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移送併案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二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曾犯麻藥、施用毒品、竊盜、盜匪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三年四月、三年三月、四月、四年不等,經裁定定執行刑或接續執行,其刑期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屆滿,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間,在南投縣○○鎮○○路○○○號正宇鐵工廠前,竊取該工廠之鐵材二次得逞,共約二百公斤許,變賣與南投縣○○鎮○○路建和古物行,得款約新台幣五、六百元。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十八時許,復騎乘UBN-○八○號輕型機車前往該處,欲行竊鐵材,正以該工廠內之乙炔切割鐵材時,為該工廠負責人甲○○發現,丙○○則乘隙逃逸,未能得逞。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丙○○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十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七一五之一號己○○住處前,以其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簡禎儀所有而由己○○使用,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LFH-五四一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為警○○○鎮○○路○○○號丙○○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丙○○所有之鑰匙一支。
三、案經己○○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報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己○○的兒子戊○○和我是朋友,是戊○○叫我到他家裡面去牽摩托車,告訴人起床之後沒有看到車,就去報案。因為我當時沒有機車可以代步,而我家和戊○○家相近,所以就向他借,當開始的時候我有告訴他,後來他告訴我說,以後如果我還要用機車,就拿去用,所以我有經過戊○○的同意,我向他借機車已經很多次。::當時我是在那裡(指在正宇鐵工廠)等人,他的鐵材早就被人搬走了,有些還被丟在路旁,我還以為別人不要的,所以我以為是廢鐵,才會拿起來云云。然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己○○及其家人之同意,即將上開機車駛離己○○住處一情,業經告訴人己○○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證人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經己○○告知,始知該機車失竊一情,亦據證人戊○○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參以被告復自承其騎用上開機車係以其自己所有之鑰匙,而與一般係由出借者,提供車鑰匙供借用者使用之常情有違。雖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有借給被告用過,因為我們是朋友,他說要借機車我就會借給他,有時,他先告訴我什麼時候要用,我就會把機車放在那裡,讓他自己拿去用,從我們剛開始認識的時候,他就會向我借機車了,約在本案三、四個月之前就開始了。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那天我在睡覺,所以他就拿去用了,反正機車鑰匙孔已經壞了,所以任何一個鑰匙都可以打開,這輛機車的鑰匙是我在前幾天拿給他的,因為我有兩副鑰匙,所以給他一副,但是我沒有給他行照。因為那時這部機車行照已經遺失好幾年,我叫我妹妹去辦理補發,我妹妹都沒有去辦理。我也是在我父親去告他的時候,我才知道他還沒有把機車騎回來,但是我之前有告訴他說,如果我父親在家、我在家,他要使用機車一定要向我們問一下,二月十三日那天,我們都在睡覺,起床就沒有看到機車了等語。惟證人亦稱:我父親的確不知道,因為我和我父親雖然在家,但是我們都在睡覺。(法官問:你是否指被告如果要使用你的機車,一定要先告訴你?)是的,如果我在家,或者我父親在家,他一定要先問我們一下才可以拿去用,如果我不在家,就不可以拿去用。(法官問:你是否曾經說過『如果被告要使用機車,隨時可以拿去用』?)我是說,如果我們在家,他要拿去用就一定要問我們一下,如果我人不在,他也可以拿去騎,但是只要我父親在,他一定要問我父親一下等語。然而被告在騎用該機車時,並未告知告訴人或戊○○,告訴人或戊○○亦不知機車所在,於被警查獲之後,始知係為被告騎走,且被告擅自騎走機車後,逾日不還,二日後始為警在被告住處查獲,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證人戊○○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此外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及卷附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可稽。又被告竊取正宇鐵工廠鐵材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事後畏罪翻異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其中有一次未遂,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既遂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於起訴書記載,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為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連續竊取正宇鐵工廠鐵材部分,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麻藥、施用毒品、竊盜、盜匪等犯罪前科,素行欠端,其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不高,及犯罪後迄未將上開機車歸還,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前,竊取其父乙○○所有之腳踏車一部,亦涉犯竊盜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按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乙○○係父子關係,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