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即蕭美玉)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在臺中市○○路○段一五○之四十六號,受吳錦煌之妻甲○○之委託,為吳錦煌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向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泰公司)加保小客車意外險,甲○○並將保險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九十四元交予丙○○,不料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保險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嗣因丙○○用以繳納其弟新車保險費及吳錦煌意外險保費,所簽發面額四萬元之支票退票,經東泰公司經辦人員陳春菊通知吳錦煌,吳錦煌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錦煌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於原審坦承其所簽發,而用以繳納告訴人前開加保意外險,及代繳其弟新車保險費予東泰公司之支票退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向告訴人或甲○○收過這些保費,伊是先代告訴人墊保費,因告訴人未交保費,所以伊只拿保單契約書給告訴人,但是沒有拿收據給告訴人,之前告訴人有交保費的,伊都有給收據,之前伊也有先代墊告訴人保費之情形,伊真的未向告訴人或甲○○收取這件保費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錦煌在原審偵審中分別指訴甚詳,核與證人甲○○、方慧雯、方慧玲、陳春菊、陳書怡分別於原審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東泰公司汽車保險單及保險公司通知函附卷可證,而被告於原審亦自稱,已將保險費三千八百九十四元返還告訴人(見原審卷四十一頁正面),若被告未侵占告訴人之保險費三千八百九十四元,依常情被告應不可能返還保險費與告訴人,足證被告之辯解,係卸責之辭,不足採信,犯行應可認定,至證人甲○○、方慧雯、方慧玲、陳書怡於被告收取保險費,有否交付保險單,有無將保險單交給證人觀看,所證雖有些微不符之處,但時隔多月,於此小節,記憶難免有誤,惟甲○○確有交錢與被告一情,則所證皆同,自不能以有些微不符之處,即否定其等之證言,又被告雖曾任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然本案被告所經手之保險費,及向東泰公司投保之保險費,非屬被告之業務,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以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胡 森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瑩 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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