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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違反雇主對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量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及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量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略稱:原審認定「足認案發當時被害人所投物料已屬乾燥,榮動檢查所認定係因太空包未置有靜電處理,於物料投入反應槽時,因摩擦產生靜電,引燃槽內粉末爆炸所致,應屬無誤」,並未依事實,亦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證人楊登貴已於原審時證稱:投料過程中發生爆炸原因很多。且本件五四一一粗製品回收過濾裝於太空包內至意外發生之製程步驟為:五四一一回收粗製品投入R二0四槽中蒸餾完畢,再利用氮氣輸送至R三0六槽內,以IPA溶濟結晶,期間約一天,而原審認「亦證當時所投物料曾經放置於倉庫內一段時間,而非如被告等所言僅回收一天,未放置倉庫內即取出使用而尚有潮濕之情形」,足見本件結晶時間為一日或更久,是否因而足以使物料乾燥,以致發生氣爆,為本件涉案之關鍵。而本件如附件一已足表明粗製品回收乃當日為之,法院可至現場勘驗,公司亦有氮氣裝置,本件若非塵爆而屬氣爆,則於氣爆之前必有溫度過高及氧氣濃度問題,現場工人可用氮氣以為降溫等處理,受害人似有過失,被告自不負過失刑責。又雇主應以公司工安之實際負責人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合理,被告工作之住址與工廠並非同一處所,原審認被告應負責,自有未合云云。惟查,被告所營欣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發生職災,導致員工乙○○等三人受傷送醫救治,欣晃公司遲至九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始由公司副總經理何三吉以電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報告,經該所人員於九月二十五日前往檢查時,現場已遭破壞等情,有中區勞動檢查所函文所附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又欣晃公司所在地與工廠係屬相連在一起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公司在前面,工廠在後面)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一二七頁),且被告於九月二十日至九月二十四日之間,均在公司上班中,亦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有違反:發生職災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應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均極為明確,要堪認定,此與公司與工廠,分設於不同縣市之地點,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無從實際監督之情形,顯屬有別,是被告於本院空口辯稱其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四項之規定,難認可採。

三、次查,中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報告書載明,直接原因:勞工林坤俊(應係乙○○之誤載)等三人遭粉塵爆炸著火灼傷。間接原因:不安全設備,裝物料之太空包無可消除靜電之裝置,核與同案被告之欣晃公司員工何三吉所稱「勞工乙○○等人於編號R二0四反應槽從事加料作業,當時所使用之太空包未經靜電處理,疑似因摩擦產生靜電,而與原料反應發生氣爆著火」,至為相符,經核與被告丁○○及同案被告蔡萬生於偵查中所供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九時左右,乙○○等人在二0四投料,一投下去竟產生氣爆發生火花‧‧‧發生氣爆原因,應是靜電引起」、「經我們深入檢討,應是靜電引發氣爆」、「(提示告以勞檢報告,是因用太空包無法消除靜電,才引起粉塵爆炸,有何意見)對,沒錯,那時所用之太空包確沒有經過靜電處理,以前所用的太空包都有經過靜電處理,真不知該次何以會用到沒經過靜電處理之太空包」、「(當晚工人投料之太空包,何以未經靜電處理)在臺灣難以買到靜電處理過之太空包,所以有時會混用未經過靜電處理之太空包」、「但平時都有要工人注意填充時需加入氮氣,以把氧氣趕走,如此就不會構成燃燒三要素,以防起火」、「對檢查報告沒有意見」等語,及證人陳堯勝於原審時所證「公司有使用接地線、馬達防爆裝置,有無去除靜電的裝置我不清楚」、「以前都沒有發生靜電引發爆炸的事情,所以並未特別教導勞工使用太空包要去除靜電的措施」等語(參見原審卷四九頁),均屬無異,佐以檢查報告所載,受害三位員工在欣晃公司任職多年,對於該作業程序應甚熟稔,本件工安係開始投入物料即產生火花爆炸等情,堪認上開工安確係因氣爆所引起,至為明顯,要堪認定,則當時物料究係置放一日或一日以上,顯無礙上開爆炸原因之認定。再者,依證人楊登貴、曾言於原審時之證詞,佐以乙○○、戊○○於原審時所證「(當天所投的物料約放置多久)是由倉庫拿出來的,約放置了一段時間,但確實的時間不記得了,是於案發之前有過濾,放在倉庫一陣子後再拿出來用的」、「我們均有依照公司規定的流程操作」等語(參見原審卷二三二頁),綜合以觀,益見上開爆炸原因之認定,信而有徵,堪予採取。而現場於案發時已遭破壞,當時爆炸之情況,難以重建,本院因認並無勘驗現場必要。至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調查時之證詞,甚為詳盡,惟該證人於案發時並未至現場勘驗,是其證言充其量僅能認定係一般工安發生原因之研判,自難據為本件工安係受害人未依照規定操作氮氣設備所致之唯一原因認定。況且,被告於本院時亦無從證明本件之物料操作過程中,受害人有過失之情事,且該過失係造成本件工安之唯一因素,是被告辯稱本案爆炸之發生,其無過失云云,顯難採取,從而,原審為上開有罪之認定,經核尚無不合。是被告在本院時,除請求傳喚證人甲○○,及請求勘驗現場外,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供調查,而其上開辯解,依上所述,難認有理由,其提起之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難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A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