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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一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地六七○七、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之概括犯意,先於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會同車輛登記名義人陳彩雲至乙○○經營之佳昱當鋪,典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約定被告以行車執照質押,車輛繼續由丙○○使用,又佯稱可以先簽下買賣契約,如果逾期未還,可由乙○○經營之佳昱當鋪逕行移轉車輛所有權,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十五萬元,丙○○於取得借款後,另欲向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借款,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間將前揭車輛,移轉登記為於不知情之財資公司名下,嗣因貸款未獲核貸,財資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間將前揭車輛,移轉登記為丙○○所有,丙○○竟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間向世興當鋪借款並將前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世興當舖所有,嗣丙○○未依約返還貸款本息,致乙○○求償無門。丙○○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購買車號0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並約定買賣價金為二百五十七萬九千二百元,丙○○給付頭期款七十萬元,餘額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分三十六期償還,每月一期每期需繳款五萬二千二百元,致友邦公司陷於錯誤,於同日核撥上開款項給付予車商後,再由車商於同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丙○○,丙○○趁友邦公司正在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登記之流程時間內,旋於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將前揭車輛,賤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馬敏敏,且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友邦公司,嗣因友邦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時,發覺前揭車輛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予馬敏敏,致無法辦理登記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友邦公司代表人謝仕榮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坦承: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會同陳彩雲至佳昱當鋪,典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向乙○○借款十五萬元,並以行車執照質押,車輛繼續由伊使用,並由陳彩雲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如果逾期未還借款,可由乙○○逕行移轉車輛所有權,伊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間將前揭車輛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世興當舖所有;另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友邦公司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購買車號0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並約定買賣價金為二百五十七萬九千二百元,伊給付頭期款七十萬元,餘額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分三十六期償還,每月一期每期需繳款五萬二千二百元,友邦公司於同日核撥上開款項給付予車商後,再由車商於同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伊使用,於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將前揭車輛,以九十多萬元,出賣予馬敏敏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知道陳彩雲有簽買賣契約,但不知道詳細內容,伊係因為公司財務困難,才借款週轉;又伊因公司需要資金,才委託余代書賣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錢是我向告訴人借的,車子也是我在使用,花旗銀行貸款

也是我付的,財資公司之事陳彩雲確實不知道,事實上向告訴人借款時,花旗貸款還未還清,該車向財資公司辦貸款貸不成後,我就把它賣掉了。」(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第九十八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有借到十五萬元,十五萬元我們二人共用,而車子都是我在使用,但買賣契約書不是我簽的,我也贊成她們簽訂買賣契約書,我也知道她們已經有簽訂了。車子是我和陳彩雲一起去辦的,因為她是車主,但是我提議的,那時她也缺錢,所以我們一起去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而被害人乙○○於原審指稱:「去當車時,因當舖規定車主本人要到場,而被告當時也有說車子是他的,所以一定要請登記名義人到場。被告有同意,且錢是交給他們二人,被告也同意汽車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同意汽車讓我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指稱:因與被告認識,所以才同意他原車使用,被告與陳彩雲確實均同意如果未清償借款,就將該車輛由當鋪處分,因車輛係陳彩雲名義,故由陳彩雲簽訂買賣契約,但被告在場而且知情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另證人陳彩雲於偵查中供稱:「該車原先有(向花旗銀行)貸款,我是花旗銀行會員,因會員貸款利息較低,丙○○才以我名義貸款,錢及利息都由丙○○繳納,----(問:典當時有無說,若不還款,車子要過戶給告訴人?)有,當時丙○○也在場,買賣契約也簽好,借的十五萬元也是丙○○拿走,車子也是他使用----(問:後來汽車又為何持向財資公司貸款?)我不知情車子我未使用過。車籍資料也是丙○○拿著」等語(偵四九○八號第九七頁),本院審之被害人乙○○所指稱其被告認識而借予十五萬元,並同意原車由其使用,豈有未將上開借款條件告知被告之理?復參諸證人陳彩雲所稱其僅係車輛登記名義人,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借款人亦為被告等節,被告辯稱不知曾約定借款未還,要將上開車輛交由被害人乙○○處分云云,顯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向乙○○借款十五萬元後,旋即於同年六月間向財資公司借款未果,另向世興當鋪借款而於同年七月十日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予世興當舖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財資公司職員賴昭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函覆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偵四九○八號卷第五五頁),顯見被告向被害人乙○○借款時,並無將上開車輛交予被害人乙○○處分之意思,被告竟以作為向被害人乙○○借款之條件,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十五萬元,旋即又向世興當舖借款並將上開車輛所有權移轉予世興當鋪,且未清償上開借款,其詐欺之犯行應甚明確。

㈡被告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友邦公司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動產擔保附條

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購買車號0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並約定買賣價金為二百五十七萬九千二百元,被告給付頭期款七十萬元,餘額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分三十六期償還,每月一期每期需繳款五萬二千二百元,友邦公司於同日核撥上開款項給付予車商後,再由車商於同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被告使用,詎被告利用友邦公司尚未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程序前,旋於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將前揭車輛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馬敏敏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友邦公司職員甲○○到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六九頁),並有證人甲○○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簽收單、附條件賣賣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賣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八頁),並有原審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調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一六五四號卷第六四頁),足證被告於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後,確實有出賣上開車輛之行為甚明。再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因刷卡四十七萬多元未付款,並經信用卡公司提出詐欺告訴等情,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判決附卷足參(見偵六七一一號卷第五至八頁),足徵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已無資力,竟仍以上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友邦公司購買上開車輛,翌日旋將上開車輛出售謀利,其詐欺財物之犯行亦臻明確。被告所辯出賣上開車輛僅取得部分款項云云,然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故仍無礙於本院認定其出賣上開車輛謀利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罪處斷。公訴人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向被害人乙○○詐欺借款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友邦公司辦理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公訴事實記載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查明而誤認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友邦公司辦理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認定事實顯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辯稱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詐取財物金額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