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女 四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緣丁○○因積欠賭債無力清償,需款孔急,乃經由甲○○介紹,向乙○○借貸金錢應急,詎乙○○竟基於概括犯意,乘丁○○急迫之際,允諾貸予丁○○金錢,並約定每借貸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先預扣一萬元利息,本金十萬元分四期,每一期十天清償二萬五千元,若其中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應支付利息二千五百元,而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分別貸予丁○○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二十萬元、四十萬元、十萬元(實際交付三十六萬元、三十六萬元、三十六萬元、十八萬元、三十六萬元、九萬元),並由丁○○於借貸時簽發同額本票交付乙○○收執以供擔保。丁○○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五日止支付利息計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元予乙○○,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丁○○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乃報警處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上開重利犯行,辯稱:伊未貸予丁○○款項,而是丁○○邀伊投資其朋友經營之中藥材、幼稚園及電腦等生意,並告以若有問題,其會負責到底,始與丁○○有資金往來,伊先後投資計三百八十九萬五千元,嗣因發生虧損,乃由丁○○簽發面額計三百八十九萬五千元之本票十二張支付伊之投資款,但丁○○償還二十三萬元後,便想賴帳,不願繼續處理,才會告伊重利等語。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重利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指訴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且被告若係投資何以未為評估,且未訂定利潤如何分配以及未立任何契約憑據,即貿然投資三百八十九萬五千元而事後又任由告訴人僅償還二十三萬元,顯與常情有違,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稱:「我是透過甲○○的介紹,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許,向乙○○借四十萬元,每十天為一期,利息四萬元,所以我實拿三十六萬元,我又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借四十萬元,實拿三十六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借四十萬元,實拿三十六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借二十萬元,實得十八萬元、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借四十萬元,實拿三十六萬元、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借十萬元,實拿九萬元,共向乙○○借得一百九十萬元,實拿新台幣一百七十一萬元,借款至今已付乙○○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元‧‧‧無質押物品,只有簽同借款數之本票,我大多是透過甲○○與乙○○聯絡,後由甲○○約在臺中市○○路的寒舍茶坊交款,我還款也都是約在寒舍茶坊內」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二頁)、於偵查中指稱:「我向周女(指乙○○)借錢,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始,每借十萬元,就先扣一萬元利息,十萬元分四期,十天一期還二萬五千元,我先後向他借二○三萬元‧‧‧我借到八十八年八月份」、「(問:到目前仍欠多少?)若利息扣掉,還有二○三萬元,若我沒還她就再加利息上去」(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六一○號丁○○起訴確認乙○○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卻指稱:其實際上僅欠被告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元,而其還款資金來源包括⑴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持謝素琴存款單,向台中市十一信合社質借九萬五千元。⑵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簽發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第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支票,向林玲珠調借同額現金。⑶持原告丈夫林秋明在亞太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摺,分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五月十二日、五月二十四日、六月四日、七月十九日、八月二日提領現金。⑷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標取謝素英召集之合會三十七萬二千元,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標取同會與林玲珠共有之合會金而分得十七萬八千四百。⑸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簽發面額四十萬元本票向徐國基調借同額現金。⑹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三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簽發三張借據向郭金蘭女士借用二十三萬元。有該案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綜合告訴人丁○○三次指稱向被告借用之金額均不符,又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偵查中指稱:「(問:妳支付利息來源?)十二月二十九日,我再向她借四十萬元去賭」(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中指稱:「我有時向朋友借來還她」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三號卷第十四頁)、於原審調查時指稱:「(問:你有支付利息?)