所積欠戊○○前揭款項,直至告訴人提出告訴(九十年七月十日)後,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再付告訴人一期分期款項,且迨九十年九月份左右(即農歷中秋節前後),始償還積欠戊○○前揭款項取回該車,足證其在質押該車時,顯然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質押之行為,且其在質押該車時,對於應給付告訴人之分期款項既未付清,即將該車質押他人,均足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三和三商公司,是其確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責。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本件原審僅以被告所為與質押借款有間,且被告目的亦在能順利交付車款,不致使告訴人或車商業務員受有損害,顯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又被告主觀上接洽及買車對象為車商五十鈴公司及業務員甲○○,尚不得逕以被告未直接通知告訴人而找車商之業務員解決,即認被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該車因失竊後報理賠,扣除理賠金額後尚積欠告訴人部分款項未付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秀 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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