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
甲○○丁○○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園偵訴字第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丁○○、甲○○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字型萬能鑰匙、鐵槌各壹支,均沒收。
丁○○、甲○○,均無罪。
事 實
一、賴昱宏(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與丙○○等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一)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凌晨某時,丙○○駕駛租來之II─一二四三號自小客車搭載賴昱宏,途經在新竹縣湖口鄉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旁之省道,由丙○○把風,賴昱宏下車以丙○○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体構成威脅具兇器性質之自製T字型萬能鑰匙一支,竊取一名不詳姓名者所有停放在路旁自用小客車內之CD匣一個、CD空盒十五個、CD唱片四十五片、牛津當代快譯通翻譯機、RICOH照相機,上豪牌電磁爐、國際牌汽車CD音響及換片箱各一台等物。(二)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五時許,丙○○駕駛其所承租之七G─二四九七號自小客車搭載賴昱宏、丁○○、甲○○等人,途經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一0七之二號前,由丙○○在旁把風,賴昱宏持丙○○所有之上開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体構成威脅具兇器性質之T字型萬能鑰匙及鐵槌各一支,下手竊取宏嘉企業社(負責人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LY─九八0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SABA牌、含車上行車執照及高爾夫球桿乙組等物,丁○○、甲○○等二人並未參與),得手後由賴昱宏駕駛使用,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陸海空軍刑法修正生效,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函送原審法院續行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第一次竊盜案,伊人在車上睡覺,係賴昱宏下車去偷的,他偷到手放在車上才告訴伊的。第二次竊盜案,伊係與甲○○在車上吃東西,丁○○則在車上睡覺,係賴昱宏自己下車去偷的,他事先並未跟伊等三人講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自白稱:「警方在我住處查獲之CD空盒十五片、CD匣(內有CD四十一片)、牛津當代大辭典快譯通、RICOH照相機、上豪迷你電磁爐、國際牌CD車用主機音響及國際牌CD換片箱各一台等物,係被告賴昱宏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凌晨,在營區(指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旁之縱貫道路(應指省道)旁,拿自製之三T字鑰匙(即T字型萬能鑰匙)打開某不詳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行竊所得之物品,當時只有我和他(指被告賴昱宏)在場,我駕駛豐田自小客車,由被告賴昱宏下車行竊,但我知道他要行竊,得手後賴昱宏說要將該批贓物放在我家藏放,所以是在我家被查獲」及「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五時許,我開車載賴昱宏、丁○○、甲○○三人,路經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一0七之二號前時,賴昱宏看見路旁有一輛LY─九八0九號自用小客車,他就叫我靠進該部自用小客車,約三部車距離,然後賴昱宏就自行下車,以T型扳手(應係T字型萬能鑰匙)及鐵槌各一把等工具竊車,得手後就跟著我所駕駛之車輛後面至丁○○住處前,隨後他就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超越我所駕駛之車輛。竊車當時只有賴昱宏下車竊取自小客車,我知道賴昱宏行竊自小客車」各等語,核與共同被告賴昱宏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稱:「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凌晨,由被告丙○○駕II─一二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在軍營旁之縱貫路(即前揭省道)旁,我們二人由被告丙○○把風,由我持扁的螺絲起子(應係T字
型萬能鑰匙),將停放在我們自用小客車後方的某部自用小客車打開,將其內的物品搬至我們車上,後來丙○○表示要這些東西,我就給他了」「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我們四人在台中甲○○家玩,因隔日收假,就由丙○○開所租車號0000000號之車,想先載丁○○回苗栗家,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一0七之二號前,因見宏嘉企業社所有之LY─九八0九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一輛停在該處,我叫丙○○停車,再持丙○○所有之T字型萬能鑰匙及鐵槌各一支,獨自前去打開車門竊取該車,和丙○○有犯意聯絡,並由其把風」「是丙○○看到該車臨時和我犯意聯絡所偷」「我們均是看到之後才臨時起意要偷的」「扣案之犯罪工具是從丙○○家中帶出來的,是丙○○所有,但均係我們犯案之工具」各等語相符。且共同被告甲○○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只有丙○○及賴昱宏有犯意聯絡」等語,此外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扣案之上開竊取所得CD匣一個、CD空盒十五個、CD唱片四十五片、牛津當代快譯通翻譯機、RICOH照相機,上豪牌電磁爐、國際牌汽車CD音響、換片箱各一台等物及犯罪工具T字型萬能鑰匙、鐵槌各一支等足稽。