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李金澤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起至八十八年間,任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聚隆公司)之負責人,台灣聚隆公司於八十七年,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得以投資美國設立聚隆美國責任有限公司(即ACELON USA L.L.C.下稱美國聚隆公司),從事經營轉投資化纖相關產業業務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經由香港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匯出美金一千零十二萬元至美國聚隆公司在MARINE HIDLAND BANK(N.Y.)開設之帳戶內,再由美國聚隆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將上開匯款中美金一千零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匯入當時成立中之ACELON EUROPE S.A.(下稱波蘭聚隆公司)在BANK ROZWOJU EKSPORTU S.A.設立之帳戶,用以支應購買波蘭破產公司WISTOM S.A.(下稱WISTOM公司)之廠房、設備等地上物及土地永久使用權之款項。庚○○係為台灣聚隆公司處理收購WISTOM公司之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自己名義與WELANTECH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韋蘭得公司)訂立購買上開廠房設備及土地永久使用權之合約,其亦明知前開美金一千零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之款項係供購買上述土地及廠房之用,竟僅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同年月二十四日支付三十一萬元美金及波幣六百三十九萬七千九百元(相當美金二百萬元),然尾款波幣六百三十九萬七千九百元並未支付,違背其任務,致使WISTOM公司廠房、設備及土地永久使用權業經該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其強制執行之標的包括尾款波幣六百三十九萬七千九百元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之利息波幣五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四.七二元,並須負擔強制執行費用波幣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及可強制執行之條款費波幣六元,致生損害於台灣聚隆公司,因認被告庚○○涉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已將美國眾隆公司滙給波蘭聚隆公司之款項部分用於支付購買公司之土地及廠房,部分經由韋蘭得公司滙回東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轟公司)及三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曜公司)作為臺灣聚隆公司之股票護盤資金,嗣因乙○○接任董事長後召開董事會決議停止繼續海外投資,才會構成違約,其均依董事會之決議進行投資,絕無故意違背職務之背信。
三、查被告當時係臺灣聚隆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七年初公司決定要成立原料廠,而波蘭係原料廠之主要供應地,其經由香港韋蘭德公司之引介,於八十七年三月到波蘭考察,得知波蘭有一大紡織廠即wistom公司正在進行破產程序,拍賣價格低廉由於該公司已處於破產程序進行中,招標在即,須當機立斷,如依正常程序,須等回國將考察結果報告公司董事會,再召開董事會議,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核准投資,經核准後再於波蘭另成立一家子公司參加標購,必緩不濟急,被告為爭取時效,即先以自己名義參加標購,波蘭政府同意以波幣二千零三十五萬元出售,被告遂以私人名義與之簽訂買賣契約,同時以私人資金美金三十一萬元支付定金,並預計回國召開董事會通過決議,並取得經濟部同意,另於波蘭成立子公司後,再移轉名義予波蘭子公司,已經被告迭次供明在卷,又有付款證明及公證書及銷售合同等附卷可稽,復有臺灣聚隆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召開之第四屆第四次臨時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決議,為配合波蘭尼龍廠之設立,擬提高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億元,並稱為掌控穩定及低成本之尼龍粒原料供應來源,以隆低生產成本,提高公司整體獲利,並因應未來就近開發歐盟市場之銷售策略,本公司擬於波蘭設立尼龍聚合廠,有該次之聯席會議事錄在卷足憑,可知被告所稱以私人名義在波蘭訂約,事後再將之移轉予公司在波蘭成立之子公司,應堪信為真實,並非被告違背其任務圖利自己才以私人名義簽約。
四、次查臺灣聚隆公司經董監事會決議後,向經濟部申請對外投資美國設立聚隆美國責任有限公司,亦經經濟部核准,有經濟部投審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經八七投審二字第八七七二八五四六號函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台證九○密字第○二六一七一號函檢送臺灣聚隆公司投資波蘭概況之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與波蘭之wistom公司簽約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支付美金二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支付美金二百萬元,也有付款證明在卷足稽,則被告支付之定金三十一萬元及二次付款共計支付美金四百三十一萬元,應堪認定。
