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 男 六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律師被 告 子○○ 男 五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被 告 丑○○ 男 五被 告 癸○○ 男 四被 告 壬○○ 男 三被 告 辛○○ 男 三被 告 寅○○ 男 三共 同選任辯護人 己○○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卯○○、子○○部分撤銷。
卯○○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柒月。
子○○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卯○○、子○○,明知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係黃元珍所有,黃元珍死亡後無人繼承,嗣於民國(下同)三十五年六月間由鄭九(已殁)以黃元珍為所有權人,鄭九為管理人,代理聲請登記(三十六年登記),上開土地並由甲○、丙○等人之祖先承租使用並繳納稅租,詎卯○○、子○○竟與代書庚○○(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份並基於概括犯意),由卯○○通知未具犯意聯絡之姪子丑○○、癸○○、壬○○、辛○○、寅○○等人交付戶籍謄本,並由卯○○徵得渠等之同意代刻印章,再將戶籍謄本、印章交與庚○○,由庚○○於八十五年九月初在彰化市書立內容不實之祭祀公業黃元珍沿革、系統表及財產清冊、派下員名冊、推舉書、切結書,並於同月十日檢具上開文件及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向彰化市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員證明,致不知情之彰化市公所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上,並於公告期滿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核發派下員證明,足生損害於彰化市公所對祭祀公業之管理,庚○○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在彰化市書立選任卯○○、子○○為管理人之同意書於同日向彰化市公所申請備查,卯○○、子○○與庚○○再承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庚○○檢具上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及彰化市公所同意備查函、卯○○、子○○之戶籍謄本、登記清冊,並檢同上開彰化市公所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文件,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持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彰化市○○○段○○○號土地之管理者為卯○○、子○○,予以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起訴書誤載登記為所有權人),足生損害於彰化市公所對祭祀公業之管理及彰化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庚○○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彰化市書立不實之切結書內載卯○○、子○○二人保管之上開彰化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不慎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遺失,檢同卯○○、子○○交付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並於公告期滿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補發新權狀,足生損害於彰化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
二、案經甲○、丙○告發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卯○○、子○○雖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卯○○辯稱:伊小時候聽父親說過曾祖父黃闊嘴有一塊地給伊祖父黃賊,後來因為他吸鴉片,結果地就沒有了,伊父親交代,說這筆土地是伊祖先所有,叫伊有機會去要回來,伊父親不識字,當時又是戰亂時期,日據時代因戰亂遷移離散而遷居,十分正常,如子孫未住居祖先土地,在土地總登記時未及辦理登記,亦符常情,同案被告子○○等人,亦均證稱,曾聽渠等之父親提過西門口附近有祖先土地,伊且因代書戊○○主動要辦理本件祭祀公業登記之事,而增強伊為黃元珍子孫之信念,戊○○辦理未通過,伊祖先黃賊確曾居住在彰化郡南郭庄西門口四百四十八號番地,日據時代地址號碼與土地番號雷同,伊才在八十五年間,又找庚○○去查清楚幫伊辦理,庚○○要伊提出戶籍謄本,究竟要怎麼做,伊也不清楚,伊才找其他被告提供戶籍謄本交給庚○○,當時有要求庚○○查證清楚後才可辦理,繼承系統表、祭祀黃元珍沿革表、推舉書、切結書、派下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資料均是庚○○製作後,持向彰化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