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吳雄仁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入監執行,迄於八十三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警惕,自認其已經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乙○○○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合法選舉並當選為乙○○○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乙○○○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規定,乃係乙○○○全體信徒委任在其職務範圍內處理該寺廟及管理委員會事務之人,且其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全字第二號之假處分裁定所示:關於定光廟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職權,於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撤銷當選無效事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尚未判決確定,則於該日暫由戊○○等人行使管理委員會職權之假處分,迄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戊○○復召開乙○○○第三屆信徒大會,並當選為主任委員,雖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之選舉結果,嗣經報請主管機關之彰化縣政府備查時,因召集人戊○○非該寺廟登記在案之主任委員,該寺廟管理權且於司法爭訟程序處理中,出席人數又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等情由認該次會議、決議為無效,不予核備,甲○○等人並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戊○○等人管理權、監察權不存在之訴,再據以聲請於該訴訟確定終局判決前,戊○○等人應暫停接管彰化市乙○○○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並暫停行使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職權,但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迄右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全字第一號假處分裁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送達予戊○○之前,戊○○均實際擔任並行使乙○○○管理委員兼主任委員之職務。詎其明知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為執行信徒大會決議事項及召集信徒大會、乙○○○財產或基金之管理事項、擬定管理委員會工作計劃、編製歲出入預決算及議決其他有關乙○○○應興革事宜等事務,而其身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在組織章程未授權及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下,自不得擅自將管理之乙○○○財產,投資與寺廟目的事業不符之項目,竟仍基於概括犯意,並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在未經乙○○○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擅自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乙○○○之名義與不知情之丁○○以每股新臺幣(下同)十六元、共計八十萬元之價格,訂立股票讓與書購買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固網公司)尚未發行之股票五萬股,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與不知情之丙○○以每股十七元、共計八十五萬元之價格,訂立股票讓與書購買台灣固網公司尚未發行之股票五萬股,並均在臺中市領用乙○○○設萬泰商業銀行、寶島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之存款後,如數給付與丁○○、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乙○○○同數額之存款資產轉為風險較高之股票債權,而生損害於乙○○○全體信徒之利益。
二、案經乙○○○委員甲○○委由陳政麟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先後以乙○○○名義向洪敏英、丙○○購入臺灣固網公司當時尚未發行之股票,並領用乙○○○於萬泰商業銀行、寶島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內之存款給付之,及所購入前述股票於九十年六月間轉讓登記與乙○○○時,股票每股市價已低於每股十元之票面價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罪嫌,辯稱:乙○○○並非不得購買股票,此由乙○○○之資產包括彰化銀行、農民銀行、台紙等公司之股票債權即可知悉,伊決定購入臺灣固網公司股票係因報載及相關資料顯示,該股票獲利之機會甚高,而購買機會不多,因當時時間急迫未及召開管理委員會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即先行購入,事後又因甲○○阻撓召開會議致至今無法予以追認,況股票轉讓登記與乙○○○後迄今市價雖較低,是因市場風險所造成,伊當時確為使乙○○○財產增值才會決定購買,並非為損害乙○○○財產才購入云云。經查:
⑴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所舉行之乙○○○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當選為
