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已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四、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八、一二一九九、一二二○○號;暨移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已更名為范盈絹)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緣於八十八年間,己○○係清宇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宇行公司,設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之負責人,因清宇行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已陷於支付困難,己○○為求周轉須使用支票,竟與戊○○(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辛○○、丁○○二人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設立鼎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霖公司)後,因己○○與丁○○素有交情,且曾有財務上往來,乃先由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加入鼎霖公司登記為股東,戊○○則任該公司財務經理,而不知情之丁○○、辛○○則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董事,嗣己○○、戊○○二人於辛○○向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豐原分行)申請開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後(申請開戶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於辛○○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申請領用該帳戶空白支票日期前,由己○○向辛○○佯稱因公司業務需要已得鼎霖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丁○○同意須使用上開帳戶支票為由,而利用辛○○對其與丁○○間關係所產生之信任,使辛○○在疏於向丁○○求證下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與保管公司大小章之戊○○,一同前往新竹商銀豐原分行,請領發票人為鼎霖公司之支票五十張(支票號碼第AA0000000號至第AA0000000號)後,將全部支票交付己○○,己○○詐得上開空白支票後,隨即將其中二十五張支票挪供己用,而持向不知情之丙○○等人借款或清償欠款,金額高達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十萬餘元。嗣辛○○於同日以電話告知丁○○上開申領公司之空白支票交付予己○○之過程,丁○○驚覺事態嚴重下即告知辛○○,其並無欲申領公司空白支票使用乙事,並告知辛○○若將支票交予己○○恐無法控制己○○簽發票據後之支票流向等語,丁○○且於辛○○告知上情後,為免於公司財務損害擴大,乃至清宇行公司向己○○索回尚未經己○○簽發之上開支票本中之二十五張空白支票,其餘則已經己○○簽發供私人目的使用,辛○○至此始知受己○○詐騙。
二、案經被害人辛○○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有向辛○○借用二十五張鼎霖公司向新竹商銀豐原分行開戶領用之支票,用以清償其個人或清宇行公司債務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僅係鼎霖公司之股東,並未參與鼎霖公司之營運,我不曾向辛○○佯稱因鼎霖公司業務需要須再請領更多支票使用,叫辛○○以鼎霖公司之名義至新竹商銀豐原分行領用支票,而是向鼎霖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借票,我簽發支票所用之鼎霖公司及負責人辛○○的印章均是辛○○交給我,我與丁○○原本即有相互借票使用之紀錄。我所經營的清宇行公司本營運正常,後因經濟不景氣才會財務困難,才會欠廠商的錢,為要週轉才向丁○○借鼎霖公司的票,本案不是詐欺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於八十八年間任清宇行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間陷於支
付困難,公司支票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開始有退票紀錄,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除據被告己○○於本院自承無訛外(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結果、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彰敦字第二二九○號函、台北銀行豐原分行北銀豐原字第八九六○二一○五○○號函、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中發營字第一四四五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中辦三字第○九二三○八七九七四○號函所附清宇行公司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偵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本院卷一五四至第一五八頁),足認己○○於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初期間,其所經營清宇行公司有財務狀況持續惡化之事實。