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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右上訴人等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九號、第八三一八號)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等在本院均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至於被告乙○○指稱:告訴人丙○○提出之台北內湖院區三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與發生地點之台中相去甚遠,非實在云云,經查傷害情形之發生與求診之地點非必然在同一地點,自無悖常情之可言,此部分之指摘,殊無可採,難認告訴人之指述與診斷證明書非實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3