管理委員,再由當選之管理委員選舉被告為主任委員,惟因其未能提出完整會議記錄,亦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經合法選舉等資料,多次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備均未獲准許,關於被告是否合法當選之主任委員遂生疑義,經部分信徒依規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之臨時信徒大會重新選舉結果,雖改由甲○○當選為主任委員,但被告隨即基於乙○○○代表人之地位,以包括甲○○等該次選舉當選人為被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提起撤銷該次當選之訴,並據此先於八十七年間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為假處分裁定,准許其供擔保後,甲○○等該次選舉當選人應於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撤銷當選等事件確定終局判決前、暫停接管乙○○○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並暫停行使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職權,再隨即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供擔保後,關於乙○○○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職權,於該院八十七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撤銷當選等事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尚未判決確定,則於該日前,應暫由包括被告等人行使管理委員職權之假處分,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號為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雖其後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所民事判決結果,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當選主任委員之該次選舉應無效,被告並非乙○○○之法定代理人為由,判決被告等人敗訴,但在該案尚未確定之前,依前述假處分裁定意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前被告非不得繼續行使乙○○○管理委員之職權,此有乙○○○八十八年度第二屆第二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民事判決書、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七0二號裁定書、八十八年全字第二號裁定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
⑵次查,觀諸前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號假處分裁定內容,僅諭
知被告得暫行管理委員之職權,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前,被告是否得磛行主任委員之職權,則付諸闕如,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十四號民事判決理由雖以前開八十八年全字第二號假處分裁定僅准戊○○暫行管理委員職權而已,並未准其為管理人,故而否認其得為乙○○○之主任委員之身分提起任何訴訟行為(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六0號卷第一二三頁正面倒數第一、二行及反面第一、二行);但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一四號民事裁定則以依前開假處分裁定意旨則認:「戊○○為法定代理人之職權僅能行使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逾前開期日,則應認戊○○無代表乙○○○之資格」(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六0號卷第一三八頁反頁),依其反面解釋當認被告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均得暫行主任委員之職權,由是可知依該假處分裁定,被告究否屬乙○○○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時,不僅當事人間有爭執即司法解釋亦有不同,被告因此於主觀上認該假處分裁定內容所指其得暫行管理委員職權者,亦及於得暫行使主任委員職權,自非不可能,此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復召開乙○○○第三屆信徒大會,並當選為主任委員,更可知被告在主觀上仍以主任委員之身分自居。雖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之選舉結果,經報請主管機關之彰化縣政府備查時,經彰化縣政府以召集前述大會之被告並非該寺廟登記在案之主任委員,該寺廟管理權且於司法爭訟程序處理中,出席人數又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等情由認該次會議、決議為無效,不准備查在案,甲○○等人並於八十九年間以包括被告等該次選舉當選人為被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被告等人管理權、監察權不存在之訴(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再據以聲請於該訴訟確定終局判決前,包括被告等人應暫停接管彰化市乙○○○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並暫停行使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職權,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全字第一號為假處分裁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且發執行命令送達包括被告等人,有各該議事紀錄、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彰府民文字第三九六六四號函文、假處分裁定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但由被告與甲○○等人就何人方得為乙○○○之管理委員及法定代理人,互有爭訟,且前開八十九年全字第一號假處分裁定所示內容被告自,可知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即被告收受該暫停行使管理委員職權之假處分執行命令前,其主觀上仍認其係乙○○○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由其在該期間內尚執行相關乙○○○資產租金收取、銀行存款生息,並製作相關帳冊、傳票資料等事務,有轉帳傳票紀錄等資料供參,斯時甲○○等人之職權復因前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七0二號假處分裁定而暫停中,益足見乙○○○之相關事務實際上均係由被告以主任委員之身分處理,在該段期間,被告應屬受乙○○○全體信徒委任在其職務範圍內處理該寺廟及管理委員會事務之人。
⑶第按乙○○○本身沒有在買賣股票,保管箱裡的股票是因為日本時期他們徵收了
我們的土地,光復後也有,乙○○○才會有股票,但是廟裡本身是沒有投資買賣股票,依章程規定,買股票需要會員大會同意通過後再交由管理委員會,由一半以上管理委員之通過,此業據告訴代理人甲○○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三十頁);再依光佛廟之組織章程(依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組織章程或告訴人代表人所提出之七十九年二月一日通過之組織章程,其中固有部分條文內容有異,惟本判決所引之條文內容均無不同,以下簡稱組織章程)第四條明定:
管理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㈠舉辦本廟奉祀諸佛祭典事宜。