另就告訴人辛○○指訴被告己○○向其訛稱渠有獲得丁○○同意,故向辛○○詐騙鼎霖公司所請領五十張空白支票後,私自簽發供個人之用部份之犯行,被告雖辯稱係經鼎霖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同意下借票云云,然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辛○○於本件偵、審中指訴綦詳,被告己○○於歷次偵、審中亦自承確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在戊○○陪同辛○○向新竹商銀豐原分行領用支票後,向辛○○拿取鼎霖公司之空白支票五十張(支票號碼第AA0000000號至第AA0000000號),嗣並簽發二十五張支票供己清償對丙○○等人之債務,於丁○○知悉後,丁○○乃取回所剩二十五張空白支票之事實(第一二○頁,本院卷第五十八至第五十九頁、第一八四頁、第二三八至第二三九頁),核與證人丁○○就此部份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四號卷;下稱偵卷第三十三頁、第九十頁、第一一八至第一一九頁,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本院卷第二四一頁),復有上開帳戶支票存根及己○○所書立載明:願對該帳戶中票號自AA0000000號至AA0000000號、AA0000000號至AA0000000號等二十五張支票負完全法律責任及償付所有支票開立金額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十四頁、第二十三頁),堪認被告己○○確有使用鼎霖公司上開帳戶中之空白支票二十五張後,將所餘二十五張空白支票返還丁○○之事實。雖被告始終均辯以本件實係借票並非詐騙云云,惟查本件依證人即鼎霖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偵查時證稱:「(問:己○○手中之印章現在何處?)當時搬家時印章就不見了,是在辛○○領票當天,大約下午五、六點我到清宇行找己○○把支票及印章都拿回來,當時我沒有問她印章那裡來的。」;復於檢察官九十年四月六日偵訊時證稱:「(問:當時他們去新竹商銀豐原分行請領支票事,你知道?)我不知道。辛○○打電話給我說他拿一本五十張的支票給戊○○時我才知道,我隔天就去找己○○拿回二十五張支票。我當時跟辛○○說公司是我在經營,為何又去申請這本支票?辛○○說是戊○○的公司需要票叫他去辦票的,票已經領回,我說糟糕了,因為我沒有辦法控制這些票。因為戊○○在己○○的公司當財務經理,我才去找己○○拿票。」,又其於原審九十年十月九日審理時證稱:「辛○○請領新竹商銀支票的事我事前不知情,當天下午我就知道了,我就去找己○○,我撕下二十五張支票,因為我去之前己○○已經有開過幾張票了,我跟他說我要買車需要,她其中已經開給丙○○,票算是我事後借給她使用,他們申請票的事情我不知道,所以他們所使用的印章是何來我也不知道,該印章和我在中國國際商銀所使用的印章不一樣。我去找她的時候,她把公司的印章和負責人的印章及二十五張支票給我。」等語;再參以告訴人辛○○於偵、審中證稱:「我是八十九年五月初去請領的,我是在同一天就打電話給丁○○,丁○○又回來拿二十張支票,我去請領支票時的印章大、小章是戊○○拿出來的」、「印章是由戊○○拿給我的,因戊○○打電話給我,叫我在新竹商銀等他,他叫我在新竹商銀申請五十張支票,戊○○有帶印章、印鑑章跟我一起去申請,::」、「私章、印章是戊○○和己○○拿出來的,::那顆印章不是我刻的,是跟公司的印章一起交給我的。」等語及被告己○○、證人丁○○復於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本件鼎霖公司上開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係由戊○○拿出來的;有由丁○○交戊○○保管等語(原審卷第二三一頁,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第二四三頁),綜合上開被告所供及證人證詞,足認本案鼎霖公司所有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原係由戊○○保管,則本件既由戊○○持所保管之鼎霖公司大、小章陪同告訴人辛○○向新竹商銀豐原分行請領支票後交付被告己○○使用,亦堪認戊○○與被告己○○間就要求辛○○將領得支票後交付己○○供己使用乙節有所謀議,己○○應對戊○○所保管之鼎霖公司大、小章之使用有事實上支配之權限,否則戊○○若有為鼎霖公司利益行事,焉有可能將所保管公司印鑑章於申領支票完成後交由被告己○○簽發票據使己私用?再者,一般借用票據衡諸常情斷無可能由票據所有人將「全部」空白支票及印章交由他人,未經設限,即任由其簽發使用之理,何況係公司之支票,豈有任由被告供清償個人或清償在外所營公司積欠第三人債務之用,故告訴人或公司其他股東若知悉該情,必不可能同意以此方式無條件借票予被告使用,被告上開已得丁○○同意借票之辯解,顯悖於經驗法則,難予採信。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雖於告訴狀中指稱:「己○○明知其票據信用不良,無法申請票據使用,竟心生歹念,初先以文具批發之國際貿易獲利頗豐,告訴人可以從中獲利為誘餌,佯邀告訴人以出名不出資方式擔任鼎霖公司負責人,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辦理登記,范某則擔任股東,::己○○為遂其詐取支票使用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佯向告訴人謂公司因業務需要,須再請領更多支票使用為由,向告訴人再三請促,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與范某所指派之林川盛先生(即戊○○)同往新竹企銀辦理請領鼎霖公司支票使用手續,惟其中用印之事,范某均稱由其處理完畢::」等語,然經查鼎霖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當時被告己○○尚非該公司之股東,直到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變更登記時,被告始成為該公司之股東,此有鼎霖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暨變更登記表所附之董事、股東名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又依證人丁○○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偵訊時證稱:「己○○當時在公司並沒有負責任何業務」等語,惟與證人即鼎霖公司股東寅○○於偵訊中所供:被告己○○有參與公司運作等語不符(參偵卷第三十二頁),是被告己○○是否有參與鼎霖公司業務營運,即有未明。