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女 四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 律師

呂勝賢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緣於八十八年間辦理宮內事務,嗣因其所擔任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濟化宮」乩童兼住持負責人,該宮財務狀況不佳,且其個人財務狀況亦發生困難,而「濟化宮」又計劃向道教公會正式申請設立並另購地建新宮,己○○認有機可乘,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向信眾召募入會成為濟化宮之建宮籌備委員(須繳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常年委員(須繳費五千元),藉此籌募建宮基金,嗣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信徒壬○○、劉樹堂、辰○○、甲○○(由其妻乙○○○交付)、林益雄、戊○○、林有明、洪惟盛、蔡武昌、丑○○(由妻庚○○交付)、午○○、劉育仁、癸○○、黃興良、子○○、丁○○、卯○○(由妻賴文心交付)、寅○○、陳玲鈺即陸續捐款(即壬○○二筆分別為一萬元及五千元、劉樹堂一萬元、辰○○一萬元、甲○○「由其配偶乙○○○交付」一萬元、林益雄二筆分別為一萬元、五千元、戊○○二筆分別為一萬元、五千元、林有明一萬元、洪惟盛一萬元、蔡武昌一萬元、丑○○「由其配偶庚○○交付」一萬元、午○○一萬元、劉育仁一萬元、癸○○一萬元、黃興良一萬元、子○○一萬元、丁○○一萬元、卯○○「由其配偶賴文心交付」一萬元、寅○○二筆分別為五千元、五千元、陳玲鈺五千元)合計二十萬元,並由己○○之媳婦丙○○(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代為收齊後轉交予己○○,惟己○○竟因本身財務因難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建宮基金二十萬元侵占入己,並用以清償其私人債務,旋即逃逸,避不見面,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發佈通緝後,始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緝獲到案。