另共同被告賴昱宏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0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上開T字型萬能鑰匙、鐵槌質地堅硬,尤以T字型萬能鑰匙長又尖銳無比,有照片足按,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為兇器無疑。被告持上開T字型萬能鑰匙、鐵槌竊取他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時具有軍人身分,其竊取他人財物,原係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盜取財物罪,惟陸海空軍刑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九月三十日起生效,而新修正之陸海空軍刑法已廢除盜取財物罪之處罰規定,該法既已無盜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自應由普通法院依普通刑法審判之。至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賴昱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第二次竊盜案,係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賴昱宏等二人所為,被告丁○○、甲○○等二人並未參與(詳如後述),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丁○○、甲○○等二人亦有參與,與事實不符。次查上開T字型萬能鑰匙、鐵槌等各一支,係被告丙○○所有,已據共同被告賴昱宏陳明在卷(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屬共同被告賴昱宏所有,亦有可議。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上開T字型萬能鑰匙、鐵槌等各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丁○○、甲○○與共同被告丙○○、賴昱宏等共四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共同在苗栗縣○○鎮○○路一0七之二號前,由被告丁○○、甲○○二人與共同被告丙○○在旁把風,共同被告賴昱宏則持丙○○所有自製之T字萬能鑰匙各乙把,下手盜取宏嘉企業社所有之車號00—九八0九號黑色自小客車乙輛(含車上行車執照及高爾夫
球桿乙組等物),因認被告丁○○、甲○○等二人亦涉有加重竊盜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甲○○等二人涉有上開加重竊盜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只有賴昱宏下車竊取自小客車,我們三人都知道」等語,及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我們四人只有做這件事而已」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有搭乘共同被告丙○○所駕駛之七G─二四九七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一0七之二號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係丙○○開車從台中要載伊回苗栗,伊上車後即在車上睡覺,並不知賴昱宏有下車竊取上開LY—九八0九號自小客車之事,賴昱宏事先亦無和伊謀議過云云。被告甲○○於原審亦否認有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賴昱宏行竊當時伊皆在車上睡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本件係被告賴昱宏所為,與伊無關云云。經查被告甲○○於警訊時固曾供稱:「我們四人只有做這件事而已」等語,惟嗣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已改稱:「只有丙○○及賴昱宏有犯意聯絡,丁○○在車上睡覺,我亦不知情」等語,其前後供詞並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並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丁○○、甲○○等二人之證明。且共同被告賴昱宏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我們四人在台中甲○○家玩,因隔日收假,就由丙○○開所租車號0000000號之車,想先載丁○○回苗栗家,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一0七之二號前,因見宏嘉企業社所有之LY─九八0九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一輛停在該處,我叫丙○○停車,再持丙○○所有之T字型萬能鑰匙及鐵槌各一支,獨自前去打開車門竊取該車,我和丙○○有犯意聯絡,並由其把風」「是丙○○看到該車臨時和我犯意聯絡所偷,丁○○、甲○○上車後沒多久便在睡覺,他們二人是事後才知道」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案發當時丁○○、甲○○等二人真的在車上睡覺」等語,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偷這部(LY—九八0九號)自小客車時,並非事先協議好,當時丁○○在車上睡覺,甲○○亦不知情」等語,益見被告丁○○、甲○○等二人並未參與上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甲○○等二人確有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殊難以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丙○○上開警訊時之有瑕疵供詞,即資為不利之認定,是其二人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判決疏未詳予調查,遽以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丙○○上開警訊時之有瑕疵供詞,即予以論罪科刑,核有違誤。被告丁○○、甲○○等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