依上開事證,被告並非如告訴狀所稱邀集鼎霖公司股東設立公司後,再行與戊○○共謀以公司須請領更多支票為由,要求辛○○設立公司甲種活期存款帳戶,以領得之支票供己使用之方式為本件犯行,惟被告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加入鼎霖公司後,夥同戊○○向告訴人辛○○佯稱已獲丁○○同意,且因公司業務需要向告訴人詐騙支票供己使用,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本院亦具狀陳明被告係以丁○○已同意為由,致其誤信為真而領取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使用(本院卷第二一七頁),則此部份縱使告訴狀所指訴與事實有間,然告訴人既補陳更正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其上開告訴狀與事實稍有不同之指訴即顯有於提起告訴之初予誇大之嫌,應以其於審理中之陳述為可採,是縱告訴狀此部份之指訴與事實有所未合,亦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就辛○○及丁○○前開於偵、審中之證述,證人辛○○雖就申請新竹商銀豐原分行支票所使用之印章或稱係戊○○所交付,或稱係被告所交付乙節,及證人丁○○就其何時至清宇行公司向被告取回二十五張支票乙節,初稱係領票當天下午取回,嗣又稱係隔天取回,後於原審審理時又稱係當天下午取回等情,其等陳述或有前後不甚一致之情,惟本件鼎霖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章應係戊○○所保管業如前述,告訴人張鼎霖提起本件告訴後再於偵訊中指訴被告己○○有與戊○○共同交付鼎霖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云云,應係就被告與戊○○共同向其詐取支票之犯行所為誇大陳述,此部份雖難以採取,然依上證據資料,鼎霖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章既可認定係由戊○○保管,並持之與辛○○共同前往銀行申領支票後交付被告己○○,則該部份陳述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被告犯行之認定,併予敘明。而證人丁○○就被告己○○向辛○○詐取支票後,於何時向被告取回所剩票據部份陳述,雖有於偵、審中陳述不一之情,然衡諸證人歷次陳述已離案發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間隔數月,記憶難免有所誤差,且丁○○何時取回支票,並未影響被告已向辛○○詐騙取得二十五張支票犯行之成立,是此部份陳述之時間點雖略有不符亦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依卷內所附鼎霖公司於新竹商銀豐原分行之全部開戶資料,鼎霖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即已向新竹商銀豐原分行提出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其上並蓋有「鼎霖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辛○○」之印文(參偵卷第一○三頁),而新竹商銀豐原分行於同年五月九日亦有派員制作徵信資料,並記載「負責人(夫婦)有改名,應檢附戶籍謄本一份存查」等語,且卷內確亦附有辛○○之妻黃珊瑚(原名張黃葉)之戶籍謄本暨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足認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鼎霖公司即已向新竹商銀豐原分行提出申請開戶(詳後述),故應非如告訴人辛○○所稱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領票的前二天經被告以電話告知鼎霖公司擴大營業需使用支票,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首次由戊○○帶其到新竹商銀豐原分行申請支票並於當日領得支票,此部份辛○○之指訴,應有陳述未臻明確之情。
㈢再查,本件被告己○○於向辛○○詐得上開五十張空白支票後,除丁○○事後索
回二十五張外,其餘二十五張係被告簽發使用,已如前述,就被告所稱簽發上開支票帳戶中票號AA0000000至AA0000000等五張支票交由丙○○之過程,雖證人丙○○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審理時證述:該五張支票是被告在辛○○面前交給我的云云,惟證人丙○○於偵查中則係證稱;「我在清宇行公司等己○○,直到戊○○跟己○○回來,他們回來之後再開票給我,我只看見他們二人」等語(參偵卷第一二○頁),並未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被告己○○簽發五張支票給渠當日有在場見到告訴人辛○○之情,是證人丙○○於本院所稱:「::辛○○與戊○○就進來,他們拿牛皮紙袋給己○○和會計,後來范雲貞就拿五張支票給我::」云云,是否為附合被告所供:「我簽發票據予丙○○當日辛○○在場,辛○○不可能未提出任何質疑」之說詞,即非無疑。又丙○○於本件案發前即已認識鼎霖公司實際負責人丁○○,且丁○○曾向丙○○借錢使用(參原審卷第二一○、二一一頁),丁○○既尚須向證人丙○○借款,則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是否願收受由被告所交付之丁○○任實際負責人之鼎霖公司支票?亦頗值推敲;丙○○雖於檢察官偵查之初證稱:「::我也認識辛○○,所以我才收他的票」云云(參偵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然據其於本院則又翻異前詞,證稱:「(問:你與鼎霖公司何關係)答稱:不曉得,我與己○○是朋友,我不認識辛○○」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可見證人吳富貞於本案中之證詞前後反覆、相互矛盾,其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即非無迴護被告之嫌,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曾任職清宇行公司之會計癸○○雖到庭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為被告簽發支票予丙○○時,戊○○及辛○○均有在場云云,然以癸○○曾受僱於被告己○○擔任公司會計,且自承有簽發系爭支票乙節觀察,其上開證詞不無有為己卸責並故為迴護被告之嫌,實不能盡信。