有,利息是四處向人借錢還利息」(詳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該一百七十一萬元是否有還被告?)有,已還四十四萬七千元,我利息共付一百一十六萬元。(問:為何與你警訊中所述該六次借款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足已付被告利息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元不同?)我有加上還她的四十四萬七千元本金。(問:你還被告利息錢如何來?)我有向我先生林秋明拿及向我妹妹謝素琴借來的,又向我朋友郭金蘭借,及我朋友秀鑾的先生叫國枝借的及向我大姐標的會來還被告」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惟按:①、告訴人所指借款之金額前後指稱借一百九十萬元實得一百七十一萬元、後改稱借二百零三萬,於民事訴訟程序再改指稱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元,三者所指均不一致,究竟告訴人向被告借款額為若干,告訴人所指並不明確。②、又果告訴人已還四十四萬七千元加上所付利息一百一十六萬元,應為一百六十萬七千元,足證告訴人指稱已付利息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元,與事實不符。③、再按告訴人所指向親友借款還被告,被告既可向親友借得款項,何以仍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向被告借四十萬元之重利去賭博,顯與常情有違。④、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她(指被告)姪女找我一起去賭博輸掉,才向她借錢,我賭輸一百四十多萬元,我是向她借一百九十萬元,當時沒有借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然而原審調查中卻指稱:「每借一次開一次同額的本票」(詳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是的,(本票)是我開的沒錯。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我去健行路辦公室找她(指被告),她說要算總帳,共三百零二五千元,所以我開七張票給她,都是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的本票,面額五十萬元的六張。二萬五千元的一張,之前開的本票他說要還我,但是都沒有還我,另外編號一到五都是向她借錢開的本票,發票日那天借的,這五張本票我有的有還,有的沒有還」(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查告訴人所指之五張本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面額六萬元、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面額四十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六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面額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面額十五萬元(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三號卷第一○二頁背面),惟被告於警訊中所指之借款時間及面額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許,向乙○○借四十萬元,每十天為一期,利息四萬元,所以我實拿三十六萬元,我又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借四十萬元,實拿三十六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借四十萬元,實拿三十六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借二十萬元,實得十八萬元、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借四十萬元,實拿三十六萬元、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借十萬元,實拿九萬元,共向乙○○借得一百九十萬元,實拿新台幣一百七十一萬元」等語,告訴人前後供稱借款之時間亦有不符,是告訴人上開指稱借款之事實,尚無足採。⑤、告訴人既已稱返還利息一百一十六萬元,本金還四十四萬六千元,何以又自願開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六一○號判決所附之編號一至十二號本票十二紙,而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且嗣於民事起訴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中,除編號一、九、十、十一、十二號本票面額在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三千元之範圍內,共計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元外,其餘超過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六一○號判決認「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本票債權超過新台幣貳拾柒萬元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足證被告除已取回之二十三萬元,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准許外,其餘告訴人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均應存在。則被告辯稱:由丁○○簽發面額計三百八十九萬五千元之本票十二張支付伊,嗣償還二十三萬元後,即不願繼續處理等語,自堪予以採信。⑥、又果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問:是否可以提出收據或本票證明?)我怕我先生知道我賭博欠錢,所以把本票拿回時,就當場撕掉,收據也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為真,則被告住處,亦應有本票及經營地下錢莊之事證,惟被告經告訴人檢舉涉嫌以0000000號電話經營錢莊涉有重利犯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發搜索票予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第二組前往被告裝設上開電話地址搜索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涉有重利罪嫌及其他違法事證,有臺中市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九)中市警刑字第六三○號函在卷可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偵查卷第二頁)。⑦、又如前述,告訴人於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指稱與被告往來實際金額無法確實計算,惟告訴人所提之借款明細表,僅六筆,並無不能計算之情形,告訴人所提之明細表是否實際之借款經過,顯有疑義,況本件告訴人丁○○就上開本票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六一○號認定僅告訴人已還款之二十三萬元不存在,餘均駁回告訴人之訴,有該案判決書一份。是顯無從認定被告取得上開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係重利而取得。綜上所述,並無從以告訴人丁○○之指述,認定被告涉有本件重利犯行。
