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楊石明惠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四八○地號土地,其明知該土地已鋪設柏油,為供人通行多年之既成道路,致其所有權受到限制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土地價值亦因而低落,然為順利以該土地貸得款項,乃與當時任職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主任之林正敏(已死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依林正敏之建議先將該土地兩端以水泥柱圍住,以掩人耳目。而郭華洲為該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初審人員,林崇煌則為該農會信用部負責辦理該農會信用部放款徵信工作之人員(郭華洲及林崇煌部分均已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與林正敏均係依農會法之規定,受農會理事之委託,為農會處理事務而辦理農會貸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均明知放款時在擔保物之查估上,應瞭解擔保物之現狀及市價,以供作農會決定貸款金額之參考。在丙○○將該土地以水泥柱圍妥後,林正敏即與郭華洲及林崇煌一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共同前往上開土地現場進行查估。郭華洲及林崇煌至現場後,亦查知該土地已成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並無太高價值,而不得作為鉅額借款之擔保,竟與丙○○及林正敏基於共同意圖損害農會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郭華洲將該土地價格高估為每坪二十一萬元,總價值為三千五百萬零七百元,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且於調查意見欄內記載:本件擬設定第一順位二千三百萬元正由擔保貸款一千五百萬元正,並擔任信貸副保三百萬元正等語後,再由林崇煌及林正敏亦在該表審查意見欄表示同意核貸後再呈請核示,致不知情之該農會總幹事林益昭因信任郭華洲、林崇煌及林正敏之調查及徵信結果,而批示准予貸款,該農會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核撥抵押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信貸副保予丙○○,致生損害於臺中縣豐原市農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直承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楊石明惠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四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嗣以該土地向臺中縣豐原市農會申請貸得一千八百萬元(含三百萬信用貸款),在申請貸款前曾將系爭土地圍起來,而其路面已舖設柏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農會之承辦人員,當時他們到現場評估的價值一坪十餘萬元應屬合理,曾申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其上載明○住○區○○○道路用地,只是被當地居民暫時當作停車場用,伊買受後即以水泥板將該土地圍起來,並非受林正敏指使以掩人耳目,而查勘現場當日因為下雨,所以是在對面馬路上隔著水溝勘查,並未到現場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調查時證述:系爭土地北面之房屋(位於臺中市○○路○○巷)則為伊於六十幾年時所興建,而上開土地則留給住戶通
行用,在興建房屋時,即已舖設柏油路面等語明確,另證人即告發人丁○○亦於同日結證稱:伊現住之臺中市○○路○○巷○○號之一號房屋,係在七十六年間所購買,當時系爭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路面亦有鋪設柏油,現該道路已被編為松竹路七六巷,臺中市政府亦曾多次在該道路上鋪設柏油等情無訛。參以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間因抵押權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民執字第七一五六號受理在案,而查封當時系爭土地確已舖設柏油路面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院七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七一五六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所附查封筆錄屬實(見該卷宗第二十六頁)。再佐以證人甲○○係於六十八年八月一日代表上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臺中市第二建築物公用合作社訂定房屋委建合約書,約定開工日期為六十八年八月四日等情,亦有該契約書一份附於該民事執行卷宗可考(見該卷宗第二九四頁起),由此以觀被告以系爭土地向臺中縣豐原市農會設定抵押權以貸款時,該土地已供公眾通行達十餘年,且其上亦已舖設有柏油路面,而具有道路之外觀甚明。復觀諸偵卷第十九頁及第二十頁之系爭土地照片五紙,除可見路面有柏油之鋪設外,亦顯現系爭土地一側臨水溝,另側則為一整列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巷),且該列房屋均在面對系爭土地處設置大門,門上並有設有門牌,且尚有商家在該處懸掛招牌,益證系爭土地已與一般巷道無異,而居住於臺中市○○路○○巷之居民平日出入均仰賴系爭土地以通行,至為灼然。
㈡、次查,系爭土地在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經臺中市政府鑑價認為其價值為二百八十六萬五千二百元,而第一次拍賣時,由蔡明宏出價六百零一萬元得標,惟嗣後蔡明宏得悉該土地之現狀後,即未依期繳納價金,經執行法院依法撤銷其拍定行為,另定期拍賣後,第四次拍賣時,再由林錦鋒以二百九十四萬二千元得標,嗣林錦鋒亦因該土地已作為道路使用,認並無價值,乃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未依限繳納價金,經執行法院撤銷其拍定,並再定期拍賣,嗣該土地於八十年七月五日始由楊石明惠以二百四十萬元買受,並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查估土地價格鑑定書、民事陳報狀、八十年二月十一日函、聲明異議狀、八十年六月五日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各一份及拍賣不動產筆錄三份附於該民事執行卷宗可稽(見該卷宗第三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第七十二頁、第一七三頁、第一八○頁、第一九一頁、第二二六頁、第二三五頁)。足證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情形,已使一般人購買意願低落,進而影響其在市場上之交易價格無誤。
㈢、再查,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楊石明惠買受上開土地,且當時被告即知系爭土地係供作道路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核與證人楊石明惠於原審證述與被告買賣系爭土地之過程相符(見原審卷第七三頁),且有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八○頁起)。又觀諸該買賣契約第十三條尚註明:本不動產係空地,現為他人通行之用,如本不動產與他人有任何糾葛或產權有瑕疵,概由甲方(即被告)負責解決,與乙方(即證人楊石明惠)無涉,乙方以此現狀,點交於甲方等語,益證被告於訂定買賣契約當時,即已明知系爭土地係供他人通行之道路,是被告於本院辯稱:系爭土地僅為當地居民暫時作為停車之用云云,顯不可採。