至被告又辯以:辛○○明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丁○○,倘被告有向辛○○佯稱公司因業務需要,須再請領更多支票使用時,辛○○應無可能未向丁○○查證,即聽信被告之言,而逕向新竹商銀豐原分行請領支票交由被告使用之理云云,惟查被告己○○與丁○○素有交情,且彼此間常有財務上往來,為其二人於偵、審中所自承,被告己○○並供稱戊○○係丁○○介紹至被告己○○所經營之清宇行公司管理財務等語(參偵卷第一一二頁),足見被告己○○、戊○○與鼎霖公司實際負責人丁○○之交情甚佳,告訴人辛○○於偵、審中陳稱因此對被告己○○、戊○○信任,在其二人催促其向新竹商銀豐原分行請領公司支票下,因此疏於向丁○○查證,而相信被告所言於請領公司支票後交付被告使用等語,即非無據。另告訴人辛○○及丁○○曾指稱新竹商銀豐原分行開戶所使用的印章並非公司原有之印章乙節,經原審法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鼎霖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其上蓋有該公司留存主管機關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各乙枚(此有該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附於原審卷第六九頁可稽),而本件鼎霖公司於新竹商銀豐原分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亦蓋有鼎霖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此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附於原審卷第二三五、二三六頁可稽),經以前開二份文件上所留存之印文以肉眼辯識及折角比對之方式加以核對之結果,該設立登記事項卡與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上所蓋用之「鼎霖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辛○○」二枚印文應屬相同,足認辛○○及丁○○稱以鼎霖公司名義向新竹商銀豐原分行請領支票所用之印文並非該公司所有等語,顯係因未有保管公司印章下未能明確辨別印文下所為誤陳,併此說明。
㈣末就辯護人於審理中為被告辯以:證人丁○○原為鎧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鎧鋒公司)之負責人,八十八年底鎧烽公司因經營不善,丁○○方再申請設立鼎霖公司,被告於丁○○以鎧烽公司名義經營之期間,即曾向丁○○借用該公司之支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而鼎霖公司原使用中國國際商銀豐原分行之支票,被告於該公司使用中國國際商銀豐原分行支票之期間,即曾向丁○○借用該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銀豐原分行之支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至五)。因證人丁○○知悉鎧烽公司及鼎霖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請之支票將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退票,屆時將面臨無支票可用之窘境,丁○○方指示辛○○預先在同年五月中旬向新竹商銀豐原分行請領新支票云云。惟查,辯護人上開所辯縱或屬實,然此等被告與丁○○間之換票過程及鼎霖公司申請本件支票目的均核與被告是否對辛○○施用詐術取得支票後簽發之犯行無涉,此部份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清宇行公司前任負責人甲○○及其妻陳珀梅、清宇行公司之協力廠商壬○○等人到庭,以證明被告係因受甲○○當初任職清宇行公司經營所致虧損,始致周轉不靈云云,然被告所營清宇行公司究係何原因致有周轉不靈之情,對被告向辛○○訛詐支票之犯行並無關涉,且上開三人經本院傳訊均拒不到庭,本院認無再傳訊必要。綜上,本件被告己○○顯有於其所營清宇行公司陷於支付困難,其公司支票並遭退票情況下,先由己○○加入鼎霖公司,再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辛○○詐稱已得丁○○同意須使用公司支票為由,使辛○○因信任被告未加查證下陷於錯誤,於與戊○○領得公司支票後交由被告簽發私用之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乃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飾詞否認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其犯罪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係清宇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宇行公司,設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之負責人,明知清宇行公司已陷支付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清宇行公司(嗣改名為青禹行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以青禹行有限公司名義訂貨)名義向友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材公司,設臺中縣○○鄉○○村○○路○○○號)訂製模具,費用計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元(含開模及修改費),詎友材公司依約交付模具及發票後,己○○僅支付十萬元,餘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元均拒不給付。