2、另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問:有看過被告?)沒有」、「(問:有向被告借過錢?)有的,錢是她本人交給我的,是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之紅茶店交給我,借四十萬元,實拿三十六萬元,每十天還息十萬元」、「(問:錢何人交給妳?)被告當場交給我的,我是在賭博場上有看過她」、「(問:為何知道她有放貸?)甲○○告訴我的」、「(問:錢還完了?)已還完,我共向她借過二、三次,第一次四十萬元,是在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在上述地點借的,第二次是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也在同樣地點借五十萬元,預扣五萬元,每十天還十二點五萬元,第三次在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在同一地點借四十萬元,後來我錢都交丁○○還她」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續字第二二三號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於原審調查時卻證稱:「我是跟甲○○借錢,甲○○說她姑姑乙○○有在借人家錢。第一次是在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約在雙十路與公園路口,借四十萬元,是甲○○拿錢給我。乙○○沒有在現場。甲○○說這錢是她姑姑的,利息扣四萬元,我實拿三十六萬元,分四期清償,一期十天,每期十萬元,如果均有按期清償就是利息四萬元,如果沒有按期清償十天利息一萬元,我只有一次未還本金,貼她一萬元利息。我利息託丁○○拿給她。我總共向她借款三次。第二次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借款五十萬元,我是託丁○○去拿錢,也是甲○○拿錢給她,利息預扣五萬元,也是分四期清償,一期十天,每期十二萬五千元,我均有按期清償。第三次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借四十萬元,也是預扣利息四萬元,我也是託丁○○幫我去拿錢,均按期清償。」(詳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丁○○有在場,是甲○○拿來的,我們二人都在場」、「我頭一次跟她借四十萬元,頭一次,只有給一萬元,總共利息給她六萬扣一萬元,大概給她十三萬元,加上頭一次一萬元,總共十四萬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我因為賭博輸錢,當場向丁○○借錢,所以才問丁○○錢是向誰借的,丁○○說甲○○的姑姑有在放錢,我才妥託她向甲○○借錢」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惟按:①、按證人丙○○○既未曾看過被告,何以證稱係由被告拿錢給證人丙○○○,雖證人丙○○○於本院再度改證稱:「(問:為何在警察局證稱說你在賭場跟她『指被告』借錢?)我是說她姪女甲○○」等語,然參諸證人丙○○○上開偵查中證稱:「(問:錢何人交給妳?)被告當場交給我的,我是在賭博場上有看過她」、「(問:為何知道她有放貸?)甲○○告訴我的」,依上開檢察官訊問方式,顯無使證人丙○○○誤認被告即係甲○○之理,是證人丙○○○上開證稱被告交錢給伊,即與事實不符。②、又本件被告乙○○自至終均未與證人丙○○○見面,丙○○○嗣亦證稱所有金錢係由丁○○及甲○○轉交,惟證人甲○○堅稱:「(問:乙○○有無經營地下錢莊?)沒有」等語(同上第一二五七號偵卷第八頁背面),被告復堅決否認有借款予證人丙○○○,本件復查無任何丙○○○向被告借款之事證,尚無從以丙○○○之證述,認定被告有借款予丁○○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
3、證人甲○○於警訊中及偵查中即已明確證稱:告訴人丁○○原係邀伊參與中藥材、電腦之投資,惟因伊經濟力不夠,乃介紹經濟狀況較好之被告與告訴人認識,由於乙○○行動不太方便,因此每次均由伊載同乙○○至亞太銀行領錢後交予丁○○,至於丁○○有無投資生意,伊並不清楚,後來乙○○發覺有異,亦係由伊數次陪同乙○○前往丁○○住處,取回已繳之投資款二十三萬元,餘款均尚未返還乙○○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卷第八頁背面、第二十二頁)、「(問:乙○○有無經營地下錢莊?)沒有」等語(同上第一二五七號偵卷第八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雖告訴人一再否認有投資之約定。而公訴意旨亦認被告辯稱投資一節,未約定利息,且未有合約書及利益分配之約定,顯不可採,惟如前所述,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之債權額不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認定除二十三萬元已返還部分不存在以外,其餘均認定存在,易言之被告既持有告訴人之本票可供裁定,對其債務並非毫無保障,本件被告縱未能舉出任何投資之合約或分配利益,而認定本件非投資約定,惟依甲○○上開所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乙○○有經營地下錢莊,而涉有重利犯行。
4、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發搜索票予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第二組前往被告裝設上開電話地址搜索結果,既未發現被告涉有重利罪嫌及其他違法事證,且告訴人對其借款額之指述亦前後不一,證人丙○○○之指述亦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常理,甲○○亦堅決證稱:被告並未經營地下錢莊,而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債權亦經民事判決認定存在,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認定被告有重利罪嫌。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涉有重利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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