二、案經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上訴人)己○○矢口否認右揭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丙○○固有交付伊六萬元現金及一萬元支票,惟因當時伊從大里搬至現居地,當時因同時在處理債務錢都放在身上,因當時並無講好區分管帳,所以暫時放我這裡,伊並未收到二十萬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壬○○於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明確,而證人丙○○於偵訊中亦證稱:「我有收錢,但均交給己○○。(問:提示收據目錄共收二十萬?)沒錯。」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四三一號卷第三十三頁),核與己○○於偵查中供稱:「是有此事‧‧‧(問:收的錢放裡去?)花掉了‧‧‧去還債了,還私人債務」等語相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九號卷第十六頁背面),且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調查時仍供稱:「這些事有夾雜私人債務問題。當時確實是我收的沒錯,後來有挪用部分款項,用來還清私人債務,他們也有說等到建宮的時候他們會再拿出來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一頁),並有濟化宮建宮委員會委員委託書、籌備委員名冊(上載有收款紀錄)、常年委員名冊(上載有收款紀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四三一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存證信函等件可憑,及己○○與壬○○出具之己○○坦承侵占二十萬元之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丑○○部分係由丑○○之配偶庚○○交付,卯○○亦由其配偶賴文心交付,分據庚○○及卯○○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六九頁、第七十七頁),甲○○部分係由甲○○之配偶乙○○○所交付,亦據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六九頁),且癸○○、庚○○更於本院調查時一致明確證稱其所捐獻之一萬元確係建宮之用(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六頁、第一六九頁)。是被告己○○以其利用其業務之機會侵占二十萬元,應堪認定。被告己○○於本院辯稱:伊僅收得丙○○交付之六萬元現金及一萬元支票,且錢暫時放我這裡,伊並未收到二十萬云云以及於原審調查時辯稱:「伊僅收得十六萬」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均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又被告雖另辯稱:壬○○等信徒捐款後並未正式成立建宮委員會,後來係由壬○○等上開捐款信徒以外之人另外成立正式之委員會,並由李哲雄擔任宮主,曾志瑚擔任主任委員云云。惟查:被告早自七十七年間即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主持濟化宮(原名濟光堂,供奉濟公禪師),嗣於八十四年間將該宮遷址至大里市○○○街○○號迄八十八年間本件案發時,又被告於濟化宮擔任乩童並負責辦理宮內事務等情,業據被告原審院調查、審理時供承屬實;另告訴人壬○○亦證稱:濟化宮之信徒如果有身體不適的情形,就會去請教被告是否有陰煞及解決的方法等語,均足證被告確係長期綜理控管濟化宮事務之人,其因宮內業務關係收取信徒壬○○等人捐充建宮基金之款項後,將之挪用清償私人債務,嗣經告訴人等追查該款項之動向時,復長期避不見面,其侵占犯行,應臻明確。綜上所述,被告右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辯護意旨略以:①、濟化宮係被告獨自設立負責,並無獨立之財務,亦即被告之財物與濟化宮之財務實際上並無法區隔,本案之捐款包括告訴人壬○○在內,其前皆為濟化宮之信徒,時常往來濟化宮問卜求平安外,即常捐助香油錢,此等香油錢乃由被告支配運用,此為一般未有獨立組織之神壇普遍之現象,至於本案所稱之捐款,若謀其實質,亦無非係捐助香油錢而已,蓋設想區區一、二十萬如何能覓地擴建濟化宮。②、捐款人癸○○證稱:「只有討論要給宮用,如果被告要用的話就給她用」、卯○○證稱:「就是捐給宮用的,而宮裡的事務都是她在處理,我沒有要向她要回這筆錢」、陳玲鈺證稱「宮就是她主持,只有嘴巴上說的,而且我也沒有拿錢出來」、乙○○○稱:「只有嘴巴說,我也沒有交」、戊○○證稱:「我的目的是要交一些香油錢,當時確有這個構想,但沒有限定這筆錢要建宮。不會(反對被告自由運用這筆錢)」、庚○○證稱:「當時這一萬元就是當香油錢的」、「(被告將捐獻的香油錢私用是否會追究?)不會,因為我們本來就是要捐給宮用的」、午○○證稱:「當時我因為有病在身,如有好轉就當是還願,所以當我身體好轉時,我就用一萬元來還願,所以捐獻這筆錢沒有一定的用途」,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所謂「擴建濟化宮」只是一個構想,但實際上既未開會,也無具體的計劃。而所謂捐款,充其量亦僅有十萬元,絕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二十萬元,蓋如名冊上所列之甲○○與乙○○○為夫妻,渠等均未捐款,陳鈴鈺未出錢、劉齊仁與寅○○為兄弟亦未出錢,辛○○與子○○僅共同出一萬元,原審認被告侵占二十萬元,顯與事實不符。本件捐款人於捐款之時,已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告予以花用並無「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他人財物」。③、另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故修被告所犯侵占之時間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者,始該當刑法累犯之要件。而侵占罪,係指行為人將其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而言。並非以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之時為其犯罪成立時點。就本案而言被告清償個人之債務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距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已逾五年,不應認定係累犯等語,認被告並未涉有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惟查:

1、本件證人癸○○、庚○○於本院調查時一致明確指稱其所捐獻之一萬元確係建宮之用(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六頁、第一六九頁)。而證人丙○○亦證稱:

被告係宮主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八四一號卷第三十四頁),核與告訴人壬○○指述情節完全相符,是上開二十萬元係丙○○收受後交付被告做為濟化宮建宮所用無誤,上開款項即非被告個人之款項無誤,雖捐款人癸○○嗣證稱:「如果被告要用的話就給她用」、卯○○證稱:「而宮裡的事務都是她在處理,我沒有要向她要回這筆錢」、戊○○證稱:

「我的目的是要交一些香油錢,當時確有這個構想,但沒有限定這筆錢要建宮。不會(反對被告自由運用這筆錢)」、庚○○證稱:「當時這一萬元就是當香油錢的」、「(被告將捐獻的香油錢私用是否會追究?)不會,因為我們本來就是要捐給宮用的」、午○○證稱:「當時我因為有病在身,如有好轉就當是還願,所以當我身體好轉時,我就用一萬元來還願,所以捐獻這筆錢沒有一定的用途」,惟依卷附濟化宮建宮委員會委員委託書、籌備委員名冊(上載有收款紀錄)、常年委員名冊(上載有收款紀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四三一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存證信函等,及己○○與壬○○出具之己○○坦承侵占二十萬元之和解書影本一份以觀,被告顯明確知悉上開二十萬元款項確係信徒捐獻做為建宮之用,應臻明確。捐款人癸○○、卯○○、戊○○、庚○○、午○○等上開證人嗣後所證顯係事後息事寧人之詞,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2、辯護人意旨雖謂本案所稱之捐款,若謀其實質,亦無非係捐助香油錢而已,蓋設想區區一、二十萬如何能覓地擴建濟化宮云云,認本件非建宮之用,惟依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調查時供稱:「這些事有夾雜私人債務問題。當時確實是我收的沒錯,後來有挪用部分款項,用來還清私人債務,他們也有說等到建宮的時候他們會再拿出來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一頁),顯見本件所謂建款項二十萬係指就委員等人所收取之款項,嗣後建宮時委員及信徒們會另行捐款至明,是辯護人認區區一、二十萬如何能覓地擴建濟化宮,是二十萬顯非建宮之用云云,即有誤會。