嗣經友材公司多次催討,己○○始交付鼎霖公司為發票人,以新竹商銀豐原分行為付款人,帳號四一○二號,票號AA0000000號,面額二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一紙給友材公司,並一再保證絕對可以兌現,然屆期提示,仍因拒絕往來而告退票;己○○遂又交付青禹行有限公司所簽發,以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以下簡稱臺中商銀豐原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二二二九號,票號NFA0000000號,面額四萬五千七百四十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之支票一紙,然屆期提示依舊退票。⑵己○○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佯向靖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靖燁公司,設臺中縣○○鄉○○路八○五之七號),訂購護貝機配件,致靖燁公司不疑有他,而陸續依其所訂,送貨至上址公司處,貨款合計九十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詎皆不見清償,而所簽發分別由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及臺北銀行豐原分行付款,帳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九○六之九號,票號BC0000000、CA0000000號及FY0000000、0000000號,面額三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一、十四萬四千九百十八元及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二十六萬零六十四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之支票四紙,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⑶己○○又於八十九年間,向子○○借款,子○○不疑有它,遂交付二十萬元給己○○,己○○並將以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NFA0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交給子○○以供擔保,詎因屆期提示未兌現,子○○向己○○催討時,其向子○○稱一時經濟困難,願意簽立保管條,要求子○○先返還支票,再逐月分期清償;子○○遂將上開支票返還己○○。嗣因己○○遲未處理靖燁公司、友材公司、子○○屆期後,前往清宇行查詢,己○○已逃逸,遍尋不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㈠友材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清宇行名義向友材公司訂製模具,貨款合計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元,僅支付十萬元定金,尚餘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元未付,且其交付與友材公司之支票二張(詳見理由欄)均未兌現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公司財務困難以致無法支付尾款,且友材公司並未將模具交給伊,該模具經日盛膠廠試模後,目前已由友材公司取回等語。經查,證人即友材公司之負責人丑○○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第一次和被告交易,以前並無往來,被告是以清宇行的名義向伊訂購塑膠模具,只有訂一次而已,貨款合計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元,後來被告開支票,但是都跳票,友材公司做模具是先收三成定金,被告除先付十萬元左右定金外,其他的都沒有還。是被告的兒子叫伊將完成的模具送到日盛塑膠廠加工等語。又證人即日盛塑膠廠之負責人張東癸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先訂貨時放在日盛塑膠廠試模,因他們雙方有債務問題,模具就一直放在日盛塑膠廠,後來友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份將這批模具帶回去等語。經核證人丑○○、張東癸之證言與被告之辯解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非虛,堪予採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雖未支付尾款,但友材公司既尚未將模具交付被告,被告之行為與刑法上之詐欺罪自屬有間,而難認其就此有何詐欺之犯行。
㈡靖燁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靖燁公司訂購護貝機配件,貨款合計九十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且其交付與靖燁公司之支票四張(詳見理由欄)均未兌現之事實,但亦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清宇行公司之前身宇球興業有限公司早自八十五年間起,每月均有向靖燁公司前身之建慶工業社訂貨,並有正常付款,後來因為清宇行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才積欠該公司貨款,目前清宇行公司尚有一部分模具放在靖燁公司未取回等語。經查,證人即靖燁公司之負責人乙○○於原審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自八十四、五年間起有向伊公司訂購護貝機的配件,當時是以宇球興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向伊公司訂貨,第一次交易的時候伊公司叫建慶工業社,靖燁公司是在八十七年成立的,被告於八十五或八十六年間有過一次財務危機,有召開債權人會議,積欠的貨款還沒有完全清償。在那一次財務危機之後,被告還是有向伊公司訂貨,伊也有正常出貨,那次財務危機之後貨款有正常支付。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有付四張票,但是沒有兌現。