伊只有國小程度自無可能指導庚○○如何製作繼承系統表,黃闊嘴與黃元珍間之關係是庚○○辦出來後,伊看到繼承系統表才知道的,於彰化市公所核發派下員證明後,變更管理人及申請補發權狀亦係庚○○著手處理,他說形式上要這樣辦理,伊才領印鑑證明委託他處理,本件代辦費用高達土地市價百分之十之行情,且派下員證明書及所領之土地權狀等,均由庚○○藉詞伊等未支付百分之十酬金而予扣留,可見本件確係庚○○主動找伊辦理,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被告子○○辯稱:伊聽父親說黃元珍是伊祖先,系爭土地是伊祖先所有,卯○○亦稱其父黃煙曾告知系爭土地係祖先所有,代書庚○○亦稱黃賊確曾居住在系爭土地,而日據時代之門牌號碼與土地地號相同,伊於交付印鑑章及相關資料時亦有告知庚○○必須系爭土地確係伊祖先所有始願辦理,卯○○及代書庚○○均陳稱係渠二人接洽辦理的,申請資料係庚○○填寫的云云。惟查彰化市○○○段○○○號土地係已故之黃元珍所有,於三十六年總登記時由鄭九登記為管理人,其上有多人居住、設籍,並由住在該地者祭拜黃元珍,被告卯○○、子○○之先人並未居住在該地上,且該地之地租原係由管理人鄭九之女收取,嗣於地價稅開徵後由住戶向政府繳納,迭據告發人甲○、丙○證述,並有證人賴媽成於偵查中、證人張文展、林和、黃卓錦於原審中、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及彰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資料、照片在卷可稽,證人黃淑英即彰化戶政事務所股長於原審證述: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才有戶籍資料,而日據時代於明治三十九年才有資料,但其資料均以當事人口頭陳述為依據記載,至民國三十六年才有書面申請,日據時代之「番號」與現行土地登記地號大部分均不會相同,除鄉下還可能會相同,城市已不會相同,依黃賊之戶籍戶主相續欄之記載,明治三十五年六月二十日黃賊與黃闊嘴分家,黃賊從黃闊嘴的四九六號番地分出,後有再轉居多處,最後在四四六號番地死亡,黃闊嘴部分無戶籍資料所以無法可查等語,被告卯○○自偵查時起即供承之前係住在隔壁土地上,是向丁○○租的,沒有住在系爭四四八號土地上,未申請變更管理人前地價稅由何人繳納伊不知道等語,另告發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們的土地是四四八號,但我們的門牌號是四四六番號,依卷附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告發人丙○之父卓頭戶籍戴為四四六號番地,實住系爭四四八號土地,丁○○實住四四七號土地,戶籍記載為四四六番地,可見番地與地號不同,證人蘇子釗於原審證述:日據時期之番地號與現在之地號是一樣等語,與上述客觀事實不合且無證據可據,不足採信,尚難以被告之曾祖父黃賊之戶籍浮貼上記載昭和四年五月十八日轉居四四八番地,即認其曾住於系爭土地上,況被告之父黃煙未曾設籍系爭土地上,苟被告係黃元珍之子孫,何以自被告之曾祖父黃賊、父黃煙均未占有系爭土地,未繳納地價稅,由他人占有使用,反而於附近租屋居住,於三十六年總登記時被告之父黃煙、叔黃五十均尚存,何以未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未祭拜黃元珍,由居住系爭土地上者祭拜,均與常情不符,被告二人顯然知悉渠等非黃元珍之後裔,系爭土地非渠等祖先所有。次查證人戊○○於原審證述:伊受卯○○的委託辦理核發黃元珍派下員證明,伊聽他的妻舅說,卯○○姓黃,伊問卯○○是否也住過這裡,他說是,伊向他說為何黃元珍祭祀公業子孫均沒有辦理,可能是你的喔,就以試看看的心理替他辦,派下員是卯○○去找的,而派下員名冊,切結書及黃元珍財產清冊,均是伊製作的,後來因為補件很煩,所以沒有再辦等語,證人戊○○既無何證據足認被告卯○○係黃元珍之後裔,主動要為被告卯○○辦理核發黃元珍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等事宜,旨在圖己身之利益,顯不足以增強被告卯○○為黃元珍子孫之信念,另代書庚○○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證述:是卯○○委託伊辦理的,約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伊告訴他要派下員的印章及謄本,後來他就交給伊,伊有於八十六年某日與他們見面,申請之前有與卯○○談過,經其同意才如此作,系統表也是伊作的,因戶籍無法可考,伊有查他祖先確實曾在此設籍,而卯○○又有告訴伊是他祖先的,伊想是事實,所以就將黃元珍與黃闊嘴連上,報酬按公告現值百分之十等語,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時陳述:有辦理黃元珍祭祀公業變更事宜,是卯○○、子○○至代書事務所找伊,請伊辦理黃元珍祭祀公業變更事宜,當時他們有提供現任派下員之戶籍謄本及上一代的戶籍資料,有的是伊幫他查的,原本伊要求土地賣得價款的百分之二十,後來降到百分之十,因土地未賣出所以未收到報酬,申請手續都是伊作的,再通知卯○○把所有派下員之印章拿來事務所蓋章,當時均是卯○○、子○○與伊接洽,其他派下員都沒有與伊接觸,因為申請補發權狀要切結書,故由伊寫好內容後請卯○○、子○○來蓋章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本件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補發權狀、變更管理人,你何時跟卯○○以外的被告接洽?答稱:伊受卯○○、子○○他們二人委託,其他的被告只見過一次面,是還沒有開始辦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之前。問:見面後的情形如何?答稱:他們問伊,祭祀公業是否可以辦,伊告訴他們,根據祭祀公業要點可以向市公所申請。