㈣、又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二個月後之同年三月十七日即向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提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貸款之申請,嗣經共犯郭華洲及林崇煌至現場查勘後,由共犯郭華洲於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記載估計價格為每坪二十一萬元,土地總值為三千五百萬零七百元,並於調查意見欄內記載:本件擬設定第一順位二千三百萬元正由擔保貸款一千五百萬元正,並擔任信貸副保三百萬元正等語後,再由林崇煌及林正敏亦在該表審查意見欄表示同意核貸後再呈請核示,經該農會總幹事林益昭批示准予貸款,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核撥抵押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信貸副保予被告等情,除有被告前揭自白外,並經共犯郭華洲及林崇煌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五頁至第十二頁、第九十頁背面起、原審卷第二六頁),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借款申請書、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三一頁、第三三頁、第三八頁、第四四頁、第四五頁、第六五頁)。而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已就系爭土地申請貸款之事詢問林
正敏,經林正敏告以將系爭土地圍起來即可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嗣被告確實有以水泥柱將系爭土地圍起來乙節,除經被告供承不諱外,證人丁○○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調查時證陳: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有將系爭土地以水泥板圍住,僅留曰一米寬供人通行等語,共犯郭華洲及林崇煌亦供稱到現場查勘時系爭土地有以水泥板圍住等語,足證被告事後確依林正敏之言,將系爭土地圍起來俾便林正敏等人貸款、估價程序之進行。是被告於本院辯稱:伊並非聽從林正敏之言方將系爭土地圍起來云云,並不足採。而共犯郭華洲及林崇煌於被告將系爭土地圍起來後曾與被告及林正敏共同至現場查勘等情,亦經被告及共犯郭華洲、林崇煌分別供陳在卷,雖其等一致供稱當時因天雨,所以僅在對面馬路上隔著水溝觀看,並未至現場,始未發現該地是道路云云。惟查當時共犯郭華洲及林崇煌既已到達系爭土地對面,縱係天雨,應不足對其等至現場查看造成任何阻礙,是其等為何未到現場查看,即足啟人疑竇。且被告當時僅在系爭土地兩端以水泥牆圍住,而未圍住系爭土地面臨水溝之部分等情,復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調查時陳明在卷。而觀諸偵卷第十九頁及第二十頁系爭土地照片五紙,系爭土地臨水溝處固有一矮牆,惟該矮牆之高度上不及停放其旁之自小客車之高度,是縱然共犯郭華洲、林崇煌及林正敏僅在對岸觀看,該矮牆亦不足以擋住視線,而仍可發現系爭土地有鋪設柏油而供作道路使用之事實。是共犯郭華洲及林崇煌辯稱不知道系爭土地是道路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
㈤、系爭土地在被告申請貸款時,其係經劃定為住宅區乙節,固有臺灣省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一中都速字第七五五八號簡便行文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六九頁),惟此乃行政機關依據各地區情況及需要而依都市計畫法予以劃定,並不足以反映該區域內各該土地之現況,至於金融機構在核放貸款時所重視者,應非僅注意該作為擔保之不動產係位於住宅區或其他區域,毋寧更注意該土地之實際現況及市場之交易價格為何,此觀諸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中列明室內設備、現在利用狀況、用途等欄位供調查人員勾選,並須由調查人員自繪現場圖,均顯示其要求調查人員親自查勘現場而依現況勾選及繪製至明,否則貸款申請人僅須提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即足以決定貸款金額,又何須有調查人員親自查勘,是系爭土地經劃定為住宅區乙節,並不足以作為共犯郭華洲及林崇煌不知系爭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之證明。
㈥、被告依林正敏之言將系爭土地圍起來以便利共犯郭華洲及林崇煌查勘現場之程序,而共犯郭華洲明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卻高估其價格,並將之登載在其業務上所掌文書,共犯林崇煌及林正敏亦知悉上情,卻均表明同意核貸後,再供上級查核,使被告順利貸得超出系爭土地價值之款項,其四人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㈦、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系爭土地向臺中縣豐原市農會貸得一千五百萬元,而超出被告原買受價格(四百五十萬元)二倍以上,使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取得擔保物之價值遠低於其借款金額,其債權無法獲得充分之保障,是被告之行為已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造成損害,而屬既遂亦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飾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背信罪及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均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之職員,然其與依農會法之規定,受農會理事之委託,為農會處理事務而辦理農會貸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之共犯郭華洲、林崇煌及林正敏共同實施犯罪,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仍應以共犯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之行為已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造成損害,如前所述,應為既遂犯,公訴人認係未遂犯,核屬有誤。被告與共犯林正敏、郭華洲及林崇煌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查:⑴系爭土地是否為列管之現有巷道,⑵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何,⑶是否為周圍土地之法定空地等情。經惟查系爭土地經劃定為都市計劃中何種區域,並不影響其供道路使用之現況,已如前述,且「現有巷道」僅為行政機關為規範人民建築時建築線之指定而特於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就其為定義性規範並加以列管,至於「法定空地」則係建築基地之一部分,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則系爭土地是否經列管為現有巷道或為周圍土地之法定空地,均不足以變更本院就其已作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事實之認定,是自無向臺中市政府函詢前揭問題之必要;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共犯郭華洲及林崇煌以明其等是否有至被告所經營之勵泰公司評估被告之財物狀況及信用及其等查勘現場之經過,然查共犯郭華洲及林崇煌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已為供述,且其等是否評估被告個人信用狀況,與本件其等故為高估擔保物之價值乙節無涉,至於共犯郭華洲及林崇煌查勘現場之經過,對於本院認定其等明知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事實並不生影響,核無傳訊之必要,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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