㈡謀求信徒親睦及互事宜。
㈢宣揚我國傳統倫理道德,而舉辦救貧、救濟、養老、恤孤等慈善事業事項。㈣本章程第二條所揭示宗旨及職責有關事項。」,可知乙○○○係一公益目的之寺廟,並非以創造寺廟財富之營利性質,應無疑義;又關於定光廟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㈠執行信徒大會決議事項及召集信徒大會。㈡本廟財產或基金之管理事項。㈢擬定本會工作計劃。㈣編製歲出入預算書。㈤議決其他有關本廟應興革事宜。另主任委會之職權則規定:㈠對外代表本會。㈡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事宜。㈢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事項。㈣綜理本會一切事務,此亦為組織章程第九、十條所明定(參同前第六九六0號偵卷第二一五、二一六頁及二三五、二三七頁);可見有關乙○○○之財產管理係屬管理委員會之權責,被告縱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外亦得代表乙○○○,但就財產管理仍須由管理委員會議決後方得為之至明。再者有關乙○○○管理委員會經費之來源,依組織章程第十七條明定:「本會經費以左列各項充之。㈠土地、房屋租金之收入。㈡有價證券及存款孜息。㈢油香收入及樂捐。㈣其他收入。」;所謂有價證券之孜息,依其文義當係指廟方原有有價證券之孜息而言,並不包括投資或新購買股票,至為明顯。經查被告於前開執行乙○○○主任委員之期間,未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擅行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四月十二日,以乙○○○之名義向丁○○(丙○○之妻)丙○○以每股十六元、共計八十萬元及每股十七元、共計八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臺灣固網公司尚未發行之股票各五萬股,並於簽訂股票轉讓契約同日分別以乙○○○於萬泰商業銀行、寶島商業銀行所設立帳戶之存款給付買賣價金,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轉帳傳票、股票轉讓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憑,被告復坦承伊購買前開台灣固網公司之股票,確未經管理委員會之通過無訛(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可見被告所為已有違背定光佛相關組織章程之規定。
⑷被告固辯稱:當時報載及相關資料顯示臺灣固網公司股票獲利之機會甚高,且購
買機會不多,伊認為機會難得始以乙○○○名義向丙○○、洪敏英購買,希望乙○○○財產增值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何時與你們購買臺灣固網股票?何人名義購買?)我不記得了,但是不是用乙○○○的名義購買的。當初是戊○○用他自己的名義購買台灣固網股票十萬張,因為登記的人不見得買的到,所以我們是大家一起買,我們公司有十幾個同事一起合資登記,戊○○的部分是一百張十萬股。後來買到,因為是發起人的股票所以要等一年才能過戶,我們等到一年後我就過戶給戊○○,丁○○的部分也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被告亦於本院自承:「他們(指丙○○、洪敏英)跟我談的時候是要賣給我個人的,他們不曉得是何人出錢,可是當初我買就是要給廟的。所以要買的時候我有要求和他們夫妻打契約,這個買主就是廟的,不是我個人的,他們才知道我是給廟的不是自己要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足徵被告最初與證人丙○○、丁○○洽談購買台灣固網股票時,即隱瞞真正購買股票者為定光佛,可見其知購買此等未上市之股票風險甚高,並非適合一般寺廟投資理財之標的,更與乙○○○成立之宗旨及目的事業不符。雖被告於原審一再辯稱是因為固網之股票很搶手,前途看好,才會讓寺廟先買云云(原審卷第八0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未以個人或家人名義購買等情(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倘台灣固網公司果如被告所稱之熱門、搶手,登記的人也不一定可以購得,被告竟於僅取得購買十萬股之大好獲利機會下,未以個人或其家屬名義購買任何一股,反將購買之權利悉歸乙○○○取得,又迴避管理委員會之監督,由是益可知被告對於該固網公司之榮景及將來之利得如何,主觀上亦疑慮甚深,否則其豈有不另以自己或家人名義購買之。
⑸被告雖又辯稱:伊係希望乙○○○賺錢,才將購買之權利讓給乙○○○云云,但
乙○○○並非以營利為目的,投資股票與其章程之目的已有不合,況被告未經佛光佛廟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擅將其以個人名義購買之未上市股票,轉由乙○○○承讓購買,不僅有背廟方組織章程之規定,且關於乙○○○財產之管理事項,應屬管理委員會之職權,而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僅為管理委員會之執行機關,自不得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即僭越行使管理委員會之職權;被告在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即擅自決定以乙○○○名義購買台灣固網公司股票,顯已違背其任務。且公司股票原本即屬具風險性之投資商品,被告購入台灣固網公司股票時,該公司尚未正式發行股票(被告購買者即俗稱之「股條」),且被告購買之股票為發起人股票,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買賣台灣固網公司之股票,其交易風險較之一般股票買賣更高,參諸被告提出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聯合報新聞報導之剪報影本(見偵查卷第三六五頁),該報導提及台灣固網公司能否取得執照仍未定,足見該股票是否能正式發行之變因甚多,縱此類高風險商品亦可能獲得有較高獲利機會,此種投資行為將獲利或致虧損仍繫於甚多不確定因素;且乙○○○資產除早年因所有土地經行政機關徵收而改發放取得諸如農林、台紙、台泥公司等股票,所有彰化銀行股票更是早於日據昭合年代因不詳原因所取得,及部分不動產項目外,其餘財產內容悉以金融機構存款方式管理,有財產目錄影本二份附於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三頁、第五六至五七頁可資佐證;被告既係乙○○○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於乙○○○之設立目的及其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任務均應知之甚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其擔任乙○○○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未曾為此類股票投資,且此次購買台灣固網股票係其自行決定未曾告知其他管理委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七九、八○頁);另參諸被告對於所購入股票將冒有實際價格迄該股票正式發行且得轉讓登記與乙○○○時,因相隔達一年餘,市場變動將導致相當折價損失之風險,勢必對乙○○○之財產造成損害,且衡之被告斯時已因是否有行使乙○○○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職權一事與告訴人代表人甲○○等人纏訟多時,雙方對於何人適法擁有管理權也爭論不休,被告處理乙○○○事務當更審慎為之,再參酌前述乙○○○素來管理財產之方式,從未使用購買股票此類高危險性投資行為,被告身為乙○○○之主任委員,明知該寺廟並非以投機、營利為目的,更未曾動用資金購買股票,竟仍將公司有固定收益之存款,轉而購買風險甚高之未上市股票,使定光佛之財產陷於市場之不確定因素,可見其已預見此舉將損及定光廟財產之利益至為灼然。