伊出貨時候有感覺清宇行公司財務有問題,目前尚積欠九十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確實還有二套模具還留在靖燁公司,被告所訂製的成品都已經交付了,但是模具還留在伊公司,其中一套價值約三十幾萬元,另一套二十幾萬元等語。經核其證言亦與被告所辯相符,且由其證述可知,靖燁公司係依清宇行公司所提供之模具生產零件,雙方已交易多年,以前被告均有正常付款,故被告雖積欠靖燁公司生產零件之貨款,然清宇行公司之模具亦仍存放在靖燁公司,且該模具之價值合計高達五十萬餘元,是被告雖積欠貨款,然其亦未取回放在靖燁公司之模具,由此足認被告確係訂貨後無力支付始積欠貨款,而非自始無意給付而施用詐術,使靖燁公司交付護貝機配件,其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此純係民事上糾紛,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㈢子○○部分: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子○○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子○○借款二十萬元,而是向皇笙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皇笙公司)的曾華榮借的,伊不知子○○與皇笙公司有何關係,是子○○來向伊催討二十萬元借款伊才認識子○○。子○○原本自稱趙中華,叫伊寫一張保管條並留下聯絡電話後,就將伊開給皇笙公司的支票返還給伊等語。經查,證人子○○初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被告向皇笙公司買燈泡,貨款未付;嗣於檢察官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偵訊時又改稱:清宇行公司與皇笙公司有借貸關係,因皇笙公司董事長經年在大陸而委由伊向被告催討欠款;又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拿清宇行公司的支票向皇笙公司借錢,皇笙公司將支票交給伊向被告催討等語。且依卷附皇笙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及被告告書立之保管條(以上均影本)均可得知,被告係對皇笙公司負有二十萬元債務,子○○僅係受皇笙公司委託向被告催討欠款而已,被告就此所辯屬實,公訴人認被告施用詐術,向子○○借得二十萬元云云,顯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詐術向友材公司、靖燁公司訂購貨物,其間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另被告既未曾向子○○借款,其自無詐欺子○○之可能。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份詐欺犯行,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依法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與上開經起訴成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一號(含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六二○○號及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九九號)移送併辦意旨謂: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陸續向國新企業社訂購溫控開關線組等相關產品,貨款共計二十八萬四百五十八元,告訴人國新企業社負責人庚○○陸續交貨並經被告驗收後,被告依約交付由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台北銀行豐原分行付款,帳號000000000號、九○六之九、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票號CA0000000、0000000、BC0000000、及FY0000000、0000000號,面額四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五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八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二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支票五紙,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犯刑法詐欺罪嫌。訊據被告不否認有向國新企業社負責人庚○○購買前開貨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行為。經查,據國新企業社負責人庚○○之子(庚○○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秦緯球於本院陳稱:被告己○○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庚○○開始購買溫控開關線組等相關產品等語,然查被告所經營清宇行公司係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始陷於支付困難,該公司並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開始退票,已如前述,則被告己○○向國新企業社進貨之初即難認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向庚○○施用詐術之情,是被告雖積欠貨款,依上論述應認被告係訂貨後無力支付始積欠貨款,而非自始無意給付而施用詐術,使國新企業社公司交付溫控開關線組等相關產品,是其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此純係民事上糾紛,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請求併辦部分與上開成罪部分,無從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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