問:後來辦下來後,變更管理人,補發所有權狀,是何人委託你辦理的?答稱:是卯○○委託伊的,除了卯○○、子○○二人外,其他的人沒有接洽,不清楚他們是否知道。問:你辦理派下員證明之前有和卯○○之外的其他被告見面,是在何處情形下見面的?答稱:好像是清明節的時候。問:補發權狀、變更管理人,卯○○、子○○他們部分的簽名,蓋章,他們二人是否知道?答稱:他們二人都知道,他們有告訴伊以他們二人的名義擔任管理人,他們是一次委任伊,但是要變更管理人,要變更為何人的名義是他們告訴伊的,至於權狀補發按照規定需要提出印鑑證明,他們不能諉為不知道,再者就伊專業的領域,是比較清楚沒錯,但是要做什麼,伊告訴他們以後,他們也要同意,否則伊也無法繼續辦下去。問:管理人變更時有無召開派下員大會?答稱:是卯○○他們二人告訴伊的,並沒有開會決議,他們有無徵求同意伊就不知道了,被告子○○於原審供述:「伊大都在國外,就委託卯○○處理,報酬是伊二人決定的,以公告現價百分之十」、「代書曾向伊提及要製作推舉書、派下員名冊、沿革、系統表、財產清冊等資料,但伊沒有看過等語」,參以嗣後庚○○亦僅以被告卯○○、子○○之名義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及由渠二人提供印鑑證明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堪認被告子○○確有參與本案犯行,被告卯○○於原審所供:係伊一人找庚○○及伊找其他被告要資料時,他們有告知伊要查清楚才可以辦等語,並不足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再查代書庚○○有申辦祭祀公業經驗,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卯○○、子○○等係黃元珍之後裔,於受被告卯○○、子○○之委任後,即擅自製作不實之祭祀公業黃元珍沿革(記載由黃闊嘴出資,歷年於祠堂分春秋二季舉行祭典,與被告卯○○於原審所供黃元珍祭祀公業無祠堂也沒有在那裡祭祠及戊○○辦理時所載祭祀公業係由黃賊私產設立不符,當非被告卯○○等告知)、系統表(與戊○○辦理時所列之系統不合,如由被告卯○○、子○○告知,焉會如此)及財產清冊、派下員名冊、推舉書、切結書,向彰化市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員證明,嗣又書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及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被告卯○○、子○○等既非黃元珍之後裔豈會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參以辦理本件事宜約定之報酬達系爭土地價值百分之十,且於取得所有權狀後以報酬未償為由仍未交付予被告卯○○等人,顯見其與被告卯○○、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卯○○於本院調查時所供:庚○○不知伊無權狀,尚難採信。末查系爭土地依卷附登記謄本所載九十年七月之公告現值達每平方公尺二萬三千元,扣除徵收面積後仍有一千七百三十二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計算即達三千九百八十三萬六千元,被告卯○○、子○○明知非黃元珍之後裔顯覬覦系爭土地之巨大價值,而委由知情之代書庚○○辦理,豈會告知要查清楚方辦理,另其就應如何辦理固不若庚○○清楚,然就辦理時要檢具前開不實資料向彰化市公所及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究難推諉不知,此從被告卯○○之前即曾委託戊○○辦理、被告子○○上開供稱:「代書曾向伊提及要製作推舉書、派下員名冊、沿革、系統表、財產清冊等資料,但伊沒有看過等語」及渠等未曾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而由庚○○書立切結書記載遺失,未曾選任管理人而由庚○○書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以渠等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可徵,自難以申辦過程係庚○○所為即認渠等無犯右開犯行之故意,至被告二人及壬○○所稱曾聽渠等父親言先人有土地在西門口,並無證據可供調查,自難採信,此外並有祭祀公業黃元珍沿革、系統表及財產清冊、派下員名冊、推舉書、切結書、申請書、彰化市公所核發之派下員證明、選任卯○○、子○○為管理人之同意書、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卯○○、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與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三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彰化市公所不知情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一次論以一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使彰化市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不實及嗣後持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誤載為所有權人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起訴,惟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部分與起訴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