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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四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男 五

住台中身分證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乙○○前因涉嫌貪汚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判處無罪後,為恐承辦該案件之二審檢察官朱朝亮聲明上訴,乃於同年三月三日,邀同友人徐順和及司機斐志隆等人前往甲○○位於台中縣○○鄉○○○路○○○號之服務處,向甲○○表示是否與朱檢察官熟識及是否可請朱檢察官對該案件不予聲明上訴等,甲○○遂向乙○○吹噓稱:「你遇到貴人,我與朱檢察官係鄰居,甚為熟識,且朱檢察官結婚時我是證婚人,我明天即向朱檢察官講此事,你隔日再來」等語,同年三月五日,乙○○再邀同友人徐順和及司機斐志隆等人前往甲○○上開服務處,向甲○○詢問情形如何,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此事已向朱檢察官講好了,已擺平了云云,使乙○○信以為真,經雙方商量後,由乙○○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予甲○○轉交朱檢察官作為酬謝,並約定於同年三月七日下午,在大雅鄉公所旁交款,乙○○乃於同年三月七日上午先向友人吳進村、莊東榮、莊麗雪、莊桂桃分別借款十四萬元、二十七萬元、四十萬元、九萬元,連同本身所有之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而依約於同日下午,偕同司機斐志隆至大雅鄉公所旁,將一百萬元交付甲○○,惟甲○○取得該一百萬元後,即用以支付其子之醫藥費及清償所積欠銀行之房貸,將之花費用盡,嗣該案件經朱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上字第四三號聲明上訴,乙○○始知受騙,而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甲○○催討該一百萬元,甲○○則置之不理,並避不見面,迄今分文未還。

二、案經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自訴人乙○○曾至其上開服務處,向其表示是否與朱檢察官熟識及是否可請朱檢察官對前開二審判獲無罪之貪凟案件不予聲明上訴,經其告以與朱檢察官係鄰居,甚為熟識,且朱檢察官結婚時其為證婚人,可向朱檢察官講此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是自訴人自己拿一百萬元給被告,嗣被告前往朱檢察官住處,向朱檢察官提及此事,惟經朱檢察官告以此為重大貪凟案件,其無能為力,而被告本來要將該一百萬元交還自訴人,適被告之子生病危急需醫藥費及銀行之房貸未繳,乃用以支付醫藥費及清償所積欠銀行之房貸,且事後被告有託人向自訴人說明先借用,過一段時間再返還,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徐順和、斐志隆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上字第四三號聲明上訴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及吳進村、莊東榮、莊麗雪、莊桂桃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乙紙附卷可憑。按被告既自承曾至朱檢察官住處,向朱檢察官提及自訴人前開二審判獲無罪之貪凟案件可否不予聲明上訴,並經朱檢察官表示此為重大貪凟案件,其無能為力,惟事後竟向自訴人佯稱:此事已向朱檢察官講好了,已擺平了云云,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轉交朱檢察官作為酬謝,參以被告取得該一百萬元後,即用以支付其子之醫藥費及清償所積欠銀行之房貸,將之花費用盡,迄今又分文未還,顯見被告蓄意詐騙,情節明灼。是被告辯以無詐欺故意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案發迄今,已逾二年,仍未將款返還自訴人,毫無悔意,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尚屬過輕等語,為可採取,是被告上訴否認有詐欺之犯意云云,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未將款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一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