五、告訴人質疑被告透過空殼紙上公司之香港韋蘭得公司將美金五百萬元,假借名目將公司資金滙出,再以不同名目滙入作為股票護盤之用,經本院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查結果,韋蘭得公司係於一九九二年四月三十日在香港註冊處登記成立,股東為戊○○及丁○○二人,公司法定股本為一萬港元,而香港公司註冊處對一般公司註冊並無經營項目規定,因不同行業必須符合不同監管部門牌照規定,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九二港局商字第○七六五號函及附送之韋蘭得公司註冊登記後申報股東資料及現在香港公司註冊處登記資料各一份附卷足參,可知香港韋蘭得公司並非空殼紙上公司,而係確有註冊登記之公司。至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自香港標準渣打銀行由韋蘭得公司匯入東轟公司在台灣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美金二百萬元,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滙入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三曜公司帳戶美金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有香港標準渣打銀行之民間滙出款項申請書影本二紙在卷足憑。然東轟公司之負責人為丙○○係乙○○之妻,已經丙○○、乙○○供明在卷,該美金二百萬元隨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一、二十五日再轉滙入甲○○、王建民、吳連三、三曜公司等帳戶,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滙款申請書七紙附卷足按,另滙入三曜公司之美金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之後該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支領四筆,均結售為新臺幣轉入三曜公司之新臺幣帳戶,也有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員外字第○九二○○○○七七六號函在卷足憑,而上開帳戶均係聚隆公司用以護盤公司股票所用,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也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可資佐證,則上開二筆滙回之美金,係供臺灣聚隆公司作為股票護盤之用,亦堪信為真實,雖丙○○供稱滙入其公司之美金二百萬元係依甲○○之指示滙入再滙出,不知作何用途,然丙○○之夫乙○○當時係公司之總經理,對於如此鉅款之流向豈有不加查問之理,是丙○○之證詞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六、臺灣聚隆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公司股票正式上市、八十七年十月八日開放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到八十七年八月間適逢亞洲金融風暴,國內金融極度不穩,臺灣聚隆公司股價也跌破上市承銷價格,臺灣證券交易所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邀集臺灣聚隆公司及其他上市公司,證券承銷商等舉行座談會,於會中要求臺灣聚隆公司大股東如認股價偏低,應自行投入買進股票,子公司應買母公司股票,唯應依法行之,臺灣聚隆公司為因應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護盤政策,遂經公司會議決議成立子公司及使用人頭戶供買賣股票之用,被告基於股票護盤急須資金,即將公司滙往國外之上開二筆資金調度滙回國內,以便維護公司股票之股價,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由於公司之資金滙回國內後,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波蘭wistom公司第三期款即尾款部分,因資金缺乏未能支付,經被告之商議後付款期限延長六個月,此期間被告同時向當地銀行積極接洽貨款事宜,已獲當地B.C.B銀行承諾貸款美金一千萬元及Europeen銀行諾貸款二千七百萬元馬克(合美金約一千四百萬元),另中國輸出入銀行匈牙利分行亦承諾貸款六百萬元美金,有各該銀行出具之承諾書可憑,然因國內經濟狀況持續不佳,臺灣聚隆公司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之第四屆第九次臨時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停止波蘭、菲律賓等海外投資之進行,並成立專案小組處理已滙出之資金,有卷附該次之聯席會議事錄之記載足稽,從而臺灣聚隆公司即未再支付波蘭wistom公司之尾款,以至於到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遭受到波蘭wistom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聲請強制執行,可知聚隆公司波蘭廠之尾款未能支付,係公司決議停止再投資之結果,而非被告有何背信行為所致,要無可疑。
七、被告於標得wistom公司之土地廠房後,確有依董事會決議,全力配合臺灣聚隆公司辦理變更名義手續,如簽具協議書,特別委任狀、財產上利益轉讓書等文件,並辦理相關認證,有卷附各該文件影本可稽,嗣因公司決議停止再投資,未能支付尾款,致被告無法取得wistom公司之資產,則被告無法將權利移轉與波蘭聚隆公司,要屬理所當然,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況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蔡得謙律師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亦自承臺灣聚隆公司董事會所決議通過之波蘭設廠投資案,係概括授權被告處理,且滙入波蘭聚隆公司之美金九百七十萬元,並未指定僅能用於支付購買wistom公司之土地使用權及廠房設備之用,有該次筆錄可稽,則被告於尾款未到期前為因應公司股票護盤之資金調度,先將約美金五百萬元滙回臺灣轉入從事股票護盤之人頭戶,亦無不合,參以臺灣聚隆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投資波蘭設廠之總金額為新臺幣十一億,有臺灣聚隆公司投資效益評估報告一份可證,由於被告已取得波蘭當時銀行之貸款承議,如依原訂計劃進行,臺灣聚隆公司如決定支付前述契約之尾款,波蘭投資設廠計劃必能順利達成,若非事後公司決議停止再投資,亦不會因此違約而遭wistom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聚隆公司亦不致遭受損害。
八、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喻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得以刑法上之背信罪相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臺灣聚隆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與刑法之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水 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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