未詳細勾稽遽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由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卯○○之前已委託戊○○辦理未能得逞又起意委託庚○○辦理犯本件罪行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子○○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癸○○、壬○○、辛○○、寅○○等人,明知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為作古之人黃元珍所有,因黃元珍絕嗣,由管家鄭九(已殁)擔任黃元珍祭祀公業管理人,並於民國三十六年土地總登記時,登記鄭九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而由告訴人甲○、丙○等人之祖先承租使用,竟與卯○○、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製作渠等祖先為黃闊嘴,黃闊嘴為黃元珍之子之不實系統表、切結書等,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向彰化市公所申請發給祭祀公業黃元珍派下員全員證明,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十二月間,核發不實之派下員全員證明,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持該派下員證明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人,使上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所有權人資料於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之管理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丑○○、癸○○、壬○○、辛○○、寅○○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丑○○、癸○○、壬○○、辛○○、寅○○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發人甲○、丙○之指訴,及被告等未曾居住祭祀公業土地,有證人賴媽成證述,且於三十六年土地總登記時,未登記為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人等為據,惟訊據被告丑○○、癸○○、壬○○、辛○○、寅○○均堅決否認犯右揭犯行,被告丑○○辯稱:伊是聽長輩講的,送戶籍謄本是要查證而已,伊有告訴他們要查清楚再辦,後來查證結果伊也不清楚,辦理時伊沒有去蓋章,代書查證的結果也沒有告訴伊,伊也不知道自已成為派下員,後來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及申請書狀補發伊並不知道等語,被告癸○○辯稱:伊住在高雄,是長輩通知伊去辦的,原先伊並沒有寄戶籍謄本,是他們要辦需要所有家族成員之戶籍謄本才可以去查,一直催伊才寄過去的,伊有要他們查清楚再辦,後來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及申請書狀補發伊並不知道等語,被告壬○○辯稱:伊有聽伊父親說過祖先有一塊地在彰化市西門,當卯○○找伊時,伊有說要查清楚再辦,伊只有寄戶籍謄本過去查證,事後的事情伊都沒有參與,並沒有告訴伊查證的結果,後來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及申請書狀補發伊並不知道等語,被告寅○○辯稱:當他們要辦的時候,伊有告訴他們要查清楚再辦,申辦時伊人在大陸,後來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及申請書狀補發伊也不知道等語,被告辛○○辯稱:他們要辦的時候,伊有告訴他們要查清楚再辦,伊只有提供戶籍謄本,後來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及申請書狀補發伊並不知道等語,經查申辦核發黃元珍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及申請補發權狀、變更管理人等事宜係卯○○、子○○委託代書庚○○辦理,報酬亦由渠二人與庚○○約定,被告丑○○、癸○○、壬○○、辛○○、寅○○五人,係經由被告卯○○告知,始提供戶籍謄本等資料交被告卯○○轉交代書庚○○查證渠等是否與黃元珍祭祀公業有關,是否得申辦上開事宜,且被告丑○○、癸○○、壬○○、辛○○、寅○○五人於交付戶籍謄本時,均曾告知卯○○及庚○○須先查證渠等是否確為黃元珍之子孫,查證無訛後始可辦理,嗣彰化市公所核發派下員證明後庚○○亦未告知被告五人,亦僅由卯○○、子○○具名申請補發權狀,並為祭祠公業黃元珍之管理人,業據卯○○於原審供述及庚○○於原審、本院調查中陳述綦詳,並有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丑○○、癸○○、壬○○、辛○○、寅○○五人於交付戶籍謄本與卯○○時,既均向卯○○及庚○○表明須查證清楚等語,自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五人犯右開罪行,原審爰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即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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