3、辯護意旨又認如名冊上所列之甲○○與乙○○○為夫妻,渠等均未捐款,陳鈴鈺未出錢、劉齊仁與寅○○為兄弟亦未出錢,辛○○與子○○僅共同出一萬元,原審認被告侵占二十萬元,顯與事實不符。惟查陳玲鈺、乙○○○二人固均於本院調查時雖稱未繳款,然依證人丙○○及告訴人壬○○之指述、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被告自承收受丙○○之款項及和解書以及籌備委員名冊(上載有收款紀錄)、常年委員名冊(上載有收款紀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四三一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取籌備委員名冊及常年委員名冊上委員本人其親人之款項二十萬元,而甲○○部分已據甲○○證稱係由乙○○○交付(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六九頁),而陳玲鈺亦於卷附常年委員名單載有交付五千字樣(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四三一號卷第九頁)且陳玲鈺、甲○○、乙○○○於本院調查時復出具證明書交付被告呈報謂其有交付款項但不追究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九頁),是陳玲鈺、乙○○○嗣證稱未有交付款項云云,即非可採。況甲○○亦於卷附籌備委員名單載有交付一萬元之字樣(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四三一號卷第七頁)、寅○○、子○○二人亦均於卷附常年委員名單載有交付一萬元之字樣(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四三一號卷第八頁),而辛○○、劉齊仁、柯碧雲於常年委員名單內即無捐款紀錄,雖無辛○○、劉齊仁、柯碧雲等人之捐款,依籌備委員名冊及常年委員名冊上之記載,本件被告侵占建宮之款項為二十萬無訛。

4、辯護意旨再以被告清償個人之債務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距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已逾五年,不應認定係累犯云云,惟查:告訴人壬○○於偵查中即明確指稱:「己○○要丙○○去收,原本是由他們收取後開個帳戶給我們當公基金」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四三一號第三十四頁)、而丙○○於本院調查時又證稱:「第一天收錢的時候,我就當天交給她(指被告)」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五頁),而被告於原審即已證稱:「我是在八十四年底火災經過後經過幾個工作天就修好,再續租,並且改名濟化宮,仍以私壇名義繼續在運作,在八十八年因為財務吃緊,才募集這些委員幫忙‧‧‧(問:財務從何時吃緊?)九二一地震以後」等語,以被告財務吃緊且於收受後越一年後,仍未交付存入公基金帳戶,被告顯於收受款項後即易持有為所有至明,與其於何時返還債權人款項尚無干涉。原審法院認定被告為累犯,並無何違誤之處,附予敘明。

三、辯護意旨雖請求再行傳喚辰○○、寅○○、子○○、辛○○、丁○○證明被告是否有收受其等捐獻之款項,惟如前所述,本件依告訴人壬○○之指述及卷附濟化宮建宮委員會委員委託書、籌備委員名冊(上載有收款紀錄)、常年委員名冊(上載有收款紀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四三一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存證信函等以及己○○與壬○○出具之己○○坦承侵占二十萬元之和解書影本一份以及證人癸○○、庚○○等於本院調查時一致明確指稱其所捐獻之一萬元確係建宮之用(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六頁、第一六九頁)。而證人丙○○亦證稱:被告係宮主等語,且辰○○、寅○○、子○○、丁○○亦均列名於捐獻委員之列,辛○○雖未列名,惟辛○○與子○○合計一萬元,總計亦為二十萬元,並無何違誤之處,縱再行傳訊辰○○、寅○○、子○○、辛○○、丁○○,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認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被告己○○將上開其持有保管之濟化宮信徒捐款,易持有為所有,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業務侵占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挪用信徒捐款、犯後長期避不出面處理,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至目前為止僅清償二期,計一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誤之處,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業務侵占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