⑹末查,被告以乙○○○購買之台灣固網股票十萬股,業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轉讓過
戶登記予乙○○○,有台灣固網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台固股(91)字第○四二四號函在卷可稽。況斯時台灣固網股票係未上市股票,並無市場價格可供參考,而被告分別以高出票面金額之每股十六、十七元購買無法即時過戶之發起人股票,在未過戶之前,該股票仍屬發起人所有,易言之,在此禁止轉讓過戶之期間內,乙○○○須承受一股多賣、遭發起人債權人查封或出賣人違約不依契約過戶之危險,故被告以乙○○○之存款購買台灣固網未上市股票,顯已使乙○○○本應取得對於金融機關存款債權所生之利息,因支付買賣價金而未能取得;而僅取得依股票讓與書請求出賣人過戶之債權,已致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參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八月六日台灣固網股票每股參考報價僅有四元、四‧八元,分別有當日工商時報第三十一版所載未上市盤參考報價一份可佐(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本院卷第一○頁);換言之,雖未上市股票無市場交易價格,然乙○○○就目前已登記其名下之前開台灣固網公司之股票,倘欲出賣,買受人即可參考報價決定每股交易金額,而參考報價會隨整體金融市場變動起伏,被告徒以媒體大肆報導未予深入了解台灣固網公司之股東結構、營運狀況、產業前景、景氣循環等,未考慮乙○○○未曾以廟產投資高風險性之金融商品,亦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即率予投資,被告前開違背任務之行為,已使乙○○○喪失存款利息之損失,更無法就股票買賣之價格事先有所參與並決定,將來更須面臨股價低落及無法順利脫售及交易價格不確定之風險,被告空言係為乙○○○之利益而為股票之買賣行為,礙難採憑。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寺廟之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未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擅將定光佛之存款,轉購有價證券,使寺廟損失利息所得外,更須負擔股價波動之風險,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二次以乙○○○名義及財產,向丁○○、丙○○購入台灣固網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重之。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十月經總統公布施行,其中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同此事實認定,而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及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已知悔悟,但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認被告惡行重大,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均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法院始有審判之義務,審判之事實範圍,自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或未經起訴而予裁判,既均違背上開原則,自屬當然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及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自明;惟因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故未經起訴之事實,如不能成立或證明犯罪,自毋庸記載於判決書之事實欄,如能成立或證明犯罪,不但須記載於事實欄,且須於理由欄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不可分關係之理由,否則即屬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四號判決參照)。告訴人另指述被告戊○○尚有於擔任乙○○○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內,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支領車馬費二萬元、於同日支領春節車馬費一萬元,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支領車馬費二萬元,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支領中秋節慰問金一萬元外,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再獨自支領中秋節車馬費二萬元,再於八十九年支領車馬費二萬五千元,於同年二月三日再支領所謂春節慰問金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接獲暫停行使管理委員職權之假處分裁定後,仍繼續執行乙○○○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職務而支領車馬費、慰問金、薪水等,亦屬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且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然查,本件公訴人僅就前開科刑部分起訴,而認告訴人其他指述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告訴人所指被告在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支領之車馬費、三節節金等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罪態樣、情節均顯不相同,顯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非可